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57號自 訴 人 多印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華 上列自訴人因提出詐欺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多印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志華)自訴被告謝國樑、李蒼潭2人犯詐欺等罪嫌一案,雖於提起自 訴時委任王叡齡律師為代理人,惟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具狀解除與王叡齡律師之委任關係,有刑事解除委任狀1紙在卷 可稽,則本件自訴之程式仍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