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文家倩、林拔群、蔡英雌
- 法定代理人王大鈞
- 原告海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鄭恩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87號聲 請 人 海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大鈞 共同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鄭恩弘 林棟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無故侵入住宅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62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海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大鈞以被告鄭恩弘、林棟樑(以下簡稱被告2 人)涉犯侵占、強制、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及強盜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106 年度偵字第3537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624號)。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6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被告2人上開所涉犯嫌中之強制、無故侵入住宅2 罪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意旨係以被告鄭恩弘為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鼎建設)負責人,被告林棟樑則為榮鼎建設之總經理,聲請人王大鈞為聲請人海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川營造)之負責人,緣海川營造前承攬榮鼎建設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工地(下稱前開工地)之興建工程,詎被告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5年12月16日6時許,率領海天保全數名員工,以鐵橇破壞前開工地之鋁門後,即強行進入、封鎖工地,且禁止海川營造所屬員工進入工地內作業、強迫現場員工周傳欽離開工務所,並將工地內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之物品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王大鈞、海川營造及周傳欽,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304條、第 306條、第354條及第328條之侵占、強制、無故侵入建築物 、毀損、強盜等罪嫌云云。 二、前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聲請人旋委任代理人具狀就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名中之強制、無故侵入住宅等2罪,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於105年12月16日6 時,夥同保全人員約10人,前往前開工地,以鐵橇破壞工務室鋁門後,藉人數優勢及恫嚇語氣,使現場人員周傳欽心生畏懼,強迫伊離去現場,被告2人均涉犯強制罪,有被告2人於警詢之供述,並有聲請人王大鈞、證人周傳欽於偵查中之指述明確,被告2 人雖辯稱未對證人周傳欽為何強暴脅迫行為,然從渠等事先聯繫保全10人到場,復以鐵橇撬開鋁門之非和平舉措進入工務室,且於進入後挾人數優勢、不佳語氣命令周傳欽離去,足見已構成強制罪所定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行;㈡雖依榮鼎建設與海川營造所訂工程合約第27條第1 項規定,榮鼎建設得隨時終止契約,然應依實際完工數量及材料結算報酬始得取回工作物,否則海川營造有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繼續占有工作物,而拒絕交還,詎被告2 人未獲海川營造現場人員周傳欽之同意,即夥同保全人員數名進入海川營造仍合法占有使用之工作物,被告2 人之行為已該當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原處分書徒以榮鼎建設已發函終止契約為由,認被告2 人可隨時進入工作物,尚有違誤,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所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基於審判機關應與偵查機關分離,以維審判機關之中立性,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之延伸,法院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有無理由,應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至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則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調查告訴人另行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2 人於警詢暨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等罪嫌,俱辯稱:榮鼎建設委託海川營造於前開工地施工,上開工地所有權屬被告林棟樑所有,並信託登記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代管,是海川營造雖接獲本件承攬工程,但無從憑前開工程合約先行擁有該土地之所有權,因海川營造嚴重延宕工程進度、故意拖延未完工,且佔據工地不讓伊等進去,榮鼎建設因而於105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海川營造,通知於105年12月12日文到後3日終止雙方契約,並請海川營造員工遷出,惟海川營造均置之不理,榮鼎建設方於105年12月16日6時許,率領海天保全員工進入屬於被告林棟樑所有之產權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恩弘為榮鼎建設之負責人;被告林棟樑則為榮鼎建設之總經理,並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786-2、786-4、790-9、790-12、790-13、790-33、790-34等7筆土地所有權人。緣就前開工地坐落之上述7 筆土地上,前經被告林棟樑、榮鼎建設與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三方,於99年間簽訂建築經理委任契約,以開發該土地興建住宅大樓,並擇定陽信銀行信託部為該等土地之信託受託人,被告林棟樑遂依約於99年11月11日,將其上述土地之所有權均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後於102 年12月31日,復經榮鼎建設與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營造),就前揭建案簽訂「臺北市○○區○○街○○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新建工程」合約,由啟赫營造承攬該工程之施作(工程總價新臺幣1 億7900萬元);嗣經啟赫營造於將前述工程施作至取得使用執照後之105年9月間,另將剩餘工程中包括二次工程及內外裝修工程尚待施工部分,轉由海川營造承作,並經榮鼎建設、啟赫營造與海川營造三方會同於同年9 月13日簽訂協議書,同意前揭工程中關於啟赫營造之全部權利義務,自簽立書面日起,概括移轉予海川營造承受(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嗣因榮鼎建設認海川營造有拖延工程、藉故追加款項之違約情事,乃於105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海川營造,載稱:「依工程合約第27條第1項終止合約,請於文到3日內自行遷出,否則依法行使權利」等語,被告2 人因認未獲海川營造回應,遂於105年12月16日6時許,率領保全人員以鐵橇撬開鋁門方式進入工地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見偵卷第5頁至6頁反面、第12頁至13頁反面、第148 頁)無訛,復為告訴人王大鈞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榮鼎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經理委任契約書、信託契約書、榮鼎建設吳興街住宅新建案工程合約書影本、系爭工程協議書、榮鼎建設105年12月9日南港郵局第001233號影本、員警偵查報告書、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刑事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8頁至34頁、第94頁至95頁、第102頁至126頁、第135頁、第13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確有於海川營造人員仍駐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工地中之105年12月16日6時許,率領保全人員以鐵橇撬開工地鋁門之方式進入工地,並禁止海川營造員工再次進入工地之事實等節,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6 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而言。至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或侵入之理由正當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前開工地坐落之上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786-2 等7 筆土地,係被告林棟樑所有,雖應本件合建工程之順利興建、完工交屋等目的而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然被告林棟樑仍為前開工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人身分而進入前開工地之內,自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復依榮鼎建設與啟赫營造所簽立之「臺北市○○區○○街○○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新建工程」合約第14條第㈠、㈡、第15條第㈠項明定:本工程所需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即啟赫公司,嗣由海川營造概括承受)自備,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進入現場後應妥為保管,非經甲方(即榮鼎建設)之許可,不得擅自運離;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指派具有實際建築工地監工經驗…人員為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駐在工地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應辦理事項;乙方員工均應遵守有關令規章規定,…並接受甲方對有關工作上之指示及督導,如有不聽指示及督導、惡意冒犯、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撤換之,乙方應立即照辦,情節重大者除依法究辦外,乙方並負法律上之連帶責任等情。足見榮鼎建設於海川營造履行其因承攬系爭工程而為相應之給付時,榮鼎建設有必要進入前開工地,並對海川營造所為之施工給付進行廣泛之督導、指示及瞭解,以促海川營造提出合於給付目的之作為,是海川營造雖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得進場為相關工程之施作,然不得據此遽謂榮鼎建設對於該工地之管領權因此即被排除或剝奪,自難認被告2 人進入前開工地,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何況,本件依雙方所立上述合約第27條第1 項明定有「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分之工程,乙方在接獲甲方的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清理現場,其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已進場計價經檢驗合格之材料、設備,均由甲方核實給價」等情,榮鼎建設本於其定作人之地位,認海川營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出現延宕之違約情事,乃於履行合約所定解約程序,即於105 年12月9 日發函予海川營造表示終止二造間之承攬合約後,因見海川營造接獲前揭通知卻仍未依約停工、遣散工人或清理現場,始於105年12月16日進入前開工地等節,益徵被告2人實無「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 ㈢、至聲請人指稱被告2 人事先聯繫保全10人到場,復以鐵橇撬開鋁門之非和平舉措進入工務室,且於進入後挾人數優勢、不佳語氣命令周傳欽離去,堪認被告2 人已構成強制罪所定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行乙節。參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於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查證人周傳欽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問:被告2 人有何強暴、脅迫之動作?)當時是保全人員的口氣不好,被告2 人並沒有對我為施暴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69頁),顯示被告2人當時並無使用何強暴、脅迫之手段,此核與前開所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亦難責令被告2人擔負此部分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無從遽以刑法之無故侵入建築物或強制罪嫌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詳述其等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 ,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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