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91號聲 請 人 王榮慶 代 理 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施宸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之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19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8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榮慶(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施宸瑋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1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同月16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且倘雙方之爭執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圍,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五、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固坦承確實曾向聲請人借得款項,並將如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交付聲請人作為擔保,上開支票均陸續遭退票不獲兌現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從事裝潢工程之工作,由上游承包商向上承包工程,再轉發包給下游即我進行裝潢工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上游承包商取自其上游客戶之支票,再交付給我作為支付我之款項,所以支票上之發票人不是我的客戶,我認知這些支票都是客票,不是我買的芭樂票即空頭支票,之後雖然無法兌現,但我沒有自始以交付空頭支票為擔保之方式詐取聲請人借款之詐欺取財犯意與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03 年1 月至3 月間交付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發票人、發票日、票號、面額之支票予聲請人,再於104 年7 月9 日、104 年8 月13日依序交付附表編號4 至5 之支票作為對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嗣各該支票均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以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等退票理由退票一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6至37、195 至196 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就上述確實有交付支票予聲請人以擔保對聲請人之借款,及其後退票不獲兌現等節確認在卷(見他字卷第204 至205 頁),並有各該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單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10至14頁)。又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發票人分別於如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為廢止或解散,另附表編號4 之發票人則查無解散、廢止、清算等公司登記現況記載等情,亦有各該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5至17、24、80頁)。另聲請人於附表編號1 之支票跳票後,於103 年8 月15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國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炬公司)為債權人,以被告及附表編號1 之發票人為債務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9020 號支付命令,並於103 年11月3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至21頁),是上情均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係藉由渠等之工程合作關係,營造被告為信用良好、足以償債之假象,使聲請人相信被告提出如附表之支票可供兌現償債,始借款予被告一情;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會願意借款給被告是因為我第一次借錢給他在前年(即103 年),我們之間一直有借貸關係,被告不會拿票給我,金額都只是新臺幣(下同)5 萬、10萬,也是會拖延一陣子才還我,但都有還,後來他開始借比較大的金額,我才要求他拿擔保品,他就拿支票,支票都有兌現,是後來附表所示這5 張支票才連續跳票,我跟被告認識5 、6 年了,因為基於朋友間信賴才借錢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95 頁背面),足見聲請人係本於其與被告間之長期借貸關係、被告提出支票曾獲兌現、與被告間之長年交誼等情節,始願借出本案借款予被告;至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稱:支票跳票以後被告有跟我坦承是他自己購買的芭樂票,他說1 張買6,000 元至8,000 元,他當時有跟我說是向誰買的,但我忘記了,我當時是用這5 張支票一起拿給被告對質,被告是直接跟我說支票是用買的,沒有特定哪幾張,我的認知是他當時有坦承這5 張是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95 頁背面),然此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辯以:我當時是被迫說我購買芭樂票,但實際上我沒有購買芭樂票,這的確是承包工程所拿到的支票等語(見他字卷第204 頁背面),是自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向聲請人為本案借款之初,明知附表之支票均為其購買之空頭支票,仍佯稱係工程收款支票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節。 ㈢又附表編號1 至3 、5 之各發票人雖於各該編號所載時間已有登記公司廢止、解散之情形,業如前述;然附表編號1 之發票人公司最早係於103 年3 月24日始有支票存款戶因存款不足所發生之事由經記載「退票」之紀錄;附表編號2 之發票人公司最早係於103 年3 月31日始有支票存款戶因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或擅指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等事由發生而經記載為「拒絕」之退票紀錄;附表編號3 之發票人公司最早係於103 年4 月29日始有同上事由記載為「拒絕」之退票紀錄;另附表編號4 之發票人公司最早係於104 年8 月28日始有同上事由記載為「拒絕」之退票紀錄;另附表編號5 之發票人公司最早係於104 年10月1 日始有同上記載「退票」事由之紀錄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6 、127 、115 、82、107 、143 頁),則被告於聲請人所述103 年1 至3 月間交付附表編號1 至3 之支票,及於104 年7 月9 日、104 年8 月13日分別交付附表4 、5 之支票時,其中編號1 至3 、5 之支票首次有退票紀錄之時間固與聲請人所述交付時間相當,惟卷查尚無被告在此之前曾收執各該公司簽發之支票並曾據以提示不獲兌現之情形,則被告如何足以查知各該支票乃有兌現疑慮之支票,甚或本於該支票不獲兌現之主觀認知,仍交付聲請人作為借款之擔保,更遑論聲請人所述被告交付附表編號4 之支票之日期與該支票存戶首次遭退票之日期有近2 個月之時間差距。參以永豐商業銀行於105 年3 月31日檢附附表編號3 之支票存款戶之開戶申請資料、該支票發票人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等件(見他字卷第176 至191 頁),其中該銀行查核支票存款戶之開戶資料中尚記載該存戶係於101 年11月27日開戶,並經該銀行派員實地稽查確有對外開業銷售養生食品之正常營運狀況等情(見他字卷第178 頁),可見該張支票之發票人公司乃曾實際存在並對外營運之公司,客觀上亦欠缺被告係取得以何種虛偽設立之公司擔任發票人所開立空頭支票之事證。 ㈣聲請人另以:附表編號1 至3 之筆跡相同,顯然是同1 人所寫,且編號1 至5 之支票阿拉伯數字筆跡也雷同,我懷疑是同1 人所寫,另附表編號1 、2 、5 之支票大寫數字我懷疑是同1 台支票打印機打出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95 至196 頁)。按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固規定,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付款人之商號、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惟同法尚無規定上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以外需由發票人親自填載,不得由發票人之使者或授權執票人於授權範圍內填寫;佐以被告屢於偵查中供陳該等支票之取得來源係其上游承包商所交付之客票一節(見他字卷第204 頁背面、調偵緝字第2 頁背面),是縱上開支票於受款人、票面金額之筆跡雷同,亦無法排除係由被告取得票據之前手之何同一人所填寫,尚難僅以字跡雷同一情,認定各該支票有何於被告交付聲請人時即已無從兌現擔保之情。至聲請人上述所指「係由同1 台打印機印製」一節,亦僅屬其主觀臆測,卷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上情,甚或乃被告以如何之方式自行或委由他人打印生成之虛假支票。 ㈤至聲請人提出其上蓋有附表編號4 、5 發票人之大小章、其餘填載內容空白之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並於偵查中指稱:上開申請書係被告於跳票後與被告對質時,由被告當場自其包包中尋得,申請書是用在存戶被拒往後可以向銀行申請針對特定票據還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95 頁背面);然上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這是哪裡來的,但不是我提供給聲請人,這2 張我沒有看過等語(見他字卷第205 頁),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申請書係被告早於交付上開支票予聲請人時已取得,抑或被告於斯時已認知上開支票日後將遭拒絕往來之情形,自難僅以上開2 份申請書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聲請人再主張業翔工程行係於99年10月7 日設立登記,另無業翔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此家公司等情,並以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畫面在卷可稽(見調偵緝卷第27、28頁),惟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業翔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之前成立的公司,現在已經停業,另外成立業翔工程行等語(見他字卷第196 頁),足見被告確實曾成立業翔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且上開受款人為業翔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上均無記載不得背書轉讓等文字,並按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並依同法第144 條於支票準用該條規定;聲請人並證稱其已自被告處取得該等支票並據以提示始不獲兌現,可見其確經合法轉得支票並有承兌支票之權,則縱被告以其曾成立但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為發票人,仍未實際影響聲請人藉由背書連續取得承兌票據,並得向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之財產上權利,自難僅以附表編號1 至3 之付款人非屬實際存在之公司之情節,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意或犯行。 ㈦再者,聲請人雖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首次係以交付附表編號1 至3 之支票作為借款77萬5,250 元之擔保,後續以附表編號4 、5 換票部分清償,再就差額部分增加借款總額達112 萬5,25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 、36至37、195 頁),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其不否認確有借款,然已部分清償,故實際借款數額非如聲請人所指等節(見他字卷第205 頁),故雙方雖對於借款金額認定不一,惟被告於借款斯時已提供票面金額總額相當之附表編號1 至5 之支票為擔保,並因被告嗣後未能如期還款並確保上開支票供聲請人提示兌現獲償,滋生糾紛,益見本案乃屬民事債務糾紛,與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事詐欺取財罪行一情,自屬有間。 ㈧至被告曾提出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22頁),其上記載收款人為國炬公司、收款行為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蓋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104.10.8轉帳收付訖林怡君」之章戳;上開申請書並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於105 年3 月29日之回函表明該匯出匯款交易紀錄不存在,且「林怡君」亦非該行職員等節(見他字卷第192 頁);被告於偵查中並曾坦承該張申請書乃其以空白申請書製作,並以EXCEL 軟體製作上述上海商業銀行之收訖章,再將填妥之申請書放入噴墨印表機核對完位置後印出等語(見他字卷第205 頁),且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3863 號起訴書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縱確有偽造該申請書之犯行,亦係在聲請人所主張借予被告本案借款後,且在該匯款時間以後,聲請人並未另交付何款項予被告,自難以被告該事後所生之行為,遽認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之初,已以此不實手法訛詐聲請人之財物。 ㈨此外,復查無卷內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此部分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至聲請意旨另謂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並未依聲請人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加以斟酌調查云云,惟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再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交付審判制度上之立法原意,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為其他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本院前述說明,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之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面額(元)│票據號碼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人公司狀況│ │ │ │(年月日)│ │ │ │ │(年月日) │ ├──┼─────┼─────┼─────┼─────┼───────────┼──────┼───────┤ │ 1 │互登企業有│103.3.31 │220500 │J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業翔裝修工程│104.2.24廢止登│ │ │限公司 │ │ │ │ │有限公司 │記 │ ├──┼─────┼─────┼─────┼─────┼───────────┼──────┼───────┤ │ 2 │立友科技有│103.4.15 │204750 │AF0000000 │永豐銀行德惠分行 │業翔裝修工程│103.4.11解散登│ │ │限公司 │ │ │ │ │有限公司 │記 │ ├──┼─────┼─────┼─────┼─────┼───────────┼──────┼───────┤ │ 3 │德鑫實業有│103.5.10 │350000 │AG0000000 │永豐銀行德惠分行 │業翔裝修工程│101.8.15核准設│ │ │限公司 │ │ │ │ │有限公司 │立,但現已命令│ │ │ │ │ │ │ │ │解散(聲請人提│ │ │ │ │ │ │ │ │出同名公司雖有│ │ │ │ │ │ │ │ │於64.7.8解散登│ │ │ │ │ │ │ │ │記之資料,然非│ │ │ │ │ │ │ │ │負責人為發票人│ │ │ │ │ │ │ │ │小章之羅玉麟之│ │ │ │ │ │ │ │ │公司) │ ├──┼─────┼─────┼─────┼─────┼───────────┼──────┼───────┤ │ 4 │寶雅興業有│104.9.20 │155000 │AJ0000000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 │(空白) │(無解散、廢止│ │ │限公司 │ │ │ │ │ │、清算等記載)│ ├──┼─────┼─────┼─────┼─────┼───────────┼──────┼───────┤ │ 5 │新榮美貿易│104.10.15 │393960 │EN877334 │彰化商業銀行光隆分行 │(空白) │104.10.6解散登│ │ │有限公司 │ │ │ │ │ │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