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倫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1930號、106年度偵字第12424號、第12425號、第124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至倫為美商奇瓦那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奇瓦那公司)之直銷經銷商,亦為其上線向光華之特助,負責彙整向光華所帶領之直銷團隊成員之經銷商申請、報件之工作。賴翊綺於民國104年間經友人邱梅蘭介紹加入上開直銷團隊,李 至倫於105年4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以虛捏「吳慧敏」、「劉佳珮」、「蕭三郎」、「蕭仁德」、「趙小婷」、「林文德」、「李昌建」、「劉明王」(下稱「吳慧敏」等8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以渠等為申 請人而在各該經銷商入會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造「吳慧敏」等8人之署名,且未經賴翊綺同意,於上開經銷商 入會申請表內付款方式之持卡人姓名欄位,均偽造「賴翊綺」之署名在其上,並填寫彼等之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戶籍與通訊地址等資料,用以表示「吳慧敏」等8人欲成為 奇瓦那公司之經銷商,且由賴翊綺以信用卡扣款之方式,支付渠等所購買奇瓦那公司直銷產品之價款,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經銷商入會申請表共8紙(下合稱本案申請表),並於 105年4月至5月間將偽造之本案申請表交付與奇瓦那公司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員誤信而接受「吳慧敏」等8人之入會申請並進行刷卡扣款【按:除「劉明王」為新臺 幣(下同)38,500元外,其餘「吳慧敏」等7人均為2,900元,此部分所涉詐欺得利罪嫌,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致生損害於賴翊綺及奇瓦那公司對入會經銷商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賴翊綺於105年5月間收受信用卡帳單時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翊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起訴書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惟徵以起訴書犯罪事實均未載有被告李至倫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事實,且卷內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使自己或他人獲有不法利益之認定,復經本院通知奇瓦那公司到庭及函詢奇瓦那公司曾否給付獎金等事宜均未果。況告訴人賴翊綺亦指稱:伊未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61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 反面、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11頁),致本院難以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得利之具體事實究係為何。復見檢察官於本院108 年5月6日審判程序中已稱:本案無法自奇瓦那公司處取得被告因本案虛構8位入會申報而獲得之利益,經與偵查檢察官 討論後,檢方限縮而不再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而僅訴追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且本案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純一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及第86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有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至檢察官固於論罪部分稱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之部分,業經論述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如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非供述證據」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亦不因為影本而有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辯護稱:經核起訴書所列之人頭戶與告訴人所提供之人頭戶非相同,顯見本案申請書已遭竄改,而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惟本案申請書之來源為告訴人在奇瓦那公司閱覽原本後,直接向該公司影印調得並向檢察官提出等情,業據告訴人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頁),復經證人李建義證稱:伊在奇瓦那公司內見過本案申請書原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其曾向奇瓦那公司提出「吳慧敏」等8人 之經銷商入會申請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再徵以 本案申請表所載款項確經他人刷卡扣款乙節,亦有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見他卷第29頁)可證,堪信該等文書之真實性無訛,亦未見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資料之影本,係依光學、化學作用之機械予以印出,除紙張或色澤外,內容幾與原本相同,其示於外之結果與通常書面之記載者無異,自不生轉寫是否有誤之問題。稽之上述申請書影本資料,內容清晰且無模糊難以辨識之處,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與原本不符之處。況上開文書證據既係檢察官依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調查,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申請表均由其遞交給奇瓦那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其雖知道本案申請表上資料可能不實,但除經告訴人同意而在「蕭仁德」之申請表所示持卡人欄位處簽署「賴翊綺」之署名外,本案其於申請表之署名均非由其或指示他人填寫,況自組織圖可知告訴人已同意其填寫本案申請表;又會員升聘時需推薦一定人數,且奇瓦那公司系統變更即無法再以標註會員姓名標註之方式為之,而需依照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之上線會員丁慶富所提供之人名表為填寫,觀諸奇瓦那公司既未簽核本案申請書或通知有問題,足見告訴人及奇瓦那公司未受有損害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指稱伊何時發現信用卡遭人盜刷乙節,前後指訴不一,無非不甘先前投資金額無法領回,又需賠償證人向光華而心有不甘,故事後反悔欲退出奇瓦那公司,始為本案不實陳述;自告訴人與證人丁慶富間之對話記錄,可知告訴人曾就本案申請表之人頭及排位是否正確乙節為討論,且經證人丁慶富傳送列有「林文德」、「趙小婷」、「蕭仁德」、「蕭三郎」等人名之組織圖後,告訴人僅回稱謝謝你,且參以告訴人詢以:「刷第19筆放在哪個人頭戶」一語,足見告訴人確知悉且同意上開填具人頭戶乙事;按奇瓦那公司內部規定刷卡時需向本人當場確認刷卡真意,且玉山銀行亦稱刷卡後有以簡訊告知告訴人,卻見告訴人於收受簡訊後於1個多月後才質疑及前往奇瓦那公司對 帳,足見被告填具上開申請表業經告訴人同意,且由「證人林建宏與被告」、「證人向光華與被告」及「被告與證人范臻育」間之訊息紀錄所示,均可見被告知悉本案人頭戶乙事;又證人王鼎琪證述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未主張遭盜刷,此與告訴人所述矛盾,況依證人丁慶富所述,亦可證告訴人已同意被告使用本案申請表,足見告訴人欲在奇瓦那公司之直銷體系升階,才授權被告在本案申請表上之申請人欄位填寫「吳慧敏」等8人之人名,並在持卡人欄位填寫「賴翊綺」之 署名。又本案申請表既欠缺訂單編號,或有內部人員簽核欄位「空白」或註記「不敢簽」,即無法證明本案申請表業已被奇瓦那公司接受,更可能因契約無效而致被告未能獲取任何利益;被告身為告訴人上線,何需甘冒被取消經銷商身份之風險,無端為告訴人升等而偽造私文書,足見其無盜刷動機;本案申請表影本有多處遭人竄改之字跡,而為其否認該影本真實性,惟迄今無正本供被告確認,均不足認被告有被訴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請求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一)本案申請表及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吳慧敏」等8人及告訴人之署名是否係被告所為並持以行使?(二)被告 前揭所為是否經告訴人同意?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為美商奇瓦那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直銷經銷商,亦為其上線向光華之特助,負責彙整向光華所帶領之直銷團隊成員之經銷商申請、報件之工作;告訴人於104年間經友人邱梅蘭 介紹加入前揭直銷團隊;被告於105年4月間,於彙整相關經銷商入會報件資料時,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蕭忻臣共同填寫而虛捏「吳慧敏」等8人之本案申請表,被告並於其中「蕭 仁德」之經銷商入會申請表內付款方式之持卡人姓名欄位,簽寫告訴人之署名,復於105年4月至5月間將本案申請表接 續交付奇瓦那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員接受入會申請並進行刷卡扣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翊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62頁)相符。並經證人蕭忻臣於偵查時、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930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08 頁至第110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第87頁至第92頁 )證述綦詳,並有本案申請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268號卷,下稱他卷,第14頁至第21頁)、本 案申請表所載身份證字號之戶役證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偵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見他卷第29頁)、玉山銀行107年3月2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222043號函、該行107年3月27日玉 山卡(信)字第1070321016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該行108年1月19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05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34頁至第 135頁、第198頁至第205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申請表及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吳慧敏」等8人及告訴人 之署名均係被告所為並由被告持以行使: ⒈本案申請表上及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吳慧敏」等8人及告訴 人之署名確為被告所為: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收到信用卡帳單時發現刷卡金額不符,就打給丁慶富確認,丁慶富詢問伊是否同意,伊告以完全不知此事,並到奇瓦那公司櫃臺查詢而列印本案申請書,發現本案申請表上之資料及簽名均非伊所為,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填寫,而伊亦未同意本案申請書之申請人作伊之下線,亦未同意代渠等刷卡支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6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申請表所示持卡人為告訴人之部分均為其填寫,包含申請人之手機、電話、電郵地址、推薦人及安置人等欄位,大部分也都是其所寫,於填寫時蕭忻臣亦一同填寫;本案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等個資均為編造,其中姓名為其與蕭忻臣亂編,身份證字號則以亂數編出,只因告訴人報件需要而要其找空頭資料填寫,但報件時告訴人卻藉故不到,才在持卡人欄填寫「賴翊綺」之字樣,以表明這些都是告訴人的申請件,由奇瓦那公司去跟告訴人確認,且告訴人一旦有升聘階就會知道這些事情;本案申請書所示蕭三郎之姓名及身份證字號均為蕭忻臣所寫,至吳慧敏、劉佳佩、趙小婷、蕭仁德、李昌建及林文德等人之資料,其已忘記實際上係何人所寫,但自字跡可知其上的推薦人「蕭三郎」、「賴翊綺」等字樣,均係其所簽等語(見偵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相符。再佐以且本案申請表所載之身份證字號,經檢察官以戶役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亦顯示如附表編號1至5號及編號8所示申請書中所填 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不存在;如附表編號6、7所示申請書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為「徐偉智」及「楊士陞」(98年間已歿),而非「林文德」、「李昌建」等人之事實。另本案申請書所載刷卡金額,確為奇瓦那公司刷卡扣款等情,亦有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見他卷第29頁)、同行107 年3月2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222043號函、同行107年3月27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321016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同行108年1月19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05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98頁至第205頁)等件可稽,堪認證人即告訴 人指陳本案申請書及其上申請人、持卡人之署名均為被告偽造乙情實在。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並改稱:其僅在「蕭仁德」之申請表持卡人欄位簽署「賴翊綺」之署名,本案申請表上之其餘署名均非其填寫,且亦未指示他人填寫云云。惟證人蕭忻臣於偵查時結證稱:伊受被告要求而在本案申請書上填寫姓名、身分字號、出生年月日;除「劉明王」的姓名、身分字號、出生年月日非伊填寫外,其他會員的個資均由伊填寫;被告是以口述及提供載有姓名及個資的名單供伊抄寫,還有些是要伊自行編資料填寫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08頁反面 至第10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告稱要報件使用, 而拿名單要伊幫忙填寫;那份名單有些資料不齊全,被告叫伊編了一些資料填入;被告稱這是SS件不是很重要,奇瓦那公司也不會去查;「蕭三郎」、「趙小婷」、「林文」(本院按:應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林文德」)等字樣應該由 伊所書寫,伊填寫時其上尚無推薦人或信用卡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2頁),足見被告要證人蕭忻臣協助填寫本案申請書,其上所需個資確為被告虛捏,況證人蕭忻臣協助被告填寫時,未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再佐以證人李建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奇瓦那公司的一般個人案件,是由當事人自己送件,如由組織團隊送件,則係向該組織團隊的人確認,向光華及被告這條組織團隊的線係由被告負責送入會申請表,奇瓦那公司也都是這樣跟被告確認;伊在公司內有看到本案申請表。本案申請表係經繳件至奇瓦那公司櫃臺,而伊與范榛育負責櫃臺收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7頁),足見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均係被告送件前偽造,且由被告持向奇瓦那公司櫃臺人員行使自明,是被告於審理中所辯,顯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申請表均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所偽造,並持以行使: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本案申請表上之資料及簽名均非伊所為,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填寫,而伊亦未同意本案申請書之申請人作伊之下線,亦未同意代渠等刷卡支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丁慶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雖曾提供告訴人資料並告知將將如何申報下線,但由伊查詢並傳送給告訴人的組織圖跟被告先前所提出並告知的資料內容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55頁、第256頁)相符,且依前揭證人丁慶富提出被告所製申報下線資料(如本院卷二第269頁),均無如附表所示申 請人之姓名可稽,足徵本案申請表係被告所偽造,且未獲告訴人同意。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附表所示之本案申請書所示署名,均經告訴人同意簽署云云,並提出相關訊息記錄及組織圖為佐。惟查: ⑴被告雖提出告訴人與證人丁慶富之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及組織圖為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丁慶富雖傳送被告所安排之組織圖,但伊對圖中下線均不清楚,也不知被告為何會這樣安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證人丁慶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由該訊息紀錄中傳送之組織圖,乃告訴人發現獎金短少要提告後,經伊登入公司網址始發現被告係如此安排,被告將最多獎金領走;被告雖曾提供告訴人資料並告知將要如何申報下線,但由伊查詢並傳送給告訴人的組織圖跟被告先前所提出並告知的資料內容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第256頁),足見組織圖係證人丁慶富於告訴人發現遭人盜刷後始繪出,然不足據認告訴人於被告送件前已同意。故被告辯稱:自上開訊息紀錄及組織圖可知告訴人知悉並同意含如附表所示申請人之組織圖內容云云,自屬無稽。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奇瓦那公司於刷卡前已與告訴人確認,玉山銀行在刷卡時亦發出簡訊通知,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足見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簽立本案申請表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因信用卡帳單金額有異,才至奇瓦那公司查詢,竟發現遭人盜刷信用卡以支付本案申請表之款項乙事,而玉山銀行均未以簡訊通知遭人刷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李建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向光華及被告這條組織線已跟奇瓦那公司之業務談好,該條組織線的運作僅針對被告;被告送過來的入會件、需提供刷卡之信用卡資料等,也都由被告自行負責;至被告提供的信用卡卡號是否經過持卡人同意,亦由被告自行確認,不再由奇瓦那公司之業務、收件櫃臺等人員去確認持卡人是否同意;只要被告陳稱已向持卡人確認後,奇瓦那公司人員就會依被告所述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 )相符。又經本院函詢玉山銀行之結果,經該行以108年1月19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058號函覆稱:消費簡訊僅提供消費時間及金額,且發送門檻會因消費類別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亦不足認告訴人確已收受刷卡簡 訊通知。再徵之證人李建義於偵查時結證稱:本案申請表是由證人范榛育受理,伊當時亦在場,被告稱本案申請表均要刷告訴人的卡,且已向告訴人講過,因劉明王的申請表是列在他人而非告訴人的業績,卻刷告訴人的卡,所以才特別跟被告說需要告知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核與被告提出其與奇瓦那公司客服人員之訊息紀錄,亦可見被告於報件後向客服人員稱:「關於『劉明王』部分,傑西(本院按:應即李建義)好像聽不清楚,而被告在現場有打給丁老師(本院按:應即丁慶富,下同),丁老師亦說賴中醫(本院按:應即告訴人,下同)已確認推薦人寫被告,若不清楚請直接去問丁老師或賴中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之訊息記錄),此與證人李建義前揭收件時有要被告 自行與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之證述相符,足見奇瓦那公司於刷卡前毋庸向告訴人確認,而係信賴被告所稱已獲告訴人同意刷卡而辦理。則辯護人所稱告訴人已受奇瓦那公司及玉山銀行通知而知悉本案申請表款項遭人刷卡支付等語,要難憑採,是難認告訴人已授權被告簽立本案申請表之情。 ⑶被告固另以其與證人丁慶富及林建宏間之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19頁)為有利於己之事證,惟上開訊息紀錄雖提及 人頭件或申請表留下被告住址之內容,惟均不足認渠等所提之人頭件、需代留住址之人即為本案申請表所載之申請人。又查,被告與證人向光華之訊息紀錄及所附組織圖(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以觀,僅見被告向證人向光華陳明安排人頭事宜,亦難遽認此舉業經告訴人首肯,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對該組織圖之安排均不知情,亦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是認被告辯稱告訴人已於該組織圖上簽名,足見告訴人已知悉並授權云云,同不足採。 (四)承上,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同意,仍偽造本案申請表及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吳慧敏」等8人及告訴人之署名,並持以 向奇瓦那公司行使,足見其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之。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因奇瓦那公司系統變更而無法再以會員姓名標註方式為之,始需依照告訴人及證人丁慶富提供之人名表填寫;又奇瓦那公司均未簽核本案申請書或通知有問題,故告訴人及奇瓦那公司均未受有損害云云。惟告訴人之署名遭被告使用,奇瓦那公司更因被告提出偽造之本案申請表而辦理會員入會及辦理相關過卡事宜,係對上開偽造之署名信賴下所為,縱奇瓦那公司確有系統變更之情,仍不足以阻卻被告偽造本案申請表之違法性,是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係稱伊於林建宏告知時始知盜刷,就「知悉遭盜刷時點」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且有所矛盾,故告訴人之證詞不可採信等語,然細繹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伊於警詢中雖先稱:伊於105年5月26日發現信用卡帳單有異,於同年月30日電聯丁慶富詢問,於同年6月1日至奇瓦那公司查詢明細時始知悉遭人盜刷,林建宏亦告知是被告盜用伊名義簽名消費等語(見偵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於偵查時證稱:伊繳納5月帳單時發現金額 有誤,才知遭人盜刷,又聯絡丁慶富,卻見丁慶富說伊應該都知道,伊遂於6月1日去奇瓦那公司詢問後,才知道被刷了一些不認識會員的費用等語(見偵卷一第5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拿到帳單時覺得金額不對,且於5月20日 左右打給丁慶富,丁慶富回答的內容及聲音都很奇怪;伊又到奇瓦那公司請向光華出面解釋未果,而知悉被人盜刷信用卡;伊也問林建宏,但林建宏告知沒有介入此事,要伊去銀行查才知遭人盜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均無辯護人所稱告訴人就「知悉盜刷時點」證述存有前後不一之情,雖就「林建宏曾否告知被告信用卡遭人盜刷」乙事有所歧異。惟按證人之證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先後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就伊收到信用卡帳單時發現刷卡金額不符,於是打給丁慶富確認,並到奇瓦那公司櫃臺查詢而列印本案申請書,本案申請表及其上簽名均非伊所為,伊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填寫,更未同意代他人支付費用或擔任上線等重要情節,均為一致之證述,且核與證人蕭忻臣、李建義於前揭(二)之證述相符,縱就具體細節之陳述略有不同,然此或為記憶存取與記憶日趨模糊所致,核與常情無違,自不能逕此認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有明顯瑕疵而不可採。 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鴻裕以證明奇瓦那公司就非本人刷卡之流程,以證明本案申請表非經持卡人簽名,將不被奇瓦那公司接受,故告訴人刷卡必經過授權之情;另聲請傳喚證人向光華以證明告訴人所加入之直銷體系中應如何報件或何時統一報件等語。惟關於本案實際報件經過,業經本院傳喚擔任奇瓦那公司櫃臺人員,且於被告提交本案申請書時在場之證人李建義到庭證述明確,至告訴人所屬直銷體系之報件事宜,亦經告訴人之上線即證人丁慶富到庭證述明確,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均予駁回,附此敘明。(五)綜上,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上揭時、地偽造本案申請表交予奇瓦那公司人員行使之,至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吳慧敏」等8人 雖為被告所捏造而實無其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偽造渠等之署名而行使,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先後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行為,均基於通過申請入會及刷卡之同一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於客觀上具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並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名之數量」欄所示之署名,乃偽造入會申請表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申請表而行使,足以對告訴人之權益、奇瓦那公司對入會經銷商管理之正確性有損,應予非難,又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兼衡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時擔任奇瓦那公司特助,月收入4萬元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父母 需其撫養(見本院卷二第318頁;偵卷一第9頁)等家庭生活情況,暨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對告訴人及奇瓦那公司權益所生損害之程度、其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已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並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3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交予奇瓦那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名之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爰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之數量 │ 卷頁出處 │ ├──┼──────────┼───────────┼───────────┤ │ 1 │美商奇瓦那有限公司臺│在「申請人同意並簽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 │ │灣分公司經銷商入會申│欄位上偽造「吳慧敏」署│年度他字第10268號卷第 │ │ │請表 │名壹枚,在「持卡人姓名│14頁 │ │ │ │」欄位上偽造「賴翊綺」│ │ │ │ │署名壹枚。 │ │ ├──┼──────────┼───────────┼───────────┤ │ 2 │美商奇瓦那有限公司臺│在「申請人同意並簽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 │ │灣分公司經銷商入會申│欄位上偽造「劉佳珮」署│年度他字第10268號卷第 │ │ │請表 │名壹枚,在「持卡人姓名│15頁 │ │ │ │」欄位上偽造「賴翊綺」│ │ │ │ │署名壹枚。 │ │ ├──┼──────────┼───────────┼───────────┤ │ 3 │美商奇瓦那有限公司臺│在「申請人同意並簽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 │ │灣分公司經銷商入會申│欄位上偽造「蕭三郎」署│年度他字第10268號卷第 │ │ │請表 │名壹枚,在「持卡人姓名│16頁 │ │ │ │」欄位上偽造「賴翊綺」│ │ │ │ │署名壹枚。 │ │ ├──┼──────────┼───────────┼───────────┤ │ 4 │美商奇瓦那有限公司臺│在「申請人同意並簽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 │ │灣分公司經銷商入會申│欄位上偽造「蕭仁德」署│年度他字第10268號卷第 │ │ │請表 │名壹枚,在「持卡人姓名│17頁 │ │ │ │」欄位上偽造「賴翊綺」│ │ │ │ │署名壹枚。 │ │ ├──┼──────────┼───────────┼───────────┤ │ 5 │美商奇瓦那有限公司臺│在「申請人同意並簽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 │ │灣分公司經銷商入會申│欄位上偽造「趙小婷」署│年度他字第10268號卷第 │ │ │請表 │名壹枚,在「持卡人姓名│18頁 │ │ │ │」欄位上偽造「賴翊綺」│ │ │ │ │署名壹枚。 │ │ ├──┼──────────┼───────────┼───────────┤ │ 6 │美商奇瓦那有限公司臺│在「申請人同意並簽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 │ │灣分公司經銷商入會申│欄位上偽造「林文德」署│年度他字第10268號卷第 │ │ │請表 │名壹枚,在「持卡人姓名│19頁 │ │ │ │」欄位上偽造「賴翊綺」│ │ │ │ │署名壹枚。 │ │ ├──┼──────────┼───────────┼───────────┤ │ 7 │美商奇瓦那有限公司臺│在「申請人同意並簽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 │ │灣分公司經銷商入會申│欄位上偽造「李昌建」署│年度他字第10268號卷第 │ │ │請表 │名壹枚,在「持卡人姓名│20頁 │ │ │ │」欄位上偽造「賴翊綺」│ │ │ │ │署名壹枚。 │ │ ├──┼──────────┼───────────┼───────────┤ │ 8 │美商奇瓦那有限公司臺│在「申請人同意並簽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 │ │灣分公司經銷商入會申│欄位上偽造「劉明王」署│年度他字第10268號卷第 │ │ │請表 │名壹枚,在「持卡人姓名│21頁 │ │ │ │」欄位上偽造「賴翊綺」│ │ │ │ │署名壹枚。 │ │ ├──┴──────────┼───────────┴───────────┤ │應沒收署押總數量 │「吳慧敏」、「劉佳珮」、「蕭三郎」、「蕭仁德」│ │ │、「趙小婷」、「林文德」、「李昌建」、「劉明王│ │ │」署名各壹枚,「賴翊綺」署名共捌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