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洛祺 江承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211號、105 年度偵字第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澤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呂洛琪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承澤、呂洛琪分別為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冠霖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冠霖旅行社)入境部經理及職員,江承澤負責主辦冠霖旅行社大陸地區人士申請來臺業務,呂洛琪則負責製作相關申請文件及送件等業務,均知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大陸地區人民除非受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不得以從事商務考察名義申請入出境許可證,復知悉兆笙環球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下稱兆笙公司)負責人林浩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僅授權冠霖旅行社製作邀請具有來臺進行商務交流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商務活動,且大陸地區人民郭明鑫、席曉彤、關肇章等人(下稱郭明鑫等三人)亦未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與兆笙公司進行商務活動之真實意思,竟共同意圖營利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間,由江承澤接受大陸地區不詳旅遊仲介業者介紹非實際來臺從事商務交流考察之大陸地區人民郭明鑫等三人入出境許可證代辦業務,並收受大陸地區業者所交付大陸地區人民郭明鑫等三人之在職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個人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文件,由呂洛琪於103年1月14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5日前之1、2日許,在冠霖旅行社上址,製作兆笙公司邀請函、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以寄發上揭文件紙本與不知情之兆笙公司用印,並使用冠霖旅行社先前受兆笙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浩然授權而持有兆笙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公司暨登記負責人曾秀蘭印章等影像電子檔,將兆笙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影像檔剪貼至上揭文件上之方法,製造兆笙公司表示邀請大陸地區人民郭明鑫等三人來臺進行商務訪問意思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件後,併同大陸地區人民郭明鑫等三人身分證及大陸地區在職證明等文件之電子檔,接續於103年1月14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5日,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登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臺北市○○區○○街00號,於 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入臺線上申請系統,傳送前述申請文件之電磁紀錄至上揭系統內等方式,向移民署送件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郭明鑫等三人以大陸地區人民商務交流為由入境,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查後,各於103年1月20日、同年4月14日、同年5月12日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郭明鑫等三人入境,使大陸地區人民郭明鑫等三人各於同年2 月28日、同年7月2日及同年7月4日以虛偽商務交流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因而致生損害於兆笙公司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審核之正確性。嗣移民署人員於103 年7月9日前往兆笙公司訪視,發覺席曉彤、關肇章並未依行程至該公司參訪,通知席曉彤、關肇章至移民署接受詢問,江承澤、呂洛琪始在冠霖旅行社向席曉彤、關肇章出示前述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等文件,表示其二人入臺係以兆笙公司之名義為商務交流之邀請,要求其二人配合向移民署說明,惟席曉彤、關肇章於移民署詢問時坦承不知道兆笙公司,亦未曾與兆笙公司有商務交流之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北區專勤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報告臺北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江承澤、呂洛琪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承澤、呂洛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等二人之供述,均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33頁反面、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席曉彤、藍傳湘、關肇章、關則荼、郭明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張步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席曉彤部分,見臺北地檢偵103年度偵字第19211號卷《下稱偵19211卷》一第113至116頁、103年度他字第6793號卷《下稱偵6793卷》第48至50頁反面、第54頁;藍傳湘部分,見偵19211 卷一第121至126頁、他6793卷第48頁正反面、第50頁反面至52頁反面、第54頁;關肇章部分,見偵19211卷一第117至120 頁、他6793卷第48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至54頁;關則荼部分,見他6793卷第53至54頁;郭明鑫部分,見基隆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5289號影卷《下稱偵5289卷》第6至7頁反面、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6816號卷《下稱偵6816卷》第30至31頁反面;張步魁部分,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1至56頁反面),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席曉彤、關肇章之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席曉彤部分,見他6793卷第59頁;關肇章部分,見偵19211卷一第149頁)及郭明鑫等三人之案件查詢結果、在職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兆笙公司邀請函暨委託書、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暨預定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及入出境紀錄(郭明鑫部分,見偵19211 卷二第69至70頁反面、偵5289卷第10頁、、第8頁、第46頁、偵19211卷四第149頁、偵19211卷四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第150頁、第147頁、偵5289卷第54至56頁;席曉彤部分,見他6793卷第63頁、他6793卷第60頁、他6793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第62頁、第65頁反面至66頁、第64頁、他6793卷第62頁反面、他6793卷第63頁反面、偵19211卷一第170頁;關肇章部分,見偵19211 卷一第344至345頁反面、第153頁、第150頁、第151至152頁、第154頁、第160頁、第156至159頁、第161頁、第155頁、偵19211卷一第171頁)、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執行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來臺案件訪視邀請單位紀錄表影本、被告呂洛琪提出之兆笙、兆晟、群固、雅仕等公司之授權書、冠霖旅行社接待大陸商務人士來台流程說明、冠霖旅行社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匯款存摺影本、快遞送件單據、手寫之寄件、收件暨地址紀錄列表影本及移民署106 年6月7日移署入字第1060055447 號函暨附件郭明鑫等三人申請資料各1份(見他6793卷第5頁、偵5289卷第54至56頁、偵19211卷一第170頁、第171頁、第214至217頁、卷三第364頁、第366頁、第381至389頁、卷四第3頁、第4至30頁、本院卷一第62至102 頁反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並不限於偷渡一途,舉凡一切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式均包括在內,其所持之入境許可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式為之,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江承澤、呂洛琪均明知兆笙公司無實際邀請、接待大陸人士郭明鑫等三人來臺至該公司進行商務交流之事實,卻以邀請其等來臺從事短期商務交流之名義,使其等進入臺灣地區,形式雖然合法,但實質仍屬非法,自仍該當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江承澤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旅行社接受一位大陸人士申請入臺有收取費用,代收的手續費應該是人民幣1,500元至3,000元不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正面),則被告江承澤、呂洛琪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 ⒉次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220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64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洛琪自承,兆笙公司等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6月間團體名冊上各公司印文,大部分是伊用電子檔複製剪貼用印貼上去,因王懷安及江承澤比較趕的情形下有跟林浩然講,林浩然有事先同意伊去剪貼他們公司大小章印文,伊有用電腦貼上印章製作兆笙公司的邀請函等,是去移民署問完話後才請該四公司開立授權書給伊,在此之前只是口頭授權而已等語(見偵19211卷第376頁反面至第377頁反面、第380頁),足認兆笙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浩然確曾授權冠霖旅行社製作兆笙公司之邀請函暨委託書、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暨預定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二人因而具有上開兆笙公司文書之製作權。惟因被告江承澤、呂洛琪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郭明鑫、席曉彤、關肇章並未受兆笙公司之邀來臺進行商務交流活動,不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商務交流之資格,卻仍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製作出內容不實之邀請函暨委託書、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暨預定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業務上不實文書後,透過網路上傳至移民署網站而加以行使,使郭明鑫等三位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入境臺灣,自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兆笙公司。 ⒊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為起訴條文,惟既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該部分犯罪事實,且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一併審理,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應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已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曉諭檢辯雙方就此部分於辯論時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亦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就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無論其以一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多寡,均僅成立一罪,不以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計其罪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江承澤、呂洛琪二人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申請日期,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申請文件,歷次均係以商務交流名義,而於該次申請程序中使數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單一行為,又其等侵害者為國家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國家法益,而非各別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法益,故就被告江承澤、呂洛琪所涉附表編號1 郭明鑫、2席曉彤、3關肇章所提之申請案所涉犯各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量刑部分 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因「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獗,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為杜絕此種高度威脅國家安全之犯罪,乃有以嚴厲刑罰嚇阻之必要,故其規範對象,原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以牟取不法暴利者,蓋此等犯行常常衍生長期非法逾期居留、非法打工、性交易、人口販運等潛在社會問題,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鉅,且就蛇頭本身尚得賺取大量不法利益,故立法者認為有特別加重刑罰,藉嚴厲之處置手段嚇阻,以謀根本杜絕此犯行之必要。本案被告江承澤、呂洛琪以假造虛偽之商務參訪、考察之許可入境事由,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獲准進入臺灣地區,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送件須知第7 點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以從事商務訪問、商務考察為名義申請入境者,最長僅得停留1 個月,故以此種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者,多屬原為短期入境停留之目的,僅其資格不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所定申請許可來臺觀光或不欲受該辦法第5 條所定「以旅行團團進團出」方式限制之大陸地區人民。而基於上述以長時間逾期居留為目的入境來臺者,通常以直接偷渡或假結婚取得形式上長期居留許可等較隱匿而不易被查知之方式來臺,此觀如附表所示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絕大多數於數日後出境即明,對於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明顯較輕,被告雖有藉此牟利之情形,仍與「蛇頭」有別,本件在別無法定減刑事由下,如對被告二人均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均嫌過重,而屬情輕法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二人均酌減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郭明鑫等三人來臺目的並非參加商務參訪活動,為增加工作績效,竟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其等所為不僅破壞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復妨害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均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均有正職且有父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又被告江承澤及呂洛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罪後均已坦承犯罪行為,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但為使被告等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二人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江承澤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而呂洛琪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若被告二人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就本案沒收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江承澤及呂洛琪於審理中均稱,伊等在冠霖旅行社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是領固定薪水,不會另外獲得任何獎金,其等個人不會因這種辦證賺到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第98頁反面),爰認被告二人就本件申辦郭明鑫等三人入臺手續,個人並未獲取該筆手續費,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冠霖旅行社所取得郭明鑫等三人所支付之代辦手續費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冠霖旅行社所收取之費用,衡情應係用於支付郭明鑫等三人之簽證費或規費等費用,如予沒收,核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⒉另呂洛琪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許可,需將附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之電磁紀錄,上傳至移民署之「內政部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是該等電磁紀錄,業經上傳至移民署之前開管理系統接收後,應屬移民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件之紙本,業經呂洛琪寄發予兆笙公司用印後寄返冠霖旅行社,而屬被告江承澤、呂洛琪以外之法人所取得,且屬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至4 項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大陸地│申請日期 │申請來臺從事│大陸地區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 │ │區人民│ │相關活動行程│民入、出境│ │ │ │ │ │表時間 │之日期 │ │ ├──┼───┼──────┼──────┼─────┼─────────────────┤ │1 │郭明鑫│103年1月14日│103年1月24日│103年2月28│兆笙公司之邀請函、商務相關活動計畫│ │ │ │(由不知情之│至103 年2月4│日入境, │書及預定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 │ │ │冠霖旅行社職│日 │103年3月10│)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員田莉芸遞件│ │日出境 │ │ │ │ │) │ │ │ │ ├──┼───┼──────┼──────┼─────┼─────────────────┤ │2 │席曉彤│103年4月9日 │103年4月21日│103年7月2 │兆笙公司之邀請函、商務相關活動計畫│ │ │ │(呂洛琪遞件│至103年5月5 │日入境, │書及預定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 │ │ │) │日、103年6月│103年7月13│)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23日至103年7│日出境 │ │ │ │ │ │月5日 │ │ │ ├──┼───┼──────┼──────┼─────┼─────────────────┤ │3 │關肇章│103年5月5日 │103年5月30日│103年7月4 │兆笙公司之邀請函、商務相關活動計畫│ │ │ │(呂洛琪遞件│至103年6月13│日入境, │書及預定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 │ │ │) │日、103年7月│107年7月13│)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4日至103年7 │日出境 │ │ │ │ │ │月13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