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21號自 訴 人 周建東 自訴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陳鐛淞 陳彥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直接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依前開規定,可知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相同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言,若有前述情形,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且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亦屬當之。至於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此判例雖經決議不再援用,但係指「前案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修正,不影響其他部分之參考價值)、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五四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細繹自訴人周建東(下逕稱其名)本案自訴意旨,無非指:「被告陳鐛淞(下逕稱其名)為MANHATTANARTIFICAL INTELL EGENCE CO.LTD公司(公司登記在英屬安圭拉群島,下稱曼哈頓公司)、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趙淮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彥霖(下逕稱其名)為執行長。而周建東則為香港商金東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東蓮公司)負責人。周建東於民國九十八年下半年間,因友人黃群雄介紹下認識陳彥霖,不久後陳彥霖加入金趙淮公司擔任商品專案執行長,陳彥霖哥哥陳順生(下逕稱其名)擔任營運長,周建東因此認識陳鐛淞。被告二人於一百零二年九月間向周建東佯稱金趙淮公司合作之曼哈頓公司有一套外匯保證金交易程式MANHATTAN AI SYSTEM(曼哈頓人工智慧系統,下稱本案程式),可透過租賃本案程式於全球專業金融機構進行投資交易,惟須以境外設立之公司名義簽約,由於周建東先前參與被告二人推出之投資專案,運作尚屬正常,因此不疑有他,遂於成立金東蓮公司,並與曼哈頓公司建議之犇創金融(下稱本案券商)簽訂特定聯合投資專案契約,再經由該公司網路下載開戶文件申請開立帳戶。後周建東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接獲電子郵件通知開戶完成,並受告知入金帳號及下載軟體。雙方遂先簽訂租賃合約,其後再簽訂補充合約。周建東設立金東蓮公司後,復依被告二人指示,發行可轉換特別股,供有意參與投資之親朋好友認購,並透過陳彥霖在本案券商申請金融交易帳號八五○○七○○二三及八五○○七○○七九兩個獨立交易帳戶,其中八五○○七○○二三由周建東使用,八五○○七○○七九則由周建東友人即參與投資的簡明城、簡麗燕及陳啟斌三人共同使用。周建東以設立金東蓮公司之方式,參與投資被告二人所聲稱之聯合投資專案後,初始結算出金均屬正常,並有穩定獲利。詎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後便未接獲報表資料,翌日起陳鐛淞失去聯絡,金趙淮公司亦無預警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申請解散。本案券商網站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關閉。周建東雖聯繫上陳彥霖,惟其竟表示因陳鐛淞失聯跑路,其亦無能為力,周建東轉向黃群雄探詢消息,據黃群雄告知其向香港地區警方查證結果,本案券商並未在香港註冊登記,所有交易及報表均屬偽造,本案程式僅係被告等誘騙投資人上當之幌子,實際上根本不存在。」但周建東本身,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偵查,認其係與陳鐛淞、陳彥霖有共犯關係,而於本案自訴前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號、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九、一九九○四、二三一九七、三二九四九、三四○九四、三六二四四號、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三○七六、一三○一四號提起公訴。揆其起訴意旨,乃「黃群雄、張錫雄、楊大弘、陳亮廷、周建東、王立琳與共犯陳鐛淞、陳彥霖(均另移送併辦)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間,由陳鐛淞負責總體規劃、紅利發放、資金調度等事項,成立……金趙淮公司、…曼哈頓公司…、犇創公司,陸續推出以最低投資金額一萬美元、投資期間一年、期滿可領回全額本金、每年固定配息百分之十二或保證獲利百分之三十至四十之『曼哈頓境外基金』、最低投資金額一萬美元、投資期間一年、期滿可領回全額本金、每年保證獲利百分之四十至五十之『GS境外基金』、最低投資金額一萬美元、投資金額十萬美元可簽訂曼哈頓人工智慧系統租賃契約、期間最短一年、最長三年、每三個月結算分紅一次、投資十萬美元以上之年利率最高百分之三十、投資二十五萬美元以上之年利率最高百分之百、投資五十萬美元以上之年利率最高百分之三百、投資一百萬美元以上之年利率最高百分之五百之『犇創境外基金』等保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之投資方案,由陳彥霖負責臺灣地區業務招攬、業務管理、獎金分配等事務,並由黃群雄以香港商英雄國際資產管理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張錫雄以香港商長綿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周建東以香港商金東蓮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發行可轉換特別股,吸收投資人資金後投入上開『曼哈頓境外基金』、『GS境外基金』、『犇創境外基金』,另由楊大弘、陳亮廷以豐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琳負責臺中業務體系,對外招攬……投資,共吸收不特定大眾資金逾美金三千四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一點一八元。」,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七至九二頁參照),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屬實。而陳鐛淞、陳彥霖所涉該等犯罪事實,陳彥霖係認與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六、一三七五二號提起公訴(本院分一百零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審結,目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五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四號審理)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而由新北檢檢察官以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一、三六二四四、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三○七五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陳鐛淞部分,則係認與北檢以前揭字號提起公訴,本院以前揭字號審理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而由新北檢檢察官以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二一○五六、二一○五七、二一○五八、二一○五九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亦有該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足憑(本院卷第九三至一○八頁參照)。無論周建東自訴意旨是否屬實(亦即縱使周建東並非共犯而係被害人),因其所自訴之陳鐛淞、陳彥霖犯嫌,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也是實質上一罪。按前段之說明,不因周建東所主張之罪名(詐欺)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銀行法)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周建東自訴事實與檢察官偵查之陳鐛淞、陳彥霖涉案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既然就其一部開始偵查,甚至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周建東顯然不得對此非告訴乃論之罪再行自訴。從而,周建東之自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思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