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喻荃 陳銘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壹張、打卡單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105 年4 月間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紐約時尚理容名店」之現場負責人兼櫃檯人員,平日負責接待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介紹消費方式、應徵按摩小姐、結帳、薪資等工作;乙○○則自106 年1 月間起,擔任該理容店之行政人員,負責引導男客至包廂、安排按摩小姐、清潔、巡房等工作;而丁○○則係該理容店之名義負責人(本院另行審結)。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9 日18時40分許,媒介並容留店內已滿18歲之女子丙○○、戊○○在該處為男客按摩,且從事替不特定男客撫摸、按摩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每次按摩並提供半套性服務60分鐘,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300 元,店家則以由每次交易所得中抽取1,300 至1,400 元不等之金額,其餘則歸從事半套性服務之丙○○、戊○○所有之方式牟利。適員警葉芳國、周以宸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經甲○○為上開喬裝男客之警員開門,並由乙○○接待、向喬裝警員收取共4,600 元後,引領其等分別至618 、619 號包廂內,再由戊○○、丙○○進入各該包廂內,分別為葉芳國、周以宸服務,迨戊○○、丙○○各自按摩約30分鐘後,其等即自行褪去衣物,欲從事半套性服務,葉芳國、周以宸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身分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日報表1 張、打卡單2 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擔任上址理容店之現場負責人兼櫃檯人員,負責接待上門消費之男客、介紹消費方式,應徵按摩小姐,及結帳、薪資等工作;被告乙○○則坦承其擔任該理容店之行政人員,負責引導男客至包廂、安排按摩小姐、清潔、巡房之工作等情,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均辯稱:該理容店是提供按摩服務,沒有做性交易,這都是丙○○、戊○○的個人行為,伊等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自105 年4 月間起,擔任上址理容店之現場負責人兼櫃檯人員,被告乙○○則自106 年1 月間起,擔任該理容店之行政人員,同案被告丁○○則係該理容店之名義負責人,而證人丙○○、戊○○則均係受僱於「紐約時尚理容名店」擔任按摩服務小姐,該店所提供按摩服務之消費方式,係以60分鐘收費2,300 元,店家則以自按摩小姐每次交易所得中收取1,300 至1,400 元不等金額,其餘歸按摩小姐所得之方式牟利等情,業據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丁○○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至11頁背面、第13至15頁、第92至93頁背面,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36至39頁),核與證人丙○○、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6至17頁背面、第19至20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並有上址理容店之日報表、丙○○與戊○○之打卡單、臺北市商業處105 年5 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1056007701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34至43頁)。又員警葉芳國、周以宸喬裝男客,於案發當日前往上址消費,由被告乙○○負責接待、引領前往618 、619 號包廂,並向喬裝警員收取共4,600 元,復安排包含丙○○、戊○○在內之數名按摩女子進入包廂供為喬裝員警挑選,經葉芳國、周以宸分別挑選戊○○、丙○○為其等提供服務,而被告甲○○當時亦在該理容店櫃檯處等事實,亦經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9 至11頁背面、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36至39頁),且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背面),及證人葉芳國、周以宸、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背面、第110 至111 頁背面,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證人葉芳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進入618 包廂,就隨機挑了芳名叫妍希的戊○○,戊○○要求伊去盥洗,並換上店內提供的紙內褲,接著伊趴在床上,戊○○就進來幫伊按摩背部、腿部,約半個小時後,伊想上廁所,起身時就發現戊○○的上衣已經脫掉,上半身是裸露狀態等語(見偵字卷第110至111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證人周以宸證稱:伊進入619包廂後,被告乙○○帶了大約5 、6位按摩小姐進入包廂,要求伊選一位,伊就隨機選了一個女子,花名叫琪琪,本名是丙○○,丙○○要求伊換穿店內提供的紙內褲,趴在按摩床等她進來,接著丙○○對伊腿部、背部進行按摩,半個小時後要求伊翻身,翻身後伊就發現丙○○已經裸露上身,之後伊表明身分,並對丙○○進行詢問,丙○○表示當日除伊以外,還曾幫另一男客「打」,伊詢問「打」是何意思,是否為半套性服務,丙○○就說是,且有射精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0至111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且為證人丙○○於偵查中、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均是認(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背面、第19至20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堪認證人戊○○、丙○○在各該包廂內,分別為證人葉芳國、周以宸按摩約30分鐘後,即自行褪去上衣及內衣,而裸露上半身。而證人丙○○於為警查獲後,確曾向證人周以宸表示其係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乙節,併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足徵證人戊○○、丙○○確實有在上址理容店內,提供為男客撫摸陰莖至射精之半套性服務無訛。 ㈢被告甲○○、乙○○雖均辯以:伊等對於戊○○、丙○○提供性服務一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證人戊○○、丙○○亦證稱:伊等之所以提供性服務,是因為伊等想要賺取小費,沒有受人指使等語。然查,果若證人戊○○、丙○○均未經店內負責人之允許,而係私自與客人為性交易之行為,理應要求男客私下另行支付半套性交易之費用,惟證人戊○○、丙○○竟直接向喬裝員警提供半套服務,未要求另外收費之情,業據證人葉芳國、周以宸、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3頁、第90頁背面);參以證人丙○○於為警查獲現場,即向警陳稱2,300元含打手槍,即半套服務乙節 ,併經本院勘驗前揭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確認屬實,足徵被告甲○○、乙○○等人向顧客收取之費用中,即已含括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對價,證人戊○○、丙○○確係在店內負責人同意下,於該理容店之包廂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並與店家朋分所得至明。 ⒉再者,上址「紐約時尚理容名店」之618、619號包廂設有木門,門上設置可由外向內窺視之貓眼孔,而包廂為木板隔間,隔音不佳,店內人員得在包廂外聽聞該等包廂內之情形,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店包廂有10幾間,都是木板隔間,木板拉門,門可以從裡面扣住,但隔音效果很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包廂的設置就如被告甲○○所述,另外門上設有貓眼,也就是窺視孔,可以從外面看到裡面,伊等會巡房,也就是走動房間門口聽聲音,怕小姐會有安全問題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38頁)。另參以證人葉芳國、周以宸於偵訊時均證稱:伊等在包廂內,均有聽聞包廂外有人敲門告知有例行性臨檢等語(見偵字卷第111頁及背面),足見「紐約時尚理容名 店」之618、619號包廂隱密性甚低、隔音效果極差。衡諸常情,半套性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裸露身體、互相撫摸對方之舉,甚或嬉戲、挑逗言談甚或呻吟、各類淫聲浪語等,若非經店內負責人之同意,證人戊○○、丙○○豈敢恣意在店內員工隨時可得管領監督、查看、聽聞之包廂內,舉措極易曝現於外之環境下,有恃無恐地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而被告甲○○既身為現場負責人,被告乙○○則負責環境整理、引領客人、小姐進入包廂、巡房等工作,而會往來各該包廂外,證人戊○○、丙○○竟均能在隨時可能為被告甲○○、乙○○察覺之包廂內,與男客從事半套性行為,毫不掛心憂慮被告甲○○、乙○○適經包廂之外,可能聽聞,甚或自貓眼孔窺視其等正在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足徵被告甲○○、乙○○,對於店內按摩小姐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一事,確係明知並有容許,灼然甚明。 ⒊況且,經證人周以宸通報店外支援警力進入店內實施查緝勤務後,隨即有人對618號、619號包廂敲門,告知有例行性臨檢,並稱衣服回穿等情,業據證人葉芳國、周以宸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73頁背面) ,顯見店內員工對於按摩小姐在包廂內,係裸露身體,而為男客從事性交易一情,均知之甚詳,始會於警方進入店內,執行勤務之際,旋通知包廂內之按摩小姐將衣服穿回,由此亦徵證人戊○○、丙○○證稱渠等係個人為賺取小費,與店家無涉云云,係為迴護附合被告等人所言,殊難執為對被告甲○○、乙○○等人有利之認定。 ㈣至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證人丙○○未到庭,輔以本件查獲經過、情節,既經證人戊○○、葉芳國、周以宸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併經本院勘驗前揭現場蒐證錄音光碟屬實,足資佐認被告甲○○、乙○○等人之犯行,業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公訴人此部分聲請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之。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乙○○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且已從事容留、媒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喬裝員警是否有為猥褻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乙○○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且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渠等所為實無足取;又渠等犯後均飾詞狡賴,態度非佳;併考量被告等2 人前無其他妨害風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以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各自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日報表1 張、打卡單2 張均係「紐約時尚理容名店」所有之物乙節,業經被告甲○○、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第14頁背面),而被告甲○○既係該理容店之現場負責人,自堪認上開物品均係其所有,供被告甲○○、乙○○2 人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乙○○2 人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案發當日被告乙○○向證人葉芳國、周以宸收取服務費用共4,600 元,嗣後已由員警取回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22 頁),復審酌上開款項僅係員警為辦案而佯裝交付之對價,主觀並無交付之真意,堪認上開已返還警方之4,600 元,並非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