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程克琳、王秀慧、姚念慈
- 原告章民強
- 被告李恆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95號聲 請 人 章民強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 被 告 李恆隆 賴永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97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71、209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章民強因認:被告李恆隆、賴永吉(下均逕稱其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與林華德、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下均逕稱其名)等人,相互爭奪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百公司)、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流公司)之經營權。詎賴永吉並未實際參加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之董事會會議,卻在會議紀錄出席欄上簽名,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賴永吉、李恆隆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同意,偽造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太百公司指派書及同年月二十四日確認書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太百公司與太流公司之利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案號: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七○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二號,該次告訴中有關「賴永吉並未實際參加太流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董事會會議,卻於會後在會議記錄席欄上簽名,涉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非在本次交付審判範圍)。北檢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北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一二五六二、一二五六四號已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號審理之案件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二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函請高本院併予審理。高本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號認為李恆隆、賴永吉偽造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太百公司指派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太百公司確認書等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與經起訴且有罪部分犯行,分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而擴張犯罪事實審理,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判決李恆隆、賴永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李恆隆處有期徒刑二年;賴永吉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李恆隆、賴永吉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北檢檢察官就賴永吉犯嫌部分,又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最高法院併案審理。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九號判決撤銷發回,由高本院以九十九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四號審理。然高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本院一審對李恆隆、賴永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將北檢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號移送賴永吉至最高法院併辦而遭一併發回部分以「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或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無從併予審理」(似應係「因非兩部皆有罪,故無審判不可分關係」)為由退併辦;北檢就此部分,分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偵查。而李恆隆原遭北檢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二號移送高本院併辦部分,因高本院九十九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四號判決理由內未記載退併辦意旨,北檢檢察官爰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簽請就此部分另分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號偵查。北檢檢察官就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號案,認已罹追訴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於七日法定期間內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聲請再議。但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十日法定期間內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於併辦期間確屬「事實上進行審判」,並無追訴權怠於行使之情形,更無須論究追訴權時效進行與否,甚且高本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號判決更實體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證確鑿,但檢察官於退回併辦而法無明文情況下,擴張解釋認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於法不符等語。 四、本院查: ㈠北檢不起訴處分與高檢駁回再議處分主要之理由,係引用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號判決意旨,認為:「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另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較修正前同條規定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重本刑分別為五年以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九十四年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行為後滿十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又依九十四年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而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惟此種併案審理,因非屬法律所明定之偵查或起訴障礙事由,其時效之進行非當然依法停止,然此一實務上事實存在之處理方式,係因受上開重行起訴禁止原則之法律內在限制使然,究與追訴權『怠於行使』或『不為行使』情形有別,惟此類情形如時效仍繼續進行,檢察官為避免案件罹於時效而逕行起訴,可能影響於法院知悉就同一案件併為一次審判。刑法就此雖未明文規範,本於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規範目的,依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與舊法第83條所規定『依法律規定,偵查程序不能繼續』或現行法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依法應停止偵查』之意義相當,該『併案審理』期間,併案部分之時效應停止進行,於計算時效進行期間,自應予以扣除;並有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惟於已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與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非實質同一,且其應適用之法律可確定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倘檢察官仍為併案,即可認係怠於行使其偵查權,且以此種方法不為行使,其追訴權時效自仍應繼續進行,無上揭扣除期間之問題。」。 ㈡惟查: 「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此一因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案件經實施偵查,則追訴權時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而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惟此種併案審理,因非屬法律所明定之偵查或起訴障礙事由,其時效之進行非當然依法停止,然此一實務上事實存在之處理方式,係因受上開重行起訴禁止原則之法律內在限制使然,究與追訴權『怠於行使』或『不為行使』情形有別,惟此類情形如時效仍繼續進行,檢察官為避免案件罹於時效而逕行起訴,可能影響於法院知悉就同一案件併為一次審判。刑法就此雖未明文規範,本於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規範目的,依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與舊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依法律規定,偵查程序不能繼續』或現行法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依法應停止偵查」之意義相當,該『併案審理』期間,併案部分之時效應停止進行,於計算時效進行期間,自應予以扣除;並有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惟於已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與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非實質同一,且其應適用之法律可確定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倘檢察官仍為併案,即可認係怠於行使其偵查權,且以此種方法不為行使,其追訴權時效自仍應繼續進行,無上揭扣除期間之問題。」、「法律問題:甲犯A詐欺案件,經法院通緝中,檢察官就所另犯B詐欺案件,於X日以有連續犯關係移送併案審理,卷證附入A案,嗣因A案件判決無罪確定,B案於Y日退回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甲復因逃匿再被法院通緝,則B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於X至Y日之間是否進行?……丙說:併案期間比照A案通緝中案件,時效停止進行,並適用刑法第八十三條各項有關規定。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丙說。審查意見:採丙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固然分別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百零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五號研討結論。但「……案由改為:向法院併案遭退回案件,經承辦檢察官通緝簽結,該段送法院併案審理期間(即送併案至被退併期間)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如何計算?……法務部研究意見:……依新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於⑴因起訴、⑵依法應停止偵查、⑶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停止進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此外均不影響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進行。惟檢察官對於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另一部分犯罪事實,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理,即不得再行起訴。此時檢察官雖依法不能重複以起訴書形式向法院表達追訴之意思,而僅能將案卷移送法院請求併案審理,然檢察官既已在併案意旨書中表明就此部分事實追訴並請求法院審判之意,法院亦處於可審判之狀態,自應認為送併辦之時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故題旨所示檢察官併案遭退回之案件,其送併案期間,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停止進行。」亦經法務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法檢字第○九五○八○二八二七號函闡述綦詳。換言之,偵查中之案件,若檢察官認為與經起訴之他案具同一案件關係而移送併辦於法院,不論法院或檢察系統,實務上均認為亦屬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一種情形(不論理由係「依法律規定,偵查程序不能繼續」【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用語】、「依法應停止偵查」【現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用語】、「比照通緝」、「自應認為送併辦之時已發生起訴之效力」)。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百零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五號研討結論,係認為因移送併辦致停止追訴權進行之期間上限,亦應適用八十三條第二、三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之限制。但法務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法檢字第○九五○八○二八二七號函對於此項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上限卻未置一詞,亦即法務部認為只要移送併辦而在法院審理期間,都視同起訴,追訴權停止進行,無刑法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四分之一之上限。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高本院座談會決議、法務部函示,對於法院之審判,均未具有等同法律之拘束力。且前述見解,對於追訴權停止期間究竟是否須適用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四分之一上限」乙節,僅有結論,乏詳細之法理探究。而本院認為,雖是移送併辦而非正式起訴,若該部分已在法院實質審理、當事人詳盡攻防,其實際上效果應與起訴無異,除非於審判中另為發生通緝、審判依法不能進行等情況,有無須僅因其為「移送併辦」而非「正式起訴」就附加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之停止上限規定,便值得商榷。 ㈢是以,被告等人所涉犯嫌是否果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恐有進一步釐清法律上爭議之必要,本案應予交付審判。 五、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 李恆隆、賴永吉於九十一年間,與林華德、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等人,相互爭奪太百公司、太流公司之經營權。詎賴永吉並未實際參加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之董事會會議,卻在會議紀錄出席欄上簽名,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賴永吉、李恆隆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同意,偽造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太百公司指派書及同年月二十四日確認書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太百公司與太流公司之利益。 ㈡所犯罪名與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證據(因僅為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是否應交付審判,故此一程序無庸論斷證據能力): ⒈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太百公司指派書。 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太百公司確認書。 ⒊太百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月十三日、十月十四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十三日董事會議紀錄。 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簽收單。 ⒌賴永吉之陳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思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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