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沛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12 、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沛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沛安需錢孔急,欲以辦理門號換現金(即參加電信公司特定行動電話門號資費方案,申辦門號以取得手機,再由通訊行收購該手機以獲得現金)之方式取得金錢,明知未獲彭建勳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0日前之同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將所持彭建勳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不知情之董鈺龍(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委由董鈺龍申辦門號換現金,董鈺龍誤認鄒沛安已徵得彭建勳同意,乃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彭建勳」之印章1 個(未據扣案),並於同月1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長春服務中心,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私文書,簽署「彭建勳」之姓名並蓋用上開「彭建勳」印章(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以表示彭建勳委託董鈺龍申辦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該服務中心員工而行使之;董鈺龍復於翌(1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華電信公司內湖成功服務中心,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私文書,蓋用上開刻製之「彭建勳」印章(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偽以表示彭建勳委託董鈺龍申辦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該服務中心員工而行使之,均致上開二處服務中心員工誤信,而交付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門號SIM 卡各1 張,均足生損害於彭建勳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迨辦畢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董鈺龍再偕同不知情之陳江濱於同月12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谷豐通訊行,由陳江濱提供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作為代辦人,再由董鈺龍於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私文書,簽署「彭建勳」之姓名(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偽以表示彭建勳委託陳江濱申辦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攜碼(即保留原門號號碼,但終止與原電信公司間契約,改與他電信公司簽訂契約)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然因彭建勳並未到場辦理門號換現金事宜,谷豐通訊行之員工李佳翰遂要求簽立切結方得辦理,而提供附表一編號七之切結同意書,要求轉交本人簽署,鄒沛安乃承前犯意,於該切結同意書偽造「彭建勳」之署名及指印(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偽以表示彭建勳同意將辦理門號所獲取之手機轉賣予店家以回收,而後將該切結同意書交付董鈺龍,董鈺龍、陳江濱旋於翌(13)日晚間5 、6 時許,持該切結同意書及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私文書至谷豐通訊行,交由李佳翰持往新北市○○區○○○路(即史堅石住處,完整住址詳卷),轉交加盟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員工史堅石,分別辦理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門號攜碼至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以及門號換現金等事宜,致令史堅石誤信,代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將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門號SIM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交由李佳翰轉交門號申辦人,足生損害於彭建勳、李佳翰、史堅石及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5萬3,000元扣除各代辦佣金及應代繳月租費後,由董鈺龍於同(1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 內湖路1段上某全家便利超商,交付鄒沛安所餘之3萬2,000 元及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門號之SIM卡共3張。 二、鄒沛安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確信他人必定用以犯罪,但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9 月至同年10月2 日之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25XXXX0894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成年之某成員於105 年10月2 日佯為凃昌惠、吳美玉之友人,謊稱有意商借金錢云云,致其等誤信,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業由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 三、案經彭建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凃昌惠及吳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61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63至65、115 頁反面至116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5 年度偵字第20183 號卷,下稱偵字20183 號卷,該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20、29頁反面、61頁反面至62、76頁反面、120 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建勳、證人董鈺龍、陳江濱、李佳翰及史堅石證述在卷(見偵字20183 號卷第5 至21、101 頁反面至102 頁反面、136 頁正反面、140 頁正反面、143 頁反面;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且有附表一所示私文書暨所附告訴人、董鈺龍、陳江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繳費通知暨電信費帳單、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用戶基本資料、退佣明細、皇家公司出貨單可資佐證(見偵字20183 號卷第24至41、44至72、111 至114 頁反面、124 頁;本院卷第90至100 頁)。顯見被告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提款密碼抄寫、黏貼於提款卡背面,沒有交給別人使用,另存摺亦未遺失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凃昌惠及吳美玉分別經詐騙集團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詐騙,以致誤信,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帳至上開帳戶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凃昌惠及吳美玉證述屬實(見106 年度偵字第1407號卷,下稱偵字1407號卷,該卷第15至16、29頁正反面),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凃昌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美玉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相片、遭詐騙之Line通話紀錄翻拍相片存卷足佐(同上卷第9 、11至13、17、33至36頁;本院卷第88頁),可以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105 年)10月31日退伍之後才知道提款卡掉,應該是在桃園遺失(見偵字1407號卷第4 頁反面);於偵訊時改口:應該是105 年9 月初在臺北市某處遣失,當週收假我就發現不見,我是收假時要對證件才發現遣失(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512 號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再翻稱:我應該是(105 年)9 、10月間休假的某個六、日弄丟的,在大約2 週後我整理皮包的時候,就發現這張提款卡弄丟了等各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關於何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何處遺失等各節,前後所述,已然不甚一致。⑵另衡諸提款卡密碼不應與提款卡併置,以免提款卡不甚遺失或遭竊時,為他人盜領帳戶內款項,乃係常人之生活經驗,亦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常識者所週知,被告所辯將提款密碼抄寫後黏貼於提款卡背面之說詞,難謂與常理相符。再觀諸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8頁)顯示:105 年1 月11日至同年10月1 日之期間,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有64元,別無任何存、提款紀錄,此情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習於交付自身不常使用、僅餘數十元至數百元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 ⑶尤其,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查緝,並保有詐騙所得,慣於詐騙前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之用。另參以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之電話即時掛失止付服務,詐騙集團成員唯恐付出相當勞費而詐得之款項,僅因金融帳戶隨時可能為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凍結而付諸東流,自無貿然使用他人失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反係以各種誘因取得可供於某期間完全支配掌控之金融帳戶(含全數取得可資提領款項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加以使用,殊無冒險使用遭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以,苟被告確實遺失上開提款卡,即有隨時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之可能,詐騙集團成員乃竟無畏被告於其等施行詐術向告訴人凃昌惠及吳美玉行騙時已發現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而即時辦理掛失或報警之高度可能性,猶於上開時間指示上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行騙時明知該帳戶於其等完成提款之前,絕不會遭辦理掛失止付或列為警示帳戶,且對於該帳戶具有完全支配掌控之能力。 ⑷稽之前述各節,足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被告所辯,在在違反常情事理,殊難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年已20歲(見本院卷第13頁),且曾從事刺青工作,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乃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雖未確信該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㈢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董鈺龍、陳江濱、李佳翰、史堅石及電信業者員工以遂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利用他人偽造彭建勳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私文書,並利用他人於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六所示私文書偽造彭建勳之署名,另自行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私文書偽造彭建勳之署名及指印,皆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利用他人偽造私文書詐取中華電信或遠傳公司門號SIM 卡等財物,實施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亦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前開二罪,係基於同一辦理門號換現金之犯意,進行一系列完整程序,應認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是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因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騙附表二所示2 名被害人而有數詐騙行為,被告亦因而透過詐騙集團成員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同此見解)。 ㈤被告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二、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所示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之「彭建勳」印文之犯行,然此部分與事實欄一起訴論罪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僅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有前揭刑之加、減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未經告訴人彭建勳同意即冒用其名義,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詐取財物,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不輕,兼衡其犯後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與告訴人彭建勳以10萬元達成和解,然僅只賠償6 萬元,即未再予賠償(見本院卷第32頁之和解書、第68、102 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復未與其餘被害人(即電信公司及告訴人凃昌惠及吳美玉)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自陳從事刺青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兼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茲析述如下: ㈠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彭建勳」印文、署名及指印,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一編號四、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方立書人甲方欄、附表一編號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本人欄、附表一編號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同意切結書上方本人欄等處所填載之「彭建勳」姓名,因此等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是各該欄位所載姓名,即不具有「署押」性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自均毋庸沒收;檢察官請求沒收,容有誤會,允宜敘明。 ㈡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已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暨用以蓋用在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各偽造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彭建勳」印章,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倘予沒收上開私文書及印章,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取得3 萬2,000 元,此據其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此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取得之附表一編號四至六之SIM 卡3 張,此據證人董鈺龍證述在卷(見偵字20183 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然被告現已無法確認該3 張SIM 卡之所在(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衡情應已滅失,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⒊被告否認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利,是此部分難認有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用途 │私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或署押│偽造之印文、│偽造印文、署押所│ │ │ │ │之欄位 │署押 │在文書影本卷頁 │ ├──┼──────┼────────┼───────┼──────┼────────┤ │一 │申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客戶簽章欄 │「彭建勳」之│偵查卷第38頁 │ │ │公司門號0905│公司行動寬頻業務│ │署名及印文1 │ │ │ │000000號 │(租用/異動)申│ │枚 │ │ │ │ │請書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立契約人乙方欄│「彭建勳」之│偵查卷第39頁 │ │ │ │公司行動寬頻業務│ │印文1 枚 │ │ │ │ │服務契約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立契約書人欄 │「彭建勳」之│偵查卷第40頁 │ │ │ │公司客戶個人資料│ │印文1 枚 │ │ │ │ │蒐集告知條款 │ │ │ │ ├──┼──────┼────────┼───────┼──────┼────────┤ │二 │申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委託書)委託│「彭建勳」之│本院卷第92頁 │ │ │公司門號0984│公司行動電話/第│人簽章欄 │印文1 枚 │ │ │ │000000號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 │ │ │(租用/異動)申│客戶簽章欄 │「彭建勳」之│ │ │ │ │請書 │ │印文1 枚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立契約書人欄 │「彭建勳」之│本院卷第93頁 │ │ │ │公司客戶個人資料│ │印文1 枚 │ │ │ │ │蒐集告知條款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立契約人乙方欄│「彭建勳」之│本院卷第94頁 │ │ │ │公司行動電話/第│ │印文1 枚 │ │ │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 │ │ │ │ │服務契約 │ │ │ │ ├──┼──────┼────────┼───────┼──────┼────────┤ │三 │申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委託書)委託│「彭建勳」之│本院卷第97頁 │ │ │公司門號0984│公司行動電話/第│人簽章欄 │印文1 枚 │ │ │ │000000號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 │ │ │(租用/異動)申│客戶簽章欄 │「彭建勳」之│ │ │ │ │請書 │ │印文1 枚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立契約書人欄 │「彭建勳」之│本院卷第98頁 │ │ │ │公司客戶個人資料│ │印文1 枚 │ │ │ │ │蒐集告知條款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立契約人乙方欄│「彭建勳」之│本院卷第99頁 │ │ │ │公司行動電話/第│ │印文1 枚 │ │ │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 │ │ │ │ │服務契約 │ │ │ │ ├──┼──────┼────────┼───────┼──────┼────────┤ │四 │申辦附表一編│遠傳第三代行動通│申請者簽名欄 │「彭建勳」之│偵查卷第45頁 │ │ │號一之門號攜│信/行動寬頻業務│ │署名1 枚 │ │ │ │碼至遠傳公司│服務申請書 ├───────┼──────┤ │ │ │ │ │(★本人已領取│「彭建勳」之│ │ │ │ │ │申請者藍色聯留│署名1 枚 │ │ │ │ │ │存)申請者簽名│ │ │ │ │ │ │欄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申請客戶簽章欄│「彭建勳」之│偵查卷第48頁 │ │ │ │可攜服務申請書 │ │署名1 枚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末)立書人│「彭建勳」之│偵查卷第49頁 │ │ │ │代辦授權書 │甲方欄 │署名1 枚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申請人簽名欄 │「彭建勳」之│偵查卷第51頁 │ │ │ │單 │ │署名1 枚 │ │ ├──┼──────┼────────┼───────┼──────┼────────┤ │五 │申辦附表一編│遠傳電信第三代行│申請者簽名欄 │「彭建勳」之│偵查卷第53頁 │ │ │號二之門號攜│動通信/行動寬頻│ │署名1 枚 │ │ │ │碼至遠傳公司│業務服務申請書 ├───────┼──────┤ │ │ │ │ │(★本人已領取│「彭建勳」之│ │ │ │ │ │申請者藍色聯留│署名1 枚 │ │ │ │ │ │存)申請者簽名│ │ │ │ │ │ │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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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大哥大手機銷│用戶簽章欄 │「彭建勳」之│偵查卷第68頁 │ │ │ │售確認單 │ │署名1 枚 │ │ ├──┼──────┼────────┼───────┼──────┼────────┤ │七 │商品回收 │優惠商品回收同意│「本人彭建勳從│「彭建勳」之│偵查卷第72頁 │ │ │ │與本人切結同意書│…」之字樣上 │指印1 枚 │ │ │ │ │ ├───────┼──────┤ │ │ │ │ │本人知悉全部內│「彭建勳」之│ │ │ │ │ │容並同意欄 │署名、指印各│ │ │ │ │ │ │1 枚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及金額 │ ├──┼───┼───────────────────────────────────┤ │一 │凃昌惠│於105 年10月2 日下午1 時7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 │ ├──┼───┼───────────────────────────────────┤ │二 │吳美玉│於105 年10月2 日下午1 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操作手│ │ │ │機內銀行應用軟體轉帳3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