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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邱筱涵黃傅偉卓育璇

  • 被告
    吳美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慧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緝字第91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慧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偽造之票券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美慧受僱於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在太平洋公司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號太 平洋翡翠灣溫泉渡假飯店(下稱翡翠灣飯店),擔任財務部主管,負責監督會計、出納及保管零用金等業務,而為受太平洋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並從事業務之人(嗣於民國103年1月31日離職)。緣翡翠灣飯店於102年1月間,因業務劃分之故,自太平洋公司營運總部接收已完成印製但尚未蓋印且未出售之翡翠灣飯店住宿券、泡湯券、餐券、湯屋券、現金禮券等票券一批,上開票券連同日期章及太平洋公司財務部票證專用章,原由不知情之翡翠灣飯店財務部人員王瓊玲負責保管,王瓊玲於102年7月31日離職之際,將該批票券轉交予財務人員徐美如(所涉相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有罪確定)保管並存放在 翡翠灣飯店財務部辦公室後方倉庫內,同時將上開日期章及太平洋公司財務部票證專用章放置在財務部辦公室抽屜內。詎吳美慧與徐美如均明知依太平洋公司內部程序,上揭翡翠灣飯店票券須填寫票券申請書並由執行董事簽核,方能蓋票證專用章用以販售,且於售出後須登入太平洋公司票券系統登錄已售出之紀錄,上揭票券方可使用,渠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太平洋公司之利益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利用徐美如持有保管上揭票券之便,於102年10 月間某日,在翡翠灣飯店內,未經太平洋公司之同意,由吳美慧指示徐美如接續以上開日期章及太平洋公司財務部票證專用章,蓋用於如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之票券上,使該等票券產生出售日期及有效日期,並將該等票券所示之出售日期、有效日期及票面金額鍵入上開票券系統內,以登打上開票券已售出之紀錄,藉由在上該票券系統內不實登載該等票券已售出之紀錄,用以表示該等票券係太平洋公司發行、提供購買之消費者使用,且表示該等票券確已完成銷售並在外流通使用之證明,而偽造該等票券。吳美慧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用其以不知情之陳柏康、陳佳暄(2人分別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422、14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所申請之露天拍賣網站[email protected]帳號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email protected]帳號,自10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底某日止,利用前揭網路拍賣平臺對外佯稱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票券可合法使用而販售之,致林亭儀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3年2月24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中正紀念堂站、同年2月28日在臺北市 中山區捷運圓山站、同年3月5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中正紀念堂站、同年3月10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中正紀念堂站、 同年3月30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中正紀念堂站等處,共以 新臺幣(下同)75,000元向吳美慧購買如附表貳所示之票券,足生損害於太平洋公司及林亭儀。嗣於103年4月間,太平洋公司發現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票券在網路拍賣市場之非正常管道流通銷售,始察覺上情,並通知票券買受人該等票券無法使用,林亭儀方知受騙。 二、案經太平洋公司告訴及林亭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吳美慧及其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是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且經證人張學凱(見臺北地檢署105年 度偵緝字第1092號卷【下稱偵緝1092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37頁正反面)、林亭儀(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 第6213號【下稱偵6213卷】卷第8頁第10頁、第48頁至第49 頁)、徐美如(見偵緝1092卷第14頁第15頁、第37頁反面)、陳柏康(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778號卷【下稱他 4778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陳佳暄(見他4778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蔡青如(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 第1422號卷第51頁反面)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太平洋公司卷票資訊系統查詢作業畫面(見他4778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被告與證人徐美如之LINE對話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158號卷第42頁)、告訴人太平洋公司提出之已收回票券明細及被告已出售已使用票券之系統查詢明細(見他4778號卷第44頁至第48頁、偵緝1092卷第27頁至第31頁)、告訴人太平洋公司提出之本案票券券樣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13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反面、他4778號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偵緝1092卷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被告與告訴人林亭儀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6213卷第26頁至第39頁)、露天拍賣網頁(見他4778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告訴人林亭儀提出之面交及被告還款紀錄(見偵6213卷第56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票卷並上網販售獲利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42條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6月2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 第1項規定處斷。起訴書附錄法條欄誤引103年6月18日修正 後之刑法第339條、第342條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證人徐美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在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票券上盜蓋日期章與太平洋公司財務部票證專用章,及在告訴人太平洋公司之電腦票券系統不實登載票券售出紀錄,藉此偽造有價證券,顯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證人徐美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背信、詐欺取財等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本於為達偽造本案票券用以販售獲利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背信及詐欺取財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辯護人雖稱:被告獨力撫養3名在學子女,而被告自103年1 月起即未領到薪水、加班費及年終獎金,全無經濟支援,迫於無奈將本案票券販出以籌措學費家用,其犯罪情狀有可憫之處,且被告於案發後深感悔悟,主動與告訴人太平洋公司聯繫,誠實交代犯行並將尚未出售之票券繳回太平洋公司,另將售予告訴人林亭儀之票券買回並繳回太平洋公司,均獲告訴人太平洋公司、林亭儀之諒解,本案反社會性難謂重大,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10月間即偽造本案票券,前已敘明,是難認被告係因103年1月起未能領到應領之薪資而犯本案;且被告於犯本案前,即曾因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悔改,於短時間內復為本案偽造大量有價證券並上網販售之犯行,足見其守法意識淡薄,要非一時貪欲失慮可比;又被告甚且冒用不知情之前夫陳柏康及子女陳佳暄之名義販賣本案偽造之票券,使其前夫與子女無端牽涉刑事案件並被列為犯罪嫌疑人而遭偵查,其所為實難見容於一般社會。從而,本案被告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大量偽造所任職公司之票券並販售予不知情之人以獲利,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惟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將尚未出售之票券繳回告訴人太平洋公司,且已賠償告訴人林亭儀,態度尚佳,告訴人太平洋公司並已表示不予追償(見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林亭儀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912號卷【下稱偵緝912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偽造之票券共433張,雖未扣案,惟 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將告訴人太平洋公司所有之真正印章,持以盜蓋在偽造之票券上,已如上述,該印章既屬於告訴人太平洋公司所有,且係真正之印章,則該印章所形成之印文,核屬盜用之情形,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沒 收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㈥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 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 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售 如附表壹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之票券而獲利,被告並稱:伊大概是以票面金額的3折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則被告既未能具體提出實際獲得之買賣價金,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被告上開所述折數估算之,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061元(計算式:200元×0.3×5+100 元×0.3×2+630元×0.3×9=2,061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貳所示之票券係被告售予告訴人林亭儀之票券,此部分票券之出售總額為75,000元,被告就此業已賠償告訴人林亭儀共74,000元,有告訴人林亭儀提出之面交及被告還款紀錄(見偵6213卷第56頁)及105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偵緝912卷第35頁) ,本院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林亭儀之金額已接近其出售該等票券所得之價金,如就此部分犯行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01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 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票券類別及名稱 │數量 │票面單價│合計 │備註 │券號 │ │號│ │(張)│ │ │ │(參他4778卷第│ │ │ │ │ │ │ │44頁至第48頁)│ ├─┼─────────┼───┼────┼─────┼───────┼───────┤ │1 │海灣住宿券 │2 │ 1,500元│ 3,000元│未出售且已繳回│002014、002016│ │ │(ABF) │ │ │ │ │ │ ├─┼─────────┼───┼────┼─────┼───────┼───────┤ │2 │海之戀SPA二合一券 │102 │ 300元│ 30,600元│未出售且已繳回│012501至012530│ │ │(SBBC) │ │ │ │ │012591至012600│ │ │ │ │ │ │ │012901至012950│ │ │ │ │ │ │ │012991至013000│ │ │ │ │ │ │ │006123至006124│ ├─┼─────────┼───┼────┼─────┼───────┼───────┤ │3 │食通天餐券 │46 │ 630元│ 28,980元│未出售且已繳回│004536至004563│ │ │(PPB) │ │ │ │ │004581至004598│ ├─┼─────────┼───┼────┼─────┼───────┼───────┤ │4 │愛琴海湯屋券 │8 │ 2,200元│ 17,600元│未出售且已繳回│000446至000447│ │ │(FABS) │ │ │ │ │000487至000492│ ├─┼─────────┼───┼────┼─────┼───────┼───────┤ │5 │翡翠灣平日住宿券 │20 │ 3,250元│ 65,000元│未出售且已繳回│017370、017615│ │ │(ABG) │ │ │ │ │、018232、 │ │ │ │ │ │ │ │019060至019075│ │ │ │ │ │ │ │、019502 │ ├─┼─────────┼───┼────┼─────┼───────┼───────┤ │6 │翡翠灣平日住宿券 │3 │ 3,250元│ 9,750元│未出售且已繳回│000057、 │ │ │(GR) │ │ │ │ │000130至000131│ ├─┼─────────┼───┼────┼─────┼───────┼───────┤ │7 │愛琴海湯屋券 │5 │ 600元│ 3,000元│未出售且已繳回│036026至036030│ │ │(SBBH) │ │ │ │ │ │ ├─┼─────────┼───┼────┼─────┼───────┼───────┤ │8 │現金禮券 │91 │ 500元│ 45,500元│未出售且已繳回│010395、 │ │ │(CCB) │ │ │ │ │011856至011900│ │ │ │ │ │ │ │011683至011707│ │ │ │ │ │ │ │011631至011644│ │ │ │ │ │ │ │011550至011555│ ├─┼─────────┼───┼────┼─────┼───────┼───────┤ │9 │翡翠灣夏日設施券 │2 │ 450元│ 900元│未出售且已繳回│077034、076940│ │ │(RC) │ │ │ │ │ │ ├─┼─────────┼───┼────┼─────┼───────┼───────┤ │10│翡翠灣設施券 │1 │ 100元│ 100元│未出售且已繳回│001237 │ │ │(SSBBH) │ │ │ │ │ │ ├─┼─────────┼───┼────┼─────┼───────┼───────┤ │11│海灣平日住宿券 │2 │ 2,100元│ 4,200元│未出售且已繳回│021587至021588│ │ │(ABC) │ │ │ │ │ │ ├─┼─────────┼───┼────┼─────┼───────┼───────┤ │12│通用套餐券 │4 │ 630元│ 2,520元│未出售且已繳回│035536、033495│ │ │(PA) │ │ │ │ │、033492、 │ │ │ │ │ │ │ │034133 │ ├─┼─────────┼───┼────┼─────┼───────┼───────┤ ├─┼─────────┼───┼────┼─────┼───────┼───────┤ │13│聽濤湯屋套券 │5 │ 200元│ 1,000元│已出售且已使用│036040至036044│ │ │(SBBH) │ │ │ │ │ │ ├─┼─────────┼───┼────┼─────┼───────┼───────┤ │14│翡翠設施券 │2 │ 100元│ 200元│已出售且已使用│003783至003784│ │ │(SSBBH) │ │ │ │ │ │ ├─┼─────────┼───┼────┼─────┼───────┼───────┤ │15│食通天餐券 │9 │ 630元│ 5,670元│已出售且已使用│004533至004535│ │ │(PPB) │ │ │ │ │004579至004580│ │ │ │ │ │ │ │、004600、 │ │ │ │ │ │ │ │002139至002140│ │ │ │ │ │ │ │、002169 │ ├─┼─────────┼───┼────┼─────┼───────┼───────┤ │ │合計 │302 │ │ 218,020元│ │ │ └─┴─────────┴───┴────┴─────┴───────┴───────┘ 附表貳(被告售予告訴人林亭儀之票券) ┌─┬─────────┬─────┬────────────┐ │編│票券類別及名稱 │數量(張)│票券編號 │ │號│ │ │ │ │ │ │ │ │ ├─┼─────────┼─────┼────────────┤ │1 │翡翠灣餐券 │20 │PPB000000-PPB002196 │ │ │ │ │PPB000000-PPB002171 │ ├─┼─────────┼─────┼────────────┤ │2 │翡翠灣湯屋券 │50 │SBBH000000-SBBH036745 │ │ │ │ │SBBH000000-SBBH036055 │ ├─┼─────────┼─────┼────────────┤ │3 │翡翠灣住宿券 │30 │ABG000000-ABG019659 │ │ │ │ │ABG019120、ABG01684、 │ │ │ │ │ABG019685、ABG019015、 │ │ │ │ │ABG019018、ABG019021、 │ │ │ │ │ABG019022、ABG019033、 │ │ │ │ │ABG019034 │ ├─┼─────────┼─────┼────────────┤ │4 │翡翠灣設施券 │31 │SSBBH000000-SSBBH000390 │ │ │ │ │SSBBH000000-SSBBH000362 │ │ │ │ │SSBBH000000-SSBBH003990 │ ├─┼─────────┼─────┼────────────┤ │ │合計 │131 │ │ │ │ │ │ │ │ │ │ │ │ ├─┼─────────┼─────┼────────────┤ │ │實際出售價格 │75,000元 │ │ │ │ │(起訴書附│ │ │ │ │表二誤載為│ │ │ │ │8萬元,業 │ │ │ │ │經檢察官當│ │ │ │ │庭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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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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