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57號自 訴 人 多印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華 自訴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自訴人提出詐欺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謝國樑、李蒼潭之確實年籍、及住所、居所資料,另補正自訴人多印屋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設立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多印屋股份有限公司前對被告謝國樑、李蒼潭2人 提起之自訴,惟自訴人所提自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又本件自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亦應提出相關最新公司設立登記等資料,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規定 ,諭知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