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莊書雯、鄧鈞豪、吳玟儒
- 被告何醒民、林春澤、馬鳳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醒民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林春澤 馬鳳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醒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春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馬鳳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欄位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何醒民、林春澤、馬鳳芝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佰伍拾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醒民經友人即前醒吾科技大學董事長顧懷祐介紹,認識大陸地區人民劉霆,且知悉顧懷祐與大陸地區河南省當地政府簽署意向書,將在大陸地區河南省洛陽縣興辦從幼兒園至職業學校之多層級學校,劉霆負責招商及募集資金,惟因顧懷祐於民國103年1月間往生而計劃終止。詎何醒民、林春澤、馬鳳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翠」之大陸地區人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醒民於103年3月25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向劉霆誆稱:伊係民族基金之監察人,是連戰的委派人,保管100億美元之民族基金,若劉霆負擔 人民幣(下同)300萬元費用,則伊可將保管之民族基金轉 存於劉霆銀行戶頭內,用以製作劉霆有100億美元之資金證 明,再將此資金證明交予操盤手以供申請投資額度及理財操作,理財操作後所賺取之利潤,可用於劉霆前揭在大陸地區河南省興建學校計畫云云;何醒民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出具已於103年5月5日存款100億美元至劉霆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不實內容櫃位存款單影本,持以向劉霆行使,供劉霆確認,致劉霆陷於錯誤而邀同陳連謀及大陸地區人民劉小剛共同出資,於同年5月9日、5月14日 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何醒民指定之銀行帳戶。另由林春澤偽為民族基金在國外操盤手之律師,自103年5月17日起陸續傳送客戶資料卡、銀行確認信、授權查詢函等文件與劉霆或其翻譯人員常偉,要求填寫該等資料後回傳與林春澤,佯以林春澤所仲介合作之理財團隊已經在為劉霆查核及操作理財。何醒民之女友即馬鳳芝亦在103年5月8日向劉霆佯稱:伊為何醒民之配偶,倘何醒民無 法還款300萬元,伊會負責云云,用以取信劉霆。何醒民又 於103年5月28日書立承諾書,表示如劉霆匯入之300萬元投 資失敗,則何醒民將會全權負責,並於半年內償還該300萬 元,故劉霆再於同年5月29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匯款200萬元至何醒民指定之銀行帳戶。嗣何醒民確認收款後,即指示大陸地區人民「曾翠」於103年6月3日在大陸香港地區 皇后大道之香港匯豐銀行2樓交付載有「戶口/客戶號碼:000-000000-000」、「戶口/客戶號碼:LIU TING」、「USD10,000,000,000.00」之外幣櫃位存款單,及偽由香港匯豐銀 行主任Joe A. Chen、經理Jackie K.Chen出具,載有「戶口名稱:劉霆」、「茲證明05-May-2014營業時間結束時,上 述客戶在本行賬冊中的結餘如下」、「戶口號碼:000-000000-000」、「存款編號:000-000000-000」、「到期日08-June-2015」、「金額United States Dollars Ten BillionOnly、USD10,000,000,000.and Cents 00 H.S.B.C.」等內 容之結餘證明書正本與劉霆供其確認,作為劉霆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存有100億美金之偽造資金證明 。何醒民又103 年7月1日簽立55萬元借據予陳連謀,復開立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1,500萬元、250萬元,票號各為TH0000000、THG0000000,到期日各為103年11月28日、103年8月1日之本票2紙予陳連謀以供擔保,而劉霆隨即於103年7月3日在地區廣東省深 圳市匯款50萬元至何醒民指定之銀行帳戶。嗣於104年9月27日,劉霆、陳連謀等人委託律師去函上開銀行查詢,得知櫃位存款單、結餘證明書均非上開銀行所製發,且所提供用以供擔保之前開本票亦未兌現,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霆、陳連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連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劉雅慈、常偉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均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劉霆、劉雅慈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且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證人劉霆、劉雅慈到庭作證,而予被告等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證據。至被告等人爭執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104年10月8日函覆林憲同律師、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日(105)台滙銀(總)字第32368號函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函文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醒民固坦承有於103年3月25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向告訴人劉霆談論關於民族基金,並表示300萬元是用在100億美元民族基金的利息補貼、銀行移動費用,而該100億美 元之資金證明是由香港匯豐銀行總行存入告訴人劉霆銀行帳戶,賺取利潤後即有資金可以興建學校,後告訴人劉霆共匯款350萬元至其指定之銀行戶頭,並書立承諾書表示告訴人 劉霆匯出300萬元,另亦簽立55萬元借據予告訴人陳連謀, 並開立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1,500萬元、250萬元之本票2紙 予告訴人陳連謀以供擔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100億美元的香港匯豐銀行櫃位 存款單,有給劉霆一週的時間讓他去查核是否屬實,而且該櫃位存款單也不是我拿給告訴人劉霆的,我會開立承諾書及本票都是在劉霆讓我承作上開100億美元擺帳投資事宜,但 因為劉霆後來沒有讓我承作,他去找別人做,所以我才沒讓本票兌現云云。被告何醒民之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香港匯豐銀行櫃位存款單並非被告何醒民提供,而是告訴人劉霆至香港匯豐銀行親自領取,告訴人劉霆匯款之300萬元,是匯 給擺帳理財交易的銀主,清償擺帳交易的利息及支出,被告何醒民沒有從這300萬元獲得利益等語。訊據被告林春澤固 坦承有於103年5月14日後有寄送相關理財投資文件給告訴人劉霆或常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從我和何醒民之間通訊記錄來看,我從103年1月30日至同年4月30日與何醒民的互動非常單純,就是簡單的 朋友互動,根本沒有涉及到任何投資業務內容,而檢察官卻起訴我從103年3月25日就開始和何醒民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我後續雖有協助理財操作,但前段何醒民如何告知劉霆擺帳、如何開出資金證明文件,我是完全都不知道,而且我不是律師,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都叫我律師云云。訊據被告馬鳳芝固坦承有於103年5月8日有到香港,也有與何醒 民、劉霆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何醒民和劉霆他們在講話的時候,我都沒有在聽,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我也沒有承諾過如果何醒民還不出錢來,我會負責云云。 二、經查,被告何醒民於103年3月25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向告訴人劉霆談論以100億美元民族基金從事擺帳理財之事,並告 知告訴人劉霆如匯款300萬元供作在上開民族基金的利息補 貼、銀行移動費用,其可將該100億美元存入劉霆於香港匯 豐銀行之帳戶,並由香港匯豐銀行直接開立劉霆於該銀行有100億美元存款之證明,告訴人劉霆可持該存款證明委由他 人投資理財,賺取理財利潤後即有資金可在大陸地區興建學校。告訴人劉霆分別於103年5月9日、5月14日、5月29日及7月3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 、200萬元、50萬元,共350萬元至被告何醒民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何醒民於103年5月28日書立承諾書及於103年7月1日簽立55萬元借據予告訴人陳連謀,復開立票面金額各為 新臺幣1,500萬元、250萬元,票號各為TH0000000、THG0000000,到期日各為103年11月28日、103年8月1日之本票2紙予陳連謀以供擔保。後「曾翠」於103年6月3日在大陸香港地 區皇后大道之香港匯豐銀行2樓交付100億美元櫃位存款單、結餘證明書等文件予告訴人劉霆等事實,有櫃位存款單、結餘證明書、銀行卡客戶交寄查詢/打印及轉帳憑條、承諾書、借據、票號TH0000000、THG0000000本票在卷可佐(見他 卷一第9至10頁、第69至70頁、第198至202頁、第221至222 頁;他卷二第39頁),並經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卷五第160至161頁)。又被告林春澤於103年5月17日起以電子郵件寄送或轉傳被告何醒民寄送之投資文件、銀行文件、利潤分配及委託分流等相關電子檔與告訴人劉霆或證人常偉,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102至2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何醒民確實有以其係民族基金監察人之不實事項取信告訴人劉霆: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顧懷佑向我說何醒民是其好友,當時是因為醒吾科技大學要在洛陽成立大學城,我才來臺灣招商,但因顧懷佑於103年1月間去世,加上沒有資金所以擱置,直到103年3月間,何醒民在臺灣找到我姊姊劉雅慈,問這件事情下文,劉雅慈讓何醒民打電話給我,何醒民跟我說,他能找到錢,他要幫顧懷佑完成遺願,要我繼續完成計畫。於103年3月24日約我去深圳與雙匯集團河南董事謝祖炫見面,何醒民說以謝董自己的名義是有人脈去幫助我完成大學城,在103年3月25日下午見面時講到資金方面可以用民族基金,何醒民說他是連戰派到大陸的民族基金監察人,又拿出監察人的任命書給我看,讓我回去跟我的股東商量是否要做。我商量完後,何醒民要我提供300萬 元人民幣作為賄賂官員的錢,就可以在我的名下放100億元 美金的存款證明,並說若放在他名下的話是犯法,他是監察人,不能出現他的名字,因此這個100億元美金就放在我的 名下,去操作以後,賺了錢可以完成建校的事情等語(見他卷一第217反面至218頁;本院卷二第182頁及其反面)。證 人劉雅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醒民在顧懷祐先生死後來問我說大陸建校的事情怎麼了,我說因為顧先生已經往生了,這件事情就沒有再繼續進展下去,何醒民就說他可以繼續完成顧董的遺願,我就跟何醒民說這件事情顧懷祐是和我弟弟劉霆聯絡,後來我就把劉霆的電話給了何醒民先生,之後劉霆跟我說何醒民有告訴他可以用一個民族基金的操作把學校建起來,何醒民還跟劉霆講是他是連戰派去香港的一個民族基金的監察委員,劉霆後來也信了,然後這件事情就開始進展。在103年5月19日或是21日這兩天,我跟常偉到了香港等「楊洋」,來了以後讓我們看了一個香港匯豐櫃位存款單的影印件,因為何醒民跟劉霆有說如果把這個基金完成的話,劉霆要拿300萬元人民幣給何醒民,這樣何醒民才可以把香 港匯豐的基金給劉霆,第二天我們去了深圳羅湖區湖貝路一家旅館等何醒民,何醒民就帶著他的朋友及楊洋還一起去深圳,在深圳時,劉霆就匯了人民幣300萬元給何醒民指定的 帳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7頁、第268頁)。證人常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劉霆說要建校,但缺少資金,何醒民說他來幫助劉霆來操作,何醒民跟我說拿到民族基金以後,用民族基金去操作,操作之後會有獲利就可以拿出來用,何醒民、林春澤、劉霆還有大陸的這些人一起去分獲利,劉霆就可以拿這個金額去建校。然後何醒民說要先拿出一筆錢來,這個基金才能夠在劉霆的名下,才能夠拿出來去動用並交給別人這個基金去操作,所以說要劉霆拿出300萬元人民 幣是要給匯豐銀行的高層,高層才能夠用劉霆名義把櫃位存款單弄出來,因為何醒民說他是民族基金監察人,所以分流表上不可以出現他的名字,而係用馬鳳芝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2頁、第284頁)。由上開三位證人證述互核以觀,均一致證稱被告何醒民自稱係民族基金監察人,可利用該民族基金之資產,協助告訴人劉霆操作,惟告訴人劉霆需先支付300萬元方可動用民族基金,而利用此300萬元將100億 美元置於劉霆帳戶名下以供操作,於獲利後即可用於建校事宜,是被告何醒民確實自稱伊係民族基金監察人堪以認定。㈡就民族基金一事,被告何醒民於偵訊時先稱:劉霆來找我談擺帳理財,就是我們準備一筆資金給他擔保,操作理財,我要劉霆準備300萬人民幣當擺帳理財的手續費,這是銀行的 管理費用、移動費、利息補差費、香港金融管理局報備費用等,我就會擺100億美元給劉霆理財,作為信用提升。這100億美元不是我的名義,而是大金主的,而大金主就是華人資產管理公司,我都是跟「楊洋」接洽,他是大金主的代表人。華人資產管理公司與民族基金有一點關係,民族基金就是歷代留下的錢,而成立該公司,有很多管理者,錢都是用來人道基金,因為當初要辦學校,我才說可以用民族基金,劉雅慈也有聽到云云(見他卷一第254至255頁反面)。於109 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稱:當初是因為醒吾董事長要到河南 去投資,在這個過程中他去世了,他要我幫他完成河南建校的心願,河南建校是劉霆、劉雅慈找到我的,讓我去幫他們擺帳,擺帳的意思是劉霆他們有一筆自有資金,我們這裡有一個大水庫,就拿到大水庫裡面,我們這邊有一個金主,金主就是某一個團體,「曾翠」是團體的聯絡人,我是這個團體的介紹人,這個錢是存在某一個機關的帳號,這個機關是管歷史資產,而該機關就是華人資產管理公司,至於華人資產管理公司與民族基金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17至418頁、第430頁)。於110年4月13日本院審理時 稱:大金主是華人資產公司,但錢的來源我沒辦法詳述,應該跟民族基金有關係,我不記得我有跟劉霆講過華人資產公司的錢是民族基金的事,但我有跟劉霆介紹華人資產公司,就說這個錢,這是一個形象資金,要透過理財,才能變成所謂的現有資產。當時我知道有幾筆交易成功,我就介紹給劉霆,劉霆付50萬元訂金後,華人資產公司就把100億美元放 在他的名下。但我當時沒有跟劉霆說華人資產公司的名字,只是跟他說錢是一個大水庫的錢,這個錢如何來的,我沒有辦法解釋很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65至166頁、第174頁 )。由被告何醒民前後之供述可知,就資金來源是否與民族基金有關、有無向告訴人劉霆、證人劉雅慈提及民族基金、華人資產管理公司之代表人究為「楊洋」或「曾翠」,其歷次之供述顯然不同,甚至在同一次審理期日內就有無告知告訴人資金來源是華人資產管理公司乙節,前後供述矛盾,亦未提出華人資產公司之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故是否有華人資產管理公司存在已屬可疑,又被告何醒民直至審理終結前迄未能提供「楊洋」、「曾翠」二人之真實身分供本院查證,且依被告何醒民所述之「曾翠」在大陸地區地址按址傳喚,該址不詳無法送達,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0年3月30日海雄(法)字第1100008644號函暨本院送達證書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五第5至17頁),是難認 被告何醒民所述「楊洋」、「曾翠」等人係華人資產公司代表人,及該公司管領100億美元之民族基金等節為真。 ㈢末以,證人劉霆、劉雅慈、常偉與被告何醒民並無仇恨怨隙,實無承擔虛偽證述時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故證人劉霆、劉雅慈、常偉就被告何醒民有以民族基金云云使告訴人劉霆因而匯款等之證述應屬可信。是被告何醒民所辯:其未曾以民族基金監察人之身分向告訴人劉霆表示可藉由民族基金內之資金進行投資理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何醒民、「曾翠」交付之香港匯豐銀行之100億美元櫃 位存款單、結餘證明書均係屬偽造: 本院囑託法務部函詢香港匯豐銀行,經香港警務處函復表示於香港匯豐銀行並無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該帳戶並非有效的金融帳戶,此有法務部110年2月1日法外決字 第110065040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31至541頁) ;另臺灣匯豐銀行亦表示依據銀行內部往來信件,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詢問香港匯豐 銀行,香港匯豐銀行表示該等帳號及所提供之櫃位存款單等文件均非香港匯豐銀行所開立及申設,此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106)台滙銀(總)字第38515號函、109年8月17日(109)台滙銀(總)字第3468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91至193頁、第205頁)。由此可知,被告何醒民所出示存入之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並非有效帳號,所出示之櫃位存款單亦非該銀行所開立,則被告何醒民交付與告訴人劉霆表示已於103年5月5日存款100億美元至劉霆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不實內容櫃位存款單影本顯係偽造,而「曾翠」於103年6月3日於香港匯豐銀行2樓交付與告訴人劉霆之櫃位存款單、結餘證明書正本亦均屬偽造,足認被告何醒民稱確有為告訴人劉霆找銀主,而將100億美元存入告 訴人劉霆帳戶內用以擺帳理財乙節均屬子虛。 五、被告林春澤於103年5月6日至5月9日收到被告何醒民以電子 郵件寄送之前開櫃位存款單影本、告訴人劉霆護照、銀行資金鎖定函、銀行水單等後,隨即轉寄與其所稱「Jeff」之人,再由「Jeff」傳送相關投資文件與被告林春澤,被告林春澤再轉傳與被告何醒民、證人常偉或告訴人劉霆,而由證人常偉協助告訴人劉霆填寫相關資料後回覆被告林春澤,此有被告何醒民、林春澤與證人常偉間相關往來電子郵件可佐(見被告林春澤所提之獨立卷之證據1至20)。被告何醒民於 偵訊中亦稱:朋友介紹林春澤給我認識時,跟我說他是律師,我也一直都以林律師稱呼他等語(見他卷一第255頁), 此與證人常偉於電子郵件中均以「林律師」稱呼被告林春澤乙情相符(見他卷一第187頁、第190頁、第194頁;他卷二 第179頁)。由此可認,被告林春澤既不具律師身分,而對 於外界稱呼其為「林律師」卻未加以否認,藉以營造出自身為公正專業之律師形象,致使告訴人等信任其專業,進而對於其所寄送之投資理財相關文件無所懷疑,然既被告何醒民交付與告訴人劉霆表示已於103年5月5日存款100億美元至劉霆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不實內容櫃位存款單影本顯係偽造,而「曾翠」於103年6月3日於香 港匯豐銀行2樓交付與告訴人劉霆之櫃位存款單、結餘證明 書正本亦屬偽造,已如前述,其目的在於使告訴人劉霆持續陷於錯誤,對於可利用100億美元擺入自己名下後而從事理 財操作一事無所懷疑。 六、又查,證人即告訴人劉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馬鳳芝有跟我提過因為何醒民是民族基金的監察人,所以分出來的利潤不可以放在他名下,要放在馬鳳芝名下,馬鳳芝當時還說,對於我們匯款的300萬元還有一個保證,就是在何醒民還不出 錢時,馬鳳芝可以代還。另外,利益分流表內馬鳳芝也拿到12.5%,其實馬鳳芝拿的就是何醒民的利潤,這個利益分流 表馬鳳芝也有看過等語(見本院二184頁反面至186頁);核與證人劉雅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何醒民是民族基金的監察人,所以利潤分配表不能出現他的名字,所以由馬鳳芝提供他的帳號,由馬鳳芝來分配利潤。且馬鳳芝芝前有說過她和何醒民是夫妻,育有一子一女,並說這個投資絕對沒有問題,如果投資案有任何問題,她會負責償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9至270頁);證人常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醒民說因為他是民族基金監察人,分流表不能有他的名字,所以就用她太太馬鳳芝的名字,馬鳳芝就提供了銀行帳號,馬鳳芝確實有說過如果這個投資案做不成,她會代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4頁、第290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馬鳳芝確實有以被告何醒民配偶身分自居,並佯稱倘未來投資理財案無法順利進行,其將代為賠償乙節堪以認定。再依告訴人劉霆所簽署之不可撤銷的利潤分配及委託分流的付款指令上顯示,被告馬鳳芝之受益金額比例為12.5%(見他卷一第207頁),與證人前開證述被告馬鳳芝於利潤分配表上有分配利益等情相符,且被告馬鳳芝於本院審理時亦稱:103年5月時我有去大陸地區深圳市找何醒民兩次,我都是跟何醒民一起住在旅館,有在飯店內遇到劉霆、劉雅慈,也有一起吃飯,在那段時間與劉雅慈吃飯超過5次、與劉霆則不超過5次。利潤分流表上有我的名字,帳戶是何醒民要我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0至173頁),綜上,足認被告馬鳳芝除多次出席與被告何醒民、告訴人劉霆、證人劉雅慈之餐敘外,亦提供自身銀行帳戶號碼供作理財投資案事成後利益分配之入款帳號。 七、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何醒民雖以銀行櫃位存款單不是伊交付與告訴人劉霆,且係因為告訴人劉霆沒讓伊承作擺帳事宜,故伊才會未兌現本票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醒民交付與告訴人劉霆之櫃位存款單影本,與「曾翠」所交付與告訴人劉霆之櫃位存款單正本,除被告何醒民交付之單據上有「copy」字樣外,其餘均相同,然雖就交付不實之櫃位存款單正本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何醒民未必參與全部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因該行使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被告何醒民論以共同正犯,是櫃位存款單正本是否由被告何醒民交付在所不問,是其所辯非由其交付正本與告訴人劉霆之辯解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何醒民之認定。 ⒉被告何醒民一再辯稱告訴人劉霆最後把擺帳事宜讓他人承作,故伊方未兌現所開立之本票云云,然「曾翠」交付與告訴人劉霆之櫃位存款單係偽造,且告訴人劉霆並未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銀行帳戶,已如前述。既告訴人自始未成功在香港匯豐銀行開戶,也從未在該帳戶內存入100億美元,如此一 來,既無100億美元之資金存入,豈有可能利用該資金而為 投資理財,該等資金理財操作自始、確定不能為之,而屬無效之資金,告訴人劉霆根本無法將擺帳事宜移轉他人承作,則被告何醒民辯稱因告訴人劉霆將擺帳事宜移轉他人承作,故其未兌現其所開立之本票,而無詐欺犯行之辯解,顯屬無稽,實不可採。 ㈡被告林春澤雖以被告何醒民如何告知告訴人劉霆擺帳、如何開出資金證明文件,伊是完全都不知情,伊只有協助後續的理財,與被告何醒民沒有犯意聯絡置辯,惟查: ⒈被告林春澤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本案的中間人,何醒民把資金證明轉給我,我再轉給「JEFF」、「JEFF」再轉給「LEO」,「LEO」說不知道這筆錢是真的還是假的,我們就直接要求劉霆開KYC文件,後來常偉就把KYC文件給我,「LEO」 確認後就在103年5月27日以電話會議與劉霆聯絡。「LEO」 當時有在電話中說,因為是美元的操作,所以要報備美聯儲,後來這筆錢就在103年9月5日經「JEFF」告知我表示這筆 錢美聯儲已經通過了,我就把美聯儲通過的事轉告知劉霆、常偉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67至169頁)。由被告林春澤之陳述可知,在被告何醒民傳送資金證明文件後,伊轉傳該文件與「JEFF」、「LEO」等人,嗣後「LEO」報備FED美國聯邦 儲備理事會(下稱美聯儲),並經美聯儲審核通過,此亦與被告林春澤所提之電子郵件相符(見被告林春澤所提之獨立卷之證1至證6;本院卷四第439頁)。是倘「JEFF」、「LEO」等人確實係如被告林春澤所述係其所認識熟知國際金融理財操作,該等偽造之櫃位存款單、結餘證明書豈有通過美聯儲審核通過之可能。再者,「JEFF」、「LEO」之真實身分 為何、是否確有此人,被告林春澤直至審理終結前均未能提供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林春澤所述是否屬實,誠有疑義。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何醒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認識林春澤實是因為和他有聊到國際金融,就是在講投資PPP,意思 是用100億下去擔保,衍生去賺錢,只是我和林春澤在聊天 時,還沒有100億的存在,當時我們是在聊信用狀。我覺得 林春澤的金融專業知識是我信任的,我不清楚林春澤有怎麼樣的金融專業知識,我也不知道他是學什麼、也不知道他是哪裡畢業的。而在國際金融是要資金證明出來後,才會找操盤手來理財,所以我在103年5月8日後才問林春澤他能不能 操作,他說「LEO」的團隊可以操作,林春澤沒有詳細跟我 介紹「LEO」的團隊,我只是把資金證明傳給林春澤,林春 澤再轉傳給「LEO」,「LEO」說要什麼文件我再把這個轉給劉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0至421頁、第432至435頁),而被告林春澤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對國際金融略懂一點,因為「JEFF」有時候會跟我討論,或者我們一起喝咖啡時會聊國際金融,我不是專業的,我沒有國際金融證照,分流表上我拿10%之利潤,這是中間人的國際慣例比例,我自己或我身 邊的人在這案件之前沒有人委託過「LEO」操作國際金融業 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0頁)。由證人即共同被告何醒民 之證述可知,其係因其信任被告林春澤之金融專業才會委由其介紹之團隊代為操作,然就被告林春澤所言,在本案前其並無其他案件委託「LEO」操作國際金融業務之情。惟本案 之投資理財操作如果屬實,則所涉及之資金額度為100億美 元,實難想像如此巨額之理財中間人即被告林春澤,於合作前完全沒有其他案件之合作紀錄,此與常情顯然不符。另本案除香港匯豐銀行之櫃位存款單、結餘證明書外,尚因被告林春澤寄送相關投資理財文件與告訴人劉霆,要求其填寫或公證相關文件,其後續寄送資理財文件或要求告訴人劉霆公證之要求均屬施用詐術一環已如前述,被告林春澤雖一再辯稱其僅係轉傳文件與告訴人之中間人而已,然其所為實已涉及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前揭所辯均難以採信。 ㈢被告馬鳳芝雖以全然不知情置辯,惟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何醒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因為馬鳳芝祖籍河南,所以我才將股份寫到他名下,且這些錢是要用於建校的,需要有河南身分的馬鳳芝才可以當股東,加上馬鳳芝退休了,可以常去河南。而且這個錢如果賺到了,是要用在河南建校,因為我不會去河南,但馬鳳芝是河南人云云(見他卷一第256頁;他卷二第14頁反面;本院卷四第422頁)。惟依被告馬鳳芝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外省第二代,我爸媽是從大陸河南過來,我是臺灣人,我會提供帳戶給何醒民是因為當時我是他的女朋友,我也沒有想太多,我基於信任就把帳戶給他使用。我去大陸的時候跟劉霆、劉雅慈見面吃飯超過5次,但我們都是閒聊,都是聊家常的事,沒有談到 業務,他們有事都是另外聊,我會在飯店房間內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72至173頁)。然被告馬鳳芝多次前往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亦與告訴人劉霆、證人劉雅慈餐敘,且在利益分流表上亦有12.5%之利益分配,此分配比例僅次於告訴人劉 霆,不可謂不高,實難想像被告馬鳳芝僅因與被告何醒民係男女朋友,而率爾出借銀行帳戶,對於利益分配一事全然不知;再者,告訴人劉霆居住於大陸河南地區、證人劉雅慈、被告馬鳳芝、何醒民居住於臺灣,此四人多次於大陸深圳地區、香港地區餐敘,並非僅係朋友間一般餐敘,而係因投資緣故而帶有目的性地紛紛從各地前往深圳、香港地區,於餐敘中除閒聊外,必定針對投資項目多所討論,是被告馬鳳芝稱其對於民族基金、擺帳等投資事項一概不知,顯係空言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八、至被告何醒民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曾翠」、「周春雄」等人,以證明實際上係該二人去香港匯豐銀行拿文件及辦理本件投資理財,伊僅係介紹告訴人劉霆擺帳,告訴人劉霆所匯之款項是由「周春雄」接款云云。然被告何醒民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其有陪同告訴人劉霆至香港匯豐銀行領取櫃位存款單、結餘證明書(見他卷一第255頁;本 院卷一第33頁),且此部分亦經證人劉霆證述綦祥;又關於告訴人劉霆所匯款項中之200萬元,亦確實係匯入「周春雄 」之帳戶內,此亦有銀行卡客戶交易/打印表可查(見他卷 一第8頁及反面),是此部分實無再調查之必要。至「曾翠 」因被告何醒民所陳報之大陸地區地址不詳,無法送達,此有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0年3月30日海雄(法)字第1100008644號函暨本院送達證書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五第5至17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就此部分已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本院認定被告三人為加重詐欺之時間自103年3月25日起至103年7月3日間,橫跨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20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 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何醒民先後多次以民族基金、擺帳之方式、被告林春則先後多次以寄送銀行或投資相關之電子郵件要求告訴人劉霆填寫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霆陸續匯款共350萬 元,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被告三人就前揭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基於詐取告訴人劉霆金錢之單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三人係共同詐欺告訴人等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相關罪名之變更俾利被告答辯防禦(見本院卷五第144頁),自得依法審理併予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等不思循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以民族基金、擺帳投資理財等名義,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遭騙取之款項甚鉅,其等非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足以破壞他人對銀行文件之信任,惡性非低,兼衡被告何醒民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現在退休、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被告林春則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印刷業、有做外銷時,一個月收入幾百萬,須扶養母親;被告馬鳳芝自述專科畢業、之前從事保險業務員、現在退休、無須扶養人口,暨被告何醒民於犯罪分工層級居於主導地位,及其等犯後一再飾詞卸責,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劉霆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欄」內 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櫃位存款單、結餘證明書等文書,業經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等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三人於本案中因犯罪所取得之350萬 元,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是如何分配此等財物,故應認定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林希鴻、黃惠玲、周慶華、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代碼 卷名 他卷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667號卷 偵卷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91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卷 附表: 文書名稱(出處頁數) 偽造署押 結餘證明書(他卷一第37頁) 左列文件上偽造之「Joe A. Chen」、「Jackie K.Chen」署押各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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