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0號107年度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敦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被 告 楊麗芬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許淳賢 李鐵梅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林明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27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0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敦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許淳賢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鐵梅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麗芬無罪。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慶敦、許淳賢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4 之雅佳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佳儷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許淳賢因有資金需求向蔡慶敦提議以雅佳儷公司之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並請蔡慶敦將其配偶楊麗芬名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號土地持分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4 建物轉貸至承辦銀行,並供作貸款擔保,增加貸款成功機率,嗣經蔡慶敦應允後,許淳賢即透過馮葆輝(原名:馮重生)之介紹,聯絡綽號「李姐」之代辦業者李鐵梅承辦雅佳儷公司後續貸款事宜,李鐵梅旋即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提出以雅佳儷公司名義貸款500 萬元之申貸事宜,詎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均明知雅佳儷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至104 年2 月期間之銷售額均為0 元,104 年3 月至4 月、同年5 月至6 月期間之銷售額分別為3,542,577 元、4,062,006 元,營運狀況並非良好,恐無法順利向華南銀行貸得所需款項,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慶敦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朱秀碧提供雅佳儷公司透過網路申報方式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營業稅而取得印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性質上屬公文書之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雅佳儷公司103 年1 月至104 年6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下簡稱401 報表)共9 份及雅佳儷公司透過網路申報方式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取得印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性質上屬公文書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後,交予許淳賢、李鐵梅以不詳方式將上開401 報表內之銷售額、稅額,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營業收入總額等欄位之數字分別予以變造,以此方式提高雅佳儷公司之銷售額,以製造雅佳儷公司業績良好之假象,併同貸款申請書及上開變造之公文書向華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就稅務管理及華南銀行就放款資力審查之正確性。華南銀行於通過貸款案後,旋由蔡慶敦邀同不知情之配偶即雅佳儷公司之監察人楊麗芬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上開不動產供作本案貸款擔保而與華南銀行核貸人員對保,經華南銀行於104 年9 月16日允為核撥貸款500 萬元予雅佳儷公司後,蔡慶敦即依許淳賢指示分別於104 年9 月16日、同年9 月21日、同年9 月30日分別匯款150 萬元、50萬元、60萬元、至許淳賢所經營之美力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力晶公司)帳戶內,另指示蔡慶敦再於104 年9 月17日匯款60萬元代辦費至代辦業者李鐵梅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周金德帳戶內。嗣許淳賢與蔡慶敦因公司經營、分紅及帳務問題發生爭執,許淳賢因而心生不滿,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提出蔡慶敦、楊麗芬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淳賢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華南銀行本金平均保證手續費計算表及償還方式試算表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0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對被告李鐵梅有證據能力: 1.按文書證據,如以「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李鐵梅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被告許淳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提出之華南銀行本金平均保證手續費計算表及償還方式試算表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60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560 號卷,第二宗第257 頁)。惟查,上開華南銀行本金平均保證手續費計算表(按:指上半部機械列印繕打部分,下稱上半部之計算表)及償還方式試算表(按:指下半部手寫部分,下稱下半部之試算表),為被告蔡慶敦於本案申請貸款成功後,於匯款與被告許淳賢之後,傳真予被告許淳賢之資料(按:指上半部之計算表),至該資料手寫部分,則為被告蔡慶敦所寫(按:指下半部之試算表)等情,業據被告許淳賢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第20917 號卷,第19頁),核與被告蔡慶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第560 號卷第一宗第158 頁),是就上半部之計算表以機械列印繕打部分,純係就華南銀行針對本案雅佳儷公司之授信金額、保證成數、授信期間、保證費率、還款日、償還本金及保證手續費等事項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文書為被告許淳賢於105 年3 月1 日自行提出供作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對被告蔡慶敦、楊麗芬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證據(即該刑事告訴狀之告證2 ),此有該份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頁),此部分既為被告許淳賢所任意提出,並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亦查無其他違法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此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至下半部之試算表由被告蔡慶敦手寫部分,為被告蔡慶敦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屬傳聞書面,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李鐵梅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況就證人即被告蔡慶敦復於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見本院訴字第560 號卷第一宗第144 頁至第161 頁)而為證述,被告李鐵梅之反對詰問權業已獲得保障,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蔡慶敦手寫部分之下半部之試算表,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慶敦、楊麗芬、許淳賢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李鐵梅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第560號卷第一宗第102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屬書證、物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蔡慶敦、楊麗芬、許淳賢、李鐵梅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慶敦部分: 訊據被告蔡慶敦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135 頁及其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279號卷,下稱偵字第9279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訴字第560 號卷第一宗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反面、第144 頁至第160 頁),復有華南銀行和平分行105 年3 月8 日華和放字第1050000034號函及檢附雅佳儷公司申請500 萬貸款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 年3 月11日財北國稅局大安營業字第1081852184號函及檢附雅佳儷公司103 年1 月至104 年6 月營業稅申報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乙份、華南銀行本金平均保證手續費計算表及償還方式試算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 年4 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51870328號函及檢附雅佳儷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華南銀行匯款紀錄、雅佳儷公司匯款予許淳賢所經營之美力晶公司存款憑條、LINE對話記錄、華南銀行貸款金額500 萬元之無寬限期償還方式、華南銀行和平分行105 年12月28日華和放字第1050000233號及檢附雅佳儷公司徵信留存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5 年12月12日彰古字第1050225 號函及檢附雅佳儷公司傳票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保全字第40號卷,下稱保全字卷,第22頁至第62頁;他字卷第16頁、第38頁至第58頁、第102 頁至第114 頁、第119 頁、第171 頁至第187 頁反面),是被告蔡慶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蔡慶敦之辯護人為被告蔡慶敦辯稱:被告蔡慶敦不知道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有國稅局之電子收件章,被告蔡慶敦並無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被告蔡慶敦為雅佳儷公司之負責人,如附表所示之報表均屬雅佳儷公司委託記帳業者朱秀碧依例按時以網路申報之文書,則被告蔡慶敦對於上開文書於申報完成後,其上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乙節,自應知之甚詳,況被告蔡慶敦為智識成熟之人,亦為雅佳儷公司之負責人,誠為殷實商人,復有相關企業貸款經驗,業據被告蔡慶敦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560 號卷第一宗第 153 頁),而被告李鐵梅於本案所要求之代辦費高達60萬元,且雅佳儷公司並無實際銷售已有年餘,對於被告許淳賢、李鐵梅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等持之向華南銀行和平分行辦理企業貸款乙節,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蔡慶敦對於被告許淳賢、李鐵梅變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其上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等情,均已知悉,足堪認定。是被告蔡慶敦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二)被告許淳賢、李鐵梅部分: 1.訊據被告許淳賢固坦承係透過馮葆輝之介紹認識綽號「李姐」即被告李鐵梅,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犯行,辯稱:因被告許淳賢前為雅佳儷公司墊付購車款項,經其向被告蔡慶敦催討後,被告蔡慶敦宣稱要以楊麗芬名下之房產轉貸至其他銀行,以取得較高之貸款額度,於貸款後再行償付上開購車墊款,遂透過馮葆輝之介紹認識被告李鐵梅,並介紹被告李鐵梅與被告蔡慶敦認識,之後即請二人自行聯繫,其自始至終均未參與渠等相互間之協議,亦未透過馮葆輝向被告李鐵梅借款,且未指示被告蔡慶敦匯款60萬元至被告李鐵梅所指定之周金德帳戶,至被告蔡慶敦以雅佳儷公司貸款500 萬後,扣減匯予其之260 萬元,支付被告李鐵梅60萬元,被告蔡慶敦卻只得180 萬元,對於貸得款項之分配實有違常理云云。被告李鐵梅固坦承有與被告蔡慶敦聯繫辦理房屋轉貸之事宜,惟矢口否認被訴犯行,辯稱:當時被告蔡慶敦說房子在原來銀行之貸款超過寬限期,要付本利,負擔太重,故要換一家貸款,就有新的寬限期,負擔就比較輕,其就去華南銀行詢問,請華南銀行去拜訪被告蔡慶敦,後來其就沒有介入,關於企業貸款的事情,其並不清楚云云。被告李鐵梅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鐵梅並無接觸雅佳儷公司之401 報表,亦未變造報表上之數字,只參與房屋轉貸事宜,別無涉及雅佳儷公司之企業貸款事宜;又本案被告蔡慶敦已繳清本息,故不能遽以認定其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自無從構成詐欺犯行,至被告李鐵梅之子周金德帳戶內之60萬元匯款,為被告許淳賢先前借款55萬元及紅包5 萬元,並非手續費,是被告許淳賢向被告蔡慶敦謊稱此為報酬,則與被告李鐵梅無涉,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2.經查: (1)被告蔡慶敦、許淳賢分別為雅佳儷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被告許淳賢因資金需求向蔡慶敦提議以雅佳儷公司之名義向銀行申貸款,另被告蔡慶敦將被告楊麗芬名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號土地持分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4 建物轉貸至承辦銀行,並供作貸款擔保,以增加貸款成功機率,嗣經被告蔡慶敦應允後,被告許淳賢透過馮葆輝介紹,聯絡被告李鐵梅承辦雅佳儷公司後續貸款事宜,由被告李鐵梅向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提出以雅佳儷公司名義貸款500 萬元之申貸事宜,並由被告蔡慶敦透過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朱秀碧提供雅佳儷公司透過網路申報方式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營業稅,而取得印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性質上屬公文書之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雅佳儷公司103 年1 月至104 年6 月之401 報表共9 份及雅佳儷公司透過網路申報方式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取得印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性質上屬公文書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後,交予被告許淳賢、李鐵梅以不詳方式將上開401 報表內之銷售額、稅額等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關於營業收入總額等欄位之數字分別予以變造,以此方式提高雅佳儷公司銷售額,製造該公司業績良好之假象,併同貸款申請書及上開經變造後之公文書向華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並由被告蔡慶敦邀同不知情之被告楊麗芬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上開不動產供作本案貸款擔保而與華南銀行核貸人員對保,華南銀行於104 年9 月16日同意核撥貸款500 萬元予雅佳儷公司後,被告蔡慶敦即將上開貸款金額分別於104 年9 月16日、同年9 月21日、同年9 月30日匯款150 萬元、50萬元、60萬元至許淳賢所經營之美力晶公司帳戶內,另指示蔡慶敦於104 年9 月17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李鐵梅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周金德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蔡慶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135 頁及其反面;偵字第9279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訴字第560 號卷第一宗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反面、第144 頁至第160 頁),復有華南銀行和平分行105 年3 月8 日華和放字第1050000034號函及檢附雅佳儷公司申請500 萬貸款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 年3 月11日財北國稅局大安營業字第1081852184號函及檢附雅佳儷公司103 年1 月至104 年6 月營業稅申報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乙份、華南銀行本金平均保證手續費計算表及償還方式試算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 年4 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51870328號函及檢附雅佳儷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華南銀行匯款紀錄、雅佳儷公司匯款予許淳賢所經營之美力晶公司存款憑條、LINE對話記錄、華南銀行貸款金額500 萬元之無寬限期償還方式、華南銀行和平分行105 年12月28日華和放字第1050000233號及檢附雅佳儷公司徵信留存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5 年12月12日彰古字第1050225 號函及檢附雅佳儷公司傳票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保全字卷第22頁至第62頁;他字卷第16頁、第38頁至第58頁、第102 頁至第114 頁、第119 頁、第171 頁至第187 頁反面),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許淳賢、李鐵梅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許淳賢稱因被告蔡慶敦為了償付其購車墊款始為本案貸款云云,業據被告蔡慶敦否認,且被告許淳賢於偵訊時自陳:先前為雅佳儷公司墊付購車款項約200 餘萬元,該車車號為6299-EK ,後來該車過戶給美力晶公司,之後以美力晶公司名義讓行政執行署拍賣等語(見偵字第20917 號卷第9 頁反面),然雅佳儷公司與美力晶公司本係母子公司之關係,嗣因理念不同,已分別獨立等情,亦經被告蔡慶敦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560 號卷第一宗第152 頁反面至第163 頁),是被告許淳賢所稱其墊付購車款項之上開車輛亦已移轉至被告許淳賢所經營之美力晶公司名下,並為償付美力晶公司所積欠款項,遭行政執行署予以拍賣乙情,已屬明確,是被告許淳賢縱有墊付車款,惟該車已移轉至被告許淳賢所經營之美力晶公司名下,並為償付美力晶公司欠款而遭拍賣,該車之價值已遭被告許淳賢使用殆盡,其自無另向被告蔡慶敦主張曾為墊付款項而要求返還之理,況被告蔡慶敦已否認需償付購車墊款,亦無可能以雅佳儷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辦理借貸,是被告許淳賢辯稱被告蔡慶敦為了償付墊款始辦理本案貸款云云,自無可採。 ②次查,被告許淳賢稱華南銀行本金平均保證手續費計算表及償還方式試算表,為其提供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資料,手寫部分是被告蔡慶敦之筆跡,是被告蔡慶敦於其向華南銀行申貸後,傳真給其看的資料,被告蔡慶敦要其一同負擔他手寫部分費用,但其不認同,至裡面寫的李姐是李鐵梅等語(見偵字第29017 號卷第19頁),是被告許淳賢對於被告蔡慶敦以雅佳儷公司名義貸款500 萬元乙情,知之甚詳,被告許淳賢完全明瞭被告蔡慶敦針對下半部之試算表記載係要求被告許淳賢分擔本案貸款所需之費用,其中被告李鐵梅之代辦費用需由被告蔡慶敦、許淳賢共同分攤等情,亦屬明確。是被告許淳賢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③再查,證人蔡慶敦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他字卷第108 頁至第114 頁之對話紀錄為被告蔡慶敦與被告許淳賢間之對話,「心戒」即為被告許淳賢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第560 號卷第一宗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對此,被告許淳賢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未為反對之表示,足認該LINE對話紀錄確為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所為,「心戒」之對話內容即為被告許淳賢所為之事實,堪以認定。復由上開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09 頁之手寫紙張照片)以觀,其上記載「華銀本息153,472 2=76,736」等文字,依卷附華南銀行貸款金額500 萬元之無寬限期償還方式1 紙之記載(見他字卷第119 頁),斯時華南銀行貸款金額500 萬元無寬限期償還方式第一期之本息合計即為「153,472 」,益證被告許淳賢明確知悉此為雅佳儷公司500 萬元貸款第一期所應付之本息金額為153,472 元,並有意分擔上開本息金額乙情,亦堪認定。 ④末查,證人蔡慶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許淳賢跟我說要給被告李鐵梅的代辦費,就是貸下來金額的12% ,金額是60萬,周金德的帳戶是被告許淳賢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60 號卷第一宗第146 頁反面、第154 頁),核與證人李鐵梅於偵訊時證稱:在被告許淳賢要將60萬元給我之前,有跟我聯繫,以我才會把周金德帳戶給許淳賢等語相符(見偵字第9727號卷第9 頁),則周金德帳戶確係由被告李鐵梅告知被告許淳賢,才轉知被告蔡慶敦匯款乙節,堪以認定,而被告蔡慶敦於華南銀行核代雅佳儷公司貸款後,於104 年9 月17日依約自雅佳儷公司帳戶匯款60萬元至被告李鐵梅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周金德帳戶內,此有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5 年12月12日彰古字第1050225 號函及檢附雅佳儷公司傳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6 頁)。是被告蔡慶敦確依被告許淳賢指示於104 年9 月17日將代辦費匯款至被告李鐵梅所提供之周金德帳戶乙情,亦堪認定。 ⑤被告李鐵梅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蔡慶敦證稱:被告許淳賢跟我說有欠人家錢,請求我幫他度過這個難關,要我用雅佳儷公司的名義去辦理信貸,我那時同意他幫我找銀行,後來他就跟我介紹說有一個朋友友叫李鐵梅,跟銀行的關係不錯,可以請他辦這個事情,後來李鐵梅也有找我,這中間李鐵梅跟我經常有聯絡,後來許淳賢跟我說李鐵梅有找到華南銀行,李鐵梅就打電話跟我聯絡說已經問好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我同意把房貸轉過來,利息確實是有比較便宜一點,後來因為李鐵梅他們跟許淳賢講說可以用雅佳儷公司貸一筆信貸,當初我是基於說要幫他度過這個難關,所以就便宜行事同意讓他去辦辦看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第560 號卷第144 頁反面、第145 反面),且被告蔡慶敦之配偶楊麗芬名下不動產,本即辦有房屋貸款,故對於辦理房屋貸款一事,其非毫無經驗之人,實無耗費60萬元巨資委託他人代辦之必要。況依被告李鐵梅於偵查自陳:被告許淳賢有拿雅佳儷公司的報表給我看過,問我這樣的報表是否可以跟銀行談貸款,我看到的報表是正常營運的報表,上面不可能是零,如果是零,我會直接跟他們說不用去了,我認定應該是看雅佳儷公司的報表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134 頁反面),足見被告蔡慶敦辦理貸款期間,被告李鐵梅確受被告許淳賢之託,查看雅佳儷公司之相關報表,並詢問雅佳儷公司該報表是否得以貸款之情事,故就被告許淳賢而言,應認定被告李鐵梅屬於辦理企業貸款之專業人才,始會提供報表向被告李鐵梅詢問企業貸款事宜,而被告李鐵梅亦不諱言,若看到報表營業額為零記載,會直接叫被告蔡慶敦、許淳賢不用去了等語,足見被告李鐵梅確有企業貸款之相關經驗,可提供被告許淳賢參考,再依證人即記帳業者朱秀碧亦到庭證稱:被告李鐵梅來拿過美力晶公司、雅佳儷公司的發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60 號卷第一宗第141 頁、第143 頁及其反面),足見對被告蔡慶敦、許淳賢,被告李鐵梅確為企業貸款或作帳之專業人員,否則豈會要求記帳業者提供報表、發票供被告李鐵梅觀看,故被告蔡慶敦、許淳賢確實仰賴被告李鐵梅在企業帳務上之能力乙情,堪以認定。綜合前述,被告蔡慶敦證稱係由被告許淳賢介紹被告李鐵梅以雅佳儷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和平分行辦理企業貸款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被告許淳賢、李鐵梅辦稱只有介紹被告蔡慶敦房屋轉貸;被告李鐵梅辯稱60萬元為被告許淳賢之借款云云,均難遽信。 ⑥雅佳儷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103 年1 月至104 年6 月之401 報表共9 份之銷售額、稅額等欄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營業收入總額等欄位數字均分別遭變造,並持向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蔡慶敦亦證稱上開文書係其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朱秀碧提供與被告許淳賢、李鐵梅辦理雅佳儷公司向華南銀行和平分行之貸款事宜,亦如前述,且被告許淳賢、李鐵梅亦自陳關於雅佳儷公司之上開報表是否合乎貸款要求,亦經被告許淳賢持向被告李鐵梅徵詢,被告李鐵梅亦表明若依雅佳儷公司103 年1 月至104 年2 月期間401 報表所載銷售額,定不可能核貸,則被告蔡慶敦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朱秀碧提供之雅佳儷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文書之原本既屬真正,嗣後提交雅佳儷公司貸款文件之人員僅為被告許淳賢、李鐵梅,而被告許淳賢、李鐵梅尚仔細評估雅佳儷公司上開報表是否合於貸款需求,則上開報表既經證明為遭人變造,則雅佳儷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公文書,確係遭被告許淳賢、李鐵梅以不詳方式將上開401 報表內之銷售額、稅額等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營業收入總額等欄位數字分別予以變造等情,足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許淳賢、李鐵梅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將已印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雅佳儷公司103 年1 月至104 年6 月之401 報表共9 份及印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以不詳方式將上開401 報表內之銷售額、稅額等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營業收入總額等欄位數字分別予以變造,藉以向華南銀行之業務人員申辦貸款,依前開說明,係表示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足認應屬準公文書。 (二)核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彼等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就事實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涉犯共同變造之401 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既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沒收印文」欄所載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書收件章」,即屬準公文書之性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上開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彼等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訴字第560 號卷第二宗第250 頁),並充分給予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辯論之機會,已足保障渠等之防禦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就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貸款,而共同為本案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蔡慶敦已坦承犯行,並於105 年5 月24日向華南銀行清償所有貸款,此有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5 頁);被告許淳賢、李鐵梅矢口否認被訴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等情(見本院訴字第560 號卷第二宗第272 頁),另佐以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蔡慶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被告蔡慶敦業於案發後主動清償雅佳儷公司所貸得之全部款項,麗有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5 頁),被告蔡慶敦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至9 之401 報表9 份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文書均已交由華南銀行行使,已非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所有之物,故無庸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因雅佳儷公司之營運狀況並非良好,恐無法順利向華南銀行貸得所需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變造如附表編號1 至10之公文書後,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和平分行之承辦人員行使,經被告蔡慶敦邀同不知情之配偶即被告雅佳儷公司之監察人楊麗芬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上開不動產供作本案貸款擔保而與華南銀行核貸人員對保,華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9 月16日同意核撥貸款500 萬元予雅佳儷公司帳戶內,因認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固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向華南銀行貸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蔡慶敦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貸款時並沒有不還款之意圖,伊之後也有按期還款,後來也有把本案貸款全部還清等語。經查,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共同以雅佳儷公司所貸得之金額為500 萬元,貸款期間3 年共分36期,復依證人即承辦貸款人員顏紹洋證稱:雅佳儷公司借貸間繳息均正常,後來清償500 萬貸款,對公司沒有損害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60 號卷第一宗第188 頁反面),足徵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雖以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實公文書向華南銀行行使而貸得500 萬元,然於貸得上開款項後仍依約償還本息,嗣後尚清償全部貸款金額,倘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有意詐取華南銀行上開貸款500 萬元,何須按期繳納之利息及本金,尚難遽認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自始不欲還款,而向華南銀行和平分行進行借貸,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主觀上是否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節,檢察官並無提出其餘證據加以佐證,是本院尚不能僅以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實公文書向華南銀行和平分行貸款,逕認彼等自始具有不欲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四、綜上所述,就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有罪確信,無法證明彼等犯罪,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彼等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涉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麗芬為雅佳儷公司監察人,就上開有罪犯罪事實與被告蔡慶敦、許淳賢及李鐵梅有共犯之事實,因認被告楊麗芬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麗芬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麗芬坦承為雅佳儷公司之監察人,並前往辦理雅佳儷公司申請貸款對保等事宜,及證人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朱秀碧、華南銀承辦人員顏紹洋、主管陳進興之證述及華南銀行和平分行105 年3 月8 日華和放字第1050000034號函復暨申貸資料、105 年12月28日華和放字第1050000233號函暨公司戶信用調查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 年3 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5185218 號函及雅佳儷公司營業稅申報書及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5 年12月12日彰古字第1050225 號函暨傳票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楊麗芬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其雖為雅佳儷公司之監察人,惟從未過問、經手該公司業務、財務,亦不清楚公司之營運狀況,僅因信任被告蔡慶敦,並依被告蔡慶敦之指示配合前往華南銀行和平分行辦理房屋轉貸事宜,當日僅依行員指示簽名、用印,並不清楚雅佳儷公司之貸款事宜,故未與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證人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朱秀碧、顏紹洋、陳進興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4頁及其反面、第61頁及其反面、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第128 至129 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偵字第9727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反面、第16頁至第20頁反面、偵字20917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本院訴字第560 卷第一宗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第100 頁至第105 頁反面、第129 頁至第161 頁、第175 頁至第203 頁、第213 頁至第237 頁),僅可證明被告楊麗芬確有陪同被告蔡慶敦,前往華南銀行和平分行辦理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號土地持分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4 建物轉貸,及並為雅佳儷公司設定擔保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楊麗芬知悉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後,持之向華南銀行和平分行行使乙情。又證人顏紹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基本上書面財務報告來的時候要先蓋好章,對保當下只是文件有缺的時候才會補蓋,對保時通常是沒有再做401 表確認,於徵信時就要做了,對保時不會將401 表提示給客戶看,只有要補蓋章的部分跟客戶說要補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60 號卷第一宗第191 頁及其反面),足見被告楊麗芬於對保時無從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內容,則被告楊麗芬是否知悉如附表所示公文書內容業經變造,復經持向華南銀行和平分行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不無疑問。又證人黃乙樺到庭證稱:其擔任雅佳儷公司之會計,其不需要向被告楊麗芬報告公司經營狀況,被告楊麗芬不會來公司,也不清楚公司的經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60 號卷第一宗第229 頁),足見被告楊麗芬並不知悉雅佳儷公司之實際營業狀況及銷售額之多寡,則縱認被告楊麗芬於對保時見過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亦難認定被告楊麗芬知悉上開公文書係經變造,並經他人持之向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是被告楊麗芬辯稱:其雖為雅佳儷公司之監察人,但從未過問、經手該公司業務、財務,亦不清楚公司之營運狀況,僅因信任被告蔡慶敦,並依被告蔡慶敦之指示配合前往華南銀行和平分行辦理房屋轉貸事宜,並行員指示簽名、用印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五、至卷附華南銀行和平分行105 年3 月8 日華和放字第1050000034號函復暨申貸資料、105 年12月28日華和放字第1050000233號函暨公司戶信用調查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 年3 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5185218 號函及雅佳儷公司營業稅申報書及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5 年12月12日彰古字第1050225 號函暨傳票影本等件,僅可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經變造後持之向華南銀行和平辦理雅佳儷公司之貸款事宜及該公司申貸成功後之資金流向,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麗芬與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逕認被告楊麗芬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不足以證實被告楊麗芬有被訴犯行,難以使本院刑成有罪確信,此外,就被告楊麗芬涉犯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如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麗芬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 條,刑法第28條、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名稱 │申報營業人│應沒收印文│ 備 註 │ │ │ │名稱 │ │ │ ├──┼─────────────┼─────┼─────┼────────┤ │1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雅佳儷股份│財政部臺北│見臺北地方檢察署│ │ │所屬年月分:103 年1-2 月 │有限公司 │國稅局營業│105 年度保全字第│ │ │ │ │稅網路申報│40號卷第47頁 │ │ │ │ │收件章壹枚│ │ ├──┼─────────────┼─────┼─────┼────────┤ │2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雅佳儷股份│財政部臺北│見臺北地方檢察署│ │ │所屬年月分:103 年3-4月 │有限公司 │國稅局營業│105 年度保全字第│ │ │ │ │稅網路申報│40號卷第48頁 │ │ │ │ │收件章壹枚│ │ ├──┼─────────────┼─────┼─────┼────────┤ │3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雅佳儷股份│財政部臺北│見臺北地方檢察署│ │ │所屬年月分:103 年5-6月 │有限公司 │國稅局營業│105 年度保全字第│ │ │ │ │稅網路申報│40號卷第49頁 │ │ │ │ │收件章壹枚│ │ ├──┼─────────────┼─────┼─────┼────────┤ │4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雅佳儷股份│財政部臺北│見臺北地方檢察署│ │ │所屬年月分:103 年7-8 月 │有限公司 │國稅局營業│105 年度保全字第│ │ │ │ │稅網路申報│40號卷第50頁 │ │ │ │ │收件章壹枚│ │ ├──┼─────────────┼─────┼─────┼────────┤ │5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雅佳儷股份│財政部臺北│見臺北地方檢察署│ │ │所屬年月分:103 年9-10月 │有限公司 │國稅局營業│105 年度保全字第│ │ │ │ │稅網路申報│40號卷第51頁 │ │ │ │ │收件章壹枚│ │ ├──┼─────────────┼─────┼─────┼────────┤ │6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雅佳儷股份│財政部臺北│見臺北地方檢察署│ │ │所屬年月分:103 年11-12 月│有限公司 │國稅局營業│105 年度保全字第│ │ │ │ │稅網路申報│40號卷第52頁 │ │ │ │ │收件章壹枚│ │ ├──┼─────────────┼─────┼─────┼────────┤ │7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雅佳儷股份│財政部臺北│見臺北地方檢察署│ │ │所屬年月分:104 年1-2月 │有限公司 │國稅局營業│105 年度保全字第│ │ │ │ │稅網路申報│40號卷第53頁 │ │ │ │ │收件章壹枚│ │ ├──┼─────────────┼─────┼─────┼────────┤ │8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雅佳儷股份│財政部臺北│見臺北地方檢察署│ │ │所屬年月分:104 年3-4月 │有限公司 │國稅局營業│105 年度保全字第│ │ │ │ │稅網路申報│40號卷第54頁 │ │ │ │ │收件章壹枚│ │ ├──┼─────────────┼─────┼─────┼────────┤ │9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雅佳儷股份│財政部臺北│見臺北地方檢察署│ │ │所屬年月分:104年5-6 月 │有限公司 │國稅局營業│105 年度保全字第│ │ │ │ │稅網路申報│40號卷第55頁 │ │ │ │ │收件章壹枚│ │ ├──┼─────────────┼─────┼─────┼────────┤ │10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雅佳儷股份│財政部臺北│見臺北地方檢察署│ │ │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有限公司 │國稅局營利│105 年度保全字第│ │ │書附件資料封面、103 年度營│ │事業所得稅│40號卷第28頁、第│ │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 │電子申報書│29頁、第30頁 │ │ │產負債表各1 份 │ │收件章,共│ │ │ │ │ │參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