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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程克琳蘇珍芬唐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57號

自訴人
多印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華
自訴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自訴人提出詐欺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謝國樑、李蒼潭之確實年籍、及住所、居所資料,另補正自訴人多印屋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設立登記資料。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多印屋股份有限公司前對被告謝國樑、李蒼潭2人提起之自訴,惟自訴人所提自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又本件自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亦應提出相關最新公司設立登記等資料,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規定,諭知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唐 玥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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