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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卓育璇翁毓潔李佳靜

  • 被告
    徐靜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靜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靜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靜如自民國79年起擔任友達行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簡稱友達行公司)之會計,並代友達行公司原負責人劉為幹(已於100年1月18日死亡)保管劉為幹個人所有之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存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未經劉為幹及其繼承人金正坤、劉中如及劉中妮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月18日上午10時8分許至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冒用 劉為幹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蓋用其所保管之上開劉為幹印章,以示劉為幹同意領取存款之意,並持此取款憑條及上開帳戶印章、存摺,向不知情之聯邦銀行東門分行承辦人員申請提領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存款提領並交付15,000元予徐靜如,足生損害於劉為幹之繼承人即金正坤、劉中如、劉中妮等人及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0年1月26日中午12時42分許至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冒用劉為幹之名義,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蓋用其所保管之上開劉為幹印章,以示劉為幹同意領取存款之意,並持此取款憑條及上開帳戶印章、存摺,向不知情之第一銀行信義分行承辦人員申請提領6,540元,致該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辦理存款提領並交付6,540元予徐靜如,足生損 害於劉為幹之繼承人即金正坤、劉中如、劉中妮等人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0年3月3日中午12時19分許至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冒用 劉為幹之名義,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蓋用其所保管之上開劉為幹印章,以示劉為幹同意領取存款之意,並持此取款憑條及上開帳戶印章、存摺,向不知情之第一銀行信義分行承辦人員申請提領3,000元,致該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辦理存款提領並交付3,000元予徐靜如,足生損 害於劉為幹之繼承人即金正坤、劉中如、劉中妮等人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金正坤及劉中如至銀行查詢劉為幹之帳戶情形並調取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正坤、劉中如及劉中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徐靜如及檢察官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及第308條等規定可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本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自無庸就本判決該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擔任被害人劉為幹所經營之友達行公司會計,並代為保管被害人劉為幹之聯邦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其於100年1月18日至聯邦銀 行東門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上開被害人劉為幹之印章,並持此取款憑條及上開帳戶印章、存摺向該行提領現金15,000元,其嗣分別於100年1月26日、100年3月3日至第一銀行 信義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上開被害人劉為幹之印章,並持取款憑條及上開帳戶印章、存摺向該行分別提領現金6,540元、3000元等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害人劉為幹、告訴人金正坤、劉中如常有指示被告提領公司款項調度資金之情形,本案係告訴人金正坤於被害人劉為幹過世之日或過世不久時,指示被告提領現金用以支付喪葬費用、醫療費用,所提領之現金均有交給告訴人金正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反面、第55頁)。經查: ㈠被告於自79年起擔任友達行公司之會計,並代為保管友達行公司負責人即被害人劉為幹之聯邦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印章;被害人劉為幹於100年1月18日過世,被告於同日至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其所保管之上開被害人劉為幹印章,並持此取款憑條及所保管之上開帳戶印章、存摺向該行提領現金15,000元;被告另分別於100年1月26日、100年3月3日至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其所 保管之上開被害人劉為幹印章,並持取款憑條及所保管之上開帳戶印章、存摺向該行分別提領現金6,540元、3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金正坤、劉中如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至第155頁反面),並有被害人劉為幹之聯邦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4月15日起至100年1 月19日止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及100年1月18日取款憑條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0735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 至第10頁、第12頁)、被害人劉為幹之第一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1月起至100年6月底止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3頁第16頁)及100年1月26日、100年3月3日存摺 類取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㈡第83頁第84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㈡被告固辯稱伊提領上開現金均係受告訴人金正坤之指示,且均有將提領出之現金交給告訴人金正坤云云,惟告訴人金正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不知道被害人劉為幹名下有聯邦銀行東門分行、第一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亦不知道被告曾於100年1月18日至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及於100年1月26日、同年3月3日至第一銀行信義分行提領上開被害人劉為幹帳戶之存款;被告提領被害人劉為幹之上開帳戶存款後,並未將領得之款項交給其或其家人;被害人劉為幹過世後,被告從未主動將被害人劉為幹名下之存摺、印章或友達行公司之存摺、印章交給其或其家人;因告訴人劉中如與友達行公司職員去第一銀行及聯邦銀行對帳後,才知道被害人劉為幹有上開2個帳戶,且因被害人劉為幹從來不到銀行去,所以其與 告訴人劉中如才發現這些提領的紀錄不是被害人劉為幹所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正反面);再證人即告訴人劉中 如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不知道被害人劉為幹名下有聯邦銀行東門分行、第一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是後來發現友達行公司的帳出問題了,在跟其他銀行調公司的交易資料時才發現有被害人劉為幹的私人帳戶,因為一開始根本不知道有本案這2個帳戶,所以根本不會知道有款項被領取,被 告從來沒有將她從上開2個帳戶所提領的款項交給其或其家 人;被害人劉為幹過世後,被告沒有將被害人劉為幹名下的帳戶及友達行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其或其家人,被害人劉為幹之存摺其是在103年進行查帳後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54頁正反面),則被告是否確係受告訴人金正坤 指示方至上開銀行提領被害人劉為幹帳戶內之存款,且嗣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告訴人金正坤或劉中如,顯屬有疑。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劉為幹於100年1月18日清晨過世,他的家屬當日去辦理戶籍除戶,我怕他的帳戶會被凍結,所以自行去聯邦銀行東門分行臨櫃提領15,000元」、「當時(按即100年1月26日、同年3月3日)我去辦理友達行銀行業務,我會將第一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帶 去補登資料,發現存摺內有金錢,我就把它提領出來,再將提領之金錢交給劉中如帶回給金正坤」、「(問:既然劉為幹當時已過世,為何你不把存摺及印章交還他的家人,卻去提領款項?)因為他生前帳戶都是我處理,所以我擅自作主」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07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16頁);然在105年11月1日刑事辯護狀中卻改稱:「劉為幹去世當日,被告於早上7點左右接獲劉中如來電告 知劉為幹去世乙事,指示被告先將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之款項取出,並向被告稱其於當日中午前會辦妥除戶,待劉中如辦理除戶後再與被告相約領取款項」、「而劉為幹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亦係被告於100年1月26日、100年3月3日 分別經劉中如指示提領6540元及3000元,提領後再交付予劉中如」云云(見偵卷第70頁反面)。嗣於本院10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100年1月18日是因為劉為幹過世,金正坤打電話給我要我領劉為幹戶頭裡面的錢去支出喪葬費用,剩下兩筆是金正坤說要辦理遺產登記,所以請我把銀行有剩下的錢都領出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所陳關於提領款項之原因及受何人指示等情,均前後不一,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其空以前後不一之供述辯稱其係受告訴人之指示而領款且有將款項交給告訴人云云,即難採信。 ㈣綜據上情,被告擅自分別於100年1月18日、1月26日、100年3月3日在聯邦銀行東門分行、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冒用被害人劉為幹之名義臨櫃提款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另聲請:①函查告訴人3人於100年至101年在本院公證處辦理繼承被害人劉為幹中國上海不動 產及南京鼎鑫輕工制品有限公司股份之案件資料、②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被害人劉為幹之病歷、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函查被害人劉為幹最後一次股票委賣交割情形,惟此等資料與本案之判斷無何關聯,是被告此部分聲請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不同,亦非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是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上開3 行為應論為接續之一行為,只論一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6頁),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冒以被害人劉為幹之名義盜領被害人劉為幹帳戶內之存款,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犯後復以上揭前後不一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並兼衡其盜領之款項分別僅15,000元、6,540元、3,000元,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靠配偶與妹妹資助、需扶養1名就讀大二之小孩之生 活狀況,與其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均依法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 始施行;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件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㈡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其上印文部分: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本案被告蓋用於 聯邦銀行東門分行、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取款憑條上之「劉為幹」印文共3枚,為被告持其保管之被害人劉為幹印章所蓋 ,業經被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㈠第66頁),且尚無證據可認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衡諸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前述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取款憑條1紙、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取款憑條2紙,既因行使而分別交付予聯邦銀行東門分行、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已非屬被告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盜領所得之款項15,000元、6,540元、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經被害人劉為幹及其繼承人即告訴人金正坤、劉中如及劉中妮等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9月20日 至聯邦銀行東門分行,擅持其所保管之被害人劉為幹聯邦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冒用被害人劉為幹之名義,於取款憑條上盜蓋被害人劉為幹之印章,盜領取得被害人劉為幹上開帳戶內之現金3萬元,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3人之指訴、被害人劉為幹之聯邦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4月15日起至100年1月19日止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及99年9月20日取款憑條影本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 就其於99年9月20日至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 用上開被害人劉為幹帳戶之印章,並持此取款憑條及上開帳戶存摺向該行提領現金3萬元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經被害人劉為幹指示方提領上開帳戶之現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9月20日至聯邦銀行東門分行,以其所保管之被 害人劉為幹聯邦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在該行取款憑條上蓋用上開劉為幹之印章,持該取款憑條及其保管持有之該帳戶印章、存摺臨櫃領得該帳戶內之存款3 萬元乙情,為被告所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金正坤、劉中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至第155頁反面),並有被害人劉為幹之聯邦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4月15日起至100年1月19日止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及99年9月20日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卷第9頁至第11頁),堪信為真 實。 ㈡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未經被害人劉為幹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提領上開款項,惟此節並未經被害人劉為幹證實,而被害人劉為幹業已於100年1月18日過世,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他卷第7頁),是已無法向被害人劉為幹求證其是否確實未同 意或授權被告,則被告是否未經被害人劉為幹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提領上開款項,尚屬有疑。檢察官雖主張被害人劉為幹自99年6月下旬即因肝癌而頻繁就醫治療,且其於99年6月下旬接受手術後,同年8月間經檢查仍因肝臟有增生結節等情 況,即自9月時起頻繁接受檢查及相關放射治療,以被害人 劉為幹彼時病情嚴重及虛弱之身體狀況,並將接受放射治療,焉有可能於99年9月20日至友達行公司上班處理公司事務 ?遑論指示被告為金額3萬元之現金提領此等具體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92頁),然同意或授權被告臨櫃提領現金乙事,並非必以一定形式始得為之,僅以電話口頭告知亦屬可行。而被害人劉為幹於99年6月21日住院,至同年7月3日出 院,再次住院是於100年1月,其於99年9月20日並未因病住 院,亦無病重而喪失意識之情形,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6年5月12日(106)管歷字第769號函暨所附病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51頁反面),並經證人金正坤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2頁),是被告並非不可能 經被害人劉為幹同意或授權於99年9月20日臨櫃提領上開款 項。 ㈢再證人吳漢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自69年至101年任 職於友達行公司,告訴人劉中如及劉中如之家人、告訴人金正坤之兄弟姊妹都會叫被告幫渠等處理一些私事及買東西,被害人劉為幹曾有請被告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頁 正反面、第157頁正反面)。則由證人吳漢陽之證詞,可知 被害人劉為幹與告訴人劉中如、金正坤或渠等之家人確曾請被告幫忙處理與金錢有關之事。據此,被告是否確實未經被害人劉為幹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99年9月20日臨櫃提現,即 顯有疑問。 ㈣綜據上情,被告是否未經被害人劉為幹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99年9月20日臨櫃提領上開現金3萬元,顯然有疑,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乏所據。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稱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㈠第66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2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邱舜韶、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 │所得金額 │主文 │ │ │ │(新臺幣)│ │ ├──┼───────┼─────┼─────────────┤ │ 1 │100年1月18日 │15,000元 │徐靜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上午10時8分許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100年1月26日 │6,540元 │徐靜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中午12時42分許│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伍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3 │100年3月3日 │3,000元 │徐靜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中午12時19分許│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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