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林呈樵、曾育祺、張谷瑛
- 被告林士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勛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士勛於中歐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歐公司)擔任執行長,負責留學等業務及行銷、招生,且從事留學代辦之業務多年而有豐富經驗,明知高中應屆畢業之學生欲至國外就讀大學,須於學年度開始前依時程辦理手續,亦明知英國伯明罕大學(University of Birmingham)並未與中歐公司或任何臺灣大學間存在雙聯學士學程等相類學術交流模式,學生無法先後在臺灣、英國各上課 2年取得伯明罕大學學士學位(下稱雙聯學士學程A),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5年3月間起在中歐公司所設「中歐國際商務中心」臉書社群網頁,張貼伯明罕大學商學院在臺授課及其說明會等相關訊息,向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陳怡芳、曾烈輝等人直接或間接傳達:伯明罕大學與中歐公司合辦 2+2雙聯學士學程,錄取學員在臺灣成功大學(嗣於105年3月14日通知變更在臺北商業大學)、伯明罕大學分別修習2年課程後,將取得 伯明罕大學之學士學位云云,陳怡芳遂代表中歐公司向其高中應屆畢業之姪女謝珮潔轉達可透過中歐公司參與雙聯學士學程A之訊息,致謝佩潔陷於錯誤,於 105年4月7日與中歐公司簽訂「英國伯明罕商學院雙聯項目合約書」,並由其母李淑如匯款費用美金 10000元至中歐公司之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嗣謝佩潔因遲未接獲相關入學通知而透過陳怡芳催促中歐公司辦理進度,林士勛為隱瞞雙聯學士學程A並不存在之事實,明知未經伯明罕大學、周志杰之同意或授權,詎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標題名「CONDITIONAL LETTER OF ADMISSION」(錄取通知書)之 電磁紀錄,文件末署名「Chih-Chieh Chou,Ph.D.」GeneralConsultant「TAIWAN EDUCATION CENTER UNIVERSITY OF BIRMINGHAM」(伯明罕大學臺灣教育中心總顧問周志杰教授),透過中歐公司不詳人員寄發電子郵件予謝佩潔以行使之,佯為伯明罕大學之分支單位通知謝珮潔業經錄取自105年9月間開啟之 2+2雙聯學士學程A云云,足生損害於伯明罕大學、周志杰以及謝珮潔。嗣謝佩潔察覺有異,先詢問臺北商業大學得悉未與中歐公司間合作前揭課程,復詢問伯明罕大學得悉未曾與臺北商業大學、中歐公司合作,亦未曾開設該等2+2 雙聯學士學程後,始悉受騙,向中歐公司申請退費而經退還。 二、案經教育部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士勛及辯護人除就證人陳怡芳、謝珮潔之偵詢中證述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外,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77頁反面),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77頁反面),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中歐公司執行長,中歐公司透過經銷商即陳怡芳與謝珮潔簽署前揭合約,於收取美元 10000元之費用後經謝珮潔申請退費並全額退還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伯明罕大學與大陸對外經濟貿易大學(下稱對外經貿大學)間本來就有雙聯學制(下稱雙聯學制B),伊原代表中歐公司邀請對外經貿大學將其與伯明罕大學間之雙聯學制B至臺灣落地,欲讓學生在臺灣、英國各修課 2年即取得伯明罕大學之學士學位(亦即雙聯學士學程A),且於計畫過程中曾經聘請成功大學教授周志杰為顧問,並取得臺北商業大學之授權,但該計畫後來沒有成功,過程中伊有向業務人員、經銷商說清楚計畫尚未啟動,有關在臺灣上課之訊息都只是暫定而已,伊不知道陳怡芳是怎麼跟謝珮潔說的;中歐公司未曾以雙聯學士學程A對外招生,謝珮潔前揭合約報名的是伯明罕大學與對外經貿大學間的雙聯學制B,合約條款中可見辦理臺胞證相關記載,即足徵此節;而 「CONDITIONAL LETTER OF ADMISSION」(即錄取通知書)之電子郵件附件檔案,意指條件式之錄取,裡面提到的課程是語言先修課程,通常是給未通過或未檢附語言檢定成績的學生修習的,伊是案發後才看過,這應該是對外經貿大學鄒書記所製作的云云。 二、經查: (一)下述各節,業據證人謝珮潔、陳怡芳所證述明確,並有各該文書即下述之合作行銷推廣合約書、英國伯明罕商學院雙聯項目合約書、CONDITIONAL LETTER OF ADMISSION、謝珮潔 與Andy Hammond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列印本、駐英國代表處教育組函文及所附之Suzen Tseng與Andy Hammond間電子郵 件紀錄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茲敘述如下: 1中歐公司與陳怡芳自105年2月4日起締結為期2年之「合作行銷推廣合約書」,雙方約定中歐公司授權陳怡芳代表中歐公司就大陸地區大學、海外留學服務保證班等項目對外招生,陳怡芳則取得招生所得費用10%之獎金,有前揭合約書可稽(見他卷第 101-102頁);嗣陳怡芳代表中歐公司(甲方)與謝珮潔(乙方)之代理人即其母李淑如簽立「英國伯明罕商學院雙聯項目合約書」,其內「肆、甲方對乙方之責任」之「二、」記載:「本合約書分兩段,目的為乙方入學而取得錄取通知書,若未取得錄取通知書應將錄取輔導費用扣除報名費後退還」等語,日期記載為 105年4月7日,亦有前揭合約書可佐(見他卷第61-64頁)。 2中歐公司收迄輔導費用美金 10000元後,以電子郵件附檔將具錄取通知書形式之「CONDITIONAL LETTER OF ADMISSION」 圖像檔傳送予謝珮潔,內容略以:親愛的謝小姐,此信件是為了通知妳業經條件式地錄取從2016年秋季開始的 2+2雙聯學士學程,恭喜妳,前2年之課程即將於105年 9月初開始,妳被要求於該課程中出席,課程表將儘速於學期開始後公布,於妳前往伯明罕大學就讀後 2年之課程前,妳應具備相當之語文檢定資格,相關學程、課程、語文檢定資格可至伯明罕大學臺灣教育中心之官網查詢,妳亦應於即將來到的學期開始前以適當方式支付費用,若有進一步問題,請聯繫+000-(0)00000000云云,署名記載「Chih-Chieh Chou,Ph.D. General Consultant TAIWAN EDUCATION CENTER UNIVERSITYOF BIRMINGHAM」 (伯明罕大學臺灣教育中心總顧問周志杰教授),此有該錄取通知書黑白及彩色列印本各 1紙可佐(見他卷第23頁、彩色列印本見訴二卷第99頁)。 3謝珮潔嗣於105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伯明罕大學詢問以:就讀其與臺北商業大學間合作之 2+2學士學程,是否能取得伯明罕大學學士學位,及第 3年在伯明罕大學上課時之同學組成等語,惟經該大學國際事務處負責臺灣等區域之承辦人Andy Hammond於 105年5月6日回覆以:伯明罕大學並未提供該等 2+2學士學程,且未與中歐公司或臺北商業大學間存在任何合約等語;謝珮潔便於同日再詢問以:但是自己曾取得一份據告稱是由伯明罕大學發出之錄取通知書等語,並將前揭 「CONDITIONAL LETTER OF ADMISSION」作為附件及貼上中歐公司網站資訊,經 Andy Hammond於105年5月9日再回覆以:伯明罕大學確實未與中歐公司、臺北商業大學間有任何合約,中歐公司之相關網站廣告及信件所附之錄取通知書俱屬虛偽資訊等語,有謝珮潔與Andy Hammond間電子郵件紀錄1份可稽(見他卷第40-41頁)。 4謝珮潔嗣向中歐公司申請退費並獲全額退還,惟前揭事件經教育部接獲檢舉而得悉後,函請駐英國代表處等單位查證,經駐英國代表處教育組向伯明罕大學查證,同由該大學國際事務處負責臺灣等區域之承辦人Andy Hammond回覆以:經其聯繫伯明罕大學之臺灣代表、商學院、法律處、倫敦之臺灣領事館、臺灣之英國文化協會、臺北商業大學、成功大學及中歐公司網站中同時提及之英國Anglia Ruskin University、the University of Southampton 後,其確認伯明罕大學並未與中歐公司間存在任何合約,中歐公司網站上所廣告之2+2 學士學程及錄取通知信俱非真實,事實上也沒有所謂的「TAIWAN EDUCATION CENTER UNIVERSITY OF BIRMINGHAM」(伯明罕大學臺灣教育中心)等語,有駐英國代表處教育組105年6月7日英教字第1050000244號函及所附之Suzen Tseng與Andy Hammond間電子郵件列印本各1份可稽(見他卷第1、30-31頁)。 (二)被告雖辯以前辭,然中歐公司與謝珮潔所簽立之英國伯明罕商學院雙聯項目合約書,應係約定由中歐公司為謝珮潔取得雙聯學士學程A之錄取通知書並協助就讀,且未曾告知謝珮潔前揭學程僅聯繫中、尚未成案一節,茲敘述如下: 1前述之情節,業據證人謝珮潔證稱:伊於 105年2、3月間尚就讀高中,當年將畢業,本來已找其他代辦公司申請到美國學校、取得入學通知,準備要付訂金了,當時自舅媽陳怡芳得知中歐公司有前2年在臺灣、後2年在英國伯明罕大學上課的雙聯學士學程A,臺灣、大陸學生名額分別有 30、120個,且伯明罕大學的排名很好,伊考慮後便放棄申請到的美國學校,改報名中歐公司的雙聯學士學程A,合約先寄到伊家,伊簽完、填上日期後寄回,到此為止伊都只有聯絡陳怡芳;伊嗣後於105年之4、5月間收到「CONDITIONAL LETTER OFADMISSION」 之電子檔案,因形式簡陋,與伊先前收到美國大學的入學通知相距甚大,伊便撥打中歐公司的電話聯繫到劉金靈,前後聯繫約一週,她說這個就是入學通知,伊復從先前代辦公司處得知臺灣尚未成立這種雙聯學士學程後,便先後聯繫伯明罕大學、臺北商業大學,經告知確實沒有雙聯學士學程A後,再聯繫中歐公司,該公司當晚還覆稱該學程尚在簽約階段,伊指責對方都還沒有簽約怎麼可以先招生,後續就由伊母親聯繫退費事宜,退費時間應係105年5月底;前揭合約內雖有記載與臺胞證相關之條款,但伊當時認為可能是給大陸學生看的,且伊向中歐公司報名伯明罕大學雙聯學士學程,原本說在成功大學、後來改在臺北商業大學上課,地點一直都是在臺灣,從簽約至伊說要退費前,中歐公司都沒有說過要去大陸上課的事情,是一直到伊說要退費後,中歐公司才跟母親說伯明罕大學與大陸的學校間確定有合作,但伊認為若要去大陸,不如直接去英國唸書,故並未接受等語(見訴一卷第256反面-260頁)。 2經核,與證人陳怡芳證稱:伊一開始至中歐公司高雄場面試留學顧問時,中歐公司即提供伯明罕大學與成功大學雙聯學制作為面試之模擬推廣項目,伊與中歐公司簽業務代理合約也是打算推廣這個項目,這是4年制的學士學程,前2年是在成功大學、後 2年在伯明罕大學上課,可以取得伯明罕大學學士學位,被告向伊說明時,說這是中歐公司所主辦的,是已經可行的課程,且大陸那邊已經開始招生,伊因知道堂姊的女兒謝珮潔想出國唸書,就把這個資訊告訴她;後來詢問課程事宜時,伊先找被告問,被告說可以問曾烈輝,伊也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曾烈輝詢問,伊所檢附之對話紀錄中,曾烈輝說到「2+2靠你啦」,該「2+2」即指 2年在臺灣上課、 2年在英國上課之雙聯學士學程A,該學程於臺灣上課的地點,一開始說要在成功大學,後來說要在臺北 101辦公室,再來說會與臺北商業大學合作,但最後也沒有,因為無法確認前 2年要在哪裡上課,伊也找被告姊姊林庭宇討論過,但林庭宇說她不清楚,過程中被告、曾烈輝、林庭宇都是說要在臺灣上課,被告未曾說過要去大陸上課;於簽約之後,謝珮潔因為所就讀高中的老師要求計畫出國就讀大學的學生提供入學通知,但因為謝珮潔未收到來自伯明罕大學、臺北商業大學甚至中歐公司所提供的入學通知,伊再向中歐公司確認稱雙聯學士學程A若有開,就應該給予入學通知,中歐公司說入學通知還要等,然後就生出「CONDITIONAL LETTEROF ADMISSION」給謝珮潔,伊記得該通知信頭雖然有伯明罕大學的字樣,但署名者並非伯明罕大學的何等人員,甚至還是個臺灣人的名字,伊與謝珮潔有打電話去問臺北商業大學、伯明罕大學,經回覆並沒有與中歐公司或成功大學間合作這樣的計畫,才決定退費;伊不清楚在合約中辦理臺胞證之條款,不過謝珮潔簽的合約,是先由伊到臺北 101辦公室向被告拿空白合約,再由被告請祕書在公版合約書之項目欄上繕打「英國伯明罕商學院雙聯」這幾個字,共印了10份給伊,伊從中寄2份給謝珮潔等語(見訴一卷第246-256頁),俱屬相符,並有陳怡芳與曾烈輝於105年1月30日至4月5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紀錄1份可稽(見他卷第128-142頁)。 3就陳怡芳與曾烈輝間如卷附LINE通訊軟體紀錄所示之聯繫,曾烈輝俱係依據中歐公司之被告、林庭宇及劉金靈所述回覆陳怡芳之提問,回覆時係如實轉述而未曾自行虛構訊息,且被告對曾烈輝講述伯明罕大學2+2雙聯學制時,針對前2年係在何處上課之說法雖有變化,但各該地點確實都是在臺灣,陳怡芳實際上亦可直接與被告聯繫該學程相關事宜等節,則業據證人曾烈輝證述明確(見訴二卷第 25-28頁)。而依據前揭LINE通訊軟體紀錄,曾烈輝於105年2月26日向陳怡芳所轉述被告覆稱之伯明罕大學 2+2雙聯學士學程,其內容為:「伯明罕大學將在台灣開課,課程由伯明罕大學指派的教授授課,授課地點暫定台北 101,依入學通知為準,同時中歐是伯明罕大學指派負責台灣與大陸專門教育機構,伯明罕大學指派的教授包含成大、北大、台大、政大、北貿大國內外等教授群組成,課程除了專業的商學課程外尚有雅思語言課程(聽說讀寫)、通識課程、體育課程、冬令營、夏令營,各式豐富的文化交流均會在這兩年充分展現!」,並於前揭訊息下加註:「以上是 summers的回覆」,有前揭LINE通訊軟體紀錄可佐(見他卷第131頁);於翌日之 105年2月27日至同月28日間,陳怡芳就中歐公司既非補習班亦非大學院校,則臺北 101之建物設備無法通過補習班之消防安檢要求,不可能讓學生在該地點修習課程,另舉逢甲大學與San JoseState大學間雙聯學制為例,質疑曾烈輝所謂伯明罕大學2+2學士學程前2年將於臺北101上課之方案時,曾烈輝先回覆以:「台灣法律我要多請教你」、「辦補習班我有關係」、「就看summers的本事了」等語(見他卷第133-136頁),再於105年3月14日表示:「伯明翰在台北商業大學上課」、「我要收購一些外語機構」等語,並就該上課地點貼上臺北商業大學網路地圖圖示之連結說明以「忠孝東路善導寺捷運站」,亦有前揭LINE通訊軟體可佐(見他卷第 138-139頁),而可徵就中歐公司所謂伯明罕大學 2+2雙聯學士學程,曾烈輝透過被告與林庭宇所得悉及轉達予陳怡芳之訊息,俱係學程之前2年在臺灣上課一節,堪予認定。 4此外,中歐公司以「中歐際教育集團」官網登載「加州大學優先錄取計劃」、「中歐優先錄取世界名校碩士學位計劃」等訊息,宣稱其與諸多世界名校合辦專案申請,同等條件得優先錄取,合作對象包含英國、美國名列前茅之各大院校等節,有該官網網頁列印本 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1頁);復以「中歐國際商務中心」之臉書帳號轉貼其同名痞客邦(PIXNET)帳號訊息,先後於105年3月3、15、31日、4月14日四度張貼內容完全相同之伯明翰商學院「在台授課,省下您 300萬以上的預算」、「讓您進入世界百大名校不是夢」訊息,於同年3月16日則張貼3月19日在台北101、3月20日在高雄中山場俱有英國伯明翰大學留學說明會訊息,及於同年3月21日張貼前揭台北說明會之照片,主要畫面為「誰說你不能進入世界百大名校?」、「機會來了」、「在台授課,省下您 300萬以上的預算」、「世界百大名校伯明翰大學」之大型海報看板與投影片等節,有前揭臉書網頁列印本 1份可稽(見他卷第 143-149頁)。綜上,足徵陳怡芳前述證稱屢經被告、林庭宇、曾烈輝等人告知中歐公司之伯明罕大學2+2雙聯學士學程內容係先後在臺灣、英國各修習2年課程,方為其姪女謝珮潔辦理中歐公司報名事宜一節,確為真實。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曾烈輝、林庭宇所稱中歐公司未曾以在臺灣、英國各上 2年課以取得伯明罕大學學士學位之學程(即雙聯學士學程A)對外招生、中歐公司與謝珮潔間之合約實際係以分別在大陸、英國各上 2年課之伯明罕大學雙聯學制(即雙聯學制B)為標的,與證人曾烈輝證稱雙聯學士學程A尚未確定成案,都有向客戶說是暫定云云,核與前揭客觀之書證、物證明顯相悖,自無足採。 (三)謝珮潔所收受名為「CONDITIONAL LETTER OF ADMISSION」 之電磁紀錄,應係被告未經伯明罕大學、周志杰同意或授權,擅自虛構「Chih-Chieh Chou,Ph.D. General ConsultantTAIWAN EDUCATION CENTER UNIVERSITY OF BIRMINGHAM」之署名製作並寄發予謝珮潔者,茲敘述如下: 1「CONDITIONAL LETTER OF ADMISSION」之文件主旨記載為 「Conditionally accepterd for 2+2 program」,其內文 業如前述之(一)2所述,虛構外觀上貌似為伯明罕大學分支機構之「伯明罕大學臺灣教育中心」名義,通知謝珮潔業經條件式錄取所謂伯明罕大學商學院 2+2學士學程,且明確表示謝珮潔應該出席自105年9月初開始之課程,及於課程開始前支付費用,並無所謂「條件式」之不確定狀態,至於所謂「條件式」部分,依該文件意旨,僅係就謝珮潔 「後2年」前往伯明罕大學商學院就讀前應具備相當語文檢定之條件,是以,前揭文件旨在以「伯明罕大學臺灣教育中心」之名義通知謝珮潔業經錄取所謂伯明罕大學 2+2雙聯學士學程,並要求其先靜候進一步之課程、費用通知,首堪認定。 2前揭文件之由來,係因謝珮潔受就讀高中老師要求提供出國留學學校之入學通知,轉而向陳怡芳索取,始經由中歐公司以電子郵件附檔方式取得其電子檔一節,業如前述。又中歐公司之所以發出前揭文書,係被告為回應謝珮潔之前揭要求,且「伯明罕大學臺灣教育中心」此虛構之機構名稱由來,乃被告受對外經貿大學鄒亞生書記分享該校與伯明罕大學等歐美大學經驗分享之啟發, 「Chih-Chieh Chou,Ph.D.」則係與被告欲共同促成此合作案之成功大學周志杰教授等節,業據證人周志杰證稱:上載的 「Chih-Chieh Chou」確係伊中文名字之一種英文拚音,但是伊沒有發出這份通知;伊曾經與被告同往大陸對外經貿大學與鄒書記會面,面談過程中,鄒書記分享其與歐美大學或伯明罕大學間合作雙聯學制之經驗,除了大學雙方簽訂合作備忘錄外,亦應有落地之對口單位,該單位未必是大學本身機構,也可以外包給代辦留學的機構,如果伯明罕大學與臺灣的大專院校合作雙聯學制,冠上台灣教育中心或類似意涵的名稱,應該是很自然的事情,但鄒書記沒有要幫被告設立該中心,也沒有叫被告設立該中心,後來所謂的「伯明罕大學臺灣教育中心」應該也沒有設立等語(見訴二卷第 35-36頁),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們把謝佩潔的資料給鄒書記,詢問他有無辦法發出課程通知,鄒書記才以將來要為這個項目的學生增強語文能力所設立的教育中心名義發出這份通知,我們亦確實有聘請成大的教授作為顧問等語(見訴一卷第 260頁反面),足以認定「CONDITIONAL LETTER OF ADMISSION」 確係為回應謝珮潔提供入學通知之要求所寄出,且上載之機構名稱與署名者,俱圍繞以被告為核心所得聯繫及接觸之訊息。 3被告雖辯稱前揭文件係由對外經貿大學鄒亞生書記所發出,中歐公司僅係轉發云云。然查,依被告及證人周志杰所述,在臺灣、英國各上課 2年之伯明罕大學雙聯學士學程實際上未曾存在,僅存在於被告之規劃中,被告為積極促成該方案,不但攜同周志杰尋訪臺灣各大學院校徵詢有意願合作之學校,甚至攜同周志杰前往大陸地區對外經貿大學拜會鄒亞生(見訴一卷第 76-77、260反面,訴二卷第32反面-37頁),參以被告提出其與「鄒書記」104年9月16日至105年3月15日間微信通訊軟體紀錄顯示,被告屢次積極詢問,欲透過鄒書記徵得伯明罕大學同意先在臺上課後入學伯明罕大學事宜,並稱欲攜成功大學教授同往拜會,始經對方稱於105年3月15日下午在學校可以談,後續雙方間俱無聯繫,迄於105年4月15至18日間僅見被告單方留言,未獲對方回應,於105年4月21日對方則明確告知伯明罕大學不同意合作等語,有該通訊軟體紀錄可佐(見訴一卷第 64-65頁),可見鄒書記縱有其人,其對於被告屢欲積極推動、央託之前揭雙聯學制,亦僅居於中間人角色,且徵諸其於通訊軟體紀錄內之回覆,可見其確實抱持中間人之態度,則其身為與伯明罕大學存在雙聯學制合約學校之校方人員,明知未曾得到伯明罕大學或臺灣任何大學或機構之授權狀況下,實無動機為了誤導謝珮潔而甘冒風險,積極虛構不存在之「伯明罕大學臺灣教育中心」,甚偽造周志杰署名以偽造前揭錄取通知書之可能性,被告前揭所辯,悖離常情甚遠,實難信採。 4反面觀之,被告於面臨謝珮潔要求提供入學通知之際,由於中歐公司與謝珮潔間「英國伯明罕商學院雙聯項目合約書」如前揭之(一)1所載之第肆條第二項明文約定,中歐公司若未能為謝珮潔取得雙聯學士學程A之錄取通知書,即應退還報名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是以中歐公司提供謝珮潔前揭具備錄取通知書形式之 「CONDITIONAL LETTER OF ADMISSION」,可令中歐公司形式上履行前揭合約所負擔之主要義務,亦攸關中歐公司能否保有已匯入中歐公司之美金10000元費用 ,是以,被告於得悉謝珮潔要求中歐公司提供錄取通知書後,中歐公司隨即寄發記載僅被告同時具備文件提供動機及上載訊息接觸可能性之「CONDITIONAL LETTEROF ADMISSION」予謝珮潔,足徵前揭文書確係由被告自己或授意偽造者。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林庭宇所稱因大陸對外經貿大學認謝珮潔之語文能力不足,始寄發前揭通知書予中歐公司要求其加強語文訓練課程,再由中歐公司轉發予謝珮潔云云,自俱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經伯明罕大學、周志杰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不詳方式製作「CONDITIONAL LETTER OF ADMISSION」 之電磁紀錄,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予謝珮潔,佯以伯明罕大學分支機構名義表示錄取謝珮潔相關學士學程之意,自屬偽造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謝珮潔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前揭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惟鑒於被告係於取得美金 10000元之費用後,因謝珮潔索取入學通知方另行起意偽造並進而行使前揭準私文書,此業據證人謝珮潔、陳怡芳證述明確,無從認為該二罪間有何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關係,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 105年3、4月間於主觀上明知其與中歐公司未取得伯明罕大學之授權,雙聯學士學程A之設計形式、學生錄取資格、學程開設及學分承認各節及審核條件俱未曾邁入討論階段,至多處於其初步透過可能之中間人鄒亞生私下釋出訊息等待伯明罕大學回應之狀態,竟透過曾烈輝、陳怡芳等人向謝珮潔佯稱中歐公司主辦已經成案之雙聯學士學程A,謝珮潔只須提供個人之高中在校成績即可申請前揭學程,締約並據以收取費用美金 10000元,罔顧謝珮潔當年度可能因其所宣稱之雙聯學士學程A落空致無法順利升學就讀大學之權益損失;嗣經謝珮潔索取前揭學程之入學通知時,竟復明知未經伯明罕大學、周志杰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前揭錄取通知書電磁紀錄並寄發予謝珮潔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伯明罕大學、周志杰及謝珮潔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其於行為當下主觀上係認知雙聯學士學程A尚有成立之可能性,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於105年5月間業已將所收取之全部費用退還、謝珮潔為本案放棄已 申請成功之學校後,嗣申請其他學校已於當年度出國留學之素行、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碩士畢業、從事為臺灣學生辦理大陸等地區留學代辦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之 「CONDITIONAL LETTER OF ADMISSION」電磁紀錄,業因交付予謝珮潔而為其所有,而該電磁紀錄上記載之署名人 「Chih Cheih Chou」,由於係以電腦打字而成,非屬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俱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收取之犯罪所得既已全額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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