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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程克琳姚念慈王秀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57號

自訴人
多印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華
被告
謝國樑

      李蒼潭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2人涉犯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項、第343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多印屋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2日向本院對被告2人提出詐欺之自訴時,出具刑事委任狀委任王叡齡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自訴人於106年8月24日具狀陳報解除上開律師之委任關係,此有刑事解除委任狀乙份在卷可憑。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9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開裁定並已106年9月19日寄存送達於小港派出所,自訴人職員即會計邵春霞於翌日即9月20日前往派出所領回上開裁定,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106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出具寄存送達具領紀錄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惟自訴人迄未按期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依照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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