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幼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幼祥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梁幼祥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李漢中律師 何姿穎律師 送達代收人 李漢中律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876號、第2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幼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鮑魚罐頭拾壹箱,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梁幼祥無罪。 事 實 一、陳幼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祥而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而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七、有效日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 第7款),且「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故食品包裝或容器上所載之「有效日期」為私文書,且為食品製造商業務上應登載之事項;其另明知將商品上之有效日期塗銷後偽造另一未逾有效日期之新日期,或將實際製造日期延後標示或將保存期限延長,將使所標示之有效日期逾越真正之有效日期,如進而加以行使販售,將使不知情之下游攤商或消費者陷於錯誤,誤信該商品仍在有效日期而購入轉售或食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6日前之某日,將祥而盛公司庫 存即於105年9月7日逾有效日期之鮑魚罐頭11箱,委由不知 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印製不實之「Prod 2014/05/15、ExP.2018/05/143P 」標示於罐頭頂部。陳幼祥於105年9月26日某時,將該11箱鮑魚罐頭交給不知情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吉品養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品養生公司 )之負責人白佩玉代為銷售而行使之,白佩玉因誤信該11箱鮑魚罐頭有效日期尚未屆至,而陷於錯誤,同意代為銷售該批鮑魚罐頭,然因吉品養生公司尚有庫存同類商品,及陳幼祥、白佩玉就該批鮑魚罐頭之售價尚未談定,白佩玉未及出售該批鮑魚罐頭而未遂,足生損害於下游攤商、不特定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信賴,與主管機關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11月10日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鮑魚罐頭11箱,始悉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陳幼祥: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陳幼祥之辯護人指稱:證人許詩華於偵訊時 所為證述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證人許詩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即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㈡)案情經過之證述,被告陳幼祥及其辯護人對於證 人許詩華之證言,未曾主張釋明此種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足認證人許詩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㈡、至被告陳幼祥之辯護人另稱:證人許詩華於警詢之陳述、證人 方麗嬌、李欣怡、張錦麟於警偵訊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證人許詩華於調查局之陳述、證人方麗嬌於檢調所為陳述、證人李欣怡、張錦麟於偵查中之陳述,參諸其等所述內容,均未涉及本件犯罪事實之案情,故本院並未採納證人許詩華、方麗嬌、李欣怡、張錦麟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陳幼祥犯行之依據,自無庸論述其等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幼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除有前揭爭執者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27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4頁、本院卷三第79頁) ,經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幼祥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幼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見他字卷第59、60、71反面、72、179至181頁;偵字25334卷二第144反面至146、156反面、157頁;偵字23876卷 二第119、120頁;本院卷一第13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2頁 、本院卷三第75、186頁、本院卷五第96至98頁),核與證人許詩華於偵查之證述、證人陳秀年、史皓安、蕭維倫、白佩玉之證述等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8反面、49、98反面、99 、100、101、156、186、187反面;偵字23876卷一第177、178頁偵字第23876卷二第107至109頁;偵字26410卷78反面、79、147反面、148頁;本院卷第368、371至375、385頁), 並有扣案之鮑魚罐頭11箱為憑,及祥而盛公司鮑魚罐頭輸入清單、陳幼祥與許詩華相關電子郵件紀錄、祥而盛公司鮑魚罐頭標籤、祥而盛公司存貨明細表、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扣案鮑魚罐頭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78頁;偵字第25334卷一第34、53、168至170、179至188 頁;23876卷一第13至16、74頁;),足認被告陳幼祥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依食品衛生安全法相關規定,所頒布之「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依該指引第1 點、第6點第2 項說明:「本指引為提供食品製造業者評估 及訂定其所製造之包裝食品有效日期之參考依據,業者可參考本指引,自行擬定適用之有效日期評估/ 訂定計畫,以自主管理訂定食品之有效日期,確保食品在有效日期內,無變質、腐敗或其他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之情事發生」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35、336頁),衛福部係管理食品安全衛生及 品質之主管機關,其所為行政函令解釋,具有行政指導之作用,在不牴觸法律之前提下,考量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之規制,人民信賴政府規則與有效指導等因素,應有適用之效力。準此,本件鮑魚罐頭頂部「有效日期」之記載,有表彰食品製造商保證食品並無變質、腐敗,可保持食品價值之最終期限之作用,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㈢、被告陳幼祥並非食品製造商,有其實際經營管理之祥而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考(見他卷第34頁),可知其無更改食品有效日期之權限。其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在即於105年9月7日逾期之11箱鮑魚罐頭頂部打印新的有效日期,並持向下 游商家白佩玉寄賣,白佩玉因而誤認該批鮑魚罐頭有效日期尚未屆至,而同意代為銷售,然因白佩玉之公司尚有庫存及尚未與陳幼祥商定售價而未及售出等情,此有證人白佩玉於偵查之證述可憑(見他字卷第48頁反面)。從而,被告陳幼祥以過期食品混充有效日期尚未屆至之食品,使下游商家陷於錯誤而同意代為銷售,並收受該批罐頭,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下游商家未及出售該批罐頭而未遂等情,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幼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幼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陳幼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偽造11箱鮑魚罐頭有效日期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幼祥偽造11箱鮑魚罐頭之有效日期,係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陳幼祥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幼祥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已銷售取得價款之結果,被告陳幼祥此部分所為,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 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幼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基於販賣過期食品之同一目的而為,依上揭說明,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幼祥明知扣案鮑魚罐頭之有效日期即將屆至,竟偽造罐頭上之有效日期,進而持向下游商家寄賣,損及下游商家與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信賴,進而有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之虞,並損害主管機關對於食品衛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建請從輕量刑;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尚非素行不佳之人;酌及偽造有效日期之鮑魚罐頭均未出售,犯罪所生損害稍微減輕;兼衡被告陳幼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進口貿易、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被告陳幼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陳幼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陳幼祥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幼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又本院既對被告陳幼祥為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鮑魚罐頭11箱,係被告陳幼祥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幼祥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71頁反面),並經本院認明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件,經核俱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幼祥為祥而盛公司負責人;張錦麟、 李欣怡、方麗嬌與許詩華(均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分別在祥而盛公司關係企業即祥而盛公司或嘉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國外部貿易經理或國內業務部助理。祥而盛公司除將部分產品存放在該公司冷凍櫃內,亦會存放在川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川 欣公司)、華漢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下稱華漢公司)、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裕國公司)之 冷凍櫃,渠等為得以將所販賣之產品賣相較佳,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年6月24日起,由陳幼祥指示張錦麟、李欣怡、方麗嬌與許詩華等員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產品,以加工日期標示為製造日期,再以加工日期加計2年,製造新的有效期 限重新貼標在上開產品外包裝上,再出貨或伺機出貨至臺北君悅酒店、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等下游廠商,致各該下游廠商陷於錯誤,以為所購買之產品尚未逾期或剛生產製造而加以使用或烹調讓不特定消費者食用,渠等以此方式牟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附表二部分共牟利新臺幣(下同)1,543,222元(起訴書誤載為4,555,097元,經公訴人 當庭更正)。因認被告陳幼祥就附表一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附表二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幼祥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陳幼祥之供述、證人許詩華、方麗嬌、李欣怡、張錦麟之證述、祥而盛公司客戶資料簡要報表、進口報單、華漢公司庫存總表、貨號S-009030、C-1-1-2、C-1-4、C-1-14等查扣照片、衛福部食藥署輸入產品許可通知、報驗申請書、祥而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許詩華提供之重貼標範本及李欣怡指示重貼標之電子郵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照片、衛生局稽查紀錄表、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裕國公司查扣C-1-14號6箱冰魚現場照片暨光碟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陳幼 祥固不否認經營祥而盛公司,進口如附表一所示海鮮產品,並由祥而盛公司員工印製記載生產、有效日期之商品規格標籤,及銷售如附表二所示海鮮產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等犯行,辯稱:該商品規格標籤係經由加工廠商授權製作,該加工廠 商會自行判斷海產是否新鮮,再予以加工,並以加工日期為生產日期,往後加計2年為有效日期,該標籤並非憑空偽造 ,又加工廠商所標誌之生產日期、有效日期,均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規範,由加工廠商自行判斷、自行負責,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販售合格有效日期之商品予飲食業者,並未以過期商品混充,當然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許詩華、方麗嬌、李欣怡、張錦麟均係祥而盛公司員工,其等與公司間有僱傭之上下服從、指揮關係,當無與伊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刑法共犯關係,無從成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幼祥經營祥而盛公司,進口海鮮產品後委由加工廠商加工,再銷售予飲食業店家,因產品加工時,原進口外箱會丟棄,重新包裝,如店家有要求標示有效日期,祥而盛公司員工會印製並改貼標籤,以加工日為生產日期,再以加工日往後推2年為有效日期等情,業據被告陳幼祥所肯認(見他字卷第57至59、71、72頁;偵字23876卷一120頁),核與證人 許詩華、方麗嬌、李欣怡、張錦麟之證述等情節相符(見他 字卷第186至188頁;偵字26140卷第4、5、7、77反面、78、79、86、115反面、116、117、135、140頁反面;本院卷三 第298、299、301、304、305、30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尚 未販售即遭查扣之產品為憑,及祥而盛公司客戶資料簡要報表、進口報單、華漢公司庫存總表、貨號S-009030、C-1-1-2、C-1-4、C-1-14等查扣照片、衛福部食藥署輸入產品許可通知、報驗申請書、祥而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許詩華提供之重貼標範本及李欣怡指示重貼標之電子郵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照片、衛生局稽查紀錄表、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裕國公司查扣C-1-14號6箱冰魚現場照 片暨光碟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4、66至69、87、88、165至168、102至152頁;偵字26140卷第12至74、151、152頁;偵字23876卷二第84頁;偵字第26140卷第13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川欣公司基隆分公司負責人林永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川欣公司從事海產加工約40年,受有HACCP(即食品衛生安全重點管控)認證,接受祥而盛公司委託加工冰魚、鮭魚等業 務近30年,川欣公司加工時,首看品質、質量,工廠有慣例是依照政府規定,以加工那天就是製造日期,有效日期加兩年,那幾張標籤是委託祥而盛公司印製,當時好像川欣公司機器壞了或品管換人,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祥而盛公司因為跟我們工廠合作很久,他們作事情一板一眼,所以我很放心,就出具證明書給他們,祥而盛公司委託我們加工包裝,大部分是在產品有效期限內作的,應該不會壞了還交給我們加工,我們工廠也有品管及加工標準規範,先把東西解凍放在10多度的地方,不能放在4、50度地方,解凍後趕快分 級一下,之後預冷,IQF中心溫度有零下18度,才能真正急 速冷凍好,出來後包冰,包冰出來後金屬檢驗,之後就包裝,倉庫都是零下27、28度,所以,冷凍食品經過我們包裝加工後有效期限還能達到兩年,川欣公司幫其他公司包裝,也是同樣程序,有效日期也是加工後兩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5至328頁),復提出證明書乙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0、151頁)。觀察比較附表一祥而盛公司尚未販售而遭查扣之編號S-009030鮭魚大鰭9箱、編號C-1-1-2鮭魚小鰭8箱、編號C-1-4鮭魚小鰭30箱等黏貼之商品規格標籤照片(見偵字第26140卷第14、25、27頁,如下圖所示), 與川欣公司加工海鮮產品包裝上黏貼之商品規格標籤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如下圖所示), 祥而盛公司所印製之商品規格標籤,除右上角有加印SGS(即食品檢測認證)標章外,其餘內容如:品名、規格、生產日期、有效日期、保存方式、HACCP認證工廠-川欣公司、川欣公司之地址及聯絡電話等項目,均與川欣公司印製之商品規格標籤相同,再者,祥而盛公司印製之商品規格標籤,亦無記載任何彰顯祥而盛公司之文字或符號。足認證人林永川所稱:川欣公司委託祥而盛公司代為印製、黏貼商品規格標籤等 語尚非虛罔,應屬可採。 ㈢、證人即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食品外包裝標示承辦人陳堃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食品標示宗旨需與事實相符,若無HACCP 認證就不能如此標示,依衛福部頒布「市售包裝食 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所示,有效日期與保存日期是不同定義,不同的產品經過加工處理,就會有不同的有效日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僅要求要標示有效日期,沒有規範有效期限的區間,沒有明確規定2年或3年,由業者自行評估,上開指引是給業者自行參考評估有效日期之用,有效日期由廠商自行決定,只要廠商可以提出合理科學證據證明其有效日期 可 以到幾年,廠商要對這個期限對其產品負責,廠商訂定 有 效日期不需要事前跟我們請求准許,在我們稽查後才需要提出科學證據證明,再由稽查人員依事證認定是否符合食安法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3至326頁),與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0月25日函覆:102年4月24日公布之「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有效日期」係為:在特定儲存條件下,市售包裝食品可保持產品價值的最終期限,食品之有效日期會受到所使用的原料、製造過程,以及運輸、儲存及販售環境等因素的影響,製造業者應依前述之個別情況,據以研訂有效日期,並應確認在此期限内產品無變質、腐敗及其他違反食安法規定之情事發生,並在此期限内負全責,不同業者並無不同之標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3頁)。食 品衛生安全主管機關對於食品之有效日期,係開放給各加工業者自行設定,只要加工業者保證食品在有效期日屆至前,並無變質、腐敗及其他違反食安法規定之情事發生即可,加工業者訂定有效日期毋庸事前取得衛福部許可。證人林永川所述:海鮮產品以加工那天就是生產日期,有效日期往後加 兩年等語,並未牴觸現行食品衛生安全法規,亦堪認定。 ㈣、至證人陳堃焯證稱:(進口商品有效期限不得經國內加工、包裝之下游廠商延長?)這部分沒有通函,但是個案有過函示,如有需要,我們會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7頁),依證人 所述,現行食品衛生管理主管機關對於食品加工、包裝業者記載進口食品之有效日期,採開放原則,由業者自行設定,自行負擔保責任,並未全面管制加工、包裝業者延長有效日期,對於攸關一般消費者飲食安全、身體健康之重大事項,卻未能修改食安法規,制定各該進口食品之有效日期,禁止加工、包裝業者自行修改、延長有效日期,使消費者得以使用安全、衛生之進口食材,而非消極地等待食安事件發生後,才針對個案派員稽查、進行處分,故主管機關消極、無所作為,未能事前嚴格把關進口食品之安全、衛生管理,亦為造成食安事件層出不窮之原因之一。 ㈤、被告陳幼祥將進口海鮮產品交予加工廠商川欣公司加工、包裝,並受川欣公司委託印製商品規格標籤,黏貼於附表一所列商品上,被告陳幼祥係經有權製作商品規格標籤之加工業者授權,應非無權擅自製作;該商品規格標籤上所記載之生產日期、有效日期,均係出自加工業者授意,以加工日為生產日期,往後加計2年為有效日期,亦未違反現行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相關規定,則被告陳幼祥印製記載合法有效日期之商品規格標籤,將之黏貼於附表一所列商品上,顯無記載不實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情事;被告陳幼祥銷售記載合法有效日期標籤之商品,自非以詐術手段欺罔商家、消費者,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陳幼祥係祥而盛公司負責人,證人許詩華、方麗嬌、李欣怡、張錦麟均係受僱員工,其等承被告陳幼祥之命,分層負責行事,提供勞務獲取薪資,許詩華等人當無從與公司負責人間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亦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構成要件,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相繩。況且,檢察官就附表二所列祥而盛公司於103年至104年間銷售予金色三麥餐廳、君悅飯店之海鮮產品,主張被告陳幼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僅提出記載出貨日期、產品編號、規格、數量、價格之明細表為證,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檢察官並未指出附表二之已售商品有遭偽造有效日期,以過期食品混充當期食品,使商家陷於錯誤而購入之直接或間接證據為佐,以供本院認定判斷,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附表二所指部分,不能依推論逕為不利於被告陳幼祥之認定。故被告陳幼祥就附表一部分所為,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之不法情事;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亦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就附表一、二部分,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幼祥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就被告陳幼祥被訴附表一、二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乙、被告梁幼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幼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4 樓祥鼎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鼎康公司)顧問,負責綜理祥鼎康公司經營業務並與陳幼祥為好友。梁幼祥、陳幼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幼祥指示無犯意聯絡之許詩華,於105年7月22日某時,將祥而盛公司庫存即將於105年9月7日逾有效日期之鮑魚罐頭1箱(貨號IF050,計24罐,每罐3頭鮑)先行運送至祥鼎康公司,在確認可重新打印日期及無法再販售予其他廠商後,即由梁幼祥指示不知情之蕭維倫、工讀生史皓安,於同年8月8日10時許,駕駛非祥鼎康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祥而盛公司將該批所有剩餘之罐頭約339罐運回祥鼎康公司,再 交由不知情之祥鼎康公司員工陳秀年印製不實之「Prod 2014/05/15、ExP.2018/05/143P 」之標示於罐頂,於105年9月19日某時許,再由蕭維倫、史皓安將上開鮑魚罐頭共13箱送回祥而盛公司,其餘鮑魚罐頭約2箱則由陳幼祥自行載回祥 而盛公司,而製作上開偽造之日期。另於105年9月26日某時許,陳幼祥交付本批鮑魚罐頭計11箱給不知情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7樓吉品養生公司之負責人白佩玉,欲伺機 販售圖利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不特定之下游攤商與消費者、主管機關對於食品衛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梁幼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梁幼祥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梁幼祥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幼祥之供述、證人潘怡君、胡涵婕、陳秀年、許詩華、史皓安、蕭維倫、李家豪、蘇國棟、羅勝傑、蔡惠娟、黃金福之證述、祥而盛公司鮑魚罐頭輸入清單、祥鼎康公司基本資料、陳幼祥與許詩華相關電子郵件紀錄、扣案11箱鮑魚罐頭、祥而盛公司存貨明細表、PR單、101至105年銷貨單、加工品明細表、進銷貨文件、扣案11箱鮑魚罐頭勘驗筆錄、新店意享餐廳用餐位置圖各1份、車籍資料查詢表2紙、TOYOTA ZACE SURF車型規格資料、祥而盛公司貨號BF3-1F055(即有效期限00000000)貨品期末存貨明細表、現場勘驗 祥鼎康公司打印機之勘驗筆錄、油墨噴印機租賃專案合約書、祥而盛公司現場勘驗筆錄、蒐證光碟、電話紀錄、梁幼祥與陳秀年(即美年)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陳幼祥所有手機之 勘驗照片5張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梁幼祥固不否認為 祥鼎康公司顧問,於105年5、6月,與陳幼祥在新店餐廳吃 飯,陳幼祥帶沒有標籤的裸罐,表示該鮑魚罐頭因油墨品質及打印技術不佳,希望我代為處理該11箱鮑魚罐頭,因祥鼎康公司有打印機,可以請祥鼎康公司員工陳秀年幫忙,將陳幼祥以簡訊傳來要打印的「製造日期」、「有效日期」等傳給陳秀年打印在罐頭上,陳秀年打印後,曾拍照傳給我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陳秀年打印後傳照片給我看,其字跡、行數與扣案 鮑魚罐頭不符,顯見打印者另有其人,祥鼎康公司打印機只能打印一行字,無法同時打印兩行字等語。經查: ㈠、被告梁幼祥受陳幼祥之託,代為處理即將逾期之11箱鮑魚罐頭,祥而盛公司員工許詩華於105年7月22日,將其中1箱鮑 魚罐頭送至祥鼎康公司,確認是否可以重新打印,被告梁幼祥依陳幼祥所傳來「Prod西元日期」、「EXP.西元日期」字樣,寫在一張便條紙交給祥鼎康員工陳秀年,指示陳秀年以祥鼎康公司之打印機,將上開字樣打印在該鮑魚罐頭頂部,被告梁幼祥並指示祥鼎康公司員工蕭維倫、工讀生史皓安,於同年8月8日10時許,駕駛非祥鼎康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祥而盛公司將該批所有剩餘之罐頭約339 罐運回祥鼎康公司,仍交由陳秀年印製不實生產、有效日期於罐頂,於105年9月19日某時,再由蕭維倫、史皓安將上開鮑魚罐頭全數送回祥而盛公司等情,核與同案被告陳幼祥之供述(見他字卷第59、72、73、179至181頁;偵字25334卷二第144至146頁;偵字23876卷二第119、120頁)、證人陳秀年、蕭維倫、史皓安、許詩華之證述等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98至101、156、186、187頁反面;偵字23876卷一第177、178頁;偵字23876卷二第107至109頁;偵字25334卷二第162、163頁;偵字26140卷第78、79、147、148頁;本院卷三第369、371、373至375、376至383、385至399頁),並有許詩華與陳幼祥相關電子郵件紀錄、祥而盛公司鮑魚罐頭輸入清單、存貨明細表、PR單、101至105年銷貨單、加工品明細表、進銷貨文件、新店意享餐廳用餐位置圖各1份、車籍資料查詢 表2紙、TOYOTA ZACE SURF車型規格資料、祥而盛公司貨號BF3-1F055(即有效期限00000000)貨品期末存貨明細表、梁幼祥與陳秀年(即美年)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陳幼祥所有手機 勘驗照片5張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33、78、190頁;偵字25334卷一第53、167至170、179至188頁;偵字25334卷二第173、174頁;偵字23876卷一第79至81、171至173頁;偵字23876卷二第104、105、122至12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㈡、證人陳秀年於偵查時證稱:我在祥鼎康公司任職,是業務助理 ,負責包裝,我只記得是中秋節前幾天,梁幼祥一開始是用電話聯繫我,說有幾箱東西到公司,要我幫他印一印,我有看到公司内有10多箱箱子,打電話時我沒有去打開來看,後來梁幼祥就進公司,大約11點多左右進公司,就當面跟我說要印東西,印EXP及西元日期,他的意思是叫我用噴墨機直 接打在罐子上,他叫我上面打EXP及他指定的日期,但是打 幾號我已經不記得了,梁幼祥也有寫一張紙條給我,我打開箱子,裡面全是罐頭,罐頭上面沒有任何標示,也沒有任何貼紙,整個都是空白的,我就依照指示將調好的日期打在罐頭上面,不是側邊,10幾箱我每一罐都有打,打完後就放回箱子,放在原處,只有這一次,從來沒有罐頭要打標,就是梁幼祥交代的這一次等語(見他字卷第100至1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5年7月以前,我操作公司打印機已經2年,這機器平常用來打印水餃包裝袋上的有效日期,可以寫中文或英文,都是我在操作,只有打一行字,打印前,機器的操控面板已經都設定好,這台打印機可以印二排字,但我不會操作,也沒有請打印機公司的人員改成二排字,字體大小可以調整,但我不會調,梁幼祥交代我在罐頭上打印,我印了一排字,而且打出來的字很難看,我只有打過那一次,勘驗罐頭筆錄中標簽2的照片不像我們公司印出來的,勘驗打 印機筆錄中罐頭照片的1號字體,比較像公司打印機打出來 的,我有傳打印的照片LINE給梁幼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6至397頁),而證人即出租打印機公司經理黃金福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公司有出租1台打印機給祥鼎康公司,105年10月 間有新機換舊機,這打印機可以經由面板操作,祥鼎康公司要求我們設定一排字,我們就設定一排給他,這機器可以改成二排字,一般我們會鎖住,要密碼才可以開放,他們從來沒有要求改二排字,我們去定期檢查、維修時,他也是一排字而已等語(見偵字23876卷二第50、51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我們公司有出租打印機給祥鼎康公司,105年10月間,因為租期屆至,我們有以一台新機換回原來的舊機,新機功能增加,點陣數比較高、矩陣比較多,但他們打得很單純,都是一行字而已,我們每個月會去一次祥鼎康公司維修機器,我們有開放給祥鼎康公司簡易操作的權限,簡易密碼就是4個2,他們就可以直接更改裡面的數字,只能更改數字,行數部分目前他們沒有學也不太會,可以用但他們不會用,勘驗鮑魚罐頭筆錄中標籤2的樣式,我們打印機可以打得 出來,但我們沒有預設給他們,就我們所知,我們去檢查機器時,他們都沒有變更設定過,因為去維修的人回來會寫報告,使用都是正常,都是打一行字,我們要更改裡面的字行時,第一個需要輸入密碼4個2,之後有一個編輯器,他要按進去編輯,要去更改字高,才能去更改打印的內容資料,比如說7點高或9點高或是12點高,更改完後確認這些數字都沒有問題,要按儲存退出,螢幕就會變成新的資料,以目前來說,跟他們接觸這麼多年,換了兩台機器,他們從來只有打一行字,沒有問過兩行字,因兩行字要教他們才會用,字型與字體無法更改,字體部分是國外已經定好的,除非客戶要求才會更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0至486、494頁),證人即 出租打印機公司襄理張曾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去祥鼎 康公司維護機器時,因為他們很單純都打一行字,打兩行的設定除非像陳大姐她有點年紀,如果需要設定她才會問我可否幫忙設定,勘驗鮑魚罐頭筆錄中標簽2的照片,不是我們 公司打的字型,新舊機器都一樣無法打出來,因每一個品牌的噴字機,它的數字會有些不同,我看這個數字1下面會多 兩點,我們公司的下面沒有多兩點,1下面會是直的,這下 面有多兩點,原廠機台的數字是固定,如有要更改,除非客戶有聯絡我們,我們直接請工程師專門改數字1下面要多兩 點,我們才會去做設定,字型可以改,但要工程師帶電腦去,我們是走Windows系統,他要進去裡面做設定,客戶一般 無法更改它,我們公司沒有去祥鼎康公司更改設定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8至491頁),勾稽證人黃金福、張曾隆上開所述,祥鼎康公司所承租之打印機雖可以打印兩行字,但祥鼎康公司最初僅要求設定打印一行字,且操作人員陳秀年從未向出租公司人員提出變更打印字行之請求,出租公司人員維修時,亦未查出打印機有更改過字行之紀錄,益徵證人陳秀年所述打印罐頭只能打印一行字等語,尚非虛言。又觀諸陳秀年傳送給被告梁幼祥之打印日期罐頭照片(見偵字23876卷二第104頁,如下圖所示),僅有一行字, 則扣案11箱鮑魚罐頭是否由陳秀年打印不實之生產、有效日期,顯非無疑。 ㈢、證人黃金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個廠牌都有他自己的字型, 一樣是噴墨設備,但要實際上看才知道差異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483頁),證人張曾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勘驗鮑魚罐頭 筆錄中標簽2的照片,不是我們公司打的字型,新舊機器都 一樣無法打出來,因每一個品牌的噴字機,它的數字會有些不同,我看這個數字1下面會多兩點,我們公司的下面沒有 多兩點,1下面會是直的,這下面有多兩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9頁),而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6年3月15日至祥鼎康公司,現場勘驗打印機,經由螢幕設定,可以打印二行字等情,雖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4012卷第22至24頁),然觀察比較扣案11箱鮑魚罐頭之勘驗筆錄照片(見偵字23876卷一第14頁,如下圖所示) 與檢方勘驗打印機時所列印之罐頭照片(見偵字4012卷第24 頁), 可知扣案鮑魚罐頭之列印字體較細,「2」與「0」間有空隙,「5」於中央轉彎,而祥鼎康公司打印機所列印字體較粗 ,「2」與「0」幾乎不留空隙,「5」靠近上方轉彎,扣案 鮑魚罐頭之打印日期字樣與祥鼎康公司打印機所列印字樣明顯不符,足認該11箱鮑魚罐頭之生產、有效日期並非由祥鼎康公司之打印機所列印。 ㈣、被告梁幼祥雖受同案被告陳幼祥之請託,將11箱鮑魚罐頭載運至祥鼎康公司打印不實日期,然因技術問題,打印字樣與扣案鮑魚罐頭上之字樣顯然不符,已如前述,則打印不實日期者,顯然另有其人,又起訴書未指明被告梁幼祥有參與陳幼祥將過期鮑魚罐頭寄賣他人之情事,則被告梁幼祥就陳幼祥所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並無行為之分擔,參諸全案卷證資料,檢察官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梁幼祥有參與本件犯罪之謀議,而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本院即不能依推論逕為不利於被告梁幼祥之認定。故難認被告梁幼祥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不法情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梁幼祥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尚未販售即遭查扣之產品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原始製造日期 新製造日期(即加工日期) 新有效期限 存放廠區 S-009030 鮭魚大鰭9箱 102.9.24 103.7.1 105.6.30 華漢 C-1-1-2 鮭魚小鰭8箱 102.9.24至102.10.8不等 103.7.1 105.6.30 裕國 C-1-4 鮭魚小鰭30箱 102.9.24至102.10.8不等 103.7.1 105.6.30 裕國 C-1-14 冰魚6箱 102年間 106.6.22 108.6.22 裕國(欲販售至君悅酒店) 附表二: (一)祥而盛公司銷售至金色三麥公司明細表 編號 出貨日期 單據號碼 公司名稱 產品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1 103/06/24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ST010T-B4-Z2.(1K) ST-B4-Z2(1KG/包)(大鰭) 24 包 240 5760 2 103/06/27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ST010T-B4-Z2.(1K) ST-B4-Z2(1KG/包)(大鰭) 60 包 240 14400 3 103/07/02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ST010T-B4-Z2.(1K) ST-B4-Z2(1KG/包)(大鰭) 96 包 240 23040 4 103/07/04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ST010T-B4-Z2.(1K) ST-B4-Z2(1KG/包)(大鰭) 96 包 240 23040 5 103/08/01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ST010T-B4-Z2.(1K) ST-B4-Z2(1KG/包)(大鰭) 120 包 240 28800 6 103/09/01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ST010T-B4-Z1.(1K) ST-B4-Z1(1KG/包)(大鰭)(12包/箱) 72 包 240 17280 7 103/09/12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ST010T-B4-Z1.(1K) ST-B4-Z1(1KG/包)(大鰭) 72 包 240 17280 8 103/09/12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ST010T-B4-Z1.(1K) ST-B4-Z1(1KG/包)(大鰭) 60 包 240 14400 9 103/10/08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ST010T-B4-Z1.(1K) ST-B4-Z1(1KG/包)(大鰭) 60 包 240 14400 10 103/10/24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ST010T-B4-Z1.(1K) ST-B4-Z1(1KG/包)(大鰭) 60 包 240 14400 11 103/11/13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ST010T-B4-Z1.(1K) ST-B4-Z1(1KG/包)(大鰭) 60 包 240 14400 12 103/12/01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ST010T-B4-Z1.(1K) ST-B4-Z1(1KG/包)(大鰭) 60 包 240 14400 13 103/12/01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ST010T-B4-Z1.(1K) ST-B4-Z1(1KG/包)(大鰭) 12 包 240 2800 14 103/12/18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ST010T-B4-Z1.(1K) ST-B4-Z1(1KG/包)(大鰭) 96 包 240 23040 15 103/12/29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ST010T-B4-Z1.(1K) ST-B4-Z1(1KG/包)(大鰭) 120 包 240 28800 16 104/01/10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ST010T-B4-Z1.(1K) ST-B4-Z1(1KG/包)(大鰭) 120 包 240 28800 17 104/01/26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ST010T-B4-Z1.(1K) ST-B4-Z1(1KG/包)(大鰭) 120 包 240 28800 18 104/02/09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ST010T-B4-Z1.(1K) ST-B4-Z1(1KG/包)(大鰭) 120 包 240 28800 19 104/02/11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ST010T-B4-Z1.(1K) ST-B4-Z1(1KG/包)(大鰭) 120 包 240 28800 20 104/03/26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ST010T-B4-Z1.(1K) ST-B4-Z1(1KG/包)(大鰭) 120 包 240 28800 21 104/05/04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ST010T-B4-Z1.(1K) ST-B4-Z2(1KG/包,12KG/包)(大鰭) 120 包 200 24000 22 104/05/26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Z1-T1-ST011T Z1-T1-T4-(1KG/包)(鰭-綠標) 120 KG 200 24000 23 104/06/01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Z1-T1-ST011T Z1-T1-T4-(1KG/包)(鰭-綠標) 60 KG 200 12000 24 104/07/17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Z1-T1-ST011T Z1-T1-T4(1KG/包)(大鰭-綠標) 60 包 200 12000 25 104/07/27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Z1-T1-ST011T Z1-T1-T4(1KG/包)(大鰭-綠標) 60 包 200 12000 26 104/08/06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Z1-T1-ST011T B4-Z1-T4(1KG/包)(大鰭-綠標) 60 KG 200 12000 27 104/09/01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Z1-T1-ST011T Z1-T1-T4-(1KG/包)(鰭-綠標) 60 KG 200 12000 28 104/09/08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Z1-T1-ST011T Z1-T1-T4-(1KG/包)(鰭-綠標) 72 KG 200 14400 29 104/09/25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Z1-T1-ST011T Z1-T-T4-(1KG/包)(大鰭-綠標) 60 KG 200 12000 30 104/10/13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Z1-T1-ST011T Z1-T1-T4-(1KG/包)(大鰭-綠標) 60 KG 200 12000 31 104/10/26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Z1-T1-ST011T Z1-T1-T4-(1KG/包)(大鰭-綠標) 60 KG 200 12000 32 104/11/10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Z1-T1-ST011T Z1-T1-(1KG/包)(大鰭-綠標) 60 KG 200 12000 33 104/11/18 00000000000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Z1-T1-ST011T Z1-T1-(1KG/包)(大鰭-綠標) 60 KG 200 12000 (二)祥而盛公司銷售至君悅飯店明細表 編號 出貨日期 單據編號 公司名稱 產品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1 103/10/30 00000000000 台北君悅大飯店(豐隆大飯店(股)公司) IF053T-E(24) 冰魚-210~240G(24) 72 KG 380 27360 2 103/11/01 00000000000 台北君悅大飯店(豐隆大飯店(股)公司) IF053T-E(24) 冰魚-210~240G(24) 48 KG 380 18240 3 103/11/06 00000000000 台北君悅大飯店(豐隆大飯店(股)公司) IF053T-E(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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