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27號
- 自訴人
- 台谷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許俊甫
- 自訴代理人
- 謝憲愷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林天麟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江孟洵律師
- 被告
- 李澤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澤洋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Ursalary-Taiwan (各公司薪水薪資查詢-臺灣)網站(網址:0000://000 .00000000 .000),刊登「公司:台谷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谷公司)、職稱:光電工程師、年終:0 、獎金:0 、心得:員工宿舍在老闆家裡‧限女性」等足以貶抑、毀損自訴人台谷公司及許俊甫名譽之訊息,以此方式誹謗自訴人2 人。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89年2 月9 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原係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嗣於89年2 月9 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後條文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時,雖不受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惟前開修正之立法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行使之範圍,此由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觀之甚明。詳言之,在本條項修正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但書固未就告訴乃論之罪,依其提起自訴之時間在偵查終結前、後而分別規定或異其效果,然同條第2 項規定則係就尚未偵查終結之情形而言,且為維護程序之穩定,自應解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修正之立法意旨(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下),2003年3 月2 版,第203 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再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苟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雖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命令下級檢察官續行偵查,仍應認該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而不得向法院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判決同採斯旨。
三、查本件自訴人係於106 年11月17日具狀對被告就上開事實提起自訴,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自訴狀可查(見本院卷第1 頁)。惟自訴人業於105 年4 月25日就同一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4711 號、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338 號暨106 年度偵字第22974 號處分不起訴,並因自訴人聲請再議,均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暨所附該署檢察長命令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4711 號卷第77至79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338 號卷第1 至3、130 至134 頁;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卷第1 至3 頁反面)。是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前,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為不合法,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移送併辦意旨略稱:檢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被告李澤洋妨害名譽案卷9 宗,請併案辦理等語。惟因本件既經諭知不受理,則與此移來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