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95號、105年度偵字第1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海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吳依潔」印章壹顆、如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吳依潔」印文共壹拾貳枚、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3、5至8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吳依潔」署押共壹拾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胡海洲明知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乃個人身分資料之證明,為貸款、電信等服務於人別確認審核之重要證件,猶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0月中旬某時在某地將吳依潔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不知情、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維」或「家偉」之成年男子(下俱代稱「阿維」),佯稱吳依潔需款恐急而委託以辦門號換現金,嗣交由不知情之電信業務人員李昕叡(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誤信經吳依潔授權辦門號換現金,與亦不知情之友人許鈞皓(另經本院判決無罪)於同年月26日同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景文門市,持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刻「吳依潔」印章蓋印「吳依潔」印文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並檢附雙證件影本,持以代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B、C),致承辦人誤信許鈞皓經吳依潔授權,辦理並交付門號SIM卡3枚予許鈞皓,足生損害於吳依潔及中華電信公司就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李昕叡繼續填妥如附表二、三所示文件並檢附雙證件影本,並以不知情未經吳依潔授權願任代辦之友人姚威綸(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名義具名為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之代理人,將前揭文件遞送至所配合之不知情電信上游業務即世界環球通訊行李佳翰,文件再經遞往皇家通訊公司史堅石;嗣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於104 年10月27日接獲如附表二所示文件,表吳依潔向其北投中和特約服務中心稱欲就門號A辦理攜碼租期30個月4G資費月租1399型NP免預繳專案(下稱專案A),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亦於同日接獲如附表三所示文件,表吳依潔授權姚威綸向其萬華萬大加盟門市表示稱欲就門號B、C俱辦理攜碼之限制型有錢卡限 NP專案4G新絕配998限30手機專案(下稱專案B),致臺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俱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專案A、B搭配專案手機予不知情之皇家通訊公司承辦人員,足生損害於吳依潔及前揭電信業者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吳依潔因接獲中華電信公司之門號申租通知,始於同年11月9日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依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胡海洲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 103頁反面),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 103頁反面),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10月間曾以旅遊投資為由向吳依潔 取得身分證及健保卡並轉交予「阿維」,嗣後吳依潔因此遭冒名申辦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從事旅遊業、司機兼導遊,是吳依潔的司機兼導遊,伊徵得吳依潔同意加入旅遊投資後,取得並交付其雙證件予「阿維」及提供吳依潔照片,伊不知道會被拿去辦門號,應該要找出「阿維」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 10月間以旅行投資等由向吳依潔取得身分證及健保卡後,交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人輾轉交予從事辦門號換現金電信業務之李昕叡,嗣李昕叡與許鈞皓於同年月26日至中華電信公司景文門市,由許鈞皓以吳依潔受託人名義申辦門號A、B、C,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蓋印「吳依潔」印文;由李昕叡填妥如附表二、三所示文件,就附表三部分並以其已事先徵得同意代辦門號之姚威綸名義,遞送申請件至世界環球通訊行之李佳翰轉交予其所配合上游門號商皇家通訊公司之史堅石,臺哥大公司旋於翌日接獲如附表二所示文件,表示吳依潔透過其北投中和特約服務中心欲就門號A申辦專案A,遠傳公司亦於同日接獲如附表三所示文件,表示姚威綸受吳依潔委託透過其萬華萬大加盟門市欲就門號B、C俱申辦專案B。嗣各該門號申請前揭攜碼專案所辦手續俱經完成後,皇家通訊公司將專案A、B所搭配手機折價作5萬2000元交予李佳翰,李佳翰扣留佣金後轉交4萬2500元予李昕叡,李昕叡再扣留佣金後轉交某金額予委託代辦之人,嗣吳依潔因接獲門號A、B、C申租通知而得悉遭冒名申辦門號,於同年11月 9日報警,皇家通訊公司得悉後便通知該申請件之送件經銷商即李佳翰處理,由李佳翰賠款取消門號A、B、C合約各節,業據證人兼告訴人吳依潔、證人李佳翰、史堅石、謝瑋皓以及證人兼同案被告李昕叡、許鈞皓、姚威綸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0、120-130頁,訴一卷第112-119頁,訴二卷第3-12、103-11 0頁,訴三卷第67-69、85-89頁),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函文暨所附如附表一所示文件、門號申租通知及門市監視錄影畫面、臺灣哥公司函文暨所附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遠傳公司函文暨所附如附表三所示文件及基本資料、皇家通訊公司制式經銷合約可稽(見偵卷第13-64頁,訴三卷第40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以前詞,惟查: (一)被告就證件流向供稱:伊將雙證件正本交給學長「阿維」,要幫吳依潔辦理旅遊投資,就是經營飯店旅遊規劃與代訂的直銷,伊聽「阿維」說明後繳2萬元(嗣改稱1萬4000多元),繳會費後可依最低價取得飯店,再以最高價賣出,也可以送旅客去住飯店,最常去W飯店、西門旅館(嗣改稱不知道與何飯店配合);伊不記得是投資哪一家公司,交付投資款後沒有回收過任何報酬,也未曾提供遊客予「阿維」,伊拉下線可以退佣5000至 1萬元,故向吳依潔介紹並轉交雙證件予「阿維」,事發後伊就找不到他,之前是用通訊軟體LINE與「阿維」聯繫,伊沒有他的電話,也不知道他是住哪裡,通訊軟體LINE也不見了云云(見偵卷第99-100頁,訴一卷第121-122頁,訴三卷第185頁反面),然而觀諸被告前揭語焉不詳之說法,就投資款及配合旅館部分已不相符,又其自稱以司機及導遊為業,竟就其所稱繳費加入並向吳依潔推銷之旅遊投資方案係何公司經營、配合飯店與價差產生方式、直銷系統整體運轉及營利模式、組織結構等節一無所知,亦未能提出任何投資方案書面或網路文宣資料以實其說;又被告既然稱「阿維」係學長,並曾交付款項及吳依潔雙證件辦理旅遊投資,復鑒於吳依潔於門號申辦後半個月內旋即報警,被告並透過前揭電信業務人員之通知得悉上節(詳下述⒉),被告自述於交出吳依潔雙證件未久後即獲悉遭挪作他用,竟未於第一時間要求「阿維」出面處理相關刑責及違約賠款事宜,亦未取得進一步之人別確認或聯繫方式,迄今仍未能供出其人,所辯俱與常情未合。綜上,足徵被告與「阿維」間並無相當之信賴基礎與社會生活聯繫,所謂旅遊投資一節亦乏所據,所辯實難採認。 (二)次查,吳依潔因接獲中華電信公司之門號申租通知,得悉其名義遭用以申請門號A、B、C,且申請書記載之代理人為許鈞皓,因而於104年11月9日報警,有其警詢筆錄 1紙可稽(見偵卷第8-10頁),被告於3日後之104年11月12日,即向吳依潔配偶徐國彬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告以:伊是平常載吳依潔的司機,證件是伊向吳依潔拿的,證件被盜用的事情已經有人找到伊這裡,伊有涉嫌到盜辦這樣的事情,現在必須跟人和解,請幫忙(借伊錢),伊需要和解金,之後再談要怎麼還,不然至少警察局先銷案,給伊個機會,伊還有兒子要養,晚上會到吳依潔家的社區大廳親自解釋等語,此有通話錄音之譯文1份可稽(見偵卷第65-67頁),亦據被告及吳依潔確認前揭語音通話譯文之雙方身分及內容俱屬無訛(見訴一卷第 119-120頁)。又查,該日被告與吳依潔通話及見面之情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稱:伊將吳依潔之雙證件及照片交給「阿維」後某日,「阿維」通知伊至蘆洲某全家便利超商,伊到場後,現場包含有李佳翰、許鈞皓在內之五、六人強迫伊上車移動到某民宅,說伊盜辦別人門號,要伊簽本票負責,還叫伊打電話,伊聯繫吳依潔後,吳依潔要求到警局談,該群人先將伊帶往三重分局,再帶往泰山派出所,然後吳依潔就出現了等語(見偵卷第 99-100頁,訴一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吳依潔證稱:伊一開始報案時,並沒有懷疑是被告,之後被告與伊先生講電話,向伊等借錢,說他被打,要約在大廳見面,便與被告約在警局,後來在警局旁邊的麥當勞見面談話,當時被告旁邊還站了一個人,被告說他將證件轉交給一個學弟,說不好意思有這麼多門號出來,後來李佳翰等人把伊被盜辦的門號取消掉了,伊沒有受到損失等語(見訴一卷第 118頁反面,訴三卷第 67-69頁)及證人李佳翰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但認得他,他在吳依潔與伊的面前承認拿證件盜辦門號,當時過程是先由李昕叡找到被告,伊過去會合,伊等要求被告向吳依潔道歉,跟吳依潔約在泰山分局門口,胡海洲說把證件交予某「學長」後轉交予李昕叡,因本案的申請件,伊須付費解除臺哥大、遠傳公司之電信門號並繳納違約罰款,自掏腰包的錢約 5萬餘元等語(見訴一卷第112-113、116頁)俱屬相符,亦據證人史堅石證稱所屬皇家通訊公司遭追究違約責任會先代墊再向經銷商請求賠款等語明確(見訴三卷第88頁),並有皇家通訊公司制式經銷合約1紙(見訴三卷第 40頁)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事發後不久,旋即遭李佳翰、許鈞皓等人追究門號A、B、C之刑事及違約責任,因此致電及親自向吳依潔致歉及尋求諒解等節,俱屬真實。 (三)復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昕叡供稱:伊從事辦門號換現金之電信業務,業務本質係為客戶遞送申辦文件至通訊行以辦理搭配手機方案,將手機價值折價為現金,再轉交現金予客戶,伊等從中獲取佣金,於填寫申請書時都會按證件記載通訊地址,也會挑選對客戶最有利的專案申辦,盜辦門號須處理通訊行及門號商之佣金追回及賠款事宜,辦理此種申請件對於其等並無利益等語(見偵卷第 160頁,訴一卷第64頁,訴二卷第 5-7、9頁,訴三卷第127頁),核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之申請人戶籍、帳寄地址俱記載為吳依潔戶籍地址,以及吳依潔嗣依該址收受門號申租通知得悉遭冒名申辦據以報警之客觀情節,業據證人吳依潔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可稽(見偵卷第8-64頁);且被告亦供稱確與李昕叡、許鈞皓、李佳翰等人素不相識等語(見訴一卷第119 頁反面),而堪認李昕叡、許鈞皓、李佳翰等電信從業人員俱為從事辦門號換現金業務辦理門號A、B、C之新裝、攜碼及退佣,方會因吳依潔報警冒名申辦衍生之相關違約賠款責任,而向被告追究相關之刑事及違約民事責任。至若被告固聲請傳喚「阿維」,惟其迄今未陳報「阿維」年籍、住址、電話或任何可供聯繫之資訊,自無證據調查之可能性,併此敘明。綜上,堪信被告係佯稱吳依潔欲辦門號換現金、交付雙證件取信電信從業人員,利用其等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之大慶公司名義製作發給翁有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屬偽造之私文書,但其上「媒體申報單位專用章」欄內,並無任何印文或署押,僅有以打字方式填載大慶公司及黃正興之文字,有該文書在卷可稽,衡其性質,祇具辨識屬於何人名義製作該文書之作用,即無偽造署押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參照)。經查,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文件內客戶基本資料欄、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文件內客戶姓名欄以及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文件內甲方欄之「吳依潔」字樣,意在識別申請人之身分,並無由本人簽名表意之署押意義,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偽造之署押。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文件固無任何偽造之署押,惟鑒於其表示「吳依潔」向遠傳公司申請門號B、C之電信服務,業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是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偽造之私文書。公訴意旨就前揭「吳依潔」字樣亦認屬於偽造署押,此部分容有未恰,先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昕叡、許鈞皓、姚威綸(下稱李昕叡等三人)犯同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鑒於許鈞皓、姚威綸俱係李昕叡因欠費無法列作申請書門號代辦人而覓來從事辦門號換現金業務之友人,復無證據證明李昕叡等三人主觀上知悉所出名或遞送包含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等文件之申請件,實際上存有未經過本人授權辦理等不實情狀,尚難逕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既業如前及李昕叡等三人之無罪判決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未恰,然因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佯稱吳依潔欲辦門號換現金,利用不知情之電信業務李昕叡及其委託亦不知情之友人許鈞皓、姚威綸以吳依潔名義填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並遞送至亦不知情之配合上游電信業務李佳翰、史堅石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以及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3、5至8所示署押,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為冒用吳依潔名義辦門號換現金以取得利益,而利用從事該等電信業務而不知情之李昕叡、許鈞皓、姚威綸、李佳翰、史堅石等人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藉此向臺哥大、遠傳公司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從事司機業,依約接送腳傷之告訴人上下班,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旅遊投資名義取得告訴人之雙證件後,利用電信從業人員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欲換取現金,尚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取得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告訴人報警後由電信業者自行賠款解除本案相關合約而未受到損害之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大學肄業、自述需扶養子女、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吳依潔」印章 1顆、如附表一所示之「吳依潔」印文共12枚及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3、5至8所示之「吳依潔」署押共16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利用他人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他人提出而行使,均非屬其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末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亦明定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適用刑法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利用電 信從業人員向電信公司詐取專案A、B搭配手機,嗣經皇家通訊公司折價並層層由史堅石交付李佳翰轉交李昕叡、送件予李昕叡之人、被告所稱之「阿維」,居間者並抽取不定額之佣金,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無或實際取得之利益若干,尚無可供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6條 行使第二一○條至第二一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及印文所在欄位 │偽造印文 │ ├──┼─────────────────┬─────────────┼───────┤ │1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①委託書之委託人欄 │「吳依潔」貳枚│ │ │申請書(門號A) │②客戶簽章欄 │ │ ├──┼─────────────────┼─────────────┼───────┤ │2 │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行動電話第三代行│①委託書之委人欄 │「吳依潔」貳枚│ │ │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B) │②客戶簽章欄 │ │ ├──┼─────────────────┼─────────────┼───────┤ │3 │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門號C)│①委託書之委託人欄 │「吳依潔」貳枚│ │ │ │②客戶簽章欄 │ │ ├──┼─────────────────┴─────────────┼───────┤ │5 │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立契約書人欄(共3份) │「吳依潔」參枚│ ├──┼───────────────────────────────┼───────┤ │6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乙方欄(共3份) │「吳依潔」參枚│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及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 │ ├──┼───────────────────────────────┼───────┤ │1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書(門號A). │「吳依潔」貳枚│ │ │申請人簽章欄 │ │ ├──┼───────────────────────────────┼───────┤ │2 │TWM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門號A).本人簽章欄 │「吳依潔」參枚│ ├──┼───────────────────────────────┼───────┤ │3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A).申請人簽章欄 │「吳依潔」壹枚│ └──┴───────────────────────────────┴───────┘ 附表三 ┌──┬───────────────────────────────┬───────┐ │編號│文件名稱及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 │ ├──┼───────────────────────────────┼───────┤ │1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B) │無 │ ├──┼───────────────────────────────┼───────┤ │2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B).申請客戶簽章欄 │「吳依潔」壹枚│ ├──┼───────────────────────────────┼───────┤ │3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門號B) .立書人欄 │「吳依潔」壹枚│ ├──┼───────────────────────────────┼───────┤ │4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C) │無 │ ├──┼───────────────────────────────┼───────┤ │5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C).申請客戶簽章欄 │「吳依潔」壹枚│ ├──┼───────────────────────────────┼───────┤ │6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門號C).立書人欄 │「吳依潔」壹枚│ ├──┼───────────────────────────────┼───────┤ │7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欄(共2份) │「吳依潔」貳枚│ ├──┼──────────────┬────────────────┼───────┤ │8 │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新絕配 │①申請者簽名欄 │「吳依潔」肆枚│ │ │1399限30手機案(共2份) │②申請者簽名欄(已領取藍色聯留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