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林呈樵、曾育祺、張谷瑛
- 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人
- 被告陳子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85號聲 請 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代 表 人 Mayank VAID 代 理 人 邵瓊慧律師 趙國璇律師 黃柏諺律師 被 告 陳子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3日106年上聲議字第4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6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子儀涉犯違反商標法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361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年11月3日以106年上聲議字第4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 106年11月21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 106年11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儀係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樂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俱係聲請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化妝製劑、手提包、鏡子等商品之權利,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詎基於販賣、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在臺灣樂金公司全臺多家菲詩小舖門巿及momo購物中心網站,非法陳列、販賣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手提袋、粉餅、鏡子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彩色方式呈現前揭商標,成就其不墜之時尚地位,為全球性著名商標,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高度識別性,系爭商品使用與聲請人商標高度近似之圖樣(同為英文字母交錯重疊,於英文字四角分別放置帶有四瓣之花朵圖樣,上下左右各置菱形外觀之花朵圖樣,各圖均等距離排列重複)於粉餅盒、手拿鏡、外麻布包裝袋,且於粉餅、手拿鏡商品所占比例大於1/2,縱未使用LV或相類 字樣,仍屬近似,足以引起市場混淆誤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援引不得適用於我國法制、美國法制下之「戲謔仿作」法理作為不起訴處分理由,未慮及兩國分別採用先申請註冊、先使用主義之國情不同,復未說明係出於何等「自由表達」與「避免混淆」公共利益衡平考量,亦屬非是;又被告為臺灣樂金公司之負責人,應知悉系爭商品涉及商標權爭議,其以電子郵件詢問母公司韓商樂金公司並獲保證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適足以證明其明知系爭商品侵害商標權之主觀故意,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調查、斟酌不利被告事證,理由亦違背經驗、證據法則,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 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以外,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即無從以商標法之刑事責任相繩。另此故意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行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 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四、聲請人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商品介紹及銷售網頁資料、聲請人商標與扣案系爭商品之比對圖示、鑑定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臺灣樂金公司、The Face Shop Co.,Ltd 兩公司都是大韓民國樂金集團(LG集團)旗下子公司,系爭商品是THE FACESHOP品牌與美商MOB公司(My Other Bag Inc.)品牌的聯名系列,是粉餅商品附贈手拿鏡與外包裝袋,都是由韓國原裝進口,雖然有以手繪LV包之示意形象作為圖樣,但都標示有「My Other Bag×THE FACE SHOP」商標,可知 LV包之示意 圖意在戲謔,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且聲請人並無粉撲、粉餅商品,自無使市場混淆之虞;又公司同仁於 105年10月間接到韓國總部告知,將MOB系列商品下架後,伊於105年11月間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再詢問總部,經回覆該商品圖樣之授權人 MOB公司業於合約中擔保所授權使用於商品之設計圖不會侵害任何第三人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且 MOB公司之帆布包因以LV包示意形象為圖樣,與聲請人在美國法院有商標訴訟,業於105年1月判決結果認此等使用屬於嘲諷、詼諧之商標合理使用,非屬近似;況伊所引進之化妝品品牌眾多,伊並沒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系爭商品之圖樣,依聲請人自臺灣樂金公司菲詩小舖門市購得之商品照片、momo購物網站關於菲詩小舖商品之銷售網頁、YAHOO!奇摩拍賣網站及菲詩小舖臉書粉絲團之介紹網頁列印資料所示,可見粉餅盒面、手拿鏡外蓋及外麻布包裝袋上俱印製有手繪線條之包包圖樣,該長方包型上有淺棕色手提握把、包面以白色為背景,以等比例之菱形結構交錯排列有多式之(反白)四瓣花圖樣及一式之交疊英文字母,各圖案則採用紫、橘、藍、綠、黃、黑之繽紛顏色,其雖於花瓣及反白背景所使用之圓、鈍、銳角有所調整,視覺印象上仍與聲請人之前揭LV彩色商標相似,確能令人直覺聯想到現行銷全球、以奢華、時尚為宣傳形象之LV名牌包。惟觀諸前揭商品上並不是直接使用聲請人之商標圖樣,而係以手繪聲請人托特包商品外觀為圖樣,除將交疊字母之「LV」以 「MOB」取代,且於商品通常標示商標之位置,即中央位置之上、下方,俱顯著標示「My Other Bag ×THE FACE SHOP」兩聯名 品牌,並採用質感樸實之棉麻布材質束口袋作為外包裝,佐以「My Other Bag」意為「我的另一個包」,可見系爭商品將圖樣設計作示意為聲請人包包商品手繪圖,意在以促狹、戲弄之方式,示意這是有別於以奢侈、華麗、時尚、昂貴形象深入人心而受追捧之LV托特包之外的「另一個包」,業已傳達商品本身與手繪圖樣所指涉名牌包間對比矛盾之訊息,且其商品通路、外型,亦與聲請人之商品存在明顯區隔。 (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臺灣樂金公司自韓國母公司引進系爭商品銷售,經告知可能涉及商標權限爭議後,被告即向韓國樂金公司詢問,經韓國樂金公司以電子郵件告知系爭商品係韓商THE FACE SHOP公司經美商MOB公司授權商品設計圖樣後生產,合約條款中授權人保證該授權並未侵害第三人權利,授權使用於商品不會侵害任何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等節,此有電子郵件列印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商品授權人與聲請人間在美國法院因商標權侵害案件涉訟,業經美國紐約南區聯邦地區法院判決認為 MOB公司以手繪線條示意名牌包作為其商品圖樣之設計,所指涉之名牌包明顯是在開玩笑,不構成商標淡化、商標或著作權侵害等節,有該院 Louis VuittonMalletier,S.A. v. My Other Bag,Inc判決書在卷可參。 (三)是以,被告所經營之臺灣樂金公司自韓國引進系爭商品後,其辯稱觀察系爭商品設計、詢問商品來源、瞭解授權經過後,認該等使用方式並未淡化、仿冒聲請人商標而侵害商標權,圖樣縱指涉聲請人商品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無「明知」系爭商品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仍予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主觀犯意,即難謂無稽,自難僅憑聲請人公司之臆測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聲請人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未調查、斟酌不利被告事證,理由違背經驗、證據法則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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