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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翊哲張耀宇蔡鎮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我偉
選任辯護人
施雅馨律師
被告
司鈺如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85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8號、第28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我偉犯(含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各罪之刑及沒收處分。附表一編號1 、2 、3 、5、6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司鈺如犯(含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 、4 、6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之刑及沒收處分。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我偉、司鈺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施用,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我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之購買者(聯絡或交付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載)。

二、司鈺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東樺(聯絡或交付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

三、林我偉、司鈺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時、地,共同以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之購買者(聯絡或交付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載)。

四、林我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司鈺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林我偉、司鈺如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7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我偉、司鈺如及渠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5 所示之罪):被告林我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罪)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劉宗泰、郭坤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細出處參照附表一編號1 、2 、5 「卷證出處」欄所載),復有扣案之HTC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稱甲行動電話)可資佐證,且觀諸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多半係在談妥見面地點後旋即結束通話,此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通話模式相符,參以被告林我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甲基安非他命伊買的時候是淨重,賣的時候是扣掉袋子的重量,差的部分伊自己拿來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可見被告林我偉主觀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疑,是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四、五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被告林我偉、司鈺如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坦認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2 份在卷可稽(詳細出處參照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是被告林我偉、司鈺如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之罪):

1.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被告林我偉、司鈺如均坦白承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證人劉宗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細出處參照附表一編號6 「卷證出處」欄所載),且被告林我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意圖已如上述,被告司鈺如亦自承參與被告林我偉販賣毒品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共同正犯行為(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是被告林我偉、司鈺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可認定。

2.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被告林我偉雖坦承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東樺,然辯稱:105年9月16日伊與李東樺一起至錦州街某大廈找劉國光、李德二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拿不到,李東樺晚上要上班,伊與李東樺先回來,晚一點伊有拿到毒品,於9月17日凌晨2點多有把東西,拿到李東樺樓下土地公廟交給李東樺,被告司鈺如在家沒有出來云云;被告司鈺如則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辯稱:伊當天重感冒在家休息,沒有去土地公廟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李東樺於偵查中證述交付毒品者為被告司鈺如,於本院則證述係被告林我偉交付,證詞有所反覆,不能認定被告司鈺如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證人李東樺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於105年9月17日凌晨2時0分、2時6分通話係與被告林我偉通話,「全套」是1公克、「半套」是指半公克、「現在跟那天一樣」指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有買到,毒品是是被告司鈺如交給伊的,交易地點在伊家附近土地公廟,是被告林我偉騎機車載被告司鈺如,伊拿1,500元給被告林我偉,坐在機車後面的司鈺如拿毒品給伊,且當天有下雨等語明確(偵24858卷一第130至132頁),且該次通訊譯文中確有「全套」、「現在跟那天一樣」、「現下雨」等語(偵24858卷一第175頁),足以佐證證人李東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參以被告林我偉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㈠(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確實是被告司鈺如跟伊一起去等語(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益徵證人李東樺上開證述並非子虛,再衡酌證人李東樺上開證述內容甚為詳細,交易地點、天氣、交付情形均能明確陳述,並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如非親身經歷,應難為如此述,且證人李東樺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前妻雖與被告司鈺如曾有爭執,然伊本人與被告林我偉、司鈺如並無衝突不愉快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可認證人李東樺並無干冒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誣陷被告司鈺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是其上開偵查中證述,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⑵證人李東樺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5 年9 月17日當天錢是交給被告林我偉,被告林我偉交付毒品云云(本院卷二第76、77頁),然經檢察官反詰問時旋又改稱:伊記得那一次沒有拿到云云(本院卷二第79頁),後又改稱:錢是給司鈺如,毒品是林我偉給伊的云云(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再於辯護人覆主詰問時改稱:那次沒有拿到云云(本院卷二第80頁),證詞顯然矛盾,經本院詢問證人李東樺是否有必要命被告2 人退庭時,證人李東樺稱:伊身體有點不舒服,左半邊身體都麻麻的等語,經本院休庭10分鐘後,證人仍稱:身體還是麻的,來作證的時候身體就不舒服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顯見證人李東樺於本院之證述,因受其健康狀況影響,容有記憶模糊、表達不清之情形,此觀證人李東樺於交互詰問時多次陳稱:伊不清楚(本院卷二第79頁正面)、過程不是很記得(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不是很清楚(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等語亦可得證,則證人李東樺於本院證述之可信度甚低,自不足為採。相對於此,證人李東樺於偵查中證述之交易地點、交易時間、交易標的、交易暗語,均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衡以證人李東樺偵查中受訊問時距離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時間不到3個月,記憶較無受到汙染、扭曲之可能,併考量該次交易係在雨天之凌晨進行,證人李東樺就該次毒品交易印象應較為深刻,則證人李東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較為可信,尚難僅憑證人李東樺於本院審理時因身體不適而記憶不清之證詞,遽謂證人李東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是被告司鈺如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李東樺之偵查中證詞不可採云云,要非的論,諉無足採。

⑶被告司鈺如之辯護人雖另以證人李東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我偉、司鈺如係騎乘100cc 咖啡色機車,車身側邊有賤兔圖案等語(偵24858 卷一第131 頁反面),與被告司鈺如所提供機車照片車色、圖案(本院卷一第247 頁)不盡相符,主張證人李東樺之證述全然不實云云,然附表一編號3 所示毒品交易係於凌晨雨中交易,交易時勢必光線昏暗、視線不佳,自難強求證人李東樺於非關毒品交易重點之細節性事項全然描述無誤,則縱使證人李東樺就被告林我偉、司鈺如所騎乘機車車色描述錯誤,亦屬人之常情,不能以此細節性事項遽認其證述全不可採,況且依上開辯護人提出之相片及行照資料,該機車排氣量為101 立方公分(本院卷一第249 頁),車身左後側邊有一白色兔子圖案(類似PLAYBOY 商標),均與證人李東樺所述排氣量、圖案大致相合,反可徵證人李東樺上開證述並非子虛烏有,是上開辯護人以此主張證人李東樺偵查中所述全然不實云云,應屬推論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⑷被告司鈺如雖另辯稱:該日伊有感冒,有診斷證明,應不可能於凌晨出門云云,然被告司鈺如均迄未提出診斷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其因感冒確有不能出門之情形,何況,縱認被告司鈺如於105 年9 月17日當天確有感冒,此與其是否偕同被告林我偉前往毒品交易並無必然之關係,尤其被告林我偉係經由被告司鈺如介紹始認識其毒品上游劉國光,並有於105 年10月29日購毒時透由被告司鈺如匯款與毒品上游李德二之情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342 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反面),顯見被告林我偉、司鈺如為毒品交易時常互為支援,被告司鈺如並有自己之毒品來源,部分毒品款項甚且係被告司鈺如出資,被告林我偉並自承:渠等日常開銷是一起負擔等語(本院卷一第240 頁),足認渠等經濟關係非常密切,則被告司鈺如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毒品交易中,冒病在場收受毒品款項,並非難以想像,是不能僅以被告司鈺如感冒,據為被告司鈺如之不在場證明。至被告林我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次交易被告司鈺如在家睡覺云云(本院卷一第243 頁反面),然被告林我偉與被告司鈺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密切,且被告林我偉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曾承認本次交易被告司鈺如有一起去等語已如上述,顯見其證詞反覆而有偏頗被告司鈺如之虞,此部分證述自無足採。從而,被告司鈺如上開辯稱:伊當天感冒未前往交易云云,尚無足採。

⑸又關於本次毒品交易金額、數量,證人李東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交易金額為1,500 元等語(偵24858 卷一第131 頁),與被告林我偉自承交易金額相符(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是此部分交易金額應堪認定。而被告林我偉於偵查中復自承:伊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1000元等語(偵24858 卷第170 頁反面),顯見被告林我偉、司鈺如係以0.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0 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此計算,證人李東樺於105 年9 月17日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1.5 公克,亦可認定。至證人李東樺雖於通訊監察譯文中稱購買毒品之數量為「全套」(即1 公克),與被告林我偉所稱交付1.5 公克等情(偵24858 卷一第170 頁)略有不同,然毒品交易實務上多有於電話聯繫後再於交易現場殺價或追加毒品之情形,自不能排除證人李東樺於交易現場再與被告林我偉、司鈺如重新協調購買數量,而向被告林我偉購買較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要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林我偉、司鈺如僅共同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東樺,併此敘明。

⑹綜上,依證人李東樺偵查中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出處詳附表一「卷證出處」欄),被告林我偉、司鈺如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3.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我偉、司鈺如確有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被告司鈺如固不否認有與證人李東樺相約見面,且當天確實有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伊開門讓證人李東樺上樓,證人李東樺向被告林我偉詢問「你那有嘸?(臺語)」,伊直接跟證人李東樺說沒有,那天證人李東樺確實有拿500 元給被告林我偉沒錯,可是伊叫被告林我偉把錢退回去云云,被告司鈺如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照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東樺應有上樓至被告林我偉、司鈺如5 樓居所交易,證人李東樺偵查中證稱係被告林我偉、司鈺如居處樓下早餐店交易並不可採,且證人李東樺於本院作證時亦改口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林我偉交付且有上樓,顯見證人李東樺之證述前後矛盾,是其證詞未臻明確,不能認被告司鈺如確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東樺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0月7 日上午6 時5 分其與被告司鈺如通話中「現在方便?」等語,係問被告司鈺如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她說有,伊才過去,當天伊拿500 元給司鈺如,司鈺如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偵24858 卷一第131 頁反面),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李東樺確有於105 年10月7 日上午6 時5 分許稱:「現在方便嗎?」等語,被告司鈺如回應稱:「你過來阿」等語,並於當天上午6 時26分許證人李東樺確有聯繫被告司鈺如開門等情,此有本院106年3月21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8至119頁),顯見證人李東樺確有與被告司鈺如確認有無方便交易毒品,並於當天上午6時26分許碰面之情,此亦為被告司鈺如所承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關於本次見面後有無與被告司鈺如毒品交易乙節,依通訊監察譯文觀察,證人李東樺係詢問被告司鈺如是否方便,被告司鈺如要證人李東樺趕快來,且之後被告司鈺如再於另通電話中催促證人李東樺趕快來,嗣於當天上午6 時26分許由被告司鈺如確認證人李東樺已到其住處門口而開門(詳請參照附件),可見證人李東樺於交易前3 度與被告司鈺如聯繫,被告司鈺如均未有詢問他人可否交易之情,並積極表示要證人李東樺趕快來,如證人李東樺確係欲向被告林我偉購毒,何以被告司鈺甫接電話即會意?何以被告司鈺如無須詢問被告林我偉,一經證人李東樺詢問方便否即要求證人李東樺速速前來?如被告林我偉於當天確無毒品可供交付,何以被告司鈺如2 度要求證人李東樺快來,甚至開門與證人李東樺見面?顯見被告司鈺如應係自有毒品,且欲自行販賣毒品與證人李東樺,方可能如此積極促成交易,而無須詢問他人,甚且開門讓證人李東樺進入其居處,是證人李東樺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司鈺如毒品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24858 卷第131 頁反面),應與事實相符。

⑶被告司鈺如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李東樺偵查中證述交付毒品地點與通訊譯文不符,以及證人李東樺審判中改口交付毒品地點與交付者等語,主張證人李東樺偵查中證述並不可採云云,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法院綜合全部卷內書證、物證以及證人證述觀察之結果,認為證人就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其證詞。查證人李東樺於偵查中係證稱:伊去被告司鈺如家樓下,過光復橋,有一個早餐廳,伊騎車過去,被告司鈺如走路過來交易云云(偵24858 卷第131 頁反面),此部分與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結果中105 年10月7 日上午6時25分許之通話內容中「要買什麼」、「我都買好了」、「那你要吃嗎」等情節相仿,參以被告司鈺如自承當天證人李東樺有買早餐等情(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衡情證人李東樺確有可能於毒品交易前有至早餐店購買早餐,則不能排除其因毒品交易前購買早餐而誤將毒品交易過程簡短陳述為在早餐店交易之可能,參以被告司鈺如亦承認當天證人李東樺確有上樓,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證人李東樺至被告司鈺如居處門口打電話要求被告司鈺如開門等情,可認證人李東樺當天確有進入被告林我偉、司鈺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頂樓加蓋之居處,而被告司鈺如既准許證人李東樺進門,要無進門後再告知證人李東樺無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則渠等毒品交易應有成功,要無疑義,是本院認為證人李東樺於偵查中關於交易地點部分敘述應係口誤,然無礙於被告司鈺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東樺之基本事實認定。至證人李東樺於審判中證稱:上樓(即前開頂樓加蓋居處)後被告林我偉再把毒品交給伊云云(本院卷二第77頁正、反面),然旋又改稱:當天被告林我偉說拿不到毒品云云(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嗣經檢察官追問後又改稱:伊不清楚狀況云云(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再經被告林我偉之辯護人反詰問後,又改稱:那次沒有拿到毒品云云(本院卷二第80頁),則證人李東樺於審判中之證述多次反覆,顯然記憶不清,復有前揭身體不適之情形存在,是其審判中證述存有嚴重瑕疵,自不足為採。相對於此,證人李東樺偵查中證述之基本事實與如附件之通訊譯文客觀情狀大致相符,且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其有關105 年9 月18日通話內容時,尚能否認購毒等情(偵24858 卷第131 頁),顯見其偵查中所為證述係經深思熟慮後所為,並無刻意誣陷被告司鈺如或順應檢察官訊問之情形,則其於偵查中證述於105 年10月7日凌晨6 時許有以500 元向被告司鈺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自堪信實。

⑷另被告林我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次交易係證人李東樺帶早餐過來,證人李東樺有拿500 元給被告司鈺如說要拿安非他命,但是伊跟證人李東樺說現在拿不到東西等語(本院卷一第238 頁反面),然被告林我偉與被告司鈺如關係密切並有偏頗之情形已如前述,其證言本已難採信,況被告林我偉、司鈺如均自稱與證人李東樺不熟(本院卷一第29頁、第240 頁反面),如無毒品交易,何須讓其進門?渠等既無深厚交情,何以證人李東樺進門後,未見毒品即交付500 元與並不熟識之被告司鈺如?是被告林我偉上開證述實疑點重重,可信度甚低,從而亦不能據此認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係存在證人李東樺與被告林我偉之間,併此說明。

⑸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況被告司鈺如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證人李東樺不是伊的朋友等語(本院卷一第29頁),是被告司鈺如所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罪應無平價販賣毒品與證人李東樺之可能,且被告林我偉販賣毒品具有營利意圖已如前述,被告司鈺如身為其同居女友,要無不知被告林我偉確有營利意圖之可能,是被告司鈺如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犯行,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⑹綜上,被告司鈺如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㈤依上論述,被告林我偉、司鈺如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我偉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司鈺如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列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犯行,被告司鈺如均已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收取價金、交付毒品),是被告林我偉、司鈺如間,就此部分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司鈺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共4罪),皆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是所謂「自白」,應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林我偉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所示犯行,被告司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細出處參照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渠等上開犯行,減輕渠等該部分之刑(被告司鈺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709 、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該條所稱之犯罪者,係以法院認定、判斷之結果為準,非謂行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具體言之,縱然以持有、施用毒品人之姿,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經查明起訴或認定其身分實係販賣或誘人施用或轉讓(下稱販賣等)者,仍有該第一項寬典之適用。換言之,經起訴販賣等者,縱否認犯罪,辯稱僅係施用、持有,如確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有該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強迫須自白販賣等犯行,且供出來源,始得邀減免,不唯混淆該第一項、第二項之規範目的,且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林我偉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劉國光、李德二,被告司鈺如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劉國光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卷二第74頁)。

㈡又被告林我偉、司鈺如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劉國光、李德二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緝到案並於移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該大隊106 年6 月21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0632561200 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4 至210 頁),且該2 人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342 號提起公訴,有前開起訴書乙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7頁),是被告林我偉、司鈺如確有供述毒品來源劉國光、李德二並因而查獲上手等情,應堪認定。

㈢依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被告林我偉最早係於105 年9月16日下午2 時向劉國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就被告林我偉而言,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係在其向劉國光購買毒品之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劉國光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難認被告林我偉確有供出該2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得就被告林我偉如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另依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司鈺如係於105 年8 月12日向劉國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雖被告司鈺如辯稱:該次買的是伊的施用來源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然其有如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105 年8 月12日被告司鈺如所購買毒品數量高達20公克,衡情並非僅供自己施用,應有部分為販賣他人之用,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毒品交易之來源並非來自於上開105 年8 月12日交易,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司鈺如附表一編號3 、4、6 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被告林我偉、司鈺如之辯護人就渠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我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已達5 次,並非偶一為之,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等情(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顯應知悉販賣、持有毒品均為重罪,且明知毒品對於他人健康危害甚深,竟仍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已難認為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縱使被告犯後有供出上手之情形,然此不過為犯後態度及是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範疇,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要件無涉,自不能混為一談。另被告司鈺如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之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後,縱使考慮累犯,法定最低度刑僅為2 年5 月(附表一編號6 因偵審自白尚可減至1 年3 月),相較於其所涉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而言,實難認有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林我偉、司鈺如之辯護人上開主張,本院均不採,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我偉、司鈺如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購毒者之身心,且被告林我偉、司鈺如均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科素行,理應更能瞭解毒品之危害,然仍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林我偉尚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非劣,併考量被告林我偉、司鈺如販賣毒品數量均非多,犯罪所得亦難認豐碩,暨被告林我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在果菜市場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現與兒子同住;被告司鈺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在家裡幫忙,月收入3 萬元,現與父母、胞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林我偉所為販賣毒品等罪,販賣對象多有重覆,販賣對象共3 人,危害範圍不廣,犯罪所得非高;被告司鈺如所為販賣毒品等罪,販賣對象共2 人,惟其警詢、偵查、審判中供詞多所反覆,未見真誠悔悟之意,且其本身有獨立毒品來源,對於本案販毒之參與非僅是配合男友而已,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爰就被告林我偉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所示、被告司鈺如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渠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各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前,不得併定其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林我偉、司鈺如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所用之甲行動電話,為犯前開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示(共同販賣部分犯罪所得均歸被告林我偉),且此些所得均未扣案,爰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罪所得,就被告林我偉、司鈺如實際分得金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蔡鎮宇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購買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或│交易數量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卷證出處      │備   註   │
│    │      │      │          │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                │              │          │
│    │      │      │          │          │          │幣)      │                │              │          │
├──┼───┼───┼─────┼─────┼─────┼─────┼────────┼───────┼─────┤
│1   │林我偉│劉宗泰│105 年8 月│臺北市萬華│劉宗泰以持│①甲基安非│林我偉販賣第二級│①證人劉宗泰於│起訴書犯罪│
│    │      │      │14日中午12│區○○街00│用之門號09│  他命1 包│毒品,處有期徒刑│  警詢之證述(│事實四㈠  │
│    │      │      │時許      │0 巷00號1 │00000000號│  (重量不│柒年貳月。扣案之│  偵24858 號卷│          │
│    │      │      │          │樓        │行動電話與│  詳)    │HTC牌黑色行動│  一第31頁正反│          │
│    │      │      │          │          │持用門號09│②500 元(│電話壹支(含○○│  面)        │          │
│    │      │      │          │          │00000000號│  有收到)│○○○○○○○○│②證人劉宗泰於│          │
│    │      │      │          │          │行動電話(│          │號晶片卡壹張)沒│  偵訊時證述(│          │
│    │      │      │          │          │下稱甲行動│          │收之。未扣案之犯│  偵24858 號卷│          │
│    │      │      │          │          │電話)之林│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一第96頁反面│          │
│    │      │      │          │          │我偉聯絡後│          │元沒收之,於全部│  至97頁正面)│          │
│    │      │      │          │          │,由林我偉│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③被告林我偉於│          │
│    │      │      │          │          │在左列地點│          │不宜執行沒收時,│  本院供述(本│          │
│    │      │      │          │          │交付甲基安│          │追徵其價額。    │  院卷一第30頁│          │
│    │      │      │          │          │非他命給劉│          │                │  反面、第70頁│          │
│    │      │      │          │          │宗泰      │          │                │  反面至第71頁│          │
│    │      │      │          │          │          │          │                │  正面、第138 │          │
│    │      │      │          │          │          │          │                │  頁反面,本院│          │
│    │      │      │          │          │          │          │                │  卷二第13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偵24858卷 │          │
│    │      │      │          │          │          │          │                │  一第174 頁)│          │
├──┼───┼───┼─────┼─────┼─────┼─────┼────────┼───────┼─────┤
│2   │林我偉│劉宗泰│105 年9 月│臺北市萬華│林我偉以持│①甲基安非│林我偉販賣第二級│①證人劉宗泰於│起訴書犯罪│
│    │      │      │16日上午9 │區○○街00│用之甲行動│  他命0.5 │毒品,處有期徒刑│  偵訊時證述(│事實四㈡  │
│    │      │      │時15分後某│0 巷00號1 │電話與持用│  公克    │參年柒月。扣案之│  偵24858 號卷│          │
│    │      │      │時許      │樓        │門號000000│②500 元(│HTC牌黑色行動│  一第97頁反面│          │
│    │      │      │          │          │0000號行動│  有收到)│電話壹支(含○○│  至98頁正面)│          │
│    │      │      │          │          │電話之劉宗│          │○○○○○○○○│②被告林我偉於│          │
│    │      │      │          │          │泰聯絡後,│          │號晶片卡壹張)沒│  偵訊時供述(│          │
│    │      │      │          │          │由林我偉在│          │收之。未扣案之犯│  偵24858 號卷│          │
│    │      │      │          │          │左列地點交│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一第169 頁反│          │
│    │      │      │          │          │付甲基安非│          │元沒收之,於全部│  面至170 頁正│          │
│    │      │      │          │          │他命給劉宗│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面)        │          │
│    │      │      │          │          │泰        │          │不宜執行沒收時,│③被告林我偉於│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本院供述(本│          │
│    │      │      │          │          │          │          │                │  院卷一第30頁│          │
│    │      │      │          │          │          │          │                │  反面、第70頁│          │
│    │      │      │          │          │          │          │                │  反面至第71頁│          │
│    │      │      │          │          │          │          │                │  正面,本院卷│          │
│    │      │      │          │          │          │          │                │  二第131頁   │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偵24858 卷│          │
│    │      │      │          │          │          │          │                │  一第174 頁反│          │
│    │      │      │          │          │          │          │                │  面)        │          │
├──┼───┼───┼─────┼─────┼─────┼─────┼────────┼───────┼─────┤
│3   │林我偉│李東樺│105 年9 月│臺北市萬華│李東樺以持│①甲基安非│林我偉共同販賣第│①證人李東樺於│起訴書犯罪│
│    │、司鈺│      │17日凌晨2 │區西園路2 │用之門號09│  他命1.5 │二級毒品,處有期│  偵訊時證述(│事實三㈠  │
│    │如    │      │時6 分後某│段320 巷56│00000000號│  公克    │徒刑壹年肆月。扣│  偵24858 號卷│          │
│    │      │      │時許      │弄2 號附近│行動電話與│②1,500 元│案之HTC牌黑色│  一第131 頁)│          │
│    │      │      │          │之某土地公│持用甲行動│ (有收到 │行動電話壹支(含│②被告林我偉於│          │
│    │      │      │          │廟        │電話之林我│  ,犯罪所│○○○○○○○○│  本院供述(本│          │
│    │      │      │          │          │偉聯絡後,│  得歸屬林│八六號晶片卡壹張│  院卷一第30頁│          │
│    │      │      │          │          │林我偉搭載│  我偉)  │)沒收之。未扣案│  反面、第70頁│          │
│    │      │      │          │          │司鈺如至左│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反面至第71頁│          │
│    │      │      │          │          │列地點,先│          │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正面,本院卷│          │
│    │      │      │          │          │由林我偉向│          │,於全部或一部不│  二第131 頁)│          │
│    │      │      │          │          │李東樺收取│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價金,再由│          │沒收時,追徵其價│ (偵24858 卷 │          │
│    │      │      │          │          │司鈺如交付│          │額。            │  一第175 頁)│          │
│    │      │      │          │          │甲基安非他│          │司鈺如共同販賣第│              │          │
│    │      │      │          │          │命給李東樺│          │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          │          │扣案之HTC牌黑│              │          │
│    │      │      │          │          │          │          │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含○○○○○○○│              │          │
│    │      │      │          │          │          │          │○○○號晶片卡壹│              │          │
│    │      │      │          │          │          │          │張)沒收之。    │              │          │
├──┼───┼───┼─────┼─────┼─────┼─────┼────────┼───────┼─────┤
│4   │司鈺如│李東樺│105 年10月│臺北市萬華│李東樺持用│①甲基安非│司鈺如販賣第二級│①證人李東樺於│起訴書犯罪│
│    │      │      │7 日上午6 │區○○街00│門號000000│  他命0.5 │毒品,累犯,處有│  警詢之證述(│事實五    │
│    │      │      │時26分後某│0 巷00號4 │0000號行動│  公克    │期徒刑貳年拾月。│  偵24858 號卷│          │
│    │      │      │時許      │樓頂樓加蓋│電話與持用│②500 元(│扣案之HTC牌黑│  一第144頁) │          │
│    │      │      │          │處        │甲行動電話│  有收到)│色行動電話壹支(│②證人李東樺於│          │
│    │      │      │          │          │之司鈺如聯│          │含○○○○○○○│  偵訊時證述(│          │
│    │      │      │          │          │絡後,由司│          │○○○號晶片卡壹│  偵24858 號卷│          │
│    │      │      │          │          │鈺如在左列│          │張)沒收之。未扣│  一第131 頁反│          │
│    │      │      │          │          │地點交付甲│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面)        │          │
│    │      │      │          │          │基安非他命│          │幣伍佰元沒收之,│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給李東樺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偵24858 卷│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一第175 頁反│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面至176 頁正│          │
│    │      │      │          │          │          │          │。              │  面)        │          │
├──┼───┼───┼─────┼─────┼─────┼─────┼────────┼───────┼─────┤
│5   │林我偉│郭坤益│105 年10月│臺北市萬華│郭坤益以持│①甲基安非│林我偉販賣第二級│①證人郭坤益於│起訴書犯罪│
│    │      │      │10日晚間9 │區○○街00│用之門號09│  他命0.5 │毒品,處有期徒刑│  警詢之證述(│事實三㈡  │
│    │      │      │時許      │0 巷00號4 │00000000號│  公克    │壹年參月。扣案之│  偵24858 號卷│          │
│    │      │      │          │樓頂樓加蓋│行動電話與│②500 元(│HTC牌黑色行動│  一第23頁正反│          │
│    │      │      │          │處        │持用甲行動│  有收到)│電話壹支(含○○│  面)        │          │
│    │      │      │          │          │電話之林我│          │○○○○○○○○│②證人郭坤益於│          │
│    │      │      │          │          │偉聯絡後,│          │號晶片卡壹張)沒│  偵訊時證述(│          │
│    │      │      │          │          │,由林我偉│          │收之。未扣案之犯│  偵24858 號卷│          │
│    │      │      │          │          │在左列地點│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一第73頁)  │          │
│    │      │      │          │          │交付甲基安│          │元沒收之,於全部│③被告林我偉於│          │
│    │      │      │          │          │非他命給郭│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本院供述(本│          │
│    │      │      │          │          │坤益      │          │不宜執行沒收時,│  院卷一第30頁│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反面、第70頁│          │
│    │      │      │          │          │          │          │                │  反面至第71頁│          │
│    │      │      │          │          │          │          │                │  正面,本院卷│          │
│    │      │      │          │          │          │          │                │  二第131頁) │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偵24858 卷 │          │
│    │      │      │          │          │          │          │                │  一第173 頁)│          │
├──┼───┼───┼─────┼─────┼─────┼─────┼────────┼───────┼─────┤
│6   │林我偉│劉宗泰│105 年10月│臺北市萬華│劉宗泰以持│①甲基安非│林我偉共同販賣第│①證人劉宗泰於│起訴書犯罪│
│    │、司鈺│      │20日下午1 │區○○街  │用之門號09│  他命0.5 │二級毒品,處有期│  警詢之證述(│事實三㈡  │
│    │如    │      │時許      │000 巷00號│00000000號│  公克    │徒刑壹年肆月。扣│  偵24858 號卷│          │
│    │      │      │          │1 樓      │行動電話與│②500 元(│案之HTC牌黑色│  一第31頁反面│          │
│    │      │      │          │          │持用甲行動│  有收到,│行動電話壹支(含│  至32頁反面)│          │
│    │      │      │          │          │電話之司鈺│  犯罪所得│○○○○○○○○│②證人劉宗泰於│          │
│    │      │      │          │          │如聯絡後,│  歸屬林我│○○號晶片卡壹張│  偵訊時證述(│          │
│    │      │      │          │          │由司鈺如在│  偉)    │)沒收之。未扣案│  偵24858 號卷│          │
│    │      │      │          │          │左列地點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一第97頁正反│          │
│    │      │      │          │          │付甲基安非│          │伍佰元沒收之,於│  面)        │          │
│    │      │      │          │          │他命給李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③被告林我偉偵│          │
│    │      │      │          │          │樺並收取價│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訊時供述(偵│          │
│    │      │      │          │          │金,再由司│          │時,追徵其價額。│  24858 卷一第│          │
│    │      │      │          │          │鈺如將價金│          │司鈺如共同販賣第│  170頁正面) │          │
│    │      │      │          │          │交付予林我│          │二級毒品,累犯,│④被告司鈺如偵│          │
│    │      │      │          │          │偉        │          │處有期徒刑參年。│  訊時供述(偵│          │
│    │      │      │          │          │          │          │扣案之HTC牌黑│  24858 卷一第│          │
│    │      │      │          │          │          │          │色行動電話壹支(│  177 頁反面,│          │
│    │      │      │          │          │          │          │含○○○○○○○│  卷二第52頁正│          │
│    │      │      │          │          │          │          │○○○號晶片卡壹│  反面)      │          │
│    │      │      │          │          │          │          │張)沒收之。    │⑤被告司鈺如偵│          │
│    │      │      │          │          │          │          │                │  訊時以證人身│          │
│    │      │      │          │          │          │          │                │  分證述(偵24│          │
│    │      │      │          │          │          │          │                │  858 卷二第53│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⑥被告司鈺如於│          │
│    │      │      │          │          │          │          │                │  本院供述(本│          │
│    │      │      │          │          │          │          │                │  院卷一第27頁│          │
│    │      │      │          │          │          │          │                │  反面至28頁正│          │
│    │      │      │          │          │          │          │                │  面、第70頁反│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⑦被告林我偉於│          │
│    │      │      │          │          │          │          │                │  本院審理中以│          │
│    │      │      │          │          │          │          │                │  證人身分證述│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          │
│    │      │      │          │          │          │          │                │  236 頁反面至│          │
│    │      │      │          │          │          │          │                │  244 頁反面)│          │
│    │      │      │          │          │          │          │                │⑧被告司鈺如於│          │
│    │      │      │          │          │          │          │                │  本院供述(本│          │
│    │      │      │          │          │          │          │                │  院卷二第131 │          │
│    │      │      │          │          │          │          │                │  頁、第134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⑨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偵24858 卷│          │
│    │      │      │          │          │          │          │                │  一第174 頁反│          │
│    │      │      │          │          │          │          │                │  面)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行為時│行為地    │行為內容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卷證出處                          │備註      │
├──┼───┼───┼─────┼──────────┼────────┼─────────────────┼─────┤
│1   │林我偉│105 年│臺北市萬華│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林我偉犯施用第二│①被告林我偉於偵查中供述(偵24858 │起訴書犯罪│
│    │      │11月22│區○○街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級毒品罪,處有期│  卷一第47頁反面)、於本院供述(本│事實六前段│
│    │      │日晚間│000 巷00號│所生煙霧            │徒刑3 月,如易科│  院卷一第30頁反面)              │          │
│    │      │10時許│頂樓加蓋處│                    │罰金,以新臺幣1,│②勘察採證同意書(偵24858 卷一第  │          │
│    │      │      │          │                    │000 元折算1 日。│  54頁)                          │          │
│    │      │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      │      │          │                    │                │  檢體委驗單(偵24858 卷二第41頁)│          │
│    │      │      │          │                    │                │④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結文各1 份(偵│          │
│    │      │      │          │                    │                │  24858 卷第42頁正反面)          │          │
├──┼───┼───┼─────┼──────────┼────────┼─────────────────┼─────┤
│2   │司鈺如│105 年│臺北市萬華│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司鈺如犯施用第二│①被告司鈺如於偵查中供述(偵24858 │起訴書犯罪│
│    │      │11月23│區○○街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級毒品罪,累犯,│  卷一第51頁反面)、於本院供述(本│事實六後段│
│    │      │日中午│000 巷00號│所生煙霧            │處有期徒刑4 月,│  院卷一第27頁反面)              │          │
│    │      │12時許│4 樓      │                    │如易科罰金,以新│②勘察採證同意書(偵24858 卷一第55│          │
│    │      │      │          │                    │臺幣1,000 元折算│  頁)                            │          │
│    │      │      │          │                    │1 日。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      │      │          │                    │                │  檢體委驗單(偵24858 卷二第43頁)│          │
│    │      │      │          │                    │                │④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結文各1 份(偵│          │
│    │      │      │          │                    │                │  24858 卷第44頁正反面)          │          │
└──┴───┴───┴─────┴──────────┴────────┴─────────────────┴─────┘
附件:本院106年3月21日勘驗筆錄
一、案號案由:106年度訴字第48號
二、勘驗時間:中華民國106年03月21日下午3時
三、勘驗地點: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第20法庭
四、在場人員:法  官  梁夢迪
              書記官  劉穗筠
              通  譯  趙偉智
              檢察官  徐名駒
              被  告  林我偉
              被  告  司鈺如       
              辯護人  施雅馨律師
              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五、勘驗目的:被告司鈺如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電話錄
    音檔案。
六、勘驗內容: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上午 6 時 5 分許、6 時 21 分許、
    6 時 26 分許之通話錄音光碟共有「 105 年 10 月 7 日上
    午 6 時 5 分許」及「 105 年 10 月 7 日上午 6 時 21
    分許」、「 105 年 10 月 7 日上午 6 時 26 分許」三個
    錄音檔案。
壹、
㈠、檔案名稱「 105 年 10 月 7 日上午 6 時 5 分許」之錄音
    檔案。檔案全長 47 秒。
    男聲:喂。
    女聲:喂。
    男聲:嘿嘿嘿(臺語),現在方便嗎?
    女聲:你過來阿。
    男聲:好,到了再打給你。
    女聲:你在哪裡。
㈡、檔案名稱「 105 年 10 月 7 日上午 6 時 21 分許」之錄
    音檔案。檔案全長45秒。
    男聲:喂。
    女聲:嗯。
    男聲:嘿阿。
    女聲:蛤。
    男聲:你誰?
    女聲:你在哪裡?
    男聲:我,就在這阿,橋這裡阿,騎過去就到了阿。
    女聲:好。
    男聲:要買甚麼?
    女聲:要買甚麼不用啦。
    男聲:不用,我都買好了阿,嘿阿。
    女聲:靠妖啦,趕快來阿。
    男聲:(笑聲)那你要吃嗎?
    女聲:不用啦。
    男聲:喔,好阿。
    女聲:嗯。
㈢、檔案名稱「 105 年 10 月 7 日上午 6 時 26 分許」之錄
    音檔案。檔案全長 16 秒。
    男聲:喂。
    女聲:開門嗎?
    男聲:在門口,對啦。
貳、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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