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蔡羽玄、李佳靜、翁毓潔
- 當事人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馮小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60號聲 請 人 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盛晃 代 理 人 陳玉庭律師 被 告 馮小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6年9月28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704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186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銳公司)對被告馮小真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偵 字第186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上聲 議字第7704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並於106年10月20日由聲請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 ,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如附件所載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涉犯誹謗、妨害信用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 六、被告固坦認其有在通訊軟體LINE「我愛麗星郵輪」、「麗星郵輪互助團」群組內張貼如附件所載之網路貼文,亦有在該等群組內發表如附件所載之言論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妨害信用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因其在麗星郵輪上有看過聲請人,也在壹週刊與新聞報導上看過聲請人相關新聞,又見群組內成員「洪斧齊天」在群組內發表如附件所載之網路貼文,而因群組成員有很多人是其好朋友,且有很多女生,其便基於好心提醒群組內的人,故才再轉貼如附件所載之網路貼文,及發表如附件所載之言論,其與聲請人沒有過節等語(見偵卷第64頁正反面、第94頁、第138頁正 反面)。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4頁正反面),並有網路貼文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我愛麗星郵輪」、「麗星郵輪互助團」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惟此係原則規定,尚有例外不成罪者,亦即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亦列舉4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之情形,其中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前者為「真實抗辯原則」,後者係「合理評論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並謂:「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同條(按指第310條)第3項首段以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真實之義務」,兼採學理上所稱之「真正惡意(或實質惡意)原則」。而所謂「證明為真實」,其證明之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而只須「主觀的真實」,故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不符事實,即不應令行為人擔負刑責(參見上揭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即所言者,既非憑空捏造或空穴來風,而係確有所本者,控訴之一方,即應舉證證明被告之「真正惡意」,其若無法證明,當應推定為善意,認為不具備犯罪一般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阻卻其成立犯罪。又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再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㈢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麗星互助團」群組對話紀錄,確有由一「洪斧齊天」之人在群組內發表如附件所載之網路貼文(見偵卷第140頁),且壹週刊、 蘋果日報、網路媒體亦確實有聲請人相關負面報導(見偵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124頁至第129頁反面),則被告所述之事亦非無憑據,是以自文章閱讀者之角度而言,已難認係憑空杜撰,應認被告於轉貼如附件所載之網路貼文時,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文章之內容為真實,則被告上開辯以係基於好心提醒群組內的人才轉貼如附件所載之網路貼文,及發表如附件所載之言論,難認有何明知不實或重大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真正惡意」存在。再聲請人星銳公司、該公司代表人即聲請人王盛晃,係從事演藝工作相關行業,堪認為公眾人物,而如附件所載之網路貼文內容關涉聲請人如何經營、對待旗下藝人及在演藝業界之風評,顯為涉及公眾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事項,被告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之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係在「合理評論」之範疇,從而尚難遽以誹謗罪、妨害信用罪責相繩被告,是原處分所為證據之採酌,並非悖於常情,要難執此驟認原處分書有何違誤。 七、綜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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