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德政 吳傑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德政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 吳傑雍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事 實 一、韓德政、吳傑雍於民國104年間,均擔任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作業管制科技士,負責商品違規調查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渠等均明知在國內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應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6月6日經標人字第10380006940號函」規定,確實填載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據實申報請領出差費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附表所示奉派出差辦理市場檢查違規調查等職務上機會,明知未於附表所示出差日期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出差或出差未達半天,依上開規定本不得以各該出差事由就未實際支出項目填報申領交通費、雜費,竟仍於附表所示申領日期,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公室,以電腦連線登入電腦差勤表單及出差旅費報支系統,而於國內出差請示單上填具如附表所示出差日期、地點、事由等不實事項,並於附表所示出差日期後某日,於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填報申領與事實不符之交通費、雜費,以此詐術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領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出差旅費,經逐層報由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人事室人員、會計室人員及機關首長,就有無准假、假別及報支職等正確與否、金額及項目是否符合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等情形式審核後,陷於錯誤而核准,並使其等將此不實事項依申請所載登載付款憑單,而依報請之數額如數核發,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人事差勤管理及出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嗣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政風室清查後告發,韓德政、吳傑雍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還所得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韓德政、吳傑雍、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韓德政就附表所示時、地所為之貪污、偽造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廉查卷第1至4頁;偵卷第15至16頁、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環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員工李偉於廉政署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韓德政並未於訪談紀錄上所載時日前往環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語(見廉查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335至336頁);證人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政風室科員林聖峯於偵查中結稱:被告韓德政於104年5月18日之蒐證係伊去執行,除了伊還有政風室的同仁共4位,佈局在大門、後門、側門守候,所以確 定被告韓德政於12時50分前並沒有離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而12時50分後有跟著被告韓德政看他上公車,並且跟他搭乘同一班公車直到他下車,執行到當日18時25分,確定他報差勤期間都沒有離開辦公室及家裡等語(見偵卷第370頁至其 背面),互核相符。此外,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支出憑證黏存單、員工國內出差請示單、進貨證明(再追蹤處理)、經銷商進貨切結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個人出勤紀錄一覽表、市場監督管理系統涉違規調查紀錄作業明細畫面、差旅費薪資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政風室查處機動小組蒐證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廉查卷第5頁至其背面、第6至7頁、第25至32 頁背面;偵卷第344至352頁),且有贓款新臺幣(下同)260元扣案為證,足見被告韓德政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 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韓德政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又訊據被告吳傑雍就附表所示時、地所為之貪污、偽造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廉查卷第8至12頁;見偵卷第16至17 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凱岳貿易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黃俊達、證人即見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連阿得、證人即佳發洋行會計人員黃美榮、證人即奇力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課長伍至正、證人即文正國際有限公司會計人員楊臺鳳、證人即泓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採購人員陳怡靜等證稱:無法確定訪談時間是否即訪談紀錄上所載日期等語(見偵卷第310至311頁),互核相符。此外,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個人出勤紀錄一覽表、市場監督管理系統涉違規調查紀錄作業明細畫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2月18日經標政字第10500015000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員工差假 明細表、出勤紀錄、差旅費申領紀錄及核撥紀錄、薪資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差請示單在卷可稽(見廉查卷第15至16頁、第33至69頁;偵卷第26頁),且有贓款1,664元扣案為證 ,足見被告吳傑雍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證人即柏飛企業社負責人林嵩培固於廉政署時證稱:104年7月15日之訪問紀錄應該係伊當場製作云云(見廉查卷第21頁背面),然其於偵查中改稱:伊不記得時間是否是104年7月15日等語(見偵卷第311頁背面) ,足徵其對被告吳傑雍於104年7月15日究有無前往柏飛企業社進行市場檢查違規調查之業務,無法肯定。又被告吳傑雍於104年7月15日確係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公室辦公,而於該日15時18分許返家,並於16時10分許在住處門口收信等節,業據證人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政風室科員林聖峯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偵卷第370頁背面),且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政風室查處機動小組蒐證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至 356頁背面),是尚難據證人林嵩培於廉政署之前揭證述, 而為有利於被告吳傑雍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傑雍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此處所重者係公務員因有職務身份因而詐取財物之機會,而非公務員職務內容。此與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所稱之「職務」,係賦予公務員應登載公文書之權限,其規定內涵之重點自屬公務員職務內容,故上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稱之「職務」與刑法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職務」,所含範圍並不盡一致。被告韓德政、吳傑雍均係擔任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技士,而有辦理市場檢查違規調查之業務,復因執行上開業務而有如附表所示之出差行程,得以申報請領如附表所示之出差旅費,苟被告韓德政、吳傑雍無前開職務,自無報領前開出差旅費之機會,其利用出差執行市場檢查違規調查業務,依規定可報領申請出差旅費之機會,向所屬單位領取如附表所示不實出差旅費,此顯係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至明。 ㈡次按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其報支數額如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2點第1項、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再參照「中央機關公 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就交通費規定:搭乘飛機、高鐵、船舶者,部會及相當部會之首長、副首長得乘坐商務艙(車廂)或相同之座(艙)位,其餘人員乘坐經濟(標準)座(艙、車)位,並均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搭乘飛機者並須檢附登機證存根,覈實報支。其餘交通工具,不分等次覈實報支;就住宿費部分規定:特任級人員每日上限2,200元。簡任級人員(第10至14職等、薦任第9職等人員晉支年功俸)每日上限1,800元。薦任級以下人員(9職等以下包括雇員、技工、駕駛及工友)每日上限1,600元。檢 據覈實報支;就雜費規定:每日上限400元。依上開規定可 知,公務員因公奉派出差報支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等出差旅費時,均須依照實際支出情形檢附單據報支,且住宿費、雜費均有費用上限之限制,且均須覈實報支,亦即須有因公出差得以支領住宿費、交通費、雜費之事實,方可檢據報支至明。被告韓德政、吳傑雍雖因公奉派至附表所示出差地點出差,然渠等或未於附表所示出差日期如實前往或出差未達半天,自不得以出差事由請領該日交通費、雜費一節,為當然之理,況被告韓德政於廉政署詢問時自承:伊係於66年即進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擔任技術員等語(見廉查卷第1頁背 面);被告吳傑雍於廉政署詢問時並自承:伊自臺北工專畢業後,在大同公司工作過,之後就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做事,88年通過升等考試等語(見廉查卷第8頁背面),可見渠 等均非初任公務員,更難對此諉為不知,渠等竟填報與事實不符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申領出差旅費,渠等主觀上誠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亟為炯然。且渠等不實填報申領出差旅費行為本具有詐欺行為之性質,因而取得之出差旅費,自係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詐取之財物,至為明灼。 ㈢再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即應該當。經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審核出差旅費之流程為:出差人員應於事前以電腦連線登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電腦「差勤表單系統」,填送「出差請示單」,由各單位主管核准,出差事畢後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差旅費報支系統」填具「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送人事室審核,出差人員並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本於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 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人事室審核有無核准、假別之合法性及正確性、報支所採用之職務等級是否正確,確認無誤後送會計單位,而由會計單位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章、旅費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國內 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含應附具之支出憑證及證明文件是否備齊)、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出差旅費報告表經機關首長或授權人核准後,送出納科彙整送主計室據以編製付款憑單,逕撥員工薪資帳戶內一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年5月1日經標六字第10600035510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國內出差費報支說明、國內出差旅費動支審核作業流程圖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由前開作業程序說明及上開函文所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差旅費報支說明第4點:「主 計室之審核方式: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 定,各機關員工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而主計室係依規定辦理書面形式審核作業。」(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可知,被告韓德政、吳傑雍均應對其所提之支出憑證及支付事實真實性自負其責,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會計室、人事室審核所申領之出差旅費時,僅係依被告申報書面審查,即會計室審查項目亦僅為預算是否得以支付、權責單位是否核章、是否檢附單據、請領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規定,人事室更僅係比對被告申報與其主管准假內容是否相符,其等均僅為形式審查一情甚明。是被告韓德政、吳傑雍分別申報請領與事實不符而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雜費,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會計室、人事室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渠等填送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蓋印簽核,再由主計室人員據此填載不實之付款憑單,被告韓德政、吳傑雍顯有使公務員將其不實申領出差旅費事項登載於所掌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韓德政、吳傑雍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一般公務員之費用請領單應由請領人以其自己名義製作,再持向其所屬機關報領費用,該請領單應認為係請領人製作之私文書,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韓德政、吳傑雍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按上說明,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韓德政、吳傑雍利用不知情之主計單位承辦人員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渠等前開使公務員將不實之出差旅費登載之舉,均為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一環,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吳傑雍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8號之歷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故被告韓德政、吳傑雍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申領出差旅費之內容與實際出差時間及支出不符之客觀犯罪事實,渠等既已陳述嫌疑犯罪事實,可認已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自白」,且被告韓德政、吳傑雍已繳交領取之出差旅費一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見查扣卷第4至7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韓德政、吳傑雍取得之出差旅費金額,分別為260元、1,664元,均係在5萬元以下,情節堪認輕微,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韓德政、吳傑雍上述犯行皆同時有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韓德政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8月、2年8月、3年8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上訴後,目前尚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吳傑雍則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被告二人身為公務員,應知依法據實申領出差旅費,竟為貪圖小利,利用職務出差機會而不實申領交通費及雜費,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韓德政犯罪所得為260元、被告吳傑雍犯罪所 得為1,664元,犯罪情節非重,兼衡被告韓德政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退休無業、靠兒子扶養、太太亦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第73頁);被告吳 傑雍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擔任技士、尚有1子需扶養、太太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頁、第73頁),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吳傑雍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韓德政、吳傑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裁判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供承犯罪事實,並全數繳交所得財物之情,業如前述,故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二人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59 號裁判可資參照,故被告韓德政前案裁判既尚未確定,仍符合本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㈧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 定,就被告二人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沒收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返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被告二人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1. 韓德政部分: ┌──────┬───┬──────┬─────────┬──────┬─────┬──────────────┐ │出差日期 │假別 │出差地點 │ 申領日期 │填報申領項目│ 詐領金額 │備註 │ │ │ ├──────┤ │及申領金額(│(新臺幣)│ │ │ │ │出差事由 │ │新臺幣) │ │ │ ├──────┼───┼──────┼─────────┼──────┼─────┼──────────────┤ │104年5月18日│公差 │新北市泰山區│104年5月18日前某時│交通費:60元│ 260元 │未實際出差 │ │ │ │新北大道5段 │ │雜費:200元 │ │ │ │ │ │287巷53號「 │ │共計:260元 │ │ │ │ │ │環光國際貿易│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市場檢查違規│ │ │ │ │ │ │ │調查業務(10│ │ │ │ │ │ │ │000000000) │ │ │ │ │ └──────┴───┴──────┴─────────┴──────┴─────┴──────────────┘ 2. 吳傑雍部分: ┌───┬──────┬───┬──────┬─────────┬──────┬─────┬──────────────┐ │ 編號 │ 出差日期 │假別 │出差地點 │ 申領日期 │填報申領項目│ 詐領金額 │備註 │ │ │ │ ├──────┤ │及申領金額(│(新臺幣)│ │ │ │ │ │出差事由 │ │新臺幣) │ │ │ ├───┼──────┼───┼──────┼─────────┼──────┼─────┼──────────────┤ │ 1 │104年3月27日│公差 │新北市泰山區│104年3月27日前某時│雜費:200元 │ 200元 │未實際出差 │ │ │ │ │ │ │ │ │ │ │ │ │ ├──────┤ │ │ │ │ │ │ │ │市場檢查違規│ │ │ │ │ │ │ │ │調查業務(10│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2 │104年4月22日│公差 │臺北市大同區│104年4月22日前某時│交通費:60元│ 260元 │未實際出差 │ │ │ │ │、新北市汐止│ │雜費:200元 │ │ │ │ │ │ │區 │ │共計:260元 │ │ │ │ │ │ ├──────┤ │ │ │ │ │ │ │ │市場檢查違規│ │ │ │ │ │ │ │ │調查業務(10│ │ │ │ │ │ │ │ │000000000、1│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3 │104年5月1日 │公差 │新北市新莊區│104年5月1日前某時 │交通費:60元│ 260元 │未實際出差 │ │ │ │ │ │ │雜費:200元 │ │ │ │ │ │ ├──────┤ │共計:260元 │ │ │ │ │ │ │市場檢查違規│ │ │ │ │ │ │ │ │調查業務(10│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4 │104年5月21日│公差 │新北市新莊區│104年5月21日前某時│交通費:60元│ 67元 │出差未達半天 │ │ │ │ │ │ │雜費:200元 │ │ │ │ │ │ ├──────┤ │共計:260元 │ │ │ │ │ │ │市場檢查違規│ │ │ │ │ │ │ │ │調查業務(10│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5 │104年5月29日│公差 │新北市五股區│104年5月29日前某時│交通費:60元│ 260元 │未實際出差 │ │ │ │ │ │ │雜費:200元 │ │ │ │ │ │ ├──────┤ │共計:260元 │ │ │ │ │ │ │市場檢查違規│ │ │ │ │ │ │ │ │調查業務(10│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6 │104年6月22日│公差 │新北市土城區│104年6月22日前某時│交通費:60元│ 260元 │未實際出差 │ │ │ │ │ │ │雜費:200元 │ │ │ │ │ │ ├──────┤ │共計:260元 │ │ │ │ │ │ │市場檢查違規│ │ │ │ │ │ │ │ │調查業務(10│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7 │104年7月15日│公差 │新北市林口區│104年7月15日前某時│交通費:90元│ 290元 │未實際出差 │ │ │ │ │ │ │雜費:200元 │ │ │ │ │ │ ├──────┤ │共計:290元 │ │ │ │ │ │ │市場檢查違規│ │ │ │ │ │ │ │ │調查業務(10│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8 │104年8月24日│公差 │臺北市信義區│104年8月24日前某時│交通費:30元│ 67元 │出差未達半天 │ │ │ │ │ │ │雜費:200元 │ │ │ │ │ │ ├──────┤ │共計:230元 │ │ │ │ │ │ │市場檢查違規│ │ │ │ │ │ │ │ │調查業務(10│ │ │ │ │ │ │ │ │000000000) │ │ │ │ │ ├───┼──────┼───┼──────┼─────────┼──────┼─────┼──────────────┤ │合計 │ │ │ │ │ │ 1,66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