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許泰誠、楊台清、葉詩佳
- 被告張景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雲 張希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李子奕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張希聖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子奕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景雲於民國98年間為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協進會)之秘書長,負責協 助理事長處理庶務、辦理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商務交流活動等業務;張希聖為張景雲之子,於系爭協進會擔任理事一職,協助張景雲處理業務;李子奕則係建明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建明旅行社)之職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張景雲、張希聖均知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明知系爭協進會並無邀請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行短期商務交流之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景雲、張希聖為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假借商務交流名義入境來臺,竟利用渠等任職系爭協進會秘書長、理事,而負責辦理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商務交流活動等業務機會,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旅行社實際招攬該等來臺業務之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申請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由實際招攬該 等來臺業務之人,以系爭協進會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由張景雲交付張希聖蓋用系爭協進會及理事長蔡茂賢之印章,而製作完成該等內容不實業務文書,使各該大陸地區人民符合商務交流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條件,即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旅行社(附表編號3之李子奕共犯部分,業據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申請日期,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遞件而行使之,而以前揭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考察為由,為渠等申請入境許可,使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先後核准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附表編號2所示張含煒部分,則未經核准 ),致附表編號1所示寧世平等17人、附表編號2所示趙玉珍、李語、李小千、商爾剛、孟敏等5人、附表編號3所示曹少軍、陳繁國、石宗水、羅國平、屠光宇等5人之大陸地區人 民於附表所示入境日期以從事商務活動為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另附表編號2所示張含煒、韓振江、附表編號3所示羅國祥,因未入境來臺而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㈡李子奕為圖取每申請1位大陸人民許可入境成功,可獲取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竟意圖營利而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張景雲、張希聖則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李子奕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使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假借商務交流名義入境來臺,先由李子奕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申請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系爭協進會名義製作各該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再由張景雲、張希聖利用渠等任職系爭協進會秘書長、理事,而負責辦理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商務交流活動等業務機會,由張景雲交付張希聖蓋用系爭協進會及理事長蔡茂賢之印章,而製作完成該等內容不實業務文書,使各該大陸地區人民符合商務交流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條件。即由李子奕先後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申請日期,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遞件而行使之,而以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考察為由,為渠等申請入境許可,使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先後核准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致附表編號4所示許娟、趙勇、賴素華、甘景苹等4人、附表編號5 所示張紹強、袁媛、張小沙、單衛平、馮梅媛、楊陽、趙家增、王豔靈等8人、附表編號6所示劉灃餘、于沐新、朱萍蘭、李琳珊、張青、趙鳳霞等6人之大陸地區人民,於附表所 示入境日期以從事商務活動為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另附表編號4所示蔡柱利、王姣、蔡錫楷、王琪瑋等4人、附表編號5所示李敏、附表編號6所示施平,因未入境來臺而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限於同一訴訟標的,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此所稱之同一案件犯罪事實,包括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亦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然若犯罪事實無一罪關係,而係另行起意為之,犯意各別時,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而屬實質競合,應分論並罰,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即圖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構成要件之文義,無從據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本件上訴人相隔數日或數周,分別使人數不一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時間前後可分,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客觀上不能認係屬反覆、延續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準此,行為人先後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應分論併罰,而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 ㈢經查,被告李子奕固於98年9月間,即因意圖營利而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 定一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背面、第183頁)。惟接續犯乃 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本案被告李子奕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申請日期之98年8月28日、98 年9月16日、98年10月6日,先後使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僅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98年9月間意 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間,時間不符,且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本案即非上開判決效力所及,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被告李子奕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本案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間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洵屬無據。 ㈣再查,被告李子奕固因使附表編號3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而經本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 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第183頁至其背面)。惟本案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李子奕附 表編號3之該部分犯行予以起訴,此由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編號11所載「被告李子奕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有罪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7行所載「被告李子奕如附表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即可得知。故被告李子奕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本案附表編號3部分,與前案經判 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委無足採。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三人暨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子奕對於事實二、㈡所為之業務登載不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第176頁背面、第179頁),復有附表編 號4至6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系爭協進會邀請函、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許娟等8人/張紹強等9人/施平等7人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 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7日南大旅字第103295號函、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30日(103)福聯字第103017號函、臺灣木工機械工業同業公會 103年10月7日木工柏字第103080號函、臺灣手工具工業同業公會104年4月7日台具字第10403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二第44至47頁背面、第52至67頁、第69頁、第71至73頁、第76至95頁背面、第97至100頁、第101頁背面、第106至121頁),足見被告李子奕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子奕確有事實二、㈡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訊據被告張景雲、張希聖對於事實二、㈠㈡均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張景雲辯稱:伊係因附表所示旅行社人員及被告李子奕問伊可否以系爭協進會名義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伊認為可促進兩岸交流及系爭協進會發展,始應允之,系爭協進會只是幫助需要的企業人士進入臺灣、代辦入臺的平臺,至於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後續是否來臺、來臺是否從事商務活動,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被告張希聖則辯稱:伊僅係持張景雲所保管之系爭協進會大小章,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用印,系爭協進會只是幫助需要的企業人士進入臺灣、代辦入臺的平臺,至於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後續是否來臺、來臺是否從事商務活動,伊均未參與也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景雲於98年間為系爭協進會之秘書長,負責協助理事長處理庶務、辦理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商務交流活動等業務;被告張希聖為被告張景雲之子;被告李子奕則係建明旅行社之職員。被告張景雲、張希聖為使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由被告張景雲交付被告張希聖,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文書上,蓋用系爭協進會及理事長蔡茂賢之印文,而以系爭協進會名義邀請商務交流來臺,使上開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申請商務交流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條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旅行社人員,則於附表所示申請日期,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遞件行使。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查後,致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入境日期以從事商務活動為由進入臺灣地區,而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其中部分大陸地區人民則未入境來臺等節,業據被告張景雲、張希聖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至其背面),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系爭協進會邀請函、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中國國際商會湖南商會/趙玉珍等7人/曹少軍等6人/ 許娟等8人/張紹強等9人/施平等7人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 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個人簡歷在卷為憑(見偵字卷一第54至60頁背面、第90至101頁背面、第129至132 頁背面、第136至193頁;偵字卷二第44至47頁背面、第52至66頁、第71至73頁、第76至95頁背面、第97至100頁、第101頁背面、第106至119頁、第123至125頁背面、第128至139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1、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確係受系爭協進會之邀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始以商務活動交流之名義申請入臺一節,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邀請函在卷可稽(詳見附表,偵字卷一第131頁背面、第132背面;偵字卷二第13頁、第125 頁背面、第45頁、第47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91頁、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 2、惟查,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依申請核准時所檢附之活動行程表進行商務參訪或住宿一節,詳如下述: ⑴附表編號1:依立人數位科技公司103年9月26日富字第20140926001號函文所載:「說明:經查,本公司相關人員並未接待寧世平等17人」(見偵字卷二第1頁),對照附表 編號1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見偵 字卷一第130頁)可知,渠等並未依申請核准時所檢附之 活動行程表至立人數位科技公司進行實際參訪行程。 ⑵附表編號2:觀諸附表編號2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之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見偵字卷二第4頁),渠等入臺後將入 宿「臺北福華飯店」、「臺中通豪大飯店」、「高雄大都會酒店」、「桃園城市商旅」,然前揭飯店均查無渠等任何訂房或登記入住之紀錄一節,有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30日(103)福聯字第103017號函、通豪大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6日通安(103)字第1號函、大都會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6日大都會飯字第1031006號函、城市商旅桃園航空館103年9月24日北維字第 10343656660號函在卷為憑(偵字卷二第36至37頁、第40 至42頁),則倘若渠等確有依前揭活動行程表實際進行相關活動暨參訪,何以住宿飯店毫無訂房或入住紀錄? ⑶附表編號3:附表編號3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雖係以商務活動名義申請入臺,然實際上是來臺自由行一節,業據被告李子奕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再依附表編號3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之來臺從事相關活 動行程表(見偵字卷二第124頁),渠等有至省屋建材股 份有限公司參訪之行程,且入臺住宿飯店計有「臺北福華飯店」、「臺中福華飯店」、「阿里山賓館」、「臺南長榮桂冠」,然依省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4日省字第10300924001號函所載:「說明:有關臺灣企業經理人 協進會於98年間邀訪曹少軍等6人到本公司參訪一事,經 查本公司從未同意也從來沒有上述情事發生。」(偵字卷二第140頁),可知渠等實際上並未有此參訪行程之安排 。此外,上開飯店亦查無渠等任何訂房或登記入住紀錄一節,有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30日(103)福 聯字第103017號函、阿里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9日阿賓字第103380號函、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休閒遊憩事業部臺糖長榮酒店103年9月30日酒店人字第1036603954號函、福順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華大飯店)103年10月 23日(103)中福總字第15號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141至145頁)。 ⑷附表編號4:附表編號4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依申請核准時所檢附之活動行程表上進行相關活動,業據被告李子奕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三第22頁背面)。又觀諸附表編號4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之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可 知(見偵字卷二第46頁),渠等預定入住之飯店有「臺南大飯店」,然渠等於入臺期間均無該飯店入住紀錄,有臺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7日南大旅字第103295號函附卷為憑(見偵字卷二第67頁),參以渠等入境時間各不相同(詳見附表),業如前述,則倘渠等確係以團體商務活動交流之申請目的來臺參訪,何以各自入境時間均不相同? ⑸附表編號5:附表編號5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依申請核准時所檢附之活動行程表上進行相關活動,業據被告李子奕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三第23頁)。依附表編號5 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來臺地址」欄位,均係記載「福華飯店」(見偵字卷二第77頁、第78頁、第80頁、第82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2頁、第94頁),惟渠等入臺期間均無訂房或入住紀錄一節,有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30日(103)福聯字 第103017號函在卷為憑(見偵字卷二第69頁),參以渠等入境時間亦不相同(詳見附表),業如前述,顯非係以團體商務活動交流之申請目的來臺參訪。 ⑹附表編號6:附表編號6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依申請核准時所檢附之活動行程表上進行相關活動,業據被告李子奕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三第22頁背面)。另依附表編號6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之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可知 (見偵字卷二第98頁背面),渠等有至臺灣區手工具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木工機械工業同業公會參訪之行程。然依臺灣木工機械工業同業公會103年10月7日木工柏字第103080號函所載:「本會未於98年間函覆同意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邀請劉灃餘等7人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訪,且無 參訪本會之活動」(見偵字卷二第120頁);暨臺灣手工 具工業同業公會104年4月7日臺具字第104039號函所載: 「經本會調閱內部資料及存檔,查無本會98年間函覆同意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邀訪劉灃餘等7人大陸地區專業人 士來本會參訪相關資料」(見偵字卷二第121頁),足徵 渠等實際上並未有前揭參訪行程之安排。 ⑺綜上,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後,並未從事商務活動一節,堪予認定。 3、被告張景雲、張希聖對於系爭協進會並無邀請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至相關參訪單位進行短期商務交流之意,乃屬明知: ⑴依被告李子奕於警詢時供稱:雖然按照行程表是團進團出的隨團行程,但實際上進來之後是由團員各自進行自由行的方式,不會有陪團員陪同,也非統一住宿。被告張景雲、張希聖都知道附表編號3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實際上是來 臺自由行,而附表編號4、5、6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也是被 告張希聖以商務參訪名義,實際上代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自由行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3頁、第29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足徵被告張景雲、張希聖對於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實際上係來臺從事自由行,而非商務交流一節,均屬明知。 ⑵且依前揭相關參訪單位之函文可知,參訪單位從未與系爭協進會有過接洽,抑或同意邀請附表各該編號之大陸地區人民至該單位進行參訪,已如前述。則系爭協進會果有邀請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至受訪單位參訪之意,而被告張景雲、張希聖又是該等業務負責之人,何以從未與相關單位聯繫、接洽? ⑶何況上開活動行程表均蓋有系爭協進會、蔡茂賢之印文,而前揭印文,係由被告張希聖持被告張景雲所保管之印章所蓋用,業如前述。渠等如確有邀請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短期商務交流之真意,何以就前揭活動行程表上所載之參訪單位,毫無所悉。也正因此之故,被告張景雲、張希聖才會一致辯稱:系爭協進會只是幫助需要的企業人士進入臺灣、代辦入臺的平臺,至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後續是否來臺、來臺是否從事商務活動,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更可見渠等明知附表所示各次申辦來臺活動,均係以系爭協進會名義假借來臺商務交流,所以才會毫不聞問,甚至未積極參與辦理相關業務活動。綜此,被告張景雲、張希聖辯稱毫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4、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景雲、張希聖有上揭事實欄所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㈢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 1、依系爭協進會章程第2條所載:「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 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宗旨如下:結合重專業、重理性的企業經營人及知識份子,…,促進交流合作,協力解決各型企業體經營問題…」(見偵字卷二第7頁背面);暨 證人即系爭協進會理事長蔡茂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系爭協進會成立之主要宗旨即係使兩岸企業進行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足徵促進企業交流確為系爭協進 會之主要業務之一。 2、又以系爭協進會之名義邀請專業大陸人士來臺,乃被告張景雲、張希聖主要業務,被告李子奕僅係渠等通路之一,此據被告李子奕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偵字卷一第23頁背面)。而被告張景雲於98年間為系爭協進會之秘書長,負責協助理事長處理庶務、辦理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商務交流活動等業務,業如前述;被告張希聖為系爭協進會理事,負責協助被告張景雲處理業務一節,並據被告張希聖自承無訛(見偵字卷一第52頁)。足徵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文書,確為被告張景雲、張希聖之業務範圍所掌文書。 3、再者,依證人蔡茂賢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張景雲是系爭協進會秘書長,職務範圍包括滿多的,協助伊處理庶務,比如開會、收文、發文、辦活動,後來辦公室設北屯路秘書處辦公室,被告張景雲跟伊拿一套大小印,讓被告張景雲發文用,被告張希聖則在協進會幫忙被告張景雲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第147頁至其背面、148頁), 足徵系爭協進會確有將大小章授權交予被告張景雲使用,被告張希聖並有協處其處理業務而使用之可能。 4、證人蔡茂賢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並未授權被告張景雲使用大小章來處理邀請大陸人士來臺之相關事宜云云。惟查,依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以系爭協進會名義發文邀請後,後續文書流程就由秘書長處理,伊只記得會有名冊,但哪個階段拿到名冊要問秘書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可知其對於邀請後之具體文書為何、處理之流程,均不甚了解,則邀請大陸人士來臺進行商務交流之相關業務顯係委由被告張景雲負責處理,並概括將系爭協進會大小章授權其使用,至為灼然。 5、被告張景雲、張希聖明知系爭協進會並無邀請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至相關參訪單位進行短期商務交流之意,既如前述,則渠等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文書所登載,由系爭協進會出具邀請以短期商務交流為目的進行參訪之內容係屬不實,即屬明知。 6、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景雲、張希聖有前揭事實欄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51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張景雲、張希聖以系爭協 進會辦理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交流,屬其業務,已如前述,則附表各該文書,自屬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㈡是核被告張景雲、張希聖就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子奕就事實二、㈡所為,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如若入境成功,就每位大陸地區人民可獲得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背面),是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故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張景雲、張希聖、李子奕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二、㈠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張景雲、張希聖與各該旅行社實際招攬該等來臺業務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二、㈡之兩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張景雲、張希聖與被告李子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認被告張景雲、張希聖就事實二、㈠㈡附表所示文書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該等文書本即為其等業務上有權製作,已如前述,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輕,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78頁)。此外,就證人 蔡茂賢有無授權被告張景雲使用系爭協進會大小章,及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文書之內容是否屬實等節,均為被告張景雲、張希聖暨其等之辯護人所明知,並於本院審理時提示相關證據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第153頁背面 至第175頁背面),無礙於被告張景雲、張希聖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起訴書另認被告張景雲、張希聖就事實二、㈠㈡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惟查: 1、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子奕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是用小額捐贈的方式給協進會,金額不一定,看伊賺多賺少,調查局當時沒有給伊解釋的空間,協進會對收錢很敏感,所以就用一個方式,小額捐贈是伊自己想出來的,不是每次都有,用小額捐贈的方式表達心意,錢是拿到協會去的,伊沒有私下給過被告張景雲、張希聖錢,被告張景雲、張希聖也沒有說不捐錢就不幫伊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 面至第156頁),足徵被告張景雲、張希聖主觀上並無藉 此營利之意圖。 2、承上,起訴書認被告張景雲、張希聖就事實二、㈠㈡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無論其以一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多寡,均僅成立一罪,不以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計其罪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三人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申請日期,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申請文件,歷次均係以商務交流名義,而於該次申請程序中使數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單一行為,又其侵害者為國家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國家法益,而非各別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法益,故就被告張景雲、張希聖就附表編號1至6所提之申請案;被告李子奕就附表編號4至6所提之申請案,所涉犯各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均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㈥被告張景雲、張希聖就事實二、㈠㈡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目的單一,且二者行為重疊,核係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㈦被告李子奕就事實二、㈡所犯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目的單一,且二者行為重疊,核係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既未遂判斷標準,係以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入境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韓振江、張含煒;附表編號3所示之羅國祥;附表編號4所示之蔡柱利、蔡錫楷、王姣、王琪瑋 ;附表編號5所示之李敏;附表編號6所示之施平等人,並未入境,揆諸前揭說明,固屬未遂,惟被告三人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分別論以一行為,業如前述,則前揭所示未遂部分之低度行為,即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既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㈨被告張景雲、張希聖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六罪間;被告李子奕就附表編號4至6所犯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立法目 的,係因「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獗,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為杜絕此種高度威脅國家安全之犯罪,乃有以嚴厲刑罰嚇阻之必要,故其規範對象,原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以牟取不法暴利者,蓋此等犯行常常衍生長期非法逾期居留、非法打工、性交易、人口販運等潛在社會問題,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鉅,且就蛇頭本身尚得賺取大量不法利益,故立法者認為有特別加重刑罰,藉嚴厲之處置手段嚇阻,以謀根本杜絕此犯行之必要。本案被告李子奕以不實文件協助大陸地區人士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旅遊等活動,係假造虛偽之商務參訪、考察之許可入境事由,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獲准進入臺灣地區,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送件須知第7點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以從事商務訪問、商務考察為名義申請入境者,最長僅得停留1個月,故以此種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者 ,多屬原為短期入境停留之目的,僅其資格不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所定申請許可來臺觀光或不欲受該辦法第5條所定「以旅行團團進團出」方式限制 之大陸地區人民。而基於上述以長時間逾期居留為目的入境來臺者,通常以直接偷渡或假結婚取得形式上長期居留許可等較隱匿而不易被查知之方式來臺,此觀如附表所示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絕大多數於數日後出境即明,對於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明顯較輕,雖有藉此牟利之情形,仍與「蛇頭」有別,本件在別無法定減刑事由下,如對被告李子奕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屬情輕法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李子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 部分,均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目的並非參加商務參訪活動,卻仍使渠等以商務交流之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李子奕更係為牟取利益而為,被告三人前揭行為,不僅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亦造成潛在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張景雲、張希聖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張景雲自陳目前擔任可愛假期國際旅行社負責人、已婚、有2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二、 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第178頁至其背面);被告張希聖自陳目前為翊宏公司董事、已婚、有2子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8頁至其背面);被告李子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目前因病無法工作、靠家裡支持維生、未婚、有1子即將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8頁至其背面);兼衡被告三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亦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是倘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另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李子奕為使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如若入境成功,就每位大陸地區人民可獲得1,000元至 2,000元不等之報酬一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本件卷內既未扣得其實際犯罪所得,按前估算原則,從有利於被告李子奕之認定,則以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情形,以每人1,000元計算,被告李子 奕就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4 =4,000元);就附表編號5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 :1,000元×8=8,000元);就附表編號6之犯罪所得為6,00 0元(計算式:1,000元×6=6,000元)。準此,被告李子奕 上開所獲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景雲、張希聖,為使附表編號1、2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而偽造委託書、系爭協進會與會理監事名單等私文書,並連同在職證明書一併加以行使。因認被告張景雲、張希聖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卷附委託書所載內容,係指本人委託他人代辦入臺送件申請之意,並非以系爭協進會名義出具,已難認有何不實偽造之情,雖其上蓋有系爭協進會大小章,然系爭協進會確有將大小章概括授權交予被告張景雲使用一節,已如前述,此部分亦無盜用之情。至於系爭協進會理事名單,因被告張景雲本即有為系爭協進會處理庶務,亦難認該名單係屬無權而不實製作。而就在職證明書部分,依證人即建明旅行社員工李映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大陸地區人士之資料是大陸提供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可知並非被告 張景雲、張希聖、李子奕所製作,且渠等既未參與製作,則對前揭在職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為無權不實製作,亦難認主觀上有所知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景雲、張希聖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從而,其等就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景雲、張希聖就附表編號2部 分之事實,雖聲請傳喚旅行社承辦人員,然上開事實之承辦人即證人李映宣,業經本院傳喚到案,並予被告張景雲、張希聖對質詰問之機會,是其等前揭聲請,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日期 │申請來臺從事相關│入境日期 │出境日期 │業務上文書及卷證出處 │旅行社/承 │核准及入境情│ │ │ │ │活動行程表時間 │ │ │ │辦人 │形 │ ├───┼────────┼────────┼────────┼────────────┼────────────┼─────────────┼─────┼──────┤ │ 1 │寧世平、章波、馮│98年3月13日 │98年4月9日起至98│98年4月8日 │98年4月15日 │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 │新日旅行社│寧世平等17人│ │ │斌、黎順利、尹二│ │年4月16日 │ │ │ 臺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 │/此次招攬 │均經核准入境│ │ │明、包新偉、許文│ │ │ │ │ 畫書(偵字卷一第129頁至│業務之人未│來臺 │ │ │智、杜忠貴、李勇│ │ │ │ │ 其背面) │據查明起訴│ │ │ │波、楊先明、鄧錳│ │ │ │ │2、大陸地區中國國際商會湖 │,送件者為│ │ │ │、楊文、張暢、劉│ │ │ │ │ 南商會赴臺參訪團來臺從 │證人丙○○│ │ │ │沙、黃映松、鄧建│ │ │ │ │ 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偵字 │、葉佳玲 │ │ │ │平、譚也 │ │ │ │ │ 卷一第130頁) │ │ │ │ │ │ │ │ │ │3、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邀 │ │ │ │ │ │ │ │ │ │ 請函2份(偵字卷一第131 │ │ │ │ │ │ │ │ │ │ 頁背面、第132頁背面) │ │ │ │ │ │ │ │ │ │4、保證書(偵字卷一第132頁│ │ │ │ │ │ │ │ │ │ ) │ │ │ │ │ │ │ │ │ │5、申請領取入臺證正本說明 │ │ │ │ │ │ │ │ │ │ 書(偵字卷一第13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2 │趙玉珍、李語、李│98年7月17日 │98年7月30日起至 │1、趙玉珍:98年7月30日 │1、趙玉珍:98年8月8日 │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 │建明旅行社│張含煒未經核│ │ │小千、商爾剛、韓│ │98年8月8日止 │2、李語:98年7月30日 │2、李語:98年8月8日 │ 臺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 │/此次招攬 │准、韓振江經│ │ │振江、張含煒、孟│ │ │3、李小千:98年7月30日 │3、李小千:98年8月8日 │ 畫書(偵字卷二第3頁、第│業務之人未│核准未入境來│ │ │敏 │ │ │4、商爾剛:98年7月30日 │4、商爾剛:98年8月8日 │ 4頁背面) │據查明起訴│臺,其餘5人 │ │ │ │ │ │5、韓振江:(未入境) │5、韓振江:(未入境) │2、大陸地區趙玉珍等7人來臺│,送件者為│均經核准並入│ │ │ │ │ │6、張含煒:(未入境) │6、張含煒:(未入境) │ 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偵 │證人李映宣│境來臺 │ │ │ │ │ │7、孟敏:98年8月1日 │7、孟敏:98年8月13日 │ 字卷二第4頁) │ │ │ │ │ │ │ │ │ │3、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大 │ │ │ │ │ │ │ │ │ │ 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 │ │ │ │ │ │ │ │ │ │ 活動團體名冊(偵字卷二 │ │ │ │ │ │ │ │ │ │ 第3頁背面) │ │ │ │ │ │ │ │ │ │4、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邀 │ │ │ │ │ │ │ │ │ │ 請函(偵字卷二第13頁) │ │ │ │ │ │ │ │ │ │5、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 │ │ │ │ │ │ │ │ │ │ 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 │ │ │ │ │ │ │ │ │ 書(偵字卷二第13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6、申請領取入臺證正本說明 │ │ │ │ │ │ │ │ │ │ 書(偵字卷二第9頁背面)│ │ │ ├───┼────────┼────────┼────────┼────────────┼────────────┼─────────────┼─────┼──────┤ │ 3 │曹少軍、陳繁國、│98年8月14日 │98年8月30日起至 │1、曹少軍:98年8月30日 │1、曹少軍:98年9月14日 │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 │建明旅行社│曹少軍等6人 │ │ │羅宗祥(羅國祥)│ │98年9月12日止 │2、陳繁國:98年8月30日 │2、陳繁國:98年9月14日 │ 臺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 │/被告李子 │均經核准,羅│ │ │、石宗水、羅國平│ │ │3、羅國祥:(未入境) │3、羅國祥:(未入境) │ 畫書(偵字卷二第123頁至│奕(被告李│國祥未入境來│ │ │、屠光宇(屠小波│ │ │4、石宗水:98年8月29日 │4、石宗水:98年9月13日 │ 其背面) │子奕就此部│臺,其餘5人 │ │ │) │ │ │5、羅國平:98年8月26日 │5、羅國平:98年9月10日 │2、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邀 │分業經本院│均入境來臺 │ │ │ │ │ │6、屠光宇:98年8月26日 │6、屠光宇:98年8月28日 │ 請函(偵字卷二第125頁背│以104年度 │ │ │ │ │ │ │ │ │ 面) │訴字第107 │ │ │ │ │ │ │ │ │3、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 │號判決判處│ │ │ │ │ │ │ │ │ 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有期徒刑1 │ │ │ │ │ │ │ │ │ 書(偵字卷二第125頁) │年8月確定 │ │ │ │ │ │ │ │ │ │,非本案起│ │ │ │ │ │ │ │ │ │訴範圍) │ │ ├───┼────────┼────────┼────────┼────────────┼────────────┼─────────────┼─────┼──────┤ │ 4 │許娟、趙勇、蔡柱│98年8月28日 │98年9月10日起至 │1、許娟:98年9月11日 │1、許娟:98年9月17日 │1、大陸地區許娟等8人來臺從│建明旅行社│許娟等8人均 │ │ │利、蔡錫楷、王姣│ │98年9月19日止 │2、趙勇:98年9月11日 │2、趙勇:98年9月17日 │ 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偵字 │/被告李子 │經核准,蔡柱│ │ │、王琪瑋、賴素華│ │ │3、蔡柱利:(未入境) │3、蔡柱利:(未入境) │ 卷二第46頁) │奕 │利、蔡錫楷、│ │ │、甘景苹 │ │ │4、蔡錫楷:(未入境) │4、蔡錫楷:(未入境) │2、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大 │ │王姣、王琪瑋│ │ │ │ │ │5、王姣:(未入境) │5、王姣:(未入境) │ 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 │ │未入境來臺,│ │ │ │ │ │6、王琪瑋:(未入境) │6、王琪瑋:(未入境) │ 活動團體名冊(偵字卷二 │ │其餘4人均入 │ │ │ │ │ │7、賴素華:98年9月10日 │7、賴素華:98年9月24日 │ 第45頁背面) │ │境來臺 │ │ │ │ │ │8、甘景苹:98年9月10日 │8、甘景苹:98年9月23日 │3、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邀 │ │ │ │ │ │ │ │ │ │ 請函(偵字卷二第45頁、 │ │ │ │ │ │ │ │ │ │ 第47頁背面) │ │ │ │ │ │ │ │ │ │4、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 │ │ │ │ │ │ │ │ │ │ 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 │ │ │ │ │ │ │ │ │ 書(偵字卷二第47頁) │ │ │ ├───┼────────┼────────┼────────┼────────────┼────────────┼─────────────┼─────┼──────┤ │ 5 │張紹強、袁媛、張│98年9月16日 │98年9月29日起至 │1、張紹強:98年10月1日 │1、張紹強:98年10月4日 │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 │建明旅行社│張紹強等9人 │ │ │小沙、單衛平、馮│ │98年10月6日止 │2、袁媛:98年9月30日 │2、袁媛:98年10月12日 │ 臺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 │/被告李子 │均經核准,李│ │ │梅媛、楊陽、趙家│ │ │3、張小沙:98年9月30日 │3、張小沙:98年10月8日 │ 畫書(偵字卷二第71頁至 │奕 │敏未入境,其│ │ │增、李敏、王豔靈│ │ │4、單衛平:98年9月30日 │4、單衛平:98年10月7日 │ 其背面) │ │餘8人均入境 │ │ │ │ │ │5、馮梅媛:98年9月30日 │5、馮梅媛:98年10月6日 │2、大陸地區張紹強等9人來臺│ │來臺 │ │ │ │ │ │6、楊陽:98年10月1日 │6、楊陽:98年10月7日 │ 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偵 │ │ │ │ │ │ │ │7、趙家增:98年9月30日 │7、趙家增:98年10月6日 │ 字卷二第72頁) │ │ │ │ │ │ │ │8、李敏:(未入境) │8、李敏:(未入境) │3、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大 │ │ │ │ │ │ │ │9、王豔靈:98年9月30日 │9、王豔靈:98年10月10日 │ 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 │ │ │ │ │ │ │ │ │ │ 活動團體名冊(偵字卷二 │ │ │ │ │ │ │ │ │ │ 第76頁背面) │ │ │ │ │ │ │ │ │ │4、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邀 │ │ │ │ │ │ │ │ │ │ 請函3份(偵字卷二第72頁│ │ │ │ │ │ │ │ │ │ 背面、第84頁背面、第91 │ │ │ │ │ │ │ │ │ │ 頁) │ │ │ │ │ │ │ │ │ │5、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 │ │ │ │ │ │ │ │ │ │ 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 │ │ │ │ │ │ │ │ │ 書(偵字卷二第76頁) │ │ │ ├───┼────────┼────────┼────────┼────────────┼────────────┼─────────────┼─────┼──────┤ │ 6 │施平、劉灃餘、于│98年10月6日 │98年10月19日起至│1、施平:(未入境) │1、施平:(未入境) │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 │建明旅行社│施平等7人均 │ │ │沐新(起訴書所載│ │98年10月26日止 │2、劉灃餘:98年10月24日 │2、劉灃餘:98年10月31日 │ 臺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 │/被告李子 │經核准,施平│ │ │「於沐新」應予更│ │ │3、于沐新:98年10月24日 │3、于沐新:98年10月31日 │ 畫書(偵字卷二第97頁、 │奕 │未入境來臺,│ │ │正)、朱萍蘭、李│ │ │4、朱萍蘭:98年10月22日 │4、朱萍蘭:98年10月30日 │ 第98頁) │ │其餘6人均入 │ │ │琳珊、張青、趙鳳│ │ │5、李琳珊:98年10月19日 │5、李琳珊:98年10月30日 │2、大陸地區施平等7人來臺從│ │境來臺 │ │ │霞 │ │ │6、張青:98年10月22日 │6、張青:98年11月1日 │ 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偵字 │ │ │ │ │ │ │ │7、趙鳳霞:98年10月23日 │7、趙鳳霞:98年11月3日 │ 卷二第98頁背面) │ │ │ │ │ │ │ │ │ │3、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邀 │ │ │ │ │ │ │ │ │ │ 請函2份(偵字卷二第99頁│ │ │ │ │ │ │ │ │ │ 背面至第100頁) │ │ │ │ │ │ │ │ │ │4、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 │ │ │ │ │ │ │ │ │ │ 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 │ │ │ │ │ │ │ │ │ 書(偵字卷二第97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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