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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4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賴武志王秀慧蘇珍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文鐸
被告
羅仁君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譽尹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嚴心吟律師
被告
弘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盧守誠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被告
超頻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振斌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羅仁君、弘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盧守誠、超頻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振斌,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仁君於民國85年間,進入「和平整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嗣該公司更名為被告「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宏公司),羅仁君仍續任職該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管理採購業務。被告盧守誠前於83年至93年間亦受僱為「和平整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後於93年10月14日設立被告「弘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一公司),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振斌則係被告「超頻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頻公司,起訴書當事人欄誤載為超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負責人。99年8 月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辦理「中心主機高速磁碟機儲存設備2 年維護」採購案(案號:000-000-B125,下稱本採購案)公開招標,羅仁君欲使驊宏公司標得該標案,因恐未滿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加投標而流標,竟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分別與盧守誠、黃振斌共同基於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原無參加該標案競標真意之弘一公司與超頻公司參與陪標,盧守誠明知弘一公司不具有相關訓練認證維護人員之證明文件,黃振斌亦明知超頻公司不具有本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要求之類似金融機構中心主機高速磁碟機儲存設備建置及維護經驗,及相關訓練認證維護人員等履約能力證明文件,卻均仍應允各自製作投標文件、購買押標金支票參標。於99年8 月19日該採購案開標時,因有3 家廠商投標,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已達法定門檻而開標,並以弘一公司、超頻公司未提出電腦公會會員證明文件或履約能力證明文件為由,判定為不合格標,由驊宏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48 萬960 元得標之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羅仁君、盧守誠、黃振斌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嫌,而驊宏公司、弘一公司、超頻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羅仁君、盧守誠、黃振斌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仁君、盧守誠、黃振斌均涉有前揭罪嫌,被告驊宏公司、弘一公司、超頻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無非係以:被告羅仁君、盧守誠之供述,被告黃振斌106 年2 月16日於調查局之供述、臺灣銀行本採購案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紀錄、弘一公司出具之投標廠商資料、弘一公司、超頻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本件採購案開標、決標紀錄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羅仁君、盧守誠、黃振斌等人固不否認分別為驊宏公司之員工、弘一公司、超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驊宏公司、弘一公司、超頻公司均參加本採購案之投標,且弘一公司、超頻公司因未提出電腦公會會員證明文件或履約能力證明文件,遭臺灣銀行判定為不合格標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驊宏公司、羅仁君及其辯護人辯稱:驊宏公司於98年間即自行投標與本案相同之臺灣銀行中心主機高速磁碟機儲存設備維護標案,因第一次投標時僅驊宏公司一家廠商投標而流標,第二次投標亦僅驊宏公司一家投標而得標,顯見驊宏公司並無找其他廠商陪標、圍標之必要及動機。又依證人黃富綉證詞,開標後偵查中曾調查被告三家公司之資金流向,並無任何可疑為共同詐術圍標之利益,顯見本件並無被告等人共同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證據等語。

㈡弘一公司、盧守誠及其辯護人辯稱:弘一公司確有投資本採購案之真意,主觀上認為提供之文件已足以作為相關訓練認證維護人員之證明文件,臺灣銀行亦未以此作為資格不符之理由,且相關投標文件並無任何不實記載而使臺灣銀行對弘一公司資格之認定陷於錯誤之情形,弘一公司、盧守誠均無任何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法之行為,不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等語。

㈢超頻公司、黃振斌辯稱:黃振斌與盧守誠、羅仁君素不相識,亦未聯繫過,自無可能有何起訴書所指犯意聯絡之情。超頻公司具備本採購案投標廠商之資格及履約能力,並非故意不提出,係因黃振斌誤以為得依本採購案所附之維護契約規範第貳點第五款所載,於決標日起1 個月內提出亦可,致未於投標時提出,而遭臺灣銀行判定為不合格標。又超頻公司於臺灣銀行為資格審查時,已認定為不合格廠商,則本採購案之合格投標廠商即未達3 家,本不能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危險。另黃振斌於106 年2 月16日之警詢筆錄係遭調查員誘導之不正訊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五、經查:

㈠本採購案投標當時,弘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盧守誠,黃振斌則為超頻公司負責人,羅仁君擔任驊宏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管理採購業務;驊宏公司、弘一公司、超頻公司分別於99年8 月18日投標本採購案,弘一公司因未提出電腦公會會員資料,超頻公司未提出具相關設備建置及維護經歷證明,亦無維護人員等履約能力等證明文件,經臺灣銀行內部審查後,均判定弘一公司、超頻公司不符合廠商資格,而由驊宏公司得標等情,業據被告羅仁君、盧守誠、黃振斌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2、93、110 頁),核與證人即臺灣銀行辦理本採購案公開招標之總務處專員黃富綉之證述相符,並有驊宏公司、弘一公司、超頻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本採購案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1017 號卷㈠,下稱他卷㈠,第5 至115 頁、第153 、154 、155 頁,本院卷㈡第87頁、第100 至119頁),該情固堪認定。

㈡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至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條規定所規範者為結果犯,行為人除主觀須有施用詐術之故意外,必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方與該罪之要件合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又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第103 條第1 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至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無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無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無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50條第1 項、第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觀之,投標廠商須於備標時檢附符合規定之資格文件及繳納押標金,若投標廠商寄送之投標文件於開標時不符投標規定,即視為無效標,所投之標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亦不決標予該廠商,必有3 家合格廠商所提出之投標文件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政府機關始得開標、決標。

㈢驊宏公司係經羅仁君簽核後,由業務陳憶欣辦理投標本採購案、弘一公司由盧守誠決定標價後,委由該公司工程師蕭介華投標,超頻公司由黃振斌決定標價總價後,委由該公司工程師羅時麟投標;另驊宏公司、弘一公司及超頻公司投標時,均提出具各該公司所有之票據為押標金,為羅仁君、盧守誠、黃振斌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017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及背面、第55頁),並有驊宏公司、弘一公司及超頻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押標金支票等件在卷足憑(見他卷㈠第26、27、38、47、48、57、95、96頁)足見驊宏公司、弘一公司、超頻公司確均有投標本採購案。又依臺灣銀行上開公開招標公告規定,投標廠商之資格須具備:⑴依法登記及繳稅之廠商並為加入電腦公會之會員。⑵具備類似金融機構中心主機高速磁碟機儲存設備之建置及維護經驗,並於「規格標」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具有本案設備相關訓練認證維護人員之證明文件。弘一公司投標本採購案時,雖因未提出電腦公會會員資料,遭臺灣銀行認定廠商資格不符,然盧守誠辯稱:弘一公司有履約能力,也曾加入電腦公會,本採購案因業務休假,由員工蕭介華負責投標,因蕭介華疏失而未提供電腦公會會員證明等語(見他卷㈡第40至43頁),核與蕭介華陳稱:本採購案是我第一次整理製作整份投標文件,不知要附電腦公會會員證明等語(見他卷㈡第61至63頁)大致相符。另於調查員詢問弘一公司是否具備投標公告所稱「具備類似金融機構中心主機高速磁碟機儲存設備之建置及維護經驗,並於「規格標」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具有本案設備相關訓練認證維護人員之證明文件」之投標資格時,盧守誠陳稱:「弘一公司有檢附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磁碟擴充硬體採購合約書的文件證明有履約能力,至於相關維護人員的證明文件,弘一公司的工程師有這能力,只是沒有證明,不然也不會去承作新光人壽的案子」等語(見他卷㈡第41頁背面)。參以,臺灣銀行係以弘一公司未提出電腦公會會員證明文件致被判定為不合格標,而非因弘一公司未提出相關維護人員的證明文件,故盧守誠縱於調查員詢問時自承弘一公司之工程師無相關維護人員的證明文件,亦難遽認弘一公司無投標之真意,無從為不利盧守誠之認定。至黃振斌於106 年2 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曾供述:超頻公司主要從事研發,很少對外接案子;超頻公司的規模無法承作本採購案;超頻公司未具相關設備建置及維護經歷證明,亦無維護人員認證文件等語。然上開陳述業經驊宏公司、羅仁君、黃振斌及其等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經其等聲請拷貝該詢問筆錄光碟後,提出逐字譯文,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認黃振斌上開筆錄確未詳實記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譯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頁背面至34頁、第66至68頁)。觀諸106 年2 月16日警詢筆錄之原貌,黃振斌原否認超頻公司有投標本採購案,並稱超頻公司並無履約能力,資格不符;經調查員提出投標單及押標金之票據等資料,暨其親自詢問公司員工,且排除有員工冒用公司名義投標後,雖不否認形式上超頻公司確有投標本採購案,仍對於是否有於99年8 月間投標本採購案依,表示時間已久沒印象,並對於標價表之原因百思不解,且稱該投標標價清單,非超頻公司所製作。黃振斌雖對於調查員詢問:「有可能是當時某一個人跟你講說,欸幫我出一個標。可你就是想說,啊,反正只是出一下而已,反而根本沒有記在腦裡啊,反而就是配合。」、「有一個可能性,就是這些文件是別人幫你寫的。這也是我們常遇到的狀況。反正你就負責…」、「你就負責蓋章,…401 一張…,反正我東西給你,現在幫我處理就好了啊。可是因為我根本沒有放在心上啊,我只是去陪而已嘛。」、「我覺得比較合理的解釋就是,您當時可能因為某一個人跟你講說幫忙借一支標……因為我根本沒有要去投,反正我就幫你準備,東西我就給你啊,剩下你幫我去處理。然後當天我就叫我的員工把他去出席,然後就回來。因為你出了押標金嘛,一定要把押標金拿回來。去出席了然後就把押標金拿回來,反正資格什麼都不符根本也沒有什麼問題嘛。所以,大概過了五年,印象不深刻這樣也是很合情合理啊。」時,曾附和稱:「現在我完全沒有印象。但是可能像你講的,應該是有人來找我,他可能請我幫忙去投這個標。喔,他就是這樣子。那我們那時候可能單純認為說,好,只是投個標嘛,但是那張標價表,不是我準備的。那、那可能就是幫我準備好完整的文件,那我就幫他蓋章,把它拿去投標去開標,就這樣子。那我們是不知道說,後續有這些相關聯性的這些問題,可能的做法,我們大概就是說,認知點啦,如果以我過去的經驗,可能就是說某某人跟我講說這個標幫忙一下,那至於說他們有沒有進行一個圍標的動作,我們不曉得,因為我們根本沒有參與其中,我們跟他們也沒有對價關係。」等語,然仍一再表示會調取資料核對釐清。嗣於同年2 月24日黃振斌再度赴調查局提出說明,坦承確有投標本採購案,但非借牌投標(見他卷㈡第5 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超頻公司經其同意參與投標本採購案,超頻公司前亦有參與政府機溝採購案之投標經驗,其認為履約能力的證明文件非必要條件,應可事後提出等語(見偵卷第54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誤以為履約能力證明文件係得依本採購案投標須知檢附之維護契約規範書第五款規定得事後提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3頁背面),並提出超頻公司歷年參與政府機關電腦相關軟硬體標案之資料為憑(見偵卷第62至99頁、本院卷㈡第89至91頁)。是黃振斌辯稱:超頻公司確實有履約能力,僅係於投標時不慎漏未檢附一節,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弘一公司、超頻公司、盧守誠及黃振斌均無參加本採購案競標之真意,自難僅因弘一公司、超頻公司於投標時,漏未提出電腦公會會員證明、履約能力證明,而遽認弘一公司、超頻公司、盧守誠及黃振斌就本件採購案之投標行為係行使詐術。

㈣又本採購案為一段標,資格、規格、價格的資料一併審查,由使用單位審查投標廠商規格、資格是否合格,而弘一公司、超頻公司因未備齊電腦公會會員證明、履約能力證明,經臺灣銀行內部審查後,認定非合格廠商等情,為證人黃富綉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並有本採購案投標須知、本採購案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紀錄可稽(見他卷㈠第10、25、46頁)。足見弘一公司、超頻公司因未備齊上開資料,經臺灣銀行內部審查後,認定非合格廠商,即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之情形,為不合格標。臺灣銀行既早已知悉弘一公司、超頻公司為無效標,足見弘一公司、超頻公司雖參與上開投標,但並未致臺灣銀行陷於錯誤,客觀上即不可能發生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謂:「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危險。

㈤黃振斌與羅仁君、盧守誠互不相識等情,為渠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93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又本案偵查期間,查無驊宏公司、弘一公司與超頻公司間有何金流往來,是檢察官認羅仁君、盧守誠與黃振斌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已難採信。而超頻公司、弘一公司均有投標本採購案之真意,上開投標行為非行使詐術,已如上述,且無證據足認超頻公司、黃振斌、弘一公司、盧守誠均明知渠等不具履約能力證明文件,為期符合採購法之規定,卻均仍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參與投標之主觀不法犯意,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相繩。末查,驊宏公司前與臺灣銀行簽訂之「中心主機高速磁碟機儲存設備2 年維護(契約編號:000-000-0000)」案,於98年12月31日到期,臺灣銀行於98年10月29日公告公開招標,於同年11月24日第1 次開標,僅驊宏公司投標,因未達3 家廠商投標而流標,於同年12月2 日第2 次開標,雖僅有驊宏公司投標,仍由該公司得標;另101 年7 月19日臺灣銀行之維護投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告第1 次招標時,亦因僅有被告驊宏公司投標,未達3 家投標廠商因而於同年8 月1 日流標;隨即進行第2 次招標,同樣僅有驊宏公司投標,於同年8 月9 日仍由驊宏公司得標等情,有臺灣銀行107 年2 月26日銀總務乙字第10750033551 號函檢附之上開採購案投標、開標、決標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92 頁、本院卷㈡第181 頁至第182 頁)。足見驊宏公司辯稱:本採購案若第一次流標,則第二次開標,本得由驊宏公司單獨得標,而無請託其他廠商陪標之動機等語,應屬可採,即難認驊宏公司、羅仁君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主觀犯意。起訴書認羅仁君、盧守誠與黃振斌就本案有犯意聯絡一節,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足以證明弘一公司、超頻公司參與本採購案,相關文件不備之瑕疵,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有何施用詐術,致臺灣銀行陷於錯誤,而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之不正確結果之心證。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其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羅仁君、盧守誠、黃振斌、驊宏公司、弘一公司、超頻公司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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