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翊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壹張、打卡單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簡○○自民國105 年5 月30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6樓「○○時尚理容名店」之登記負責人;許 ○○則擔任該理容店之現場負責人兼櫃檯人員;陳○○自106年1月間起,擔任該理容店之行政人員。簡○○與許○○、陳○○(許○○、陳○○等人涉犯妨害風化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許○○負責接待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介紹消費方式、應徵按摩小姐、結帳、薪資等工作,陳○○負責引導男客至包廂、安排按摩小姐、清潔、巡房等工作,而簡○○則負責收取店家營收獲利,及每月1至2次前往該理容店巡視之工作,以此分工模式,於106年2月9日18時40分許,媒介 並容留店內已滿18歲之女子黃○○、嚴○○在該處為男客按摩,且從事替不特定男客撫摸、按摩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每次按摩並提供半套性服務60分鐘,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店家則以由每次 交易所得中抽取1,300至1,400元不等之金額,其餘則歸從事半套性服務之黃○○、嚴○○所有之方式牟利。適員警葉○○國、周○○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經許○○為上開喬裝男客之警員開門,並由陳○○接待、向喬裝警員收取共4,600元後,引領其等分別至618、619 號包廂內,再由嚴○○、黃○○進入各該包廂內,分別為葉○○、周○○服務,迨嚴○○、黃○○各自按摩約30分鐘後,其等即自行褪去衣物,欲從事半套性服務,葉○○、周○○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身分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日報表1 張、打卡單2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固坦承其係上址理容店之名義負責人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於105 年4 、5 月間投資10萬元,才會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伊沒有參與該理容店的經營,店內小姐有無從事性交易,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簡○○自105 年5 月30日起,擔任上址理容店之登記負責人,除定期收取同案被告許○○交付之店內營收外,並以每月1 至2 次的頻率,前往該理容店查看按摩小姐之工作情況及店內營運狀況,而證人黃○○、嚴○○則均係受僱於「紐約時尚理容名店」擔任按摩服務小姐,該店所提供按摩服務之消費方式,係以60分鐘收費2,300 元,店家則以自按摩小姐每次交易所得中收取1,300 至1,400 元不等金額,其餘歸按摩小姐所得之方式牟利等情,業據被告簡○○、同案被告許○○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至11頁背面、第92至93頁背面,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36至39頁、第132 頁),核與證人黃○○、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6至17頁背面、第19至20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並有上址理容店之日報表、黃○○與嚴○○之打卡單、臺北市商業處105 年5 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1056007701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34至43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員警葉○○、周○○喬裝男客,於案發當日前往上址消費,由同案被告陳○○負責接待、引領前往618 、619 號包廂、向喬裝警員收取共4,600 元以及安排按摩女子進入包廂,經葉○○、周○○分別挑選嚴○○、黃○○提供服務,而同案被告許○○當時亦在該理容店櫃檯處等事實,亦經同案被告許○○、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9 至11頁背面、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36至39頁),且經證人黃○○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背面),及證人葉○○、周○○、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背面、第110 至111 頁背面,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徵之證人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進入618 包廂,就隨機挑了芳名叫妍希的嚴○○,嚴○○要求伊去盥洗,並換上店內提供的紙內褲,接著伊趴在床上,嚴○○就進來幫伊按摩背部、腿部,約半個小時後,伊想上廁所,起身時就發現嚴○○的上衣已經脫掉,上半身是裸露狀態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0 至111 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證人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進入619 包廂後,陳○○帶了大約5 、6 位按摩小姐進入包廂,要求伊選一位,我就隨機選了一個女子,花名叫琪琪,本名是黃○○,黃○○要求伊換穿店內提供的紙內褲,趴在按摩床等她進來,接著黃○○對伊腿部、背部進行按摩,半個小時後要求伊翻身,翻身後伊就發現黃○○已經裸露上身,之後伊表明身分,並對黃○○進行詢問,黃○○表示當日除伊以外,還曾幫另一男客「打」,伊詢問「打」是何意思,是否為半套性服務,黃○○就說是,且有射精等語屬實(見偵字卷第110 至111 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此情亦為證人黃○○於偵查中、證人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均是認(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背面、第19至20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堪認證人嚴○○、黃○○在各該包廂內,分別為證人葉○○、周○○按摩約30分鐘後,即自行褪去上衣及內衣,而裸露上半身。而證人黃○○於為警查獲後,確曾向證人周○○表示其係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乙節,併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足徵證人嚴○○、黃○○確實有在上址理容店內,提供為男客撫摸陰莖至射精之半套性服務無訛。 ㈣被告簡○○雖辯以:伊僅係名義負責人,並無實際參與經營,對於店內小姐有無從事性交易,並不知情,伊後來去問,是說妹妹要賺小費云云。惟查: ⒈衡諸一般營利事業登記均係以實際出資及參與經營者為負責人,而按摩場所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倘若按摩業之實際經營者無故邀約無關之他人以其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其營業行為多與從事犯罪有密切關連性,希冀藉此規避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之情事,被告簡○○自承其另有經營飲料店等工作經歷(見偵卷第118 頁背面),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⒉又依同案被告許○○於偵查中供稱:該理容店實際負責人為簡○○,是簡○○僱用伊,伊的月薪32,000元,伊負責面試小姐,但錄取小姐後,也要問過老闆簡○○,待遇是老闆定的,簡○○約1 、2 週來店內一次,視察環境打掃、行政有無元氣、小姐有無加強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簡○○是實際負責人,店內獲利都要交給簡○○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簡○○亦自承:當初是許○○那邊的朋友介紹出資的,許○○是伊僱用的,許○○僱用陳○○也是經伊同意,伊是負責人,陳○○的薪水也是伊支付,而許○○每個星期都會將當周的營收送至伊板橋的住處,小姐的薪水則是用抽成方式計算,2 小時抽1,000 元,伊每個月平均到店裡約1 、2 次,偶而會去跟許○○他們聊天,臨時想到才會去理容店看看,伊去之前不會先通知該店裡面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18 至119 頁,本院卷第132 頁)。由此足徵被告簡○○非僅單純提供身分,以充當該理容店之人頭負責人,而毫無實際管理、掌控之權,實則,其對於該理容店之經營方式、內容,已具有一定之認知,對於所僱用之小姐提供之服務內容,及男客所支付之款項等節,必施以相當之注意,否則如何控管盈虧及經營風險。則證人嚴○○、黃○○苟非得被告簡○○之允許,而均係為貪圖賺取小費,私自與客人為性交易之行為,理應要求男客私下另行支付半套性交易之費用。惟證人嚴○○、黃○○竟直接向喬裝員警提供半套服務,未要求另外收費之情,業據證人葉○○、周○○、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3頁、第90頁背面);參以證人黃○○於為警查獲現場,即向警陳稱2,300 元含打手槍,即半套服務乙節,併經本院勘驗前揭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確認屬實,足徵同案被告許○○、陳○○向顧客收取之費用中,即已含括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對價,證人嚴○○、黃○○確係在被告簡○○同意下,於該理容店之包廂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並與店家朋分所得至明。 ⒊再者,上址「○○時尚理容名店」之618 、619 號包廂設有木門,門上設置可由外向內窺視之貓眼孔,而包廂為木板隔間,隔音不佳,店內人員得在包廂外聽聞該等包廂內之情形,此據同案被告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店包廂有10幾間,都是木板隔間,木板拉門,門可以從裡面扣住,但隔音效果很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同案被告陳○○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包廂的設置就如許○○所述,另外門上設有貓眼,也就是窺視孔,可以從外面看到裡面,伊等會巡房,也就是走動房間門口聽聲音,怕小姐會有安全問題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38頁)。另參以證人葉○○、周○○於偵訊時均證稱:伊等在包廂內,均有聽聞包廂外有人敲門告知有例行性臨檢等語(見偵字卷第111 頁及背面),足見「紐約時尚理容名店」之618 、619 號包廂隱密性甚低、隔音效果極差。衡諸常情,半套性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裸露身體、互相撫摸對方之舉,甚或嬉戲、挑逗言談甚或呻吟、各類淫聲浪語等,若非經店內負責人之同意,證人嚴○○、黃○○豈敢恣意在店內員工隨時可得管領監督、查看、聽聞之包廂內,舉措極易曝現於外之環境下,有恃無恐地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被告簡○○既會不定時前往上址理容店館查看小姐工作及經營服務情況,而會往來於各該包廂外,證人嚴○○、黃○○竟均能在隨時可能為被告簡○○察覺之包廂內,與男客從事半套性行為,毫不掛心憂慮被告簡○○及店內其他人員適經包廂之外,可能聽聞,甚或自貓眼孔窺視其等正在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亦徵被告簡○○對於店內按摩小姐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一事,確係明知並有容許,灼然甚明。 ⒋況且,經證人周○○通報店外支援警力進入店內實施查緝勤務後,隨即有人對618 號、619 號包廂敲門,告知有例行性臨檢,並稱衣服回穿等情,業據證人葉○○、周○○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1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73頁背面),顯見店內員工對於按摩小姐在包廂內,係裸露身體,而為男客從事性交易一情,均知之甚詳,始會於警方進入店內,執行勤務之際,旋通知包廂內之按摩小姐將衣服穿回,由此亦徵證人嚴○○、黃○○證稱渠等所為係個人為賺取小費,與店家無涉云云,係為迴護附合被告簡○○所言,殊難執為對被告簡○○有利之認定。被告簡○○前揭辯詞,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簡○○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且已從事容留、媒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喬裝員警是否有為猥褻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同案被告許○○、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簡○○犯後飾詞狡賴,態度非佳;惟念及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簡○○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日報表1 張、打卡單2 張均係「○○時尚理容名店」所有之物乙節,業經同案被告許○○、陳○○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第14頁背面),而同案被告許○○既係該理容店之現場負責人,自堪認上開物品均係其所有,供被告簡○○、同案被告陳○○與其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案發當日同案被告陳○○向證人葉○○、周○○收取服務費用共4,600 元,嗣後已由員警取回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22 頁),復審酌上開款項僅係員警為辦案而佯裝交付之對價,主觀並無交付之真意,堪認上開已返還警方之4,600 元,並非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