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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卓育璇翁毓潔李佳靜

  • 當事人
    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昭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43號聲 請 人 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凡恩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吳佳芳 代 理 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李昭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年9月25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6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年度偵續字第7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因被告李昭燮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7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106年6月19 日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655號處 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6年10月2日收受該處分書,即委任律師於同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715號全卷(含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886號卷、105年度他字 第1985號卷、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217號卷)及高檢 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655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 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昭燮自93年7月起至104年4 月止,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並自102年3月起經指派於聲請人在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籌備設立之智微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微亞公司)擔任總經理,綜理營運管理事項,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智微亞公司於102年建廠之初,為因應 生產需求擬租用SMT設備,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於102年4月間,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智微亞公司名義,私下與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庚霖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庚霖公司)簽訂「SMT 設備買賣合同」,且購入之設備於102年9月24日起陸續發生設備故障之情形,於保固期內,應由庚霖公司負責維修,被告竟另尋其他公司進行維修,並支付維修費用而未向庚霖公司求償,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附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 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 照。 ㈡訊據被告李昭燮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聲請人公司當初有意採購SMT設備,但因投資額不足,要買新設備不太 可能,伊與時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之證人謝金生一起去看過各家廠商的設備,當時伊原本安排3家,其中一家是庚霖公 司,但庚霖公司的機器又不是放在庚霖公司,證人謝金生與證人陳啟瑞都有去看設備,證人謝金生看完之後,大家就決定要用庚霖的設備,後來證人陳啟瑞還在那邊待了快一個月調整機器,當時證人謝金生有想要改成用租的,伊評估若單純租賃,公司一直付租金,設備仍是出租人的,乃參考汽車租賃業者之租購服務,與庚霖公司簽立買賣合約,分期付價金,伊有先詢問聲請人公司法務,並將合約內容送給法務看過,當時為了趕102年4月底開工以符合與當地政府簽的投資合約,與庚霖公司間之採購合約日期押102年4月1日,這不 是實際簽約日期,伊有等法務看過合約內容才簽約,法務看完有無再往上送伊不確定,一般來說買賣合約經法務審閱後會再往上送,但本案業先由證人謝金生與伊去看設備,且付款類似租金,證人謝金生曾說這個案子不需要再往上送,故伊並非擅自決定簽約;另庚霖公司賣舊設備,沒有維修能力,庚霖公司有委託他們簽約合作之維修廠東莞市長安同律電子設備經營部(下稱同律公司)負責維修,在保證期內免費提供維修,連本次在江西安裝,也是請同律公司來安裝,印象中驗收完畢是在102年4月25日,驗收過程包含設備、使用、教育訓練等等階段,證人陳啟瑞負責前端檢查,驗收過程更換的東西由庚霖公司付款,驗收後則是伊這邊付款,而本案設備事後發生故障,是因為驗收後初期,沒有訂單,但是工廠還是要開工生產,要給當地政府表示這邊有開工,符合合約,可是沒有持續的生產,所以機器就受潮,江西地區是乾燥就非常乾燥,潮濕就非常潮濕,冬天乾燥時買了6台加 濕器還不夠,甚至必須直接潑水,所以不知道梅雨季這麼潮濕,潮濕到地上都積水,且剛開始沒有訂單,伊也不敢開中央空調,因為電費很貴,等到要生產時才發現機器開不起來,員工有先自己拆掉機器乾燥,仍然無法解決,才請同律公司來維修,同律公司的意思是這並非他們保固範圍,所以伊才付錢,大概付了人民幣24,000元,後面大概修了兩三次,但都是消耗品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尚非無疑。 ㈢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之行政主管會議多次討論並作成會議紀錄,被告均有參與會議,對於聲請人先租用SMT政策知之 甚稔,詎被告明知當時會議上已明確決議SMT產現所需設備 應先以租賃方式為之,卻故意違反聲請人指示,擅自於102 年4月1日與庚霖公司簽訂SMT設備買賣合同云云。惟查,聲 請人所提出之102年3月13日主管管理會議報告中,關於SMT 之內容僅出現在「營運處Martin報告」中(按Martin為被告),該報告內容記載「SMT:由於資金到位時間尚未確定, 採購時間延後,預定SMT部分先期租用JUKI兩條,周邊設備 進行採購」等語,此有聲請人102年3月13日主管管理會議報告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則所謂SMT租賃 乙事僅是被告於上開會議中口頭陳述之內容,尚無從認為屬於聲請人之決議或指示,況觀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聲請人確有意購買SMT設備,僅因當時資金到位時間尚未確定,故預 定先期租用JUKI兩條,並未排除以購買之方式取得SMT設備 ,是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違背聲請人決議為違背任務行為之犯意,聲請意旨此節所指,尚非有據。 ㈣聲請意旨又稱:被告明知聲請人之決策是先期租賃設備,但其意圖為自己或庚霖公司不法利益,將原本應為「租賃」之合約變成「買賣」之合約,除違反公司權責劃分之規定未呈報相關公司高層同意外,也在財務人員提醒應按流程進行時,故意用不實之合約名稱騙過財務及法務人員云云。然查:⒈證人即智微亞公司代表人古添財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智微亞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業務上實際由被告操作處理,其同事即證人陳啟瑞跟被告有去看SMT設備,證人陳啟瑞是聲請人派 去看設備的,不是智微亞公司的人;當初是以賣或租二手設備為方向,證人即謝金生總經理(按即聲請人當時之總經理)有指示說去詢價中古設備的價位,新設備太貴了,廠牌、年份、速度主要以中古為主;當時在智微亞公司的臺幹內部想法是就像租車一樣,以租購方式分期繳納就買下成為自己的,渠等在智微亞公司的臺幹,認知都是租購方式;依102 年3月13日主管會議紀錄之記載,關於預定SMT部分先期租用JUKI兩條部分是在被告的報告中,並不是裁示,這份會議紀錄也沒有總經理裁示;伊不知道證人謝金生與被告如何談,伊以為是用租購方式,當時證人謝金生要智微亞公司盈虧自負,資金有限,渠等認為買設備價金分期攤付比較好,且渠等付了2年多,為何102年至103年聲請人均無此爭執,智微 亞公司財務報表及明細帳都要送回聲請人審核,租購方式意思是買斷,伊不清楚為何聲請人後來說應該用租的;被告所稱「SMT本身環境要求較高,關於溫度及濕度都有一定的條 件,當時生產線並不是在滿載的狀況,所以機器本身有時候要等訂單,並沒有運轉,為了要省電所以將空調關掉,又加上機器沒有運轉,所以才會造成損壞」的情形確實是有,而且九江這個地方多水也很潮濕,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 度他字第1985號卷〈下稱他1985卷〉第169頁正反面)。證 人陳啟瑞於偵查中亦證稱:102年4月時智微亞公司在江西設廠,當時被告有叫其去東莞,其先在那邊的飯店住幾天,後來證人謝金生才來,當時庚霖公司先派車子來接其,然後再接被告,再去接證人謝金生,證人謝金生應該知道庚霖公司,因為他認識庚霖公司的老闆,當天大家先去看另一家的SMT設備,也是中古的,再去庚霖公司看,至於當時有無決定 要租或買或要不要用庚霖公司的設備,其不知道,但當時其有做測試,那時其一去那邊就莫名被丟了40天做測試,因為一直有問題,被告就聯絡當地一直修,弄到最後終於是好的,且當時外觀太難看,還拆掉重新做烤漆,然後再重組,該機器後來要搬到江西,上車之前都還是好的,上車之後其就回來了,所以在江西的運作情形其不清楚,一般而言該設備很敏感,一般都在空調房使用,廠房潮濕會造成無法使用的情形,謝金生有去看設備,因為設備比較舊有灰塵,印象中他有問被告要不要買新的,但後來的討論其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71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0頁正反面)。由證人古添財、陳啟瑞上開證述,堪可認定102年3、4月當時聲請人之總經理即證人謝金生曾指示要去 詢問SMT中古設備之價格,證人謝金生也有去看庚霖公司的 SMT設備,且證人謝金生要智微亞公司盈虧自負,智微亞公 司之臺籍幹部均認為買設備價金分期攤付比較好,證人古添財當時亦以為SMT設備是要以租購方式取得等節。證人謝金 生固於偵查中稱:伊沒有印象去東莞看庚霖的機器時有遇到證人陳啟瑞,當時有的話伊也是去深圳,而且沒幾天就去香港云云(見偵續卷第42頁),惟證人陳啟瑞已明確證稱證人謝金生一起去看庚霖公司之SMT設備乙節如上,則證人謝金 生徒然否認曾前往東莞並查看庚霖公司之機器一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堪認被告辯稱證人謝金生曾去庚霖公司看過設備後做過決定一節,應非全然虛捏。 ⒉又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前法務人員蘇雯蘭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的下屬以電子郵件傳送關於SMT設備之合同內容給伊, 伊有修正過,並將修正版傳給對方,伊記得金額很大的契約要會財會部門,亦即這合約確定要出去一定要財會部門簽過,通常伊回覆給對方時在電子郵件中就會將副本給財會部門,根據被證7,伊有將本案契約副本給財會部門的tonnychen等語(見他1985卷第19頁正反面),並有聲請人公司與智微亞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他1985卷第103頁至第108頁),可認證人蘇雯蘭上開證述屬實,且觀上開電子郵件資料,可知在上開電子郵件中對本案契約之稱呼為「採購合同」或「購買合約」,則被告當初提出本案契約時並無隱匿該契約性質屬買賣之情形,且由上開證人蘇雯蘭之證述及電子郵件資料,可知被告曾請法務部門審閱本案之採購合約,財會部門亦知悉本案契約。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係於102年4月1日簽約後才寄送電子郵件請證人蘇雯蘭審閱云 云,然被告辯稱102年4月1日並非實際簽約日乙節,前已敘 及,且觀上開電子郵件,103年3月25日windywu寄給tonnychen之電子郵件中,已有庚霖SMT採購合同之pdf檔案作為附件,同信件中所引用之tonnychen所寄103年3月24日之郵件內 容中,也有記載請windywu提供關於智微亞公司舊的SMT設備之購買合約,由此可知聲請人早於103年3月間已知本案中古SMT設備購買事宜;又上開電子郵件亦可證證人蘇雯蘭於103年4月16日收到署名「歐志」之智微亞公司員工寄發、內容 為「附件為九江廠採購SMT主線設備的合同,請幫忙審核。 謝謝」之電子郵件,證人蘇雯蘭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即回覆上開「合同」之修正版本等情;佐以證人謝金生證稱:本案設備於102年4月21日進廠等語(見他1985卷第159頁),是 被告雖無法指出實際簽約日,然其所辯:有經過聲請人之法務看過合約才簽約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且依上述,本案之合約傳回聲請人公司後,即經法務單位副知財會部門,可認聲請人公司內部訊息透明且傳遞速度甚快,倘被告確有意隱瞞聲請人並擅自簽約,豈有特意請法務單位審核契約之理。另智微亞公司請款時,相關憑證及明細均會送回聲請人公司辦理核銷乙情,為證人謝金生所不否認,證人古添財亦證稱:智微亞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明細帳均要送告訴人公司審核等語(見他1985卷第169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提出回覆告訴 人公司內財會部門針對本案SMT設備折舊攤提情形說明之電 子郵件存卷可佐(見他1985卷第107頁),顯見聲請人得隨 時審核本案設備之使用情形及費用多寡,益徵被告並無隱瞞租購事宜擅自簽約之意。 ⒊又聲請人雖提出證人蘇雯蘭於102年4月24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並稱:會計人員曾要求被告提供簽呈給總公司說明,但被告置之不理,逕行跳過相關審查程序每月從智微亞公司帳上支付云云。惟姑不論上開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縱然為真,該郵件內容僅為證人蘇雯蘭轉寄SMT採購會簽意見 予被告,而該轉寄之意見為署名「Eva」之人(應係聲請人 之財會部門員工)在102年4月23日寄給證人蘇雯蘭之電子郵件中寫道「因為金額較大最好能有一份報告書或簽呈來解釋」(見他1985卷第131頁),則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僅為聲 請人之財會人員認為「最好有」報告書或簽呈之意見,尚非聲請人之有權機關正式要求被告就本案之採購應提出報告書或簽呈,自不能逕以被告未依上開郵件所述提出報告書或簽呈,即認被告確係擅自簽約;況被告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是否確無任何回應或有另為處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徒以聲請意旨陳稱:被告對上開電子郵件要求之簽呈置之不理云云,遽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背信犯行。又上開電子郵件之日期雖在證人謝金生所稱設備進廠後之時點,然除證人謝金生所稱之設備進廠日期是否正確乙節並非毫無疑義以外,上開「Eva」於102年4月23日寄給證人蘇雯蘭之電 子郵件,係回覆證人蘇雯蘭於同年月22日所寄內容略為「Tonny可能較忙沒空注意本案,我把信轉寄給你」之電子郵件 (見他1985卷第132頁),可見聲請人公司財會部門係經證 人蘇雯蘭於102年4月22日再度轉寄本案契約內容後,方回覆關於本案契約之意見;再佐以證人蘇雯蘭證稱:其對於交易之來龍去脈通常都不清楚,合約未簽訂前,業務單位可直接送法務,法務就可以先看等語(見他1985卷第19頁反面),可知證人蘇雯蘭在審核上開契約並回覆修正版本後,並不清楚上開契約之後續發展,是尚不能以102年4月22、23日時,聲請人之法務部門與財會部門對本案契約仍有意見交換之情形,逕認被告確有擅自簽約之情形。 ㈤聲請意旨另稱:本案設備多次故障,被告卻未向庚霖公司請求更換無瑕疵之設備或解除契約、請求賠償,亦證其不作為之行為有背信之嫌,豈能不令人合理懷疑其是否私下與庚霖公司有何利益輸送之交換條件云云。然本案SMT設備為二手 設備,故障率原即較全新設備為高,且該設備發生故障極可能係因當地潮濕所致,前已敘及,而被告就本案設備故障有請庚霖公司合作之維修廠即同律公司進行維修,此觀卷附之設備維修報告(見他1985卷第43頁至第49頁)、同律公司出具之本案設備故障事項說明函、庚霖公司與同律公司簽訂之SMT設備維修保養合同、同律公司出具之本案設備教育訓練 結案報告、驗收工作書、送貨單、對帳單(見他1985卷第62頁至第70頁)即明。則被告辯稱:庚霖公司有委託他們簽約合作之維修廠同律公司負責維修,連本次在江西安裝,也是請同律公司來安裝,驗收過程包含設備、使用、教育訓練等等;同律公司認為本案設備因潮濕故障並非他們保固範圍,所以伊才付錢,後面大概修了兩三次,但都是消耗品等語,尚屬可採。自不能以被告未向庚霖公司請求更換無瑕疵之設備或解除契約、請求賠償,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犯行。 ㈥綜合上情,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尚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是聲請意旨稱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云云,洵屬無據。 六、據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偵查卷內現存全部資料,於法並無違誤。則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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