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賢璞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賢璞知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因徐雪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探詢而得知大陸地區人民張云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已與臺灣人民徐俊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論及婚嫁(張云芳、徐俊傑已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結婚),惟無法以自由行觀光旅遊名義進入臺灣探望徐俊傑家人,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以營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覓得與其具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以營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位於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之金碩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下稱金碩旅行社)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職員,由吳賢璞將張云芳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護照及個人相片等電磁紀錄提供予該不詳職員,由該職員在金碩旅行社在職證明上,登載「張云芳…擔任我公司出境部經理職位,年薪資RMB 135,000 元…」等不實事項,再申請取得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公證書後,併同金碩旅行社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交予吳賢璞,吳賢璞另尋得與其具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米奇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米奇旅行社)負責人蔡惠、業務部經理劉書豪(二人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由蔡惠授權劉書豪以米奇旅行社名義編造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並另出具邀請函、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由劉書豪於104年11月17日,持上 開金碩旅行社提供之在職證明、公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及米奇旅行社出具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邀請函、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書,向內政部移民署送件申請張云芳以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商務交流活動名義入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官員實質審查後核准,使張云芳於同年12月25日以此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吳賢璞亦因此獲得新臺幣1 萬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賢璞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賢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張云芳接受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員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徐俊傑、徐雪莉、蔡惠、劉書豪於接受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科員詢問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專勤隊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第4至5頁、第7 頁至第8頁反面、第13至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偵字 卷第34至36、58、44至45、58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第40至41頁、第57頁反面),並有金碩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在職證明、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公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米奇旅行社出具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大陸 同胞來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專勤隊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第30頁、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21頁正反面、第26、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並不限於偷渡一途,舉凡一切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式均包括在內,其所持之入境許可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式為之,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賢璞係先委由金碩旅行社某不詳職員提供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復委由蔡惠、劉書豪以米奇旅行社名義出具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等資料,堪認本件在職證明、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應係有製作權人業務上所製作之內容不實文書,又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案發當時被旅行社資遣,剛好徐雪莉問伊徐俊傑朋友來臺之事,伊和徐俊傑聯繫上之後,想說可以賺錢幫忙家計,所以詢問金碩旅行社某不詳職員和蔡惠商務簽證辦理方式,後來徐俊傑於105年1月2日匯款1萬2,600元至其妻江文珠永豐銀行帳 戶,其中600元是要付給米奇旅行社的簽證費,另外1萬2,000元是伊的報酬和要給金碩旅行社的費用,但是伊迄今並未 將錢拿給金碩旅行社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江文珠之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8至89頁),可知被告為本件犯行確有營利意圖,亦有獲得利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金碩旅行社某不詳職員、徐俊傑、蔡惠、劉書豪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張云芳、金碩旅行社某不詳職員、徐俊傑、蔡惠、劉書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張云芳非法入境臺灣,其於行為之初,應係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專業交流名義入臺之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犯罪實行之行為應屬階段情形,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查本件被告係受徐俊傑所託,為使斯時已與徐俊傑論及婚嫁之張云芳得以入臺探視徐俊傑家人,而由被告尋得金碩旅行社某不詳職員、蔡惠及劉書豪出具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專業交流名義申辦張云芳來臺,被告所得利益查非鉅大,亦非以常業方式為之,相較於人蛇集團非法引進大量大陸人士來臺從事非法行為、並從中牟取暴利等情,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倘仍以該條重罰3年以上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 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故本案就其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為圖謀自己不法利益,竟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協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張云芳來臺,顯然輕忽國家管制大陸地區人士入臺之目的,影響國家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核准與管理,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非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念被告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且命其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 ㈠被告自徐俊傑處取得之1 萬2,600 元,其中除徐俊傑欲交付予米奇旅行社之600 元簽證費用外,其餘1 萬2,000 元係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登載不實之金碩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在職證明,米奇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業經提交予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