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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諾樺何孟璁林彥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6號

第三人
歐基理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富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6號被告黃祥富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裁定如

下:

主文

歐基理國際發展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法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被告黃祥富涉嫌詐欺告訴人蔡青錡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被告為代表人之歐基理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松德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堪認本案有依職權命歐基理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號被告黃祥富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定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彥成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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