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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唐于智陳秋君黃怡菁

  • 原告
    陳麗榛
  • 被告
    陳明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 陳麗榛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代 理 人 袁麗蓓律師 被   告 陳明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61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麗榛以被告陳明耀涉犯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阻塞逃生通道公共危險罪嫌、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0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08 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林慧柔係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同年2 月3 日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竊佔罪嫌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參照最高法院66年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 ㈡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占罪,屬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均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則均為20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㈢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擅自使用頂樓平台,且由宅堆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協助被告裝修自家神明廳及空中花園構成竊佔罪云云,查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花園是大樓完工就存在到現在,被告本來住3 樓,後來6 樓要賣,被告就買下來,3 樓是伊女兒在住等語,經證人即系爭建物管理員簡一峰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5頁及反面),參以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日期為67年間,67年12月27日為第1 次登記,頂樓即有面積為62.72 平方公尺之屋頂突出物;而被告之女陳靜芬則係於90年於2 月7 日登記為系爭建物6 樓房屋所有權人,並於94年10月4 日以與被告所有之另1 筆不動產交換,而由被告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他卷第6 頁、44頁至第48頁)可稽,足認頂樓平台之空中花園於67年間起造時已經存在之事實,且被告提出89年1 月及94年3 月之航照圖顯示,上址頂樓花園早於89年間即興建完成,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4年10月4 日登記為所有權時有何增建或擴大搭蓋神明廳之情形,聲請人雖稱:伊於99年搬進系爭建物5 樓時,頂樓就有空中花園及神明廳,去年被告請宅堆空間設計公司裝修等語(見發查卷第7 頁),並提出宅堆公司上傳臉書之截圖照片4 張(見上聲議卷第13至16頁)為證,尚難據此證明被告即有另一新竊佔之行為,而告訴人於105 年9 月19日提出本件告訴時,已逾10年以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自核無不當。 五、本件公共危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6樓,聲請人係系爭建物5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6 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通道裝置鐵門且上鎖,鐵門鑰匙放在1 樓管理員處,屋頂平台為被告使用作為自家神明廳及空中花園使用等事實,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大樓管理員簡一峰證述明確,且有中山區長安段三小段建號426 號、432 號建物謄本、系爭鐵門照片、空照圖2 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簡一峰於偵訊時證稱:伊自96年迄今為系爭建物管理員,通往頂樓平台有鐵門,鐵門鑰匙放在伊桌上,因為之前發生竊案,不知道平常有無鎖住,多少要防護一下,如果住戶要拿鑰匙上頂樓,伊不會阻止,被告也不會阻止,但是沒有其他住戶跟伊借過鑰匙,6 點多伊下班後,鐵門鑰匙放在桌子上面,要拿隨時可以拿得到,聲請人沒有問過伊要上去頂樓平台,其他住戶也沒有問伊有沒有鐵門鑰匙,樓層後面有逃生梯可以到1 樓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及反面),且被告陳稱:伊於89年搬進系爭建物就存在鐵門,伊是去向管理員打鐵門鑰匙,系爭建物是雙拼,不知道對面住戶有無打鑰匙,頂樓是開闊的沒有分,鐵門上鎖是管理員在處理,伊也不會阻止其他住戶上頂樓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參以聲請人稱以:系爭建物5 樓是家人贈與伊,99年3 月1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只有被告家人及大樓管理員有鐵門鑰匙,其他住戶上頂樓必須向簡姓管理員拿鑰匙,如果管理員不在,伊不清楚其他住戶是否可以開起鐵門上頂樓等語(見發查卷第6 至7 頁),是認該鐵門縱平日有上鎖情形,亦供防盜之用,無違常情,其他住戶本可任意向管理員簡一峰取得鐵門鑰匙且複製使用,以便自由進出頂樓平台,而被告亦無阻止聲請人及其他住戶使用頂樓平台之情事存在,難認被告有何阻塞逃生通道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竊佔罪、阻塞逃生通道等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竊占罪嫌罹於追訴權時效,阻塞逃生通道罪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所為構成上開罪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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