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
- 自訴人
- 海陽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俊穆
- 被告
- 張金明
- 選任辯護人
- 劉俊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金明前為鳳凰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84年間即為臺北市○○○路0 段00號大正大樓(下稱大正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5 樓),明知大正大樓之地下第2 層停車位,已於84年3 月6 日召開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84年決議)就該層停車場,規劃15個停車位,並確認自訴人(9 樓)、永華旅行社(4 樓),應有停車單位各為1.5 ,共用編號1 、2 、6 號停車位,並訂立協議書(下稱84年協議書);而自訴人與永華旅行社之停放方式為,自訴人停放編號2 號,永華旅行社停放編號6 號之車位,而編號1 號之車位則是採先到先停放,後到車就暫停在編號1 、6號車位間之公共區域(該公共區域圖示依84年協議書附件二上記載為:1 、2 、6 四F 、九F 共用,並有2 位代表人簽名,下稱公共區域車位),且此亦為84年決議之結果。嗣鳳凰旅行社於87年9 月29日向永華旅行社買受上開4 樓之房地所有權,依協議書第3 條所載,即繼受永華旅行社與自訴人就前揭三車位之共用權利,故當時自訴人與鳳凰旅行社亦係按照原本與永華旅行社停放方式行之。詎101 年3 月23日大正大樓101 年度區分所有人第2 次會議決議(下稱101 年決議)不得在公共區域暫停車輛,自訴人即向鳳凰旅行社表示編號1 號車位應協議輪流停放方式,此時鳳凰旅行社竟主張編號1 、6 號車位之使用權利乃其獨自所有而佔有使用;被告當時身為鳳凰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乃其竟基於獨佔編號1 、6 號停車位之不法目的,佔用使用該停車位迄今;現更於該編號1 、6 號車位之牆面上標示「四樓」明顯文字,其竊佔之主觀意圖甚明。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㈡嗣自訴人因被告之上開竊佔之行為乃對鳳凰旅行社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於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2540號審理時,被告竟在102 年7 月11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將停車場平面圖上編號1 、2 、6 號三個車位分別寫上「4F、9F、4F」,並將編號1 、2 、6 號三車位間之公共區域上原記載之「1 、2 、6 、四樓、九樓共用」及簽名「陳春茂、廖福星」等文字塗掉,再自行以虛線劃設一區塊,寫上「A 」,提出法院作為證據使用,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又被告以該變造之私文書向法院謊稱84年決議係永華旅行社同意將該公共區域A 給自訴人使用,故自訴人係使用編號2 、A 車位,編號1 、6 號車位則本屬永華旅行社所有,而鳳凰旅行社買受大正大樓4 樓房地時,即繼受使用編號1 、6 號車位之權利,致使本院民事庭法官遭其變造私文書之誤導而陷於錯誤,誤認編號1 、6 號車位現確屬鳳凰旅行社所有,而判決鳳凰旅行社一審勝訴,造成自訴人受有無法與鳳凰旅行社共同使用編號1 、2 、6 號三車位之損害,並使被告獲得兩個車位之完整使用權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雖曾委任周志一律師、王君倚律師、黃心賢律師為代理人,惟其等分別於106 年12月7 日、107 年4 月10日及同年8 月15日具狀解除委任,均有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69頁)。嗣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該裁定已於107 年8 月29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已逾本院所定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自訴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