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9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匯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明斌 代 理 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年7月20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81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 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匯德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李明修提出背信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 第581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6年8月9日送達聲請人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08號(下稱偵續字卷)、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818號( 下稱上聲議字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查(見上聲議字卷第29頁),而聲請人於106年8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核其聲請合於「再 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董事,前亦擔任聲請人之經理及董事長,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聲請人從事船舶及其零件進口、販賣業務,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3年11月14日擔任聲 請人經理之期間,另行設立業務性質相同之海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科公司),唆使原在聲請人任職之陳寶仕離職, 並至海科公司上班,及使海科公司取得原由聲請人代理經銷之瑞典商VOLVO PENTA公司之船舶引擎商品代理權(下稱VOLVO PENTA代理權),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寶仕任職於聲請人之期間,係負責VOLVO PENTA代理權業務的主要人員,所以被告與 陳寶仕的去向可以決定VOLVO PENTA代理權的走向,故被告 經營之海科公司於104年2月間雇用陳寶仕,即已充分表示其爭取VOLVO PENTA代理權之決心,損害聲請人之意圖表露無 遺。被告於104年3月20日向聲請人提出辭呈,一方面使聲請人無人手處理VOLVO PENTA代理權之業務,一方面導致VOLVOPENTA公司不得不選擇海科公司之結果,故表面上VOLVO PENTA公司選擇海科公司似乎是VOLVO PENTA公司之自主決定, 實則VOLVO PENTA公司已無選擇之餘地,倘非被告擔任海科 公司之負責人及雇用陳寶仕,VOLVO PENTA公司豈會與聲請 人終止代理關係,並選擇與海科公司合作,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無視此事實,逕認VOLVO PENTA公司係於自 由意思下選擇與海科公司合作,實屬認定有誤。另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間設立海科公司前已擔任聲請人之董事多年, 其本應依照公司法第23條規定,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在家族公司,忠誠義務之要求更有過之。被告成立海科公司後,明知海科公司會與聲請人競業,竟仍維持董事之身分,俾方便掌握聲請人之業務核心,並刻意怠於處理VOLVO PENTA代理權業務,從而讓VOLVO PENTA公司有終止代理之理由,又被告先後於103年9月20日竊錄其與聲請人代表人李明斌之談話時,仍為聲請人之董事長,被告有充分之機會可以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90條之規 定,取得競業之許可,被告竟捨此不為,寧願用竊錄之手段為之,再者,被告於104年2月間安排海科公司雇用陳寶仕後,於同年3月20日之辭職書中竟以聲請人開除陳寶仕而未予 以人力資源之支持為由提出辭呈,殊不知倘若被告不雇用陳寶仕,而改勸導陳寶仕返回聲請人任職,VOLVO PENTA公司 即不會與聲請人終止代理關係。被告一手主導VOLVO PENTA 公司終止其與聲請人之代理關係,被告本可維持VOLVO PENTA公司與聲請人之代理關係,惟其違反身為董事之忠誠義務 ,一步步主導VOLVO PENTA公司決定將代理權交給海科公司 ,且被告本可以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09條之 規定,取得競業之許可,被告竟捨此不為,寧願用竊錄之手段為之,其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 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而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被告自90年間某日起即為聲請人之股東,自90年3月6日起擔任聲請人之董事,其於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3月間某日止,先後擔任聲請人之副理與經理之職務,並於103 年7月9日至同年9月30日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聲請人原 取得VOLVO PENTA之代理權,且VOLVO PENTA代理權之業務原由時任職於聲請人之被告與陳寶仕負責;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另行設立業務性質與聲請人相似之海科公司,並 雇用原在聲請人任職之陳寶仕,嗣後VOLVO PENTA公司與 聲請人終止代理合約,轉與海科公司合作,由海科公司取得VOLVO PENTA代理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 詳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核與證人陳寶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他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111頁反面),並有聲請人銷售VOLVO PENTA公司產品之發票2張、聲請人公司之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表 、公司資料查詢列印文件、電子郵件、VOLVO PENTA公司 與海科公司合作之通知、聲請人登記案卷影印資料各1份 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至5頁、第12至20頁、第26至27頁、第143至16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證人即聲請人之員工鄭國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父親李長坤在世時,聲請人是由李長坤掌事,聲請人裡VOLVO PENTA代理權的業務是被告負責,再加上林永澤、其、陳寶 仕在處理業務;後來其收到VOLVO PENTA公司寄來的電子 郵件說要跟聲請人結束代理合作,VOLVO PENTA公司後來 有派人來,其有問該人為何VOLVO PENTA公司要跟聲請人 結束代理,VOLVO PENTA公司說以前VOLVO PENTA產品都是被告跟陳寶仕處理,VOLVO PENTA公司就問聲請人要不要 多請人,可是這個業務不可能一下子就找到人承接,VOLVO PENTA公司一開始給與聲請人國內外的代理權,但後來VOLVO PENTA公司將VOLVO PENTA的國外代理權給海科公司 ,國內代理權交給別家公司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71至172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李明斌於偵查中證稱:VOLVO PENTA公司係因聲請人沒有能力,所以跟聲請人終止 代理關係,VOLVO PENTA公司在寄電子郵件告知要終止與 聲請人的代理合作時,有電話告知其要給海科公司代理,當時其要求VOLVO PENTA公司將代理權留給聲請人,其跟 VOLVO PENTA公司表示聲請人公司有鄭國彬、林永澤,但 VOLVO PENTA公司說聲請人沒有能力,還說鄭國彬、林永 澤應該回家吃老飯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73頁)、證人即 聲請人之副總林永澤於偵查中證稱:VOLVO PENTA代理權 的業務以前是被告與陳寶仕負責,後來被告與陳寶仕離開聲請人,VOLVO PENTA代理權的業務就由其與鄭國彬負責 ,其遇到VOLVO PENTA代理權業務的事情,都會打電話問 被告,因之前該業務係由被告負責,其也很久沒處理該業務了,VOLVO PENTA公司可能認為聲請人裡沒有人有能力 可以處理該業務,因此終止與聲請人的合作等語(詳見偵續字卷第26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伊成立海科公司時,有客戶向伊詢問VOLVO PENTA產品的事,伊有請客戶去找聲請人,但後來廠商跟伊說 聲請人向他們表示沒辦法做VOLVO PENTA的業務,聲請人 的副總林永澤也有打電話跟伊說廠商要跟伊詢問VOLVO PENTA產品的事情,因為聲請人已經沒有人做這個事情了, 後來VOLVO PENTA公司有表示曾要求聲請人找人負責這部 分的業務,否則要解約,後來VOLVO PENTA公司就跟伊簽 約了,至於聲請人如何處理VOLVO PENTA公司的要求,伊 就不清楚了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71頁)互核相符,復觀 諸VOLVO PENTA公司與聲請人往來之電子郵件,亦可察知VOLVO PENTA公司係因聲請人在被告與陳寶仕離職後,並無有能力處理VOLVO PENTA代理權業務之人,方決定與聲請 人終止代理合約,此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份存卷可考( 見他字卷第212至213頁),顯見VOLVO PENTA公司確實係 因聲請人在被告與陳寶仕均離職後,並無相應能處理VOLVO PENTA代理權業務之員工,方決定與聲請人終止代理關 係,改與海科公司合作,況由證人鄭國彬之證詞可知,VOLVO PENTA公司僅將國外代理權交給海科公司,其國內代 理權乃係交給其他公司,顯見VOLVO PENTA公司係謹慎評 估各公司之能力後,方決定將國內外代理權交由何公司處理,此實非被告所能左右之事,故未能以VOLVO PENTA公 司與聲請人終止代理合約,而改與海科公司合作乙節,逕認被告有為聲請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 (三)此外,證人即聲請人之董事李蔚琪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代表人是其的哥哥,被告是其的弟弟,聲請人是其父親的公司,其不清楚被告出去開公司及帶走VOLVO PENTA代理 權之事有無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因為公司基本上都是由負責人決定所有的事,他說了算,這是家庭式企業,股東會會議僅流於形式等語(詳見偵續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林永澤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不常開股東會,所有事情都是由負責人決定,被告出去開公司和帶走VOLVO PENTA 代理權的事情有無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其不清楚,聲請人沒有因此特別開股東會,那時都是由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兩兄弟協商等語(詳見偵續字卷第26頁反面),顯見聲請人之一切事項均係由聲請人代表人做主,而非交由股東會決議。又證人李蔚琪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代表人有同意被告出去開公司及帶走VOLVO PENTA代理權,公司的人 在被告還沒離開前,也都知道這些事情,也有同意等語(詳見偵續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鄭國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成立海科公司後,還是有擔任聲請人的經理,且被告成立海科公司後,有把GARMIN、HUMPHREE業務帶走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72頁)、證人林永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離開聲請人之後,其有遇到VOLVO PENTA代理權的事情時 ,都會打電話問被告,當初講好被告開海科公司後,還是要處理聲請人內有關VOLVO PENTA代理權的事情等語(詳 見偵續字卷第26頁反面)大致相符,且證人陳寶仕亦於偵查中證稱:其的記憶是其還在聲請人內任職時,海科公司就已經成立了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74頁),顯見聲請人 公司之員工均知悉被告成立海科公司一事,復觀諸被告提出其於103年9月20日、103年10月6日、103年12月3日與聲請人代表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聲請人代表人於103年9月20日對被告陳稱:「你要去外面設公司我不是跟你講,我也答應過,我跟你是完全想法,只要Mark(即VOLVO PENTA公司之總裁)他答應的話,我沒有問題,我沒有問題, 我不是跟你講過,你要去那個,這是要去HUMPHREE,我不是在,拉到廁所跟你講過,你去問HUMP HREE,如果你要 設一家公司出來的時候,他不願意,願不願意支持,喔,他願意支持,我就,就我等於支持你,我已經跟你講那麼清楚了,那如果我跟Mark硬拖,我不是講,我、Mark,我已經跟Mark約好了,我要請他老婆跟兒子出來吃飯,我就是要把這個訊息,跟Mark講說,我們現在阿修耶,阿修要獨立,我們會設一家公司,那我們希望你們來支持,他願不願意,他願意簽,等於我也願意,因為我不是VOLVO的 人,我也跟你講得很清楚,對不對...」等語;聲請人代 表人於103年10月6日向被告表示:「寶仕,跟寶仕也談了很多,可是人家寶仕他有很多意見,對市場、對人事、對政策,有很多意見,那我講結論好了,好不容易我把他留下來,留下來了,然後呢,因為你有跟他提到新公司的事情,我也說你願不願意,他考慮很,猶豫了很久啦...那 我說畢竟VOLVO這一塊很多事情,那你也知道有這樣共識 的時候,我就希望你能夠跟阿修配合,OK,那他也考慮了很久,考慮了一陣子,那基本上他說願意,但是,他跟我之間有些承諾,就是現在不想,不想我們公開,我答應他以後,他就是說,嗯,會,會留下來然後願意去新的公司...」;被告於103年12月3日向聲請人代表人稱:「然後 有很多VOLVO的案子會經由海科,因為地利之便嘛...」,聲請人代表人即回稱:「地緣啦,地緣方便。」,聲請人代表人另於同日向被告表示:「坦白講,都是錢的問題啦,啊錢就是怎麼支,因為你需要資金,你需要VOLVO、你 需要GARMIN這樣子進來,你才能COVER你這個的,你的, 你的,所謂的公司開門幾件事情都要進來嘛,啊這件事講給你聽,這個就是,都讓你左右你的手中,你自己決定,啊變成就寶仕就去就好了吼」等語,此有錄音譯文3份存 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0至28頁、第33頁、第35至37頁反面),由此對話譯文可知,聲請人代表人確曾明確向被告表示同意陳寶仕至海科公司任職,且支持海科公司取得VOLVO PENTA公司之業務。再佐以證人陳寶仕於偵查中證稱: 其因為曠職離開聲請人後,其曾與聲請人代表人約在高雄君悅飯店見面,聲請人代表人有問其是否會另外成立公司還是去幫忙被告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74頁),益徵聲請 人代表人確實有向證人陳寶仕徵詢至海科公司工作之意願。又聲請人之一切事務均由聲請人代表人做主,而非交由股東會決議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代表人已代聲請人同意被告成立海科公司並取得VOLVO PENTA代理權,而未慮及應召開聲請人股東會以得到股東 會特別決議之許可,亦尚在情理之中,是難僅因被告未召開聲請人股東會取得特別決議之許可即經營海科公司、雇用陳寶仕,並取得VOLVO PENTA代理權乙情,遽認被告有 何背信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