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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3、577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3、577號

                 107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金興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1665、1666、1667、1668、1669、1670、1671、1672、1673

、1674、1675、1676、1677、1678、1679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463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3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

罪,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⑴⑶⑷、六、七⑴⑶、八、十一⑴⑵⑷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五⑵、七⑵、九、十、十一⑶、十二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金興前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665等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3號案件審理中,茲因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63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3號先後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並由本院分案(106年度訴字第577號、107年度訴字第112號)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核公訴人起訴之罪名及法條,分別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含修正前同條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等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嗣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至於起訴事實中有關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參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壬」部分」),則因與上開得為簡式審判各罪,其犯意不同、罪名構成要件有異,為數罪關係,且依法不得為簡式審判,故另由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另予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二、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以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始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57條之漁利包攬訴訟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等罪,於立法者制定法律時,即未預定該犯罪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在內,故非集合犯。且未取得律師資格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情形不一,個別民事訴訟事件、刑事訴訟事件之案情各別,自無從認定係出於同一犯意而決定受任辦理案件,即無所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件被告以偽冒律師身分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即無集合犯之適用,均應依其各次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分論併罰。

三、次按所謂「接續犯」係評價上一罪,因此,若具體案件事實在主觀上符合「犯意同一」,客觀上符合「機會同一」,且對同一法益為持續性之同一性侵害,即僅成立一罪。所謂「機會同一」,乃指在客觀外部環境上,提供行為人實現一次性犯罪之條件均屬相同之謂。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二各罪,其對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之接續侵害,經核均屬「犯意同一、機會同一」之情形下所為接續行為,得依接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就此部分,檢察官就被告之上開犯行,其中部分認為應論以數罪者,容有誤會,本院亦不受其拘束。惟查:

①附表所列編號五及編號七,公訴意旨反而並未予以明確區分,僅泛論以一罪,惟查該編號五中之⑴⑵⑶⑷,被害人分別有簡清棋、趙任尉、陳建宏、賴靖元等4人;編號七中之⑴

⑵⑶,被害人則分別有周裕哲、謝玉蘭、陳順重等3人,就彼7位被害人間,則因被告著手實施犯罪之原因與行為態樣各有不同,且其犯罪時間、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均有異,仍應為數罪,均應分論併罰。

②附表所列編號十一中,被告對告訴人廖宗毅所為之歷次犯行中,其編號⑴之行為發生於95年7月4日、⑵之行為發生於99年3月10日,與嗣後對同一被害人之⑶犯行(自103年6月間某日起迄106年7月5日止)之接續情形及⑷之侵占犯行均顯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有關附表所列編號十一中⑶部分之持續犯行固可論以接續犯,但與前述編號⑴⑵⑷之三次犯行,即難謂有何犯意同一之情形,從而就附表編號十一之⑴⑵

⑷等三次犯行,仍應分別論以數罪關係,而分論併罰。

③承上述,附表所列編號十一之⑴犯行,既係獨立之犯行而應分別論罪,則依其行為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所為,即仍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之。

④除上述外,本件檢察官起訴與追加起訴,對被告各次犯行分別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第157條之漁利包攬訴訟罪罪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等罪,均認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乙節,經核除其中有關刑法第217條第1項部分,均屬於同次犯行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外(詳如附表罪名及法條欄所示),其餘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被告各次不同犯行所犯罪名與起訴法條,分別依想像競合例從一重處斷後,定其宣告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四、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曾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同年6月20日施行,本件被告之多次犯行,雖分別有跨越法條修正前後之情形,惟基於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是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之各次犯行,因分別有接續犯之原因,是除附表一編號8、9二次犯行,其行為時間係在修正前之舊法時期,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外,其餘各次犯行之時間,自首次犯行迄最後一次犯行止,因行為間有接續狀態,而其最後一次犯行均係在前述法條修正後所為,就各該犯行即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處斷。

五、查被告吳金興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曾因犯業務侵占及違反律師法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1年10月,自92年9月16日入監,94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自94年5月24日起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應構成累犯);繼於102年間又因犯違反律師法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於10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103年1月4日起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應構成累犯),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各次犯行,除附表一編號八及編號十一⑵之二次行為未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屬於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前於102年12月31日,曾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侵占犯行,有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68號卷第3-4頁)。按該部分之自首犯罪之罪名雖為「侵占」,與本件檢察官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起訴罪名、法條有異,然依其自首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如附表編號九部分核屬同一,本於實務上對於自首之認定從寬規定,就本件如附表編號九(即被害人李錦鈴部分)之犯行,即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按被告所處附表編號「二、三、四、五⑴⑶⑷、六、七⑴⑶、八、十一⑴⑵⑷」等罪所處之宣告刑,均得以易科罰金;至於附表編號「一、五⑵、七⑵、九、十、十一⑶、十二」等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判決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157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

九、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惠菁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所 犯 法 條    │  宣    告    刑(含沒收)      │
├──┼───────────────┼─────────────┼────────────────┤
│一  │起訴犯罪事實一(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吳金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於103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經其友人李勝宏介紹而獲悉陳燿│、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1項│沒收部分:                      │
│    │雄因所經營之社團法人中華家庭老│等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一、未扣案之偽造「吳奎新律師」印│
│    │人推廣協會(下簡稱老人協會)營│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章壹枚、收據上偽造「吳奎新律│
│    │運不善而與該協會會員有款項給付│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所犯刑│    師」印文參枚及不完整之騎縫章│
│    │糾紛,遂向陳燿雄表示願為老人協│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 │    上「吳奎新律師」印文肆枚均沒│
│    │會辦理款項催收、發放事宜,吳金│第210條、第157條及律師法第│    收。                        │
│    │興並出示正面載有「中華民國法律│48條第1項之罪,有想像競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拾萬│
│    │互助協會法律顧問吳奎新律師」字│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私文書│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樣之名片與陳燿雄,且於李勝宏稱│罪處斷。被告有本判決所載之│    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呼其為「吳律師」時,不否認或解│犯罪前科,其於5年內再犯本 │    徵其價額。                  │
│    │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陳燿雄因此│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    │委託吳金興辦理老人協會款項催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
│    │、發放事宜,並於103年9月14日、│加重其刑。                │                                │
│    │103年9月18日、103年11月19日、 │                          │                                │
│    │103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 │                          │                                │
│    │、苗栗縣三義鄉等地,後給付新台│                          │                                │
│    │幣(下同)20萬元、2萬2,000元、│                          │                                │
│    │12萬1,000、6萬元等款項與吳金興│                          │                                │
│    │,其為掩飾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事實│                          │                                │
│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
│    │未經吳奎新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                          │                                │
│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奎新律師│                          │                                │
│    │」之印章1枚,蓋用3枚印文在上開│                          │                                │
│    │委託費用之收據上,表示吳奎新受│                          │                                │
│    │老人協會之委任聲請支付命令並收│                          │                                │
│    │取委任費用之意,復將上述偽造之│                          │                                │
│    │收據交與陳燿雄而行使之,足以生│                          │                                │
│    │損害於陳燿雄及吳奎新之利益。  │                          │                                │
│    │                              │                          │                                │
├──┼───────────────┼─────────────┼────────────────┤
│ 二 │起訴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吳金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於103年5月間某日,透過其不知情│157條之罪。所犯上開二罪間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之助理謝至瑜(前已另不起訴處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向林順進偽稱付費加入上開協會│,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幣伍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之會員,將來其就可以提供法律諮│。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助理謝至│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詢服務,林順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瑜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有│其價額。                        │
│    │誤,於(1)103年5月間某日,交 │本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於│                                │
│    │付1萬元之入會費與謝至瑜,再由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                                │
│    │謝至瑜轉交予吳金興,但吳金興並│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                                │
│    │未提供任何法律諮詢服務;(2)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    │林順進因民事事件與案外人何宇翔│                          │                                │
│    │欲討論和解事宜,吳金興得知此事│                          │                                │
│    │,便向林順進詐稱和解僅有半年之│                          │                                │
│    │效力,只要林順進支付和解金額3 │                          │                                │
│    │成之服務費,其將再幫林順進討回│                          │                                │
│    │更多之賠償金額云云,嗣於103年 │                          │                                │
│    │11月13日,吳金興指派謝至瑜陪同│                          │                                │
│    │林順進至苗栗某臺灣銀行分行,向│                          │                                │
│    │何宇翔收取和解金14萬元現款後,│                          │                                │
│    │林順進即當場交付4萬2千元之服務│                          │                                │
│    │費與謝至瑜,再由謝至瑜轉交予吳│                          │                                │
│    │金興。                        │                          │                                │
├──┼───────────────┼─────────────┼────────────────┤
│ 三 │起訴犯罪事實一(三):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李健榮因投資糾紛需要進行民事訴│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訟,於103年1月間,見不知情之謝│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罪。被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至瑜在網路PTT上張貼推薦訊息,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行使偽│沒收部分:                      │
│    │而陷於錯誤,經由PTT上留存之謝 │造私文書罪部分行為,不另論│一、未扣案之委任契約上偽造之「吳│
│    │至瑜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之│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奎新律師」印文肆枚均沒收。  │
│    │聯絡後,雙方於104年2月4日14時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萬元沒│
│    │許,相約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    │634巷7號之「7-11」超商店內,由│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吳金興假冒「吳奎新」律師身分與│行使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本│    。                          │
│    │謝至瑜一同前往簽訂訴訟委任契約│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於5 │                                │
│    │,李健榮並因而交付8萬元與吳金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
│    │興。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
│    │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公 │                                │
│    │                              │訴意旨所涉刑法第212條部分 │                                │
│    │                              │,經核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惟│                                │
│    │                              │該部分既係經檢察官以裁判上│                                │
│    │                              │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該部│                                │
│    │                              │分無罪之諭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犯罪事實一(四):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於103年7月間,向林春之女李卉蓁│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謊稱可代為處理與建商之合建案,│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罪。被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並偽以「吳奎新律師」名義簽立│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行使偽│沒收部分:                      │
│    │委任契約,惟佯稱必須繳納10萬元│造私文書罪部分行為,不另論│一、未扣案之委任契約上偽造「吳奎│
│    │保證金,林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新律師」印文肆枚及授權證明、│
│    │,即委由李卉蓁,分別於: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    收據上偽造「吳奎新律師」署押│
│    │(1)103年7月16日繳交6萬元給不│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 │    各壹枚均沒收。              │
│    │     知情之謝至瑜,再由謝至瑜 │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
│    │     轉交予吳金興;           │行使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本│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    │(2)103年8月12日繳交4萬元予謝│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於5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至瑜。因吳金興對於上開委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                          │
│    │     託之事務均未有任何進展,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
│    │     林春即委託其女李卉蓁向吳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    │     金興順利如數索回10萬元款 │                          │                                │
│    │     項;                     │                          │                                │
│    │(3)嗣林春另有訴訟要委託吳金 │                          │                                │
│    │     興處理,即於104年12月底或│                          │                                │
│    │     105年1月初某日,委託李卉 │                          │                                │
│    │     蓁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                          │                                │
│    │     4段212號樓下,交付訴訟委 │                          │                                │
│    │     託費用2萬元與謝至瑜,再由│                          │                                │
│    │     謝至瑜轉交予吳金興。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犯罪事實一(五):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1)103年7月20日,與簡清棋簽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訂委任契約,收取訴訟委任 │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罪。被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費用6萬元;於103年7月22日│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行使偽│沒收部分:                      │
│    │     ,與簡清棋簽訂訴訟委任契 │造私文書罪部分行為,不另論│一、未扣案之偽造「吳奎新律師」印│
│    │     約,並於103年7月25日收取6│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文壹枚沒收。                │
│    │     萬元之費用。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貳萬元│
│    │                              │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    │                              │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行使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本│    額。                        │
│    │                              │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於5 │                                │
│    │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
│    │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
│    │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04年5月19日,與趙任尉簽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訂訴訟委任契約,並收取8萬│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元之費用;於104年6月30日 │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罪。被 │沒收部分:                      │
│    │     ,收取171,000元費用。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行使偽│一、未扣案之偽造「吳奎新律師」印│
│    │                              │造私文書罪部分行為,不另論│    文伍枚(含不完整之印文貳枚)│
│    │                              │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伍萬│
│    │                              │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    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行使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本│    徵其價額。                  │
│    │                              │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於5 │                                │
│    │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
│    │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
│    │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04年9月間,與陳建宏簽訂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訴訟委託契約,並陸續收取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3萬元費用。             │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罪。被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行使偽│一、未扣案之偽造「吳奎新律師」印│
│    │                              │造私文書罪部分行為,不另論│    文壹枚沒收。                │
│    │                              │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拾參萬元│
│    │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    │                              │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    額。                        │
│    │                              │行使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本│                                │
│    │                              │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於5 │                                │
│    │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
│    │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
│    │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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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4)104年10月29日,與賴靖元簽│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訂訴訟委任契約,並收取2萬│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元之費用。               │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罪。被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行使偽│一、未扣案之委任契約上偽造之「吳│
│    │                              │造私文書罪部分行為,不另論│    奎新律師」署押壹枚沒收。    │
│    │                              │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
│    │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    │                              │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                                │
│    │                              │行使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本│                                │
│    │                              │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於5 │                                │
│    │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
│    │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
│    │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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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犯罪事實一(六):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吳金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林智晟於104年6月間,因涉犯兒│取財、第157條之漁利包攬訴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上│訟等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網尋求法律諮詢,瀏覽至吳金興│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    │  經營之上開法律互助協會網站,│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經聯繫後,由不知情助理廖俊惟│之詐欺罪處斷。被告有本判決│額。                            │
│    │  (已另案不起訴處分)向其轉達│所載之犯罪前科,其於5年內 │                                │
│    │  吳金興之意,得以8萬元之代價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    │  接受委任,並同意其得分期付款│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                                │
│    │  ,林智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項規定加重其刑。          │                                │
│    │  分別於:                    │                          │                                │
│    │(1)104年6月19日轉帳3萬元至廖│                          │                                │
│    │     俊惟之郵局帳戶內;       │                          │                                │
│    │(2)104年7月16日轉帳1萬元至廖│                          │                                │
│    │     俊惟之郵局帳戶內。再由廖 │                          │                                │
│    │     俊惟將款項交予吳金興。但 │                          │                                │
│    │     吳金興透過不知情助理曾文 │                          │                                │
│    │     雋(已另案不起訴處分)、 │                          │                                │
│    │     廖俊惟等均僅在電話中向林 │                          │                                │
│    │     智晟告以:這種案子不須出 │                          │                                │
│    │     庭等云云,並未提供其餘任 │                          │                                │
│    │     何實質合法之訴訟服務。   │                          │                                │
│    │                              │                          │                                │
├──┼───────────────┼─────────────┼────────────────┤
│七、│  犯罪事實一(七):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1)104年11月底某日,周裕哲在│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與光華 │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仟元折算壹日。                  │
│    │     路交岔口附近之全家便利超 │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沒收部分:                      │
│    │     商店,將訴訟委任費用1萬5 │之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未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吳奎新│
│    │     千元交付與謝至瑜,再由謝 │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律師」署押壹枚沒收。        │
│    │     至瑜轉交與吳金興;104年  │有本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元沒│
│    │     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大 │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    │     安區信義路4段45號10樓之1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吳金興上開辦公室,由吳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    。                          │
│    │     金興向周裕哲收取1萬5千元 │於公訴意旨所涉刑法第216條 │                                │
│    │     之訴訟委託費用。         │、第210條部分,經核起訴事 │                                │
│    │                              │實並無此部分記載,又無積極│                                │
│    │                              │證據證明,惟該部分既係經檢│                                │
│    │                              │察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
│    │                              │爰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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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2)謝玉蘭因於103年12月16日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徒刑捌月。                      │
│    │     三民路某商家前跌倒,欲向 │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沒收部分:                      │
│    │     謝玉蘭之子即向其稱已委託 │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一、未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吳奎新│
│    │     吳金興為律師並支付6萬元訴│之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    律師」署押壹枚沒收。        │
│    │     訟委託費用,吳金興再透過 │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陸萬│
│    │     謝至瑜向謝玉蘭稱為免商家 │有本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
│    │     脫產,須繳交假扣押規費20 │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萬元云云,謝玉蘭則於104年│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價額。                      │
│    │     3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                                │
│    │     橋區三民路某合作金庫銀行 │於公訴意旨所涉刑法第216條 │                                │
│    │     ,提款20萬元交付與謝至瑜 │、第210條部分,經核起訴事 │                                │
│    │     ,轉交吳金興。           │實並無此部分記載,又無積極│                                │
│    │                              │證據證明,惟該部分既係經檢│                                │
│    │                              │察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
│    │                              │爰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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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3)陳順重於103年6月間之後某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日,因其子發生車禍委託吳 │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金興代為處理訴訟事宜,並 │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陸續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幣柒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段45號10樓之1之被告辦公室│之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交付訴訟委託費用7萬7千 │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其價額。                        │
│    │     元與吳金興。             │有本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                                │
│    │                              │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                                │
│    │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
│    │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                                │
│    │                              │於公訴意旨所涉刑法第216條 │                                │
│    │                              │、第210條部分,經核起訴事 │                                │
│    │                              │實並無此部分記載,又無積極│                                │
│    │                              │證據證明,惟該部分既係經檢│                                │
│    │                              │察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
│    │                              │爰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
│    │                              │                          │                                │
├──┼───────────────┼─────────────┼────────────────┤
│八、│  犯罪事實一(八):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吳金興與林妙芬於100年底以電 │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腦網路交友認識而交往,詎吳金│侵占等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
│    │  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編│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織各種不實之理由,向林妙芬借│予分論併罰。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貸約118萬元。另林妙芬於100年│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月間,因發生車禍賠償事宜與│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共壹佰參拾參│
│    │  杜文苓談和解,林妙芬委由吳金│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    │  興處理,吳金興再委由廖威淵律│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師出面處理和解成立,於101年 │                          │                                │
│    │  5月30日,由杜文苓交付15萬元 │                          │                                │
│    │  賠償金與吳金興,但吳金興始終│                          │                                │
│    │  未將該筆費用轉交予林妙芬而侵│                          │                                │
│    │  占入己。                    │                          │                                │
│    │                              │                          │                                │
├──┼───────────────┼─────────────┼────────────────┤
│九、│  犯罪事實一(九):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吳金興曾係林妙芬之男友、廖克│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
│    │  明為東華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佰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上2人前已另為不起訴),亦為 │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吳金興友人;李錦鈴與林妙芬係│之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價額。                          │
│    │  朋友關係。緣林妙芬某日於言談│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
│    │  中得知李錦鈴已委由王淑琍律師│有本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                                │
│    │  處理其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                                │
│    │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案件,不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
│    │  情之林妙芬遂向李錦鈴引薦改由│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                                │
│    │  吳金興辦理,致林錦鈴誤以為吳│於公訴意旨所涉刑法第335條 │                                │
│    │  金興具有律師資格。適於101年 │第1項侵占罪部分,經核起訴 │                                │
│    │  11月間,李錦鈴位在臺北市內湖│事實並無此部分記載,又無積│                                │
│    │  區康寧路165巷14 號3樓之房屋 │極證據證明,惟該部分既係經│                                │
│    │  遭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
│    │  昌吉公司)及夆典科技開發股份│,爰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
│    │  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因興│。                        │                                │
│    │  建工程致生鄰損糾紛及因其父過│                          │                                │
│    │  世所生繼承權糾紛等纏訟,詎吳│                          │                                │
│    │  金興為承攬上開訴訟案件,由不│                          │                                │
│    │  知情之林妙芬向李錦鈴居間介紹│                          │                                │
│    │  吳金興承攬訴訟,吳金興並以「│                          │                                │
│    │  東華法律事務所」名義,向李錦│                          │                                │
│    │  鈴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及對外招攬│                          │                                │
│    │  訴訟而收取報酬。吳金興為承攬│                          │                                │
│    │  上開訴訟,乃經常約李錦鈴至臺│                          │                                │
│    │  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                                │
│    │  之2之「家賀國際商標聯合事務 │                          │                                │
│    │  所」(下稱上址商標事務所)所│                          │                                │
│    │  討論案情與並提供法律諮詢服務│                          │                                │
│    │  等,並於上開昌吉公司及夆典公│                          │                                │
│    │  司之工程鄰損案,吳金興假律師│                          │                                │
│    │  之名,向李錦鈴誆稱:本件應先│                          │                                │
│    │  對該2公司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 │                          │                                │
│    │  償訴訟,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昌│                          │                                │
│    │  吉公司及夆典公司財產云云,致│                          │                                │
│    │  李錦鈴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1 │                          │                                │
│    │  月20日與吳金興簽訂上開侵權行│                          │                                │
│    │  為損害賠償訴訟委任契約,並約│                          │                                │
│    │  定以法院判決之實際獲得利益之│                          │                                │
│    │  10%作為酬金;翌(21)日吳金 │                          │                                │
│    │  興另向李錦鈴聲稱假扣押程序須│                          │                                │
│    │  繳納執行費之0.8%並須提供保證│                          │                                │
│    │  金。旋即向李錦鈴誆稱:因假扣│                          │                                │
│    │  押聲請已獲法院裁定准許,須繳│                          │                                │
│    │  納650萬元作為保證金為由,使 │                          │                                │
│    │  李錦鈴陷於錯誤,乃將其坐落  │                          │                                │
│    │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  4樓之4房屋向臺灣銀行增額貸  │                          │                                │
│    │  款650萬元,並與吳金興約定, │                          │                                │
│    │  於101年11月22日在台灣銀行東 │                          │                                │
│    │  湖分行附近之臺灣土地銀行交  │                          │                                │
│    │  付現金200萬元並收受吳金興所 │                          │                                │
│    │  交付之發票日為101年11月22日 │                          │                                │
│    │  (票號:200852號)之面額200 │                          │                                │
│    │  萬元本票1張;102年2月5日在東│                          │                                │
│    │  華法律事務所交付現金200萬元 │                          │                                │
│    │  並收受發票日為102年2月4日( │                          │                                │
│    │  票號:200865號)之面額200萬 │                          │                                │
│    │  元本票1張;102年5月8日在東華│                          │                                │
│    │  法律事務所交付現金250萬元並 │                          │                                │
│    │  收受發票日為102年5月8日(票 │                          │                                │
│    │  號:200861號)之面額250萬元 │                          │                                │
│    │  本票1張,而向李錦鈴詐取650萬│                          │                                │
│    │  元。嗣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
│    │  案音訊全無,李錦鈴驚覺有異,│                          │                                │
│    │  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                          │                                │
│    │  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始│                          │                                │
│    │  知吳金興僅以李錦鈴名義向新北│                          │                                │
│    │  地院對夆典公司提起假扣押聲請│                          │                                │
│    │  ,且經新北地院於101年12月24 │                          │                                │
│    │  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66號 │                          │                                │
│    │  裁定駁回在案,始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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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犯罪事實一(十):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吳金興於97年間,並未具有律師資│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徒刑貳年。                      │
│    │格,竟偽稱自己有律師身分,向廖│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佰參拾玖萬│
│    │宗毅稱可代為處理訴訟事宜,於97│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年2月26日下午某時許,雙方在臺 │之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北市內湖區金鳳寺簽訂委任契約(│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徵其價額。                      │
│    │被告以自己名義),廖宗毅之妻當│有本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                                │
│    │場交付45萬元給吳金興,其中5萬 │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                                │
│    │元係酬勞,40萬元係假扣押之擔保│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
│    │金,因廖宗毅向金鳳寺眾多師兄姐│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                                │
│    │求證,均稱吳金興自稱律師,先前│於公訴意旨所涉刑法第335條 │                                │
│    │交付其處理之訴訟事宜均處理得宜│第1項侵占罪部分,經核起訴 │                                │
│    │,故廖宗毅對於吳金興不疑有他,│事實並無此部分記載,又無積│                                │
│    │陸續交由吳金興許多訴訟案件處理│極證據證明,惟該部分既係經│                                │
│    │,茲臚列如下:                │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
│    │甲、委託處理對連安電子股份有限│,爰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
│    │    公司(下稱連安公司)追討貨│。                        │                                │
│    │    款135萬元案件,遭吳金興索 │                          │                                │
│    │    取85萬元部分:            │                          │                                │
│    │ 1、廖宗毅於97年2月26日將連安 │                          │                                │
│    │    公司積欠之貨款債權,委由吳│                          │                                │
│    │    金興處理,吳金興收取廖宗毅│                          │                                │
│    │    之妻交付之45萬元(其中5萬 │                          │                                │
│    │    元係被告酬勞,40萬元係假扣│                          │                                │
│    │    押擔保金),並經吳金興簽收│                          │                                │
│    │    。                        │                          │                                │
│    │ 2、97年4月3日,吳金興以假扣押│                          │                                │
│    │    金額不足為由,要求廖宗毅匯│                          │                                │
│    │    款美金13,334元(折合新台幣│                          │                                │
│    │    40萬元)。翌年吳金興聯絡廖│                          │                                │
│    │    宗毅,稱有查詢到債務人相關│                          │                                │
│    │    資產,急需40萬元,廖宗毅不│                          │                                │
│    │    疑有他,另於98年9月14匯款 │                          │                                │
│    │    折合40萬元之12,300元之美金│                          │                                │
│    │    與吳金興指定之林麗秋聯邦銀│                          │                                │
│    │    行臺北分行帳戶內。廖宗毅之│                          │                                │
│    │    後查證,吳金興並未具有律師│                          │                                │
│    │    資格且未有保全程序繳納擔保│                          │                                │
│    │    金行扣押債務人財產之行為,│                          │                                │
│    │    更無訴訟之進行。          │                          │                                │
│    │乙、98年間委託處理廖宗毅向易達│                          │                                │
│    │    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                          │                                │
│    │    達公司)、負責人林長興追討│                          │                                │
│    │    200萬元債務事件,遭吳金興 │                          │                                │
│    │    詐取140萬元部分:         │                          │                                │
│    │    吳金興稱須70萬元之擔保金,│                          │                                │
│    │    廖宗毅則以現金交付70萬元給│                          │                                │
│    │    吳金興。後於100年間,吳金 │                          │                                │
│    │    興稱假扣押擔保金不足,尚須│                          │                                │
│    │    70萬元,廖宗毅再於100年8月│                          │                                │
│    │    26日匯款折合40萬元之13,803│                          │                                │
│    │    元之美金至林麗秋上開帳戶內│                          │                                │
│    │    ,其餘再以現金補足,共遭被│                          │                                │
│    │    告詐取140萬元。           │                          │                                │
│    │丙、委託處理對匯豐銀行索討房貸│                          │                                │
│    │    事件,遭吳金興詐取90萬元部│                          │                                │
│    │    分:                      │                          │                                │
│    │    廖宗毅先前積欠匯豐銀行約  │                          │                                │
│    │    630餘萬元,遭匯豐銀行強制 │                          │                                │
│    │    拍賣不動產,拍定價格為680 │                          │                                │
│    │    萬9千元,但匯豐銀行向廖宗 │                          │                                │
│    │    毅稱仍積欠70餘萬完,吳金興│                          │                                │
│    │    得知後,便向廖宗毅稱可向法│                          │                                │
│    │    院提起抗告,但須繳納擔保金│                          │                                │
│    │    90萬元,廖宗毅不疑有他,便│                          │                                │
│    │    於101年9月17日匯款折合70萬│                          │                                │
│    │    元之24,008元之美金至林麗秋│                          │                                │
│    │    上開帳戶內,其餘短少之金額│                          │                                │
│    │    ,則以現金補足,並經吳金興│                          │                                │
│    │    簽收。                    │                          │                                │
│    │丁、委託處理廖宗毅經營廣長企業│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長公司│                          │                                │
│    │    )聲請清算事件,遭詐取212 │                          │                                │
│    │    萬元部分:                │                          │                                │
│    │    吳金興於102年間,知悉廖宗 │                          │                                │
│    │    毅經營之上開公司結束營業要│                          │                                │
│    │    進行清算程序,須要提存400 │                          │                                │
│    │    多萬元於法院,吳金興竟向廖│                          │                                │
│    │    宗毅詐稱可以協助處理,並稱│                          │                                │
│    │    廖宗毅只需提出保證金212萬 │                          │                                │
│    │    元,其可以協助出一半為由騙│                          │                                │
│    │    取廖宗毅信任,要求廖宗毅匯│                          │                                │
│    │    款15萬元至林麗秋上開帳戶內│                          │                                │
│    │    ,再於102年11月14日匯款折 │                          │                                │
│    │    合90萬元之30,000元之美金至│                          │                                │
│    │    林麗秋上開帳戶內。其餘短少│                          │                                │
│    │    之款項,則以現金補足,並由│                          │                                │
│    │    吳金興以「吳奎新」之名義簽│                          │                                │
│    │    收。                      │                          │                                │
│    │戊、委託處理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                          │                                │
│    │    限公司(下稱慶光公司)關於│                          │                                │
│    │    清算程序之抗告事件,遭詐取│                          │                                │
│    │    19萬元部分:              │                          │                                │
│    │    吳金興向廖宗毅謊稱在辦理上│                          │                                │
│    │    述廣長公司清算作業,遭債權│                          │                                │
│    │    人慶光公司提出抗告,須繳納│                          │                                │
│    │    保證金19萬元,廖宗毅遂於10│                          │                                │
│    │    3年4月15日以現金交付與吳金│                          │                                │
│    │    興,並經吳金興以「吳金興律│                          │                                │
│    │    師」名義收訖。            │                          │                                │
│    │己、委託處理告訴人遭中聯信託投│                          │                                │
│    │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                          │                                │
│    │    託公司)追討消費借貸乙事,│                          │                                │
│    │    遭詐取143萬元及導致廖宗毅 │                          │                                │
│    │    損失65萬元部分:          │                          │                                │
│    │    廖宗毅於104年年初接獲中聯 │                          │                                │
│    │    信託公司向法院聲請之強制執│                          │                                │
│    │    行通知,向吳金興詢問,吳金│                          │                                │
│    │    興訛稱之前廖宗毅配偶之不動│                          │                                │
│    │    產已遭變價,應已清償完畢,│                          │                                │
│    │    但時效已有逾越,可向法院聲│                          │                                │
│    │    請抗告,惟須繳納保證金143 │                          │                                │
│    │    萬元,廖宗毅於104年3月6日 │                          │                                │
│    │    先行交付現金23萬元,於同年│                          │                                │
│    │    月23日依吳金興指示再匯款折│                          │                                │
│    │    合120萬元之38,241元之美金 │                          │                                │
│    │    至林麗秋上開帳戶內。      │                          │                                │
│    │庚、吳金興詐取18萬元之部分:  │                          │                                │
│    │    吳金興於104年2月間向廖宗毅│                          │                                │
│    │    誆稱,先前繳納與法院之保證│                          │                                │
│    │    金,依稅法規定須繳納18萬元│                          │                                │
│    │    稅金,廖宗毅便於104年2月以│                          │                                │
│    │    現金交付吳金興18萬元。    │                          │                                │
│    │辛、委託處理廖宗毅積欠中租迪和│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                                │
│    │    )事件,遭詐取32萬2千元部 │                          │                                │
│    │    分:                      │                          │                                │
│    │    吳金興於廖宗毅先前因經營公│                          │                                │
│    │    司,持票貼現,然而在公司結│                          │                                │
│    │    束營業後,卻接獲第三人中租│                          │                                │
│    │    公司強制執行,吳金興知悉後│                          │                                │
│    │    ,便向廖宗毅偽稱可向法院提│                          │                                │
│    │    起抗告,惟須繳納保證金32萬│                          │                                │
│    │    2千元,廖宗毅即於104年6月 │                          │                                │
│    │    24日匯款折合新台幣332,850 │                          │                                │
│    │    元之10,800元之美金至林麗秋│                          │                                │
│    │    之上開帳戶內。            │                          │                                │
├──┼───────────────┼─────────────┼────────────────┤
│十一│追加起訴犯罪事實(106訴577號、│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偵字 │                          │                                │
│    │第24639號):                 │                          │                                │
│    │                              │                          │                                │
│    │吳金興未具律師資格,意圖為自己│                          │                                │
│    │不法之所有,偽以律師或假冒「吳│                          │                                │
│    │奎新律師」之名,並設立「中華民│                          │                                │
│    │國權益保障協會」、「中華民國法│                          │                                │
│    │律互助協會」,對外佯稱是律師而│                          │                                │
│    │招攬訴訟收取代辦費用,蔡淑娥不│                          │                                │
│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而委託吳金興處理訴訟案件,吳金│                          │                                │
│    │興並在委任契約上偽蓋「吳奎新律│                          │                                │
│    │師」印文,用以表示係吳奎新律師│                          │                                │
│    │接受蔡淑娥委任訴訟案件之假象,│                          │                                │
│    │蔡淑娥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陸續交│                          │                                │
│    │付下述款項予吳金興:          │                          │                                │
│    │                              │                          │                                │
│    ├───────────────┼─────────────┼────────────────┤
│    │⑴於95年7月3日委託被告辦理新竹│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吳金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市○○街00號不動產法拍餘額及│第1項、刑法第157條及律師法│徒刑肆月,減輕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假扣押返還相關訴訟事務,於95│第48條第1項等罪。所犯修正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年7月4日交付5萬元。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                              │
│    │                              │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沒收部分:                      │
│    │                              │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一、未扣案之委任契約上偽造之「吳│
│    │                              │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    奎新律師」印文枚沒收。      │
│    │                              │本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於│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沒│
│    │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    │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99年3月10日委託被告辦理對名 │被告係犯刑法第157條及律師 │吳金興犯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 │
│    │  忠食品有限公司之聲請支付命令│法第48條第1項等罪。上開二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事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司促字第19379號支付命令)。 │一重依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                                │
│    │                              │項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所涉│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    │                              │部分,經核起訴事實並無此部│                                │
│    │                              │分記載,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
│    │                              │告於此部分有何詐欺取得,惟│                                │
│    │                              │該部分既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                                │
│    │                              │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該部分│                                │
│    │                              │無罪之諭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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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⑶自103年6月間某日起迄106年7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5日止接續為下述犯行: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甲、103年6月間起,告訴人委託被│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罪。被 │沒收部分:                      │
│    │    告辦理其夫董秉忠之父遺產繼│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行使偽│一、未扣案之委任契約上偽蓋「吳奎│
│    │    承登記及裁判分割訴訟。被告│造私文書罪部分行為,不另論│    新律師」印文共柒枚均沒收。  │
│    │    並在104年5月24日委任契約上│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台幣參佰貳│
│    │    偽蓋「吳奎新律師」之印文共│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    拾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
│    │    3枚,嗣佯稱須提存法院34萬 │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   │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元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104年5月27日交付7萬5,0│依行使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                                │
│    │    00元、於104年8月4日交付29 │本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於│                                │
│    │    萬7,200元。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                                │
│    │乙、於105年1月27日起,被告向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                                │
│    │    訴人佯稱作民事假處分裁定,│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    │    須繳納法院假處分擔保金為由│                          │                                │
│    │    ,陸續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                          │                                │
│    │    自105年1月27日起至105年2月│                          │                                │
│    │    5日止,陸續交付共計48萬3,0│                          │                                │
│    │    00元。被告並在105年1月28日│                          │                                │
│    │    委任契約上偽蓋「吳奎新律師│                          │                                │
│    │    」印文共4枚。             │                          │                                │
│    │丙、自105年2月19日起,被向告訴│                          │                                │
│    │    人佯稱對造董爾克提出反擔保│                          │                                │
│    │    ,須繳納法院141萬元作為撤 │                          │                                │
│    │    銷對造之反擔保為由,陸續要│                          │                                │
│    │    求告訴人給付款項。自105年3│                          │                                │
│    │    月3日起至105年9月8日止,陸│                          │                                │
│    │    續交付共計94萬元。        │                          │                                │
│    │丁、於105年3月16日,被告在與告│                          │                                │
│    │    訴人晚餐時,得知告訴人在結│                          │                                │
│    │    婚時之新居在臺北市重慶北路│                          │                                │
│    │    4段190巷5弄7號4樓,被告即 │                          │                                │
│    │    向告訴人佯稱對造董爾克聲請│                          │                                │
│    │    假處分之標的其中一筆建物即│                          │                                │
│    │    係重慶北路該不動產,並稱該│                          │                                │
│    │    筆不動產已由對造所繼承,為│                          │                                │
│    │    能取得重慶北路不動產產權,│                          │                                │
│    │    應與前開假處分案件辦理分案│                          │                                │
│    │    處理,要求告訴人給付移轉所│                          │                                │
│    │    需之相關費用。自105年3月16│                          │                                │
│    │    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陸續│                          │                                │
│    │    交付共計48萬7,000元。     │                          │                                │
│    │戊、於105年12月8日,被告告訴人│                          │                                │
│    │    佯稱重慶北路房屋遭對造董爾│                          │                                │
│    │    克作職務擔保設定,須提存擔│                          │                                │
│    │    保金,請法院裁定除去該擔保│                          │                                │
│    │    並移轉,要求告訴人給付擔保│                          │                                │
│    │    金款項。自105年12月8日交付│                          │                                │
│    │    15萬元。                  │                          │                                │
│    │己、於105年12月29日,被告向告 │                          │                                │
│    │    訴人佯稱為防止對造董爾克對│                          │                                │
│    │    重慶北路房屋脫產,應提擔保│                          │                                │
│    │    金至法院,並應繳納信託登記│                          │                                │
│    │    費、地政點交費、房客搬遷費│                          │                                │
│    │    、法院點交費、營建署保證金│                          │                                │
│    │    、室內設計費、零用金、車馬│                          │                                │
│    │    費等相關費用,要求告訴人給│                          │                                │
│    │    付款項。自106年1月21日起至│                          │                                │
│    │    106年8月10日止,陸續交付50│                          │                                │
│    │    萬9,000元。               │                          │                                │
│    │庚、緣於106年6月28日告訴人因積│                          │                                │
│    │    欠花蓮玉里醫院費用,其所有│                          │                                │
│    │    之臺北市迪化街1段46巷17弄3│                          │                                │
│    │    號房屋遭查封,被告上網查詢│                          │                                │
│    │    結果後,發現另有與告訴人同│                          │                                │
│    │    名同姓之人與中租迪和公司、│                          │                                │
│    │    玉山銀行、順益汽車公司有民│                          │                                │
│    │    事糾紛,被告即向告訴人佯稱│                          │                                │
│    │    其身分遭冒用,告訴人遂將其│                          │                                │
│    │    房屋遭玉里醫院查封及身分遭│                          │                                │
│    │    冒用等事,均委託被告辦理。│                          │                                │
│    │    被告即以此為由要求告訴人給│                          │                                │
│    │    付相關款項。自106年8月23日│                          │                                │
│    │    起至106年8月10日止,陸續交│                          │                                │
│    │    付19萬4,000元。           │                          │                                │
│    │辛、被告於106年7月5日向告訴人 │                          │                                │
│    │    佯稱須向玉里醫院提出民事賠│                          │                                │
│    │    償80萬元,以此為由,要求告│                          │                                │
│    │    訴人交付款項。106年7月17日│                          │                                │
│    │    之後某日,陸續交付9萬元。 │                          │                                │
│    │                              │                          │                                │
├──┼───────────────┼─────────────┼────────────────┤
│    │⑷、侵占部分:告訴人於105年3月│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吳金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9日遭從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 │占罪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罪。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251號幸福動物醫院衝出來之 │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拾│
│    │    狗衝撞導致車禍而送至臺北醫│,應從一重依侵占罪處斷。被│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
│    │    學院急救,告訴人委託被告處│告有本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理與對造之和解事宜,被告與│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                              │
│    │    對造達成15萬元之和解,告訴│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
│    │    人亦同意,但被告始終未將該│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    │    筆款項交還與告訴人而另起侵│                          │                                │
│    │    占之犯意,將15萬元侵占入己│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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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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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十二│追加起訴犯罪事實(107年度訴112│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年度偵緝字第153號):         │、第335條第1項及律師法第48│沒收部分:                      │
│    │                              │條1項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一、未扣案之偽刻「吳奎新律師」印│
│    │吳金興未具律師資格,竟意圖為自│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    章壹枚及收據上偽造「吳奎新律│
│    │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包攬訴│被告使用偽刻印章蓋用印文於│    師」印文壹枚均沒收。        │
│    │訟而執行律師業務之犯意,偽以律│收據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貳拾│
│    │師或假冒「吳奎新律師」之名,並│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所犯刑│    萬伍仟參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
│    │設立「中華民國權益保障協會」(│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 │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
│    │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之│第210條、第157條及律師法第│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中華民國法律互助協會」 │48條第1項之罪,有想像競合 │                                │
│    │(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45 │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私文書│                                │
│    │號10樓之1),向李勝宏佯稱是律 │罪處斷。被告有本判決所載之│                                │
│    │師而招攬收取代辦費用,李勝宏不│犯罪前科,其於5年內再犯本 │                                │
│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    │年1月18日,委託吳金興處理訴訟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
│    │案件,吳金興並在會務清理與財務│加重其刑。                │                                │
│    │重整處理委託合約契約上署名而取│                          │                                │
│    │信李勝宏後,李勝宏遂分別於103 │                          │                                │
│    │年1月18日、103年1月21日、103年│                          │                                │
│    │1月28日、103年2月10日、103年6 │                          │                                │
│    │月19日、104年1月5日,分別交付 │                          │                                │
│    │777,080及590,000、321,400、3, │                          │                                │
│    │900及165,000與1,278,000、670, │                          │                                │
│    │000、100,000、300,000元與吳金 │                          │                                │
│    │興,用作進行前開受委任事項所需│                          │                                │
│    │費用支出之用,吳金興並於104年 │                          │                                │
│    │1月5日收受前開300,000元後,在 │                          │                                │
│    │該筆收據上以偽刻之「吳奎新律師│                          │                                │
│    │」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進而偽造 │                          │                                │
│    │該筆收據之私文書後,交由李勝宏│                          │                                │
│    │收受,用以表示係吳奎新律師接受│                          │                                │
│    │該筆金錢而行使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7條
(挑唆包攬訴訟罪)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 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668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669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671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672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677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
    被      告  吳金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在押)
                        居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168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興並未具有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自民國97年間起,
    對外佯以律師之身分,對外招攬訴訟業務,並自103年間起
    假冒「吳奎新律師」身分,並設立「中華民國權益保障協會
    」、「中華民國法律互助協會」(先後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之5、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1),經營律師事務所業務,作為對外向不特定人提供法
    律諮詢服務同時包攬他人訴訟之媒介,並依所提供之服務內
    容收取報酬,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經其友人李勝宏介紹
      而獲悉陳燿雄因所經營之社團法人中華家庭老人推廣協會
      (下簡稱老人協會)營運不善而與該協會會員有款項給付
      糾紛,遂向陳燿雄表示願為老人協會辦理款項催收、發放
      事宜,吳金興並出示正面載有「中華民國法律互助協會法
      律顧問吳奎新律師」字樣之名片與陳燿雄,且於李勝宏稱
      呼其為「吳律師」時,不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
      陳燿雄因此委託吳金興辦理老人協會款項催收、發放事宜
      ,並於103年9月14日、103年9月18日、103年11月19日、
      103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苗栗縣三義鄉等地,先
      後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2萬2,000元、12萬1,000元
      、6萬元等款項與吳金興,其為掩飾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事
      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奎新之同意或
      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奎新律師」之印章
      1枚,蓋用3枚印文在上開委託費用之收據上,表示吳奎新
      受老人協會之委任聲請支付命令並收取委任費用之意,復
      將上述偽造之收據交與陳燿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
      燿雄及吳奎新之利益。
(二)於103年5月間某日,透過其不知情之助理謝至瑜(前已另
      不起訴處分)向林順進偽稱付費加入上開協會之會員,將
      來其就可以提供法律諮詢服務,林順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於(1)103年5月間某日,交付1萬元之入會費與謝至
      瑜,再由謝至瑜轉交予吳金興,但吳金興並未提供任何法
      律諮詢服務;(2)林順進因民事事件與案外人何宇翔欲
      討論和解事宜,吳金興得知此事,便向林順進詐稱和解僅
      有半年之效力,只要林順進支付和解金額3成之服務費,
      其將再幫林順進討回更多之賠償金額云云,嗣於103年11
      月13日,吳金興指派謝至瑜陪同林順進至苗栗某臺灣銀行
      ,向何宇翔收取和解金14萬元現款,林順進並當場交付4
      萬2千元之服務費與謝至瑜,再由謝至瑜轉交予吳金興。
(三)李健榮因投資糾紛需要進行民事訴訟,於103年1月間,見
      不知情之謝至瑜在網路PTT上張貼推薦訊息,而陷於錯誤
      ,經由PTT上留存之謝至瑜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之
      聯絡後,雙方於104年2月4日14時許,相約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之「7-11」超商店內,由吳金興假冒
      「吳奎新」律師身分與謝至瑜一同前往簽訂訴訟委任契約
      ,李健榮交付8萬元與吳金興。
(四)於103年7月間,向林春之女李卉蓁謊稱可代為處理與建商
      之合建案,惟必須繳納10萬元保證金,林春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即委由李卉蓁,分別於(1)103年7月16日繳交6
      萬元給不知情之謝至瑜,再由謝至瑜轉交予吳金興;(2)
      103年8月12日繳交4萬元予謝至瑜。因吳金興對於上開委託
      之事務均未有任何進展,林春即委託其女李卉蓁向吳金興
      順利如數索回10萬元款項;(3)嗣林春另有訴訟要委託吳
      金興處理,即於104年12月底或105年1月初某日,委託李
      卉蓁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下,交付訴訟委
      託費用2萬元與謝至瑜,再由謝至瑜轉交予吳金興。
(五)於(1)103年7月20日,向簡清棋收取訴訟委任費用6萬元
      ,於103年7月22日,與簡清棋簽訂訴訟委任契約,並於
      103年7月25日收取6萬元之費用;(2)104年5月19日,與
      趙任尉簽訂訴訟委任契約,並收取8萬元之費用,於104年
      6月30日,收取171,000元費用;(3)104年9月間,與陳
      建宏簽訂訴訟委託契約,並陸續收取13萬元費用;(四)
      104年10月29日,與賴靖元簽訂訴訟委任契約,並收取2萬
      元之費用。
(六)林智晟於104年6月間,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案件上網尋求法律諮詢,瀏覽至吳金興經營之上開法律互
      助協會網站,經聯繫後,由不知情助理廖俊惟(前已另案
      不起訴處分)向其轉達吳金興之意,得以8萬元之代價接
      受委任,並同意其得分期付款,林智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分別於(1)104年6月19日轉帳3萬元至廖俊惟之郵局
      帳戶內;(2)104年7月16日轉帳1萬元至廖俊惟之郵局帳
      戶內。再由廖俊惟將款項交予吳金興。但吳金興透過不知
      情助理曾文雋(前已另案不起訴處分)、廖俊惟等均僅在
      電話中向林智晟告以:這種案子不須出庭等云云,並未提
      供其餘任何實質合法之訴訟服務。
(七)於(1)104年11月底某日,周裕哲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
      與光華路交岔口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將訴訟委任費用
      1萬5千元交付與謝至瑜,再由謝至瑜轉交與吳金興;(2)
      104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1之吳金興上開辦公室,由吳金興向周裕哲收取1萬5千
      元之訴訟委託費用;(3)謝玉蘭因於103年12月16日晚間
      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某商家前跌倒,欲向該商
      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謝玉蘭之子即向其稱已委託吳金興
      為律師並支付6萬元訴訟委託費用,吳金興再透過謝至瑜
      向謝玉蘭稱為免商家脫產,須繳交假扣押規費20萬元云云
      ,謝玉蘭則於104年3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
      路某合作金庫銀行,提款20萬元交付與謝至瑜,再轉交吳
      金興;(4)陳順重於103年6月間之後某日,因其子發生
      車禍委託吳金興代為處理訴訟事宜,並陸續在臺北市大安
      區信義路4段45號10樓之1之被告辦公室,交付訴訟委託費
      用7萬7千元與吳金興。
(八)吳金興與林妙芬於100年底以電腦網路交友認識而交往,
      詎吳金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編織各種不實之理由
      ,向林妙芬借貸約118萬元。另林妙芬於100年11月間,因
      發生車禍賠償事宜與杜文苓談和解,林妙芬委由吳金興處
      理,吳金興再委由廖威淵律師出面處理和解成立,於101
      年5月30日,由杜文苓交付15萬元賠償金與吳金興,但吳
      金興始終未將該筆費用轉交予林妙芬。
(九)吳金興曾係林妙芬之男友、廖克明為東華律師事務所執業
      律師(上2人前已另為不起訴),亦為吳金興友人;李錦
      鈴與林妙芬係朋友關係。緣林妙芬某日於言談中得知李錦
      鈴已委由王姓律師處理其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或士院)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案件,不知情之林
      妙芬遂向李錦鈴引薦改由吳金興辦理,致林錦鈴誤以為吳
      金興具有律師資格。適於民國101年11月間,李錦鈴位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房屋遭昌吉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昌吉公司)及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夆典公司)因興建工程致生鄰損糾紛及因其父過世
      所生繼承權糾紛等纏訟,詎吳金興為承攬上開訴訟案件,
      由不知情之林妙芬向李錦鈴居間介紹吳金興承攬訴訟,吳
      金興並以「東華法律事務所」名義,向李錦鈴提供法律諮
      詢服務及對外招攬訴訟而收取報酬。吳金興為承攬上開訴
      訟,乃經常約李錦鈴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2之「家賀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上址商標事務
      所)處所討論案情與並提供法律諮詢服務等,並分別為下
      列犯行:
(甲)於上開昌吉公司及夆典公司之工程鄰損案,吳金興假律師
      之名,向李錦鈴誆稱:本件應先對該2公司提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昌吉公司及夆典公司
      財產云云,致李錦鈴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1月20日與吳
      金興簽訂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委任契約,並約定以
      法院判決之實際獲得利益之10%作為酬金;翌(21)日吳
      金興另向李錦鈴聲稱假扣押程序須繳納執行費之0.8%並須
      提供保證金。旋即向李錦鈴誆稱:因假扣押聲請已獲法院
      裁定准許,須繳納650萬元作為保證金為由,使李錦鈴陷
      於錯誤,乃將其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4房屋向臺灣銀行增額貸款650萬元,並與吳金興約定,於
      101年11月22日在台灣銀行東湖分行附近之臺灣土地銀行
      交付現金200萬元並收受吳金興所交付之發票日為101年11
      月22日(票號:200852號)之面額200萬元本票1張;102
      年2月5日在東華法律事務所交付現金200萬元並收受發票
      日為102年2月4日(票號:200865號)之面額200萬元本票
      1張;102年5月8日在東華法律事務所交付現金250萬元並
      收受發票日為102年5月8日(票號:200861號)之面額250
      萬元本票1張,而向李錦鈴詐取650萬元。嗣因上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案音訊全無,李錦鈴驚覺有異,乃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查詢,始知吳金興僅以李錦鈴名義向
      新北地院對夆典公司提起假扣押聲請,且經新北地院於
      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66號裁定駁回在案
      ,始知受騙。
(乙)吳金興另於上開繼承權案件,假律師之名代為提起回復繼
      承權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2號、102年度
      家調字第578號受理在案。詎吳金興向李錦鈴訛稱須繳納
      裁判費為由,於102年9月30日、10月13日、21日分別向李
      錦鈴詐取1萬4,000元、5萬元及2萬元,合計8萬4,000元之
      訴訟費用並將其侵占入己。嗣臺北地院於103年1月14日以
      102年度家訴字第182號裁定,命李錦鈴補繳裁判費用1萬
      4,068元,始知上情。
(十)吳金興於97年間,並未具有律師資格,竟偽以律師之身分
      ,向廖宗毅稱可代為處理訴訟事宜,於97年2月26日下午
      某時許,雙方在臺北市內湖區金鳳寺簽訂委任契約,廖宗
      毅之妻當場交付45萬元給吳金興,其中5萬元係酬勞,40萬
      元係假扣押之擔保金,因廖宗毅向金鳳寺眾多師兄姐求證
      ,均稱吳金興自稱律師,先前交付其處理之訴訟事宜均處
      理得宜,故廖宗毅對於吳金興不疑有他,陸續交由吳金興
      許多訴訟案件處理,茲臚列如下:
   (甲)委託處理對連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安公司)追
         討貨款135萬元案件,遭吳金興索取85萬元部分:
      1、廖宗毅於97年2月26日將連安公司積欠之貨款債權,委
         由吳金興處理,吳金興收取廖宗毅之妻交付之45萬元
         (其中5萬元係被告酬勞,40萬元係假扣押擔保金),
         並經吳金興簽收。
      2、97年4月3日,吳金興以假扣押金額不足為由,要求廖
         宗毅匯款美金13,334元(折合新台幣40萬元)。翌年
         吳金興聯絡廖宗毅,稱有查詢到債務人相關資產,急需
         40萬元,廖宗毅不疑有他,另於98年9月14匯款折合40
         萬元之12,300元之美金與吳金興指定之林麗秋聯邦銀
         行臺北分行帳戶內。廖宗毅之後查證,吳金興並未具有
         律師資格且未有保全程序繳納擔保金行扣押債務人財
         產之行為,更無訴訟之進行。
   (乙)98年間委託處理廖宗毅向易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易達公司)、負責人林長興追討200萬元債務事件,
         遭吳金興詐取140萬元部分:吳金興稱須70萬元之擔保
         金,廖宗毅則以現金交付70萬元給吳金興。後於100年
         間,吳金興稱假扣押擔保金不足,尚須70萬元,廖宗
         毅再於100年8月26日匯款折合40萬元之13,803元之美
         金至林麗秋上開帳戶內,其餘再以現金補足,共遭被
         告詐取140萬元。
   (丙)委託處理對匯豐銀行索討房貸事件,遭吳金興詐取90萬
         元部分:廖宗毅先前積欠匯豐銀行約630餘萬元,遭匯
         豐銀行強制拍賣不動產,拍定價格為680萬9千元,但匯
         豐銀行向廖宗毅稱仍積欠70餘萬完,吳金興得知後,便
         向廖宗毅稱可向法院提起抗告,但須繳納擔保金90萬元
         ,廖宗毅不疑有他,便於101年9月17日匯款折合70萬元
         之24,008元之美金至林麗秋上開帳戶內,其餘短少之金
         額,則以現金補足,並經吳金興簽收。
   (丁)委託處理廖宗毅經營廣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長
         公司)聲請清算事件,遭詐取212萬元部分:吳金興於
         102年間,知悉廖宗毅經營之上開公司結束營業要進行清
         算程序,須要提存400多萬元於法院,吳金興竟向廖宗毅
         詐稱可以協助處理,並稱廖宗毅只需提出保證金212萬元
         ,其可以協助出一半為由騙取廖宗毅信任,要求廖宗毅
         匯款15萬元至林麗秋上開帳戶內,再於102年11月14日匯
         款折合90萬元之30,000元之美金至林麗秋上開帳戶內。
         其餘短少之款項,則以現金補足,並由吳金興以「吳奎
         新」之名義簽收。
   (戊)委託處理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光公司)
         關於清算程序之抗告事件,遭詐取19萬元部分:吳金
         興向廖宗毅謊稱在辦理上述廣長公司清算作業,遭債
         權人慶光公司提出抗告,須繳納保證金19萬元,廖宗毅
         遂於103年4月15日以現金交付與吳金興,並經吳金興
         以「吳金興律師」名義收訖。
   (己)委託處理告訴人遭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聯信託公司)追討消費借貸乙事,遭詐取143萬元及導致
         廖宗毅損失65萬元部分:廖宗毅於104年年初接獲中聯
         信託公司向法院聲請之強制執行通知,向吳金興詢問
         ,吳金興訛稱之前廖宗毅配偶之不動產已遭變價,應
         已清償完畢,但時效已有逾越,可向法院聲請抗告,
         惟須繳納保證金143萬元,廖宗毅於104年3月6日先行
         交付現金23萬元,於同年月23日依吳金興指示再匯款
         折合120萬元之38,241元之美金至林麗秋上開帳戶內。
   (庚)吳金興詐取18萬元之部分:吳金興於104年2月間向廖
         宗毅誆稱,先前繳納與法院之保證金,依稅法規定須
         繳納18萬元稅金,廖宗毅便於104年2月以現金交付吳
         金興18萬元。
   (辛)委託處理廖宗毅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公司)事件,遭詐取32萬2千元部分:吳金興於廖宗毅
         先前因經營公司,持票貼現,然而在公司結束營業後,
         卻接獲第三人中租公司強制執行,吳金興知悉後,便
         向廖宗毅偽稱可向法院提起抗告,惟須繳納保證金32
         萬2千元,廖宗毅即於104年6月24日匯款折合新台幣
         332,850元之10,800元之美金至林麗秋之上開帳戶內。
   (壬)吳金興因收取廖宗毅上開諸多款項,經廖宗毅數次追問
         下,為讓廖宗毅安心,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
         意,遂以「吳奎新律師」名義,接續於104年12月18日
         開立面額1,258萬元、104年12月19日開立面額1,270萬
         元之工商本票各乙紙交予廖宗毅。
二、案經林順進、李健榮、林春、李卉蓁、簡清棋、趙任尉、趙
    妤思、陳建宏、賴靖元、林智晟、周裕哲、謝玉蘭、李錦鈴
    、林妙芬、廖宗毅、吳奎新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安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苗栗、臺中等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吳金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被害人或告訴人陳燿雄、林順進│                                  │
│      │、李健榮、林春、李卉蓁、簡清│                                  │
│      │棋、趙任尉、趙妤思、陳建宏、│                                  │
│      │賴靖元、林智晟、周裕哲、謝玉│                                  │
│      │蘭、林妙芬、廖宗毅、吳奎新等│                                  │
│      │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
│      │即同案被告謝至瑜、廖俊惟、曾│                                  │
│      │文雋、黃俊豪、吳彥廷等於警詢│                                  │
│      │或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      │                                  │
├───┼──────────────┼─────────────────┤
│三、  │另案告訴人徐瑞菊、黃春桃、紀│犯罪事實一(一)。                │
│      │楊完、許景春、蕭貴丹、利星嬅│                                  │
│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勝宏、│                                  │
│      │陳燿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社團法│                                  │
│      │人中華家庭老人推廣協會會員入│                                  │
│      │會申請書、推廣有關「老人福利│                                  │
│      │」參考辦法、揚然法律事務所  │                                  │
│      │104年10月15日至臺灣臺中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函│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                                  │
│      │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告訴人吳奎新提出之司法黃│                                  │
│      │牛資料Gmail電子郵件暨附件( │                                  │
│      │含被告偽造之本票、偽以告訴人│                                  │
│      │吳奎新律師名義之名片、法律顧│                                  │
│      │問證書)、老人協會會員繳款人│                                  │
│      │總表、繳費單據、臺灣土地銀行│                                  │
│      │大里分行105年8月10日大里存字│                                  │
│      │第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                                  │
│      │等(均見本署編號O全卷)。   │                                  │
├───┼──────────────┼─────────────────┤
│四、  │告訴人林順進提出之LINE對話畫│犯罪事實一(二)。                │
│      │面截圖、被告假冒吳奎新身分之│                                  │
│      │名片、被告之照片、告訴人與何│                                  │
│      │宇翔之清償證明等(均見本署編│                                  │
│      │號H、I全卷)。              │                                  │
├───┼──────────────┼─────────────────┤
│五、  │證人吳奎新於偵查中之證述、被│犯罪事實一(三)。                │
│      │告假冒「吳奎新律師」身分開立│                                  │
│      │之收據、委任契約等(均見本署│                                  │
│      │編號M、F全卷)。            │                                  │
├───┼──────────────┼─────────────────┤
│六、  │告訴人李卉蓁提出之委任契約、│犯罪事實一(四)。                │
│      │授權證明書(其上有被告假冒吳│                                  │
│      │奎新律師身分署名簽收)、被告│                                  │
│      │假冒吳奎新律師身分署名、蓋章│                                  │
│      │之退款收據等(均見本署編號N │                                  │
│      │、L全卷)。                 │                                  │
├───┼──────────────┼─────────────────┤
│七、  │同案被告謝至瑜提出與被告之LI│犯罪事實一(五)。                │
│      │NE對話截圖、告訴人簡清棋提出│                                  │
│      │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陳建宏│                                  │
│      │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賴│                                  │
│      │靖元之委任契約(其上有被告假│                                  │
│      │冒吳奎新之簽名)、被告假冒吳│                                  │
│      │奎新之名片、告訴人趙任尉、簡│                                  │
│      │清棋之委任契約、被告假冒吳奎│                                  │
│      │新律師之收據(均見本署編號G │                                  │
│      │全卷)。                    │                                  │
├───┼──────────────┼─────────────────┤
│八、  │告訴人林智晟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犯罪事實一(六)。                │
│      │譯文、存摺內頁影本、委任契約│                                  │
│      │、內政部104年4月29日台內團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LINE對話紀│                                  │
│      │錄截圖、同案被告廖俊惟郵局帳│                                  │
│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                                  │
│      │法律互助協會章程(草案)、同│                                  │
│      │案被告廖俊惟之LINE對話紀錄匯│                                  │
│      │出畫面等(均見本署編號E全卷 │                                  │
│      │)。                        │                                  │
├───┼──────────────┼─────────────────┤
│九、  │告訴人陳順重委由同案被告謝至│犯罪事實一(七)。                │
│      │瑜提出告訴之委任狀、告訴人謝│                                  │
│      │玉蘭、周裕哲提出之收據(其上│                                  │
│      │有被告假冒吳奎新律師名義蓋章│                                  │
│      │)(均見本署編號J、K全卷)。│                                  │
├───┼──────────────┼─────────────────┤
│十、  │告訴人林妙芬提出之郵局匯款申│犯罪事實一(八)。                │
│      │請書、告訴人林妙芬與杜文苓之│                                  │
│      │和解協議書(均見本署編號A全 │                                  │
│      │卷)。                      │                                  │
├───┼──────────────┼─────────────────┤
│十一、│告訴人李錦鈴與林妙芬之簡訊截│犯罪事實一(九)。                │
│      │圖、被告提出之家賀國際商標聯│                                  │
│      │合事務所名片、委任契約、民事│                                  │
│      │聲請假扣押狀、被告開立之商業│                                  │
│      │本票、被告開立之代繳證明、臺│                                  │
│      │北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82民事│                                  │
│      │裁定等(均見本署編號B、C全卷│                                  │
│      │)。                        │                                  │
├───┼──────────────┼─────────────────┤
│十二、│告訴人廖宗毅提出之委任契約、│犯罪事實一(十)。                │
│      │被告之名片、被告假冒吳奎新律│                                  │
│      │師身分之名片、法律顧問書、南│                                  │
│      │陽商業銀行之客戶通知書、連安│                                  │
│      │結算清單(其上有被告假冒吳奎│                                  │
│      │新律師之簽名)、被告假冒吳奎│                                  │
│      │新律師身分簽收之收據、國泰世│                                  │
│      │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假冒│                                  │
│      │吳奎新律師簽發之偽造本票(均│                                  │
│      │見本署編號D、F全卷)。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7條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
 │一、  │犯罪事實一(一)。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第216條、第210條、第217 │
 │      │                        │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第157條漁利包攬訴訟、律師 │
 │      │                        │法第48條第1項等罪嫌。其中 │
 │      │                        │偽蓋「吳奎新律師」印文係偽│
 │      │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
 │      │                        │復持以行使,均不另論罪;刑│
 │      │                        │法第339條第1項、第157條、 │
 │      │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部分,請 │
 │      │                        │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在收據│
 │      │                        │上偽造「吳奎新律師」之印文│
 │      │                        │4枚及不完整之騎縫章4枚(見│
 │      │                        │O3卷第13、14、24頁),均請│
 │      │                        │依法宣告沒收之。          │
 ├───┼────────────┼─────────────┤
 │二、  │犯罪事實一(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取財、第157條之漁利包攬訴 │
 │      │                        │訟等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      │                        │。                        │
 ├───┼────────────┼─────────────┤
 │三、  │犯罪事實一(三)。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
 │      │                        │條、第217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
 │      │                        │私文書、第157條漁利包攬訴 │
 │      │                        │訟、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等罪 │
 │      │                        │嫌。其中偽蓋「吳奎新律師」│
 │      │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      │                        │,偽造後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
 │      │                        │持以行使,均不另論罪;刑法│
 │      │                        │第339條第1項、第157條、律 │
 │      │                        │師法第48條第1項部分,請論 │
 │      │                        │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在委任契│
 │      │                        │約上偽造「吳奎新律師」之印│
 │      │                        │文4枚(見F1卷第5頁)、偽造│
 │      │                        │特種文書之法律顧問證書等,│
 │      │                        │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
 │四、  │犯罪事實一(四)。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第216條、第210條、第217 │
 │      │                        │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第157條漁利包攬訴訟、律師 │
 │      │                        │法第48條第1項等罪嫌。其中 │
 │      │                        │偽蓋「吳奎新律師」印文係偽│
 │      │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
 │      │                        │復持以行使,均不另論罪;刑│
 │      │                        │法第339條第1項、第157條、 │
 │      │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部分,請 │
 │      │                        │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在授權│
 │      │                        │證明書、收據上偽造「吳奎新│
 │      │                        │律師」之印文2枚(見F1卷第5│
 │      │                        │頁)、簽名2枚(見N2卷第32 │
 │      │                        │、33頁;L卷第11、12頁), │
 │      │                        │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
 │五、  │犯罪事實一(五)。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第216條、第210條、第217 │
 │      │                        │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第157條漁利包攬訴訟、律師 │
 │      │                        │法第48條第1項等罪嫌。其中 │
 │      │                        │偽蓋「吳奎新律師」印文及偽│
 │      │                        │造「吳奎新」簽名,均係偽造│
 │      │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
 │      │                        │持以行使,均不另論罪;刑法│
 │      │                        │第339條第1項、第157條、律 │
 │      │                        │師法第48條第1項部分,請論 │
 │      │                        │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在委任契│
 │      │                        │約及收據上偽造「吳奎新律師│
 │      │                        │」之印文3枚、不完整印文2枚│
 │      │                        │(見G1卷第11、13頁)、簽名│
 │      │                        │2枚(見G1卷第13頁、G2卷第 │
 │      │                        │23頁),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                        │。                        │
 ├───┼────────────┼─────────────┤
 │六、  │犯罪事實一(六)。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取財、第157條之漁利包攬訴 │
 │      │                        │訟等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      │                        │。                        │
 ├───┼────────────┼─────────────┤
 │七、  │犯罪事實一(七)。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第216條、第210條、第217 │
 │      │                        │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第157條漁利包攬訴訟、律師 │
 │      │                        │法第48條第1項等罪嫌。其中 │
 │      │                        │偽蓋「吳奎新律師」印文,係│
 │      │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      │                        │後復持以行使,均不另論罪;│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57條 │
 │      │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部分, │
 │      │                        │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在收│
 │      │                        │據上偽造「吳奎新律師」之印│
 │      │                        │文2枚、不完整印文2枚(見J3│
 │      │                        │卷第10、11頁),均請依法宣│
 │      │                        │告沒收之。                │
 ├───┼────────────┼─────────────┤
 │八、  │犯罪事實一(八)。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
 │      │                        │侵占等罪嫌。              │
 ├───┼────────────┼─────────────┤
 │九、  │犯罪事實一(九)。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第157條漁利包攬訴訟、第 │
 │      │                        │335條第1項之侵占、律師法第│
 │      │                        │48條第1項等罪嫌,所犯數罪 │
 │      │                        │間,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
 ├───┼────────────┼─────────────┤
 │十、  │犯罪事實一(十)。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之詐欺、第157條漁利包攬訴 │
 │      │                        │訟、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
 │      │                        │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律│
 │      │                        │師法第48條第1項等罪嫌,所 │
 │      │                        │犯之詐欺、侵占、違反律師法│
 │      │                        │部分,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偽│
 │      │                        │造之有價證券(見D2卷第38頁│
 │      │                        │、F4卷第25頁),請依法宣告│
 │      │                        │沒收之。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639號
    被      告  吳金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在押)
                        居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168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興並未具有律師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以
    律師或假冒「吳奎新律師」之名,並設立「中華民國權益保
    障協會」(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之2)、「中華
    民國法律互助協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1),對外佯稱是律師而招攬訴訟收取代辦費用,蔡淑
    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委託吳金興處理訴訟案件,吳金
    興並在委任契約上偽蓋「吳奎新律師」印文,用以表示係吳
    奎新律師接受蔡淑娥委任訴訟案件之假象,蔡淑娥並於附表
    所示之時,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吳金興。因吳金興
    始終未能將蔡淑娥委託之事務辦妥,蔡淑娥發覺有異,循線
    打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吳金興迭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二、│告訴人蔡淑娥於偵查中之指│同上。                      │
  │    │訴。                    │                            │
  ├──┼────────────┼──────────────┤
  │三、│資產委託處理合約書、臺灣│同上。                      │
  │    │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                            │
  │    │第19379號支付命令、98年 │                            │
  │    │10月27日之委任契約書、估│                            │
  │    │價單、蔡淑娥登記案件費用│                            │
  │    │明細、被告及偽以「吳奎新│                            │
  │    │律師」之名片、民事起訴狀│                            │
  │    │、105年5月24日之委任契約│                            │
  │    │、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                            │
  │    │本、告訴人與被告(化名  │                            │
  │    │Jack)之LINE對話紀錄、告│                            │
  │    │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                            │
  │    │本、民事聲請假處分裁定狀│                            │
  │    │、105年1月28日委任契約、│                            │
  │    │告訴人與被告(化名有田)│                            │
  │    │之LINE對話紀錄、囑託不動│                            │
  │    │產辦理移轉事項、民事陳報│                            │
  │    │狀、民事陳明狀、委託同意│                            │
  │    │書、家賀室內設計估價單、│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6月│                            │
  │    │28日及106年7月14日士院彩│                            │
  │    │106司執簡字第38671號函、│                            │
  │    │查封登記函、臺灣士林地  │                            │
  │    │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782 │                            │
  │    │號處分書、民事聲請停止強│                            │
  │    │制執行狀、民事告訴狀、臺│                            │
  │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 │                            │
  │    │票字第3737號民事裁定、10│                            │
  │    │4年度司促字第4580號支付 │                            │
  │    │命令、106年7月13日申訴書│                            │
  │    │、聲請調解書、花蓮縣玉里│                            │
  │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                            │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通│                            │
  │    │知書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函│                            │
  │    │等。                    │                            │
  ├──┼────────────┼──────────────┤
  │四、│本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65 │被告以類似之手法向其他被害人│
  │    │號等案件起訴書乙份。    │行騙,為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
    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
    本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與前述
    已起訴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7條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時間、金錢(新台幣)│所犯法條            │
├───┼─────────┼──────────┼──────────┤
│一、  │於民國95年7月3日委│於95年7月4日交付5萬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      │託被告辦理新竹市和│元。                │項之詐欺取財、第157 │
│      │福街55號不動產法拍│                    │條包攬訴訟、律師法第│
│      │餘額及假扣押返還相│                    │48條第1項,請論以想 │
│      │關訴訟事務。      │                    │像競合犯。          │
├───┼─────────┼──────────┼──────────┤
│二、  │於99年3月10日委託 │不詳。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
│      │被告辦理對名忠食品│                    │1項之詐欺取財、第157│
│      │有限公司之聲請支付│                    │條包攬訴訟、律師法第│
│      │命令事務(臺灣桃園│                    │48條第1項,請論以想 │
│      │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                    │像競合犯。          │
│      │字第19379號支付命 │                    │                    │
│      │令)。            │                    │                    │
├───┼─────────┼──────────┼──────────┤
│三、  │於103年6月間起,告│於104年5月27日交付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
│      │訴人委託被告辦理其│7萬5,000元、於104年8│1項之詐欺取財、第157│
│      │夫董秉忠之父遺產繼│月4日交付29萬7,200元│條包攬訴訟、第210條 │
│      │承登記及裁判分割訴│。                  │、第217條第1項、第  │
│      │訟。被告並在104年 │                    │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
│      │5月24日委任契約上 │                    │書、律師法第48條第1 │
│      │偽蓋「吳奎新律師」│                    │項等罪嫌。其中涉犯上│
│      │之印文共3枚,嗣佯 │                    │開詐欺、包攬訴訟及違│
│      │稱須提存法院34萬元│                    │反律師法部分,請論以│
│      │為由,要求告訴人給│                    │想像競合犯。        │
│      │付款項。          │                    │                    │
├───┼─────────┼──────────┼──────────┤
│四、  │承上事實,於105年 │自105年1月27日起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      │1月27日起,被告向 │105年2月5日止,陸續 │欺取財、第157條包攬 │
│      │告訴人佯稱作民事假│交付共計48萬3,000元 │訴訟、第210條、第217│
│      │處分裁定,須繳納法│。                  │條第1項、第216條之行│
│      │院假處分擔保金為由│                    │使偽造私文書、律師法│
│      │,陸續要求告訴人給│                    │第48條第1項等罪嫌。 │
│      │付款項。被告並在  │                    │其中涉犯上開詐欺、包│
│      │105年1月28日委任契│                    │攬訴訟及違反律師法部│
│      │約上偽蓋「吳奎新律│                    │分,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      │師」印文共4枚。   │                    │。                  │
├───┼─────────┼──────────┼──────────┤
│五、  │承上事實,自105年2│自105年3月3日起至105│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      │月19日起,被告向告│年9月8日止,陸續交付│欺取財、第157條包攬 │
│      │訴人佯稱對造董爾克│共計94萬元。        │訴訟、律師法第48條第│
│      │提出反擔保,須繳納│                    │1項,請論以想像競合 │
│      │法院141萬元作為撤 │                    │犯。                │
│      │銷對造之反擔保為由│                    │                    │
│      │,陸續要求告訴人給│                    │                    │
│      │付款項。          │                    │                    │
├───┼─────────┼──────────┼──────────┤
│六、  │承上事實,於105年 │自105年3月16日起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      │3月16日,被告在與 │105年11月9日止,陸續│欺取財、第157條包攬 │
│      │告訴人晚餐時,得知│交付共計48萬7,000元 │訴訟、律師法第48條第│
│      │告訴人在結婚時之新│。                  │1項,請論以想像競合 │
│      │居在臺北市重慶北路│                    │犯。                │
│      │4段190巷5弄7號4樓 │                    │                    │
│      │,被告即向告訴人佯│                    │                    │
│      │稱對造董爾克聲請假│                    │                    │
│      │處分之標的其中一筆│                    │                    │
│      │建物即係重慶北路該│                    │                    │
│      │不動產,並稱該筆不│                    │                    │
│      │動產已由對造所繼承│                    │                    │
│      │,為能取得重慶北路│                    │                    │
│      │不動產產權,應與前│                    │                    │
│      │開假處分案件辦理分│                    │                    │
│      │案處理,要求告訴人│                    │                    │
│      │給付移轉所需之相關│                    │                    │
│      │費用。            │                    │                    │
├───┼─────────┼──────────┼──────────┤
│七、  │承上事實,於105年 │自105年12月8日交付15│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      │12月8日,被告向告 │萬元。              │欺取財、第157條包攬 │
│      │訴人佯稱重慶北路房│                    │訴訟、律師法第48條第│
│      │屋遭對造董爾克作職│                    │1項,請論以想像競合 │
│      │務擔保設定,須提存│                    │犯。                │
│      │擔保金,請法院裁定│                    │                    │
│      │除去該擔保並移轉,│                    │                    │
│      │要求告訴人給付擔保│                    │                    │
│      │金款項。          │                    │                    │
├───┼─────────┼──────────┼──────────┤
│八、  │承上事實,於105年 │自106年1月21日起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      │12月29日,被告向告│106年8月10日止,陸續│欺取財、第157條包攬 │
│      │訴人佯稱為防止對造│交付50萬9,000元。   │訴訟、律師法第48條第│
│      │董爾克對重慶北路房│                    │1項,請論以想像競合 │
│      │屋脫產,應提擔保金│                    │犯。                │
│      │至法院,並應繳納信│                    │                    │
│      │託登記費、地政點交│                    │                    │
│      │費、房客搬遷費、法│                    │                    │
│      │院點交費、營建署保│                    │                    │
│      │證金、室內設計費、│                    │                    │
│      │零用金、車馬費等相│                    │                    │
│      │關費用,要求告訴人│                    │                    │
│      │給付款項。        │                    │                    │
├───┼─────────┼──────────┼──────────┤
│九、  │緣於106年6月28日告│自106年8月23日起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      │訴人因積欠花蓮玉里│106年8月10日止,陸續│欺取財、第157條包攬 │
│      │醫院費用,其所有之│交付19萬4,000元。   │訴訟、律師法第48條第│
│      │臺北市迪化街1段46 │                    │1項,請論以想像競合 │
│      │巷17弄3號房屋遭查 │                    │犯。                │
│      │封,被告上網查詢結│                    │                    │
│      │果後,發現另有與告│                    │                    │
│      │訴人同名同姓之人與│                    │                    │
│      │中租迪和公司、玉山│                    │                    │
│      │銀行、順益汽車公司│                    │                    │
│      │有民事糾紛,被告即│                    │                    │
│      │向告訴人佯稱其身分│                    │                    │
│      │遭冒用,告訴人遂將│                    │                    │
│      │其房屋遭玉里醫院查│                    │                    │
│      │封及身分遭冒用等事│                    │                    │
│      │,均委託被告辦理。│                    │                    │
│      │被告即以此為由要求│                    │                    │
│      │告訴人給付相關款項│                    │                    │
│      │。                │                    │                    │
├───┼─────────┼──────────┼──────────┤
│十、  │承上事實,被告於  │106年7月17日之後某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      │106年7月5日向告訴 │,陸續交付9萬元。   │欺取財、第157條包攬 │
│      │人佯稱須向玉里醫院│                    │訴訟、律師法第48條第│
│      │提出民事賠償80萬元│                    │1項,請論以想像競合 │
│      │,以此為由,要求告│                    │犯。                │
│      │訴人交付款項。    │                    │                    │
├───┼─────────┼──────────┼──────────┤
│十一、│緣告訴人於105年3月│無。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      │9日遭從臺北市○○ ○                    ○○○○000○○○○○ ○
○      ○區○○街000號幸福 │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
│      │動物醫院衝出來之狗│                    │,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      │衝撞導致車禍而送至│                    │                    │
│      │臺北醫學院急救,告│                    │                    │
│      │訴人委託被告處理與│                    │                    │
│      │對造之和解事宜,被│                    │                    │
│      │告與對造達成15萬元│                    │                    │
│      │之和解,告訴人亦同│                    │                    │
│      │意,但被告始終未將│                    │                    │
│      │該筆款項交還與告訴│                    │                    │
│      │人。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53號
    被      告  吳金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興並未具有律師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
    文書、包攬訴訟而執行律師業務之犯意,偽以律師或假冒「
    吳奎新律師」之名,並設立「中華民國權益保障協會」(址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之2 )、「中華民國法律互助
    協會」(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45號10樓之1),向李
    勝宏佯稱是律師而招攬收取代辦費用,李勝宏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而於民國103年1月18日,委託吳金興處理訴訟案件
    ,吳金興並在會務清理與財務重整處理委託合約契約上署名
    而取信李勝宏後,李勝宏遂分別於103年1月18日、103年1月
    21日、103年1月28日、103年2月10日、103年6月19日、104
    年1月5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777080及590000、3214
    00、3900及165000與0000000、670000、100000、300000元
    與吳金興,用作進行前開受委任事項所需費用支出之用,吳
    金興並於104年1月5日收受前開300000元後,在該筆收據上
    以偽刻之「吳奎新律師」印章而偽造印文進而偽造該筆收據
    之私文書後,交由李勝宏收受用以表示係吳奎新律師接受該
    筆金錢而行使之,其後,因李勝宏均未能聯繫上吳金興而察
    覺有異進而發現吳金興並無律師資格,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勝宏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吳金興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以吳奎新律師│
│    │                      │名義接受前開委任並收受│
│    │                      │上開金額等事實        │
├──┼───────────┼───────────┤
│ 2  │證人李勝宏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 3  │上開委任書及前揭金額之│同上                  │
│    │收據影本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金興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實施前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157條漁利包攬訴訟罪嫌、律
    師法第48條第1項罪嫌。又被告偽蓋「吳奎新律師」印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涉犯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157條、律師
    法第48條第1項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請論以想像競
    合犯並從一重處斷之。末被告在收據上偽造「吳奎新律師」
    之印文1枚及偽刻之「吳奎新律師」印章1顆(未扣案),
    請均依法宣告沒收之,本案犯罪所得並請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吳金興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卯股以106年度訴字第55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署起
    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與前述已起訴
    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修正實施前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7條
(挑唆包攬訴訟罪)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 5 萬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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