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57號自 訴 人 多印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華 被 告 謝國樑 李蒼潭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2人涉犯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多印屋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2日向本 院對被告2人提出詐欺之自訴時,出具刑事委任狀委任王叡 齡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自訴人於106 年8月24日具狀陳報解除上開律師之委任關係,此有刑事解 除委任狀乙份在卷可憑。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9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開裁定並已106年9月19日寄存送達於小港派出所,自訴人職員即會計邵春霞於翌日即9月20日前 往派出所領回上開裁定,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106 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 派出所出具寄存送達具領紀錄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惟自訴人迄未按期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依照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