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俊仁係碇鑫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5 ,下稱碇鑫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明知碇鑫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間,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國鈞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鈞公司)之事實,竟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虛偽開立如同表所示統一發票共2 紙【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1 萬7,610 元】,供作如同表所示營業人即國鈞公司之進項憑證,使該營業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9 萬5,881 元,藉此不正當方式幫助使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國鈞公司逃漏營業稅額9 萬5,88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傳聞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分別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9、30至31、89至90頁,卷㈡第79至83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俊仁固然坦承為碇鑫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所經營碇鑫公司之交易均屬真實,碇鑫公司向上、下游廠商進、出貨的過程,伊均有全程參與,且已把相關資料提供予國稅局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設立之碇鑫公司係於97年10月2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以被告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暨唯一董事,登記地址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並由被告親自向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嗣於98年8 月13日變更營業地址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5 ,復於103 年間解散登記等情,有碇鑫公司章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6、18、20至22、62至71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碇鑫公司於97年11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國鈞公司之事實,惟被告竟仍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共計191 萬7,610 元(95萬9,370 元+95萬8,240 元)發票2 紙,交予國鈞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稅額共9 萬5,881 元(4 萬7,969 元+4 萬7,912 元),致國鈞公司逃漏營業稅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如附表一「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載證據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確有與砂石上游振盛興公司交易,購入砂石後轉賣予下游碇鑫公司之交易亦屬真實,碇鑫公司之接洽窗口係國鈞公司負責人蔡永福的妹妹蔡瓊慧云云,並提出碇鑫公司函、買賣契約書、銷貨單、統一發票、存款憑條、存摺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卷第77至82頁,本院卷㈠第36至42頁)為佐。然查: ⒈碇鑫公司所謂砂石上游廠商「振盛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盛興公司),營業項目並無砂石業(見本院卷㈠第79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焉有振盛興公司能出貨砂石予碇鑫公司之理?足見碇鑫公司向上游振盛興公司進貨購入砂石,要非事實。 ⒉又碇鑫公司原址設臺中市,不僅大費周章向址設高雄市楠梓區之振盛興公司進貨後,再轉售予臺中縣豐原市之國鈞公司,其地緣關係顯有疑義。且將97年11月5 日振盛興公司賣出砂石予碇鑫公司所簽訂之契約、銷貨單,與97年11月10日碇鑫公司轉售賣出砂石予國鈞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出貨單(見偵卷第79至81、131 至132 頁)互核以觀,可知該兩份契約除買賣雙方名稱及簽約日期相異外,其餘諸如合約格式、字體、內容、價格區間、磅場地點均完全一樣,已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⒊況無論買方為碇鑫公司或國鈞公司,砂石貨物均運送至買方所「承包」臺中縣神岡鄉工程工區堆置,銷貨單或出貨單上送貨地址更均明載為「臺中縣神岡鄉新庄村溪頭路522 號」(見偵卷第80至81、131 至132 頁),然本院依職權按該址及戶籍地傳喚、拘提國鈞公司之接洽窗口即證人蔡瓊慧,證人不僅傳拘未到,復經司法警察報告覆以:「經查本轄神岡區溪頭路僅至333 號,並無拘票所載之溪頭路522 號(檢附戶政司門牌查詢畫面乙紙),故無法派員執行」,有本院送達回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10日中檢達律108 助565 字第1089060634號函及所附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詢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至38、68至7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以google map查詢上址現場畫面為路旁樹林,並無工地、建物甚或工廠等情(見本院卷㈡第75至76頁)相符。顯見上開臺中神岡之送貨地址自始不存在,亦足證碇鑫公司向振盛興公司購入後旋即轉售予國鈞公司、且皆將砂石送往上址之交易,均屬虛偽交易無訛。 ⒋再觀諸本件資金流程,碇鑫公司並未即時將其於98年11月間所購砂石之價金186 萬6,700 元支付予上游振盛興公司,反而係拖延數月後,待最終買受人國鈞公司於98年2 月7 日、9 日開立面額100 萬7,339 元、100 萬6,152 元之支票(共201 萬3,491 元),碇鑫公司方於98年2 月10日、11日透過彰化銀行代收該2 紙支票,並於98年2 月16日、17日取得票款後,碇鑫公司再於同日轉匯100 萬元、96萬0,035 元(共186 萬6,700 元)付訖價金予振盛興公司,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存簿交易明細、上開支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2至84頁)。益徵碇鑫公司尚無自行週轉貨款之財力,凡此亦異於一般正常交易狀態。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委乏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 年6 月4 日為部分文字變動,該條第1 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原規定:「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條文變動後則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字,此項修正不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又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亦同斯旨)。 ㈢被告係碇鑫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以碇鑫公司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2 紙,又因其虛開不實之該2 紙統一發票,由同表所示國鈞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幫助該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稅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被告各於97年11月27日、同年月29日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2 紙,供國鈞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係於密接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2 紙交付國鈞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行為間有局部重合,堪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以碇鑫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交易會計憑證以交付他人使用(即俗稱開立假發票),足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卻仍逕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影響國家稅政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誠屬不當,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案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擔任機械工程師為業、月收入約5 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經查,被告所為雖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國鈞公司得以逃漏如同表同編號所示營業稅9 萬5,881 元,惟該逃漏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故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俊仁係碇鑫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明知碇鑫公司於99年2 月至103 年5 月間,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浤奕有限公司(下稱浤奕公司)、勝鑫商行、世晟洋行、世曜菸酒有限公司(下稱世曜公司)等4 家公司之事實,竟接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虛偽開立各該編號所示統一發票共6 紙(銷售金額共計156 萬3,000 元),供作如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各該營業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 萬8,150 元【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浤奕公司經國稅局認定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即虛進虛銷)之營業人,故起訴書就其銷項稅額2 萬元予以扣除】,藉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各該編號所示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碇鑫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所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5 月1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1184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裁判書、買受人為浤奕公司之發票、存摺影本、拖卡車送貨單、轉帳傳票、貨物稅完稅照、進口報單、興隆福有限公司報價單、買受人為碇鑫公司之發票、存款憑條、存摺、105 年8 月12日世晟洋行說明書、買受人為世晟洋行之發票、產品進銷貨明細表、碇鑫公司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碇鑫公司與浤奕公司間之交易: ⒈碇鑫公司於98年11月2 日付訖貨款37萬4,737 元而自大陸地區進口336 件擴大機,經繳納貨物稅3 萬2,722 元完稅後,於98年11月5 日將該批貨物從尚志貨櫃存放地拖至位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之三騎倉儲物流中心,嗣以42萬元(貨品未稅價格40萬元+營業稅2 萬元)出售該批貨物予浤奕公司,並於99年2 月25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統一發票予浤奕公司等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轉帳傳票、財政部關稅總局貨物稅完稅照、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進口報單、匯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查轉帳傳票及報關文件等均屬重要之交易憑證,而碇鑫公司既存有該等重要憑證,外觀上已具有交易之表徵,此外復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前開交易非屬實在,則自難認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統一發票無交易銷貨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之情,尚嫌速斷。 ⒉檢察官雖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所附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裁判書為據(見偵卷第207 至209 、241 至242 頁),認定浤奕公司已有多件向其他公司取得假發票之前例,且該等公司之負責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細究該等案件,均係浤奕公司於100 年4 月2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詹立農後所發生(併參見本院卷㈠第149 至154 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283 號確定判決),已難逕予推論浤奕公司前任負責人劉鴻輝(已歿)與碇鑫公司於98至99年間之上開擴大機交易必屬虛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劉鴻輝擔任浤奕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即已屬虛進虛銷之營業人乙節,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當無從遽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相繩。 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碇鑫公司與世晟洋行、勝鑫商行、世曜公司間之交易: ⒈證人即世晟洋行負責人白美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擔任世晟洋行負責人超過5 年以上,主要賣菸酒,當時碇鑫公司外務來推銷,同一天我們用現金買了825 條晶贊香菸,進貨時成本約400 多元,若會計師尚未銷燬銷售資料就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至54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二「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卷證可佐。 ⒉證人即勝鑫商行負責人涂偉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擔任勝鑫商行負責人10多年迄今,主要賣菸酒零售,牌子很多範圍很廣,我103 年3 月26日有跟碇鑫公司進了晶贊香菸250 條,碇鑫公司業務來我店裡銷售,一般來說,價錢若我們覺得可以,馬上看多少數量就跟他下貨,現金給他,發票給我們,有開發票給我們,才會進貨,晶贊5 號市價500 元,進貨成本價400 元至440 元間,他以430 元賣給我們,銷售資料當時有給會計師,保留5 年我也不知還在不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三「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卷證可考。 ⒊證人即世曜菸酒公司負責人黃世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103 年5 月6 日有跟碇鑫公司買煙,當時晶贊5 號、7 號進價約400 多元,後來零售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至5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四「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卷證可憑。 ⒋稽以前開證人白美玲、涂偉祥、黃世池與被告間前均無怨隙恩仇,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渠等就長年經營菸酒零售業之經驗皆證述綦詳,針對渠等向碇鑫公司所購入晶贊5 號、7 號菸品之市價、進價等細節亦暸若指掌,所為證言內容與前開揭卷附證據互核相符,堪可採信。從而,尚難認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各營業人與碇鑫公司間之交易非屬真實,自不生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甚或逃漏營業稅之問題。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為,均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基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虛偽交易並不實開立統一發票,俾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舉,自無從逕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所為,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 ├─┬────┬──────┬──────────────────┬─────────┤ │編│營業人 │開立時間(民│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均新臺幣)│相關卷證及出處 │ │號│ │國) ├─────┬──────┬─────┤ │ │ │ │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 │一│國鈞砂石│97年11月27日│CU00000000│959,370 元 │47,969元 │⒈97年11月5 日振盛│ │ │企業股份├──────┼─────┼──────┼─────┤ 興公司與碇鑫公司│ │ │有限公司│97年11月29日│CU00000000│958,240 元 │47,912元 │ 間買賣契約書(見│ │ │ │ │ │ │ │ 偵卷第79頁)。 │ │ │ │ │ │ │ │⒉97年11月10日碇鑫│ │ │ │ │ │ │ │ 公司與國鈞公司間│ │ │ │ │ │ │ │ 買賣契約書(見偵│ │ │ │ │ │ │ │ 卷第131 頁)。 │ │ │ │ │ │ │ │⒊97年11月27日振盛│ │ │ │ │ │ │ │ 興公司銷貨單、統│ │ │ │ │ │ │ │ 一發票(見偵卷第│ │ │ │ │ │ │ │ 80頁)。 │ │ │ │ │ │ │ │⒋97年11月27日碇鑫│ │ │ │ │ │ │ │ 公司出貨單、統一│ │ │ │ │ │ │ │ 發票(見偵卷第13│ │ │ │ │ │ │ │ 1 頁反、132 頁反│ │ │ │ │ │ │ │ )。 │ │ │ │ │ │ │ │⒌97年11月29日振盛│ │ │ │ │ │ │ │ 興公司銷貨單、統│ │ │ │ │ │ │ │ 一發票(見偵卷第│ │ │ │ │ │ │ │ 81頁)。 │ │ │ │ │ │ │ │⒍97年11月29日碇鑫│ │ │ │ │ │ │ │ 公司出貨單、統一│ │ │ │ │ │ │ │ 發票(見偵卷第13│ │ │ │ │ │ │ │ 2 、133 頁)。 │ │ │ │ │ │ │ │⒎99年2 月7 日、同│ │ │ │ │ │ │ │ 年月9 日簽發之國│ │ │ │ │ │ │ │ 鈞公司支票(見偵│ │ │ │ │ │ │ │ 卷第84、121 至12│ │ │ │ │ │ │ │ 2 、133 頁反)。│ │ │ │ │ │ │ │⒏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 (見偵卷第82、84│ │ │ │ │ │ │ │ 頁)。 │ ├─┴────┴──────┴─────┼──────┼─────┼─────────┤ │合計 │1,917,610 元│95,881元 │ │ └───────────────────┴──────┴─────┴─────────┘ ┌──────────────────────────────────────────┐ │附表二 │ ├─┬────┬──────┬──────────────────┬─────────┤ │編│營業人 │開立時間(民│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均新臺幣)│相關卷證及出處 │ │號│ │國) ├─────┬──────┬─────┤ │ │ │ │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 │一│浤奕有限│99年2月25日 │KU00000000│400,000元 │20,000元 │⒈98年11月2 日碇鑫│ │ │公司 │ │(起訴書誤│ │ │ 公司轉帳傳票(見│ │ │ │ │載為KU3151│ │ │ 偵卷第92頁)。 │ │ │ │ │67950 ,應│ │ │⒉98年11月5 日財政│ │ │ │ │予更正) │ │ │ 部關稅總局貨物稅│ │ │ │ │ │ │ │ 完稅照、海關進口│ │ │ │ │ │ │ │ 貨物稅費繳納證、│ │ │ │ │ │ │ │ 進口報單等件(見│ │ │ │ │ │ │ │ 偵卷第85、88、93│ │ │ │ │ │ │ │ 至97頁)。 │ │ │ │ │ │ │ │⒊99年2 月25日碇鑫│ │ │ │ │ │ │ │ 公司統一發票(見│ │ │ │ │ │ │ │ 偵卷第86頁)。 │ │ │ │ │ │ │ │⒋99年3 月29日浤奕│ │ │ │ │ │ │ │ 公司匯款之帳戶交│ │ │ │ │ │ │ │ 易明細(見偵卷第│ │ │ │ │ │ │ │ 83、87頁)。 │ ├─┼────┼──────┼─────┼──────┼─────┼─────────┤ │二│世晟洋行│103年2月10日│ZA00000000│308,000元 │15,400元 │⒈證人白美玲於本院│ │ │ ├──────┼─────┼──────┼─────┤ 具結所為證述(見│ │ │ │103年2月10日│ZA00000000│110,000元 │5,500元 │ 本院卷㈡第52至54│ │ │ │ │ │ │ │ 頁)。 │ │ │ │ │ │ │ │⒉碇鑫公司開立之統│ │ │ │ │ │ │ │ 一發票(見偵卷第│ │ │ │ │ │ │ │ 141 頁)。 │ │ │ │ │ │ │ │⒊世晟洋行出具之說│ │ │ │ │ │ │ │ 明書、產品進銷貨│ │ │ │ │ │ │ │ 明細表、營利事業│ │ │ │ │ │ │ │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 │ │ │ │ │ │ 等件(見偵卷第 │ │ │ │ │ │ │ │ 140 至143 頁)。│ │ │ │ │ │ │ │⒋被告劉俊仁之103 │ │ │ │ │ │ │ │ 年度綜合所得稅BA│ │ │ │ │ │ │ │ N 給付清單(見偵│ │ │ │ │ │ │ │ 卷第144 頁)。 │ │ │ │ │ │ │ │⒌本院108 年6 月26│ │ │ │ │ │ │ │ 日公務電話紀錄(│ │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77頁│ │ │ │ │ │ │ │ )。 │ ├─┼────┼──────┼─────┼──────┼─────┼─────────┤ │三│勝鑫商行│103年3月26日│ZV00000000│107,500元 │ 5,375元 │⒈證人涂偉祥於本院│ │ │ │ │ │ │ │ 具結所為證述(見│ │ │ │ │ │ │ │ 本院卷㈡第51至52│ │ │ │ │ │ │ │ 頁)。 │ │ │ │ │ │ │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 │ │ │ │ │ 108 年3 月19日財│ │ │ │ │ │ │ │ 北國稅審四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函(見│ │ │ │ │ │ │ │ 本院卷㈡第28至29│ │ │ │ │ │ │ │ 頁)。 │ │ │ │ │ │ │ │⒊證人涂偉祥當庭提│ │ │ │ │ │ │ │ 出統一發票2 紙(│ │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60至│ │ │ │ │ │ │ │ 61頁)。 │ │ │ │ │ │ │ │⒋勝鑫商行103 年度│ │ │ │ │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 │ │ │ │ │ │ 算申報書(見偵卷│ │ │ │ │ │ │ │ 第146 頁)。 │ ├─┼────┼──────┼─────┼──────┼─────┼─────────┤ │四│世曜菸酒│103年5月6日 │AQ00000000│212,500元 │10,625元 │⒈證人黃世池於本院│ │ │有限公司│ │ │ │ │ 具結所為證述(見│ │ │ ├──────┼─────┼──────┼─────┤ 本院卷㈡第54至55│ │ │ │103年5月22日│AQ00000000│425,000元 │21,250元 │ 頁)。 │ │ │ │ │ │ │ │⒉103 年5 月6 日、│ │ │ │ │ │ │ │ 同年月22日統一發│ │ │ │ │ │ │ │ 票(見偵卷第150 │ │ │ │ │ │ │ │ 頁)。 │ │ │ │ │ │ │ │⒊103 年7 月14日世│ │ │ │ │ │ │ │ 曜公司匯款回條2 │ │ │ │ │ │ │ │ 紙(見偵卷第151 │ │ │ │ │ │ │ │ 頁)。 │ │ │ │ │ │ │ │⒋世曜公司進銷項交│ │ │ │ │ │ │ │ 易明細表等件(見│ │ │ │ │ │ │ │ 偵卷第152 至153 │ │ │ │ │ │ │ │ 頁)。 │ │ │ │ │ │ │ │⒌105 年3 月28日世│ │ │ │ │ │ │ │ 曜公司黃世池談話│ │ │ │ │ │ │ │ 紀錄(見偵卷第14│ │ │ │ │ │ │ │ 8 至149 頁)。 │ │ │ │ │ │ │ │⒍本院108 年5 月27│ │ │ │ │ │ │ │ 日公務電話紀錄(│ │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67頁│ │ │ │ │ │ │ │ )。 │ ├─┴────┼──────┴─────┴──────┼─────┼─────────┤ │起訴書所載之│扣除虛設行號浤奕公司銷項稅額 │-20,000 元│ │ │調整項目 │ │ │ │ ├──────┴────────────┬──────┼─────┼─────────┤ │合計 │1,563,000元 │58,15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