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林孟皇、趙書郁、林拔群
- 被告鄭莉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莉蘋 黃贊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續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莉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如告證三所示之偽造「Alan yang」署押共壹枚及如告證二所示 之偽造海運提單,均沒收之。 永力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拾萬零柒佰貳拾貳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鄭莉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鄭莉蘋如附表二所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之部分,均無罪。 黃贊誠無罪。 事 實 一、鄭莉蘋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1永力 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ELIEX ENTERPRISE CO. ,LTD,下稱永力誠公司)之董事及主辦會計,為商業會計法 之商業負責人;永力誠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與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訂有出口押匯契約書及外幣墊款利率約定書,簽訂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押匯額 度,依據該約定書,永力誠公司於出口貨物,經客戶檢驗而未交付貨款之際,可持實際交易單據,向陽信銀行以在途存貨、客戶信狀抵押,取得資金融通,額度以1,000萬元為限 。 ㈠鄭莉蘋於102年11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偉華」之成年男子,向香港World Force Trading Ltd .(下稱WFT公司)取得聯繫,由WFT公司向永力誠公司簽立購買 布疋之訂單,WFT公司隨即於103年1月14日透過香港WING HANG BANK Ltd. (起訴書誤載為WONG HANG BANK Ltd.,應 予更正,下稱開狀行)開立價值為30萬722美元之信用狀並電傳至陽信銀行以資作為購買前揭布疋之憑據。鄭莉蘋明知其送交WFT公司之布疋樣品經該公司檢驗後並未得該公司之認 可,WFT公司亦未簽發貨物檢驗證明書予永力誠公司收執, 竟與「李偉華」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使永力誠公司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乃以2萬848美元之代價,由「李偉華」提供偽造之私文書即貨物檢驗證明書(內容為:WFT公司表示於103年1月16日檢驗,確認品項數量,並經該公司證明貨物狀況良好)、偽造之有價 證券即海運提單(內容為:託運人為永力誠公司、到貨受通 知人為WFT公司、運送人「F.W.LINE」及代理人「INTERMODAL SHIPPING CO.,LTD」、運送貨輪名稱為「BLUE PEAK」、 託運號碼為SHHK0 0000-00,品名「Fabrics」布疋乙批,數量716捆、裝運日期係103年1月17日)等單據予鄭莉蘋後,於103年1月21日,由鄭莉蘋持上開偽造之貨物檢驗證明書及海運提單向陽信銀行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復興 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行使之,使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如海運提單所載之貨品送至香港,經WFT公司點收確認,而同意墊付美金30萬722元(約為 新臺幣920萬3,597元)並匯至陽信銀行復興分行永力誠公司 之帳戶。嗣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職員於103年1月27日經開狀行通知,貨物檢驗證明書之WFT公司授權簽名及簽名,與開狀 銀行留存之檔案不符而拒絕付款;陽信銀行復興分行乃向海運提單所載香港代理商金發船務有限公司(下稱港商金發船務公司)電詢是否確有該提單內所載貨物乙事,經港商金發船務公司告知並無上開海運提單貨品等情,陽信銀行始悉受騙。 ㈡鄭莉蘋於前揭押匯之墊款匯入陽信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後,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102年初至103年間,接續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該期間之會計帳冊或財務報表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結果。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103年1月21日、同年1月22日、同年1月23日自永力誠公司之帳戶提領250萬元、17萬元、74萬元 、17萬元(合計358萬元),挪為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陽信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鄭莉蘋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一編號1 至3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證據編號11所示之港商金發船務公司回函(即告證7),係金發船務有限公司就個 案所詢問題之特別回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亦非於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製作,既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1至5所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條之5同意法則,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證據編號11部分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提示卷證後,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莉蘋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WFT公司向永力誠公司訂購布疋後,其確有向大陸丰庚公司 下單,並將樣品送交WFT公司審核,WFT公司於審核後認並無瑕疵乃簽發貨物檢驗證明書交予永力誠公司收執,其隨即命大陸丰庚公司將布疋自大陸出口至上海,於取得丰庚公司所轉交之海運提單後,即持貨物檢驗證明書、海運提單連同開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向陽信銀行押匯,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至於其自永力誠公司所提領之金錢,均係其先前借貸予永力誠公司經營業務之用,係屬未規定記帳,並不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即被告鄭莉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1.被告鄭莉蘋為永力誠公司之董事及主辦會計,永力誠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與陽信銀行簽訂出口押匯契約書及外幣墊款 利率約定書而有1,000萬元之押匯額度,其於102年11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偉華」之成年男子,向WFT公司取得聯繫由該公司向永力誠公司簽立購買布疋之訂 單,WFT公司透過開狀行於103年1月14日開立價值為30萬722美元之信用狀並電傳至陽信銀行。被告鄭莉蘋於103年1月21日持貨物檢驗證明書(內容為:WFT公司表示於103年1月16日檢驗,確認品項數量,並經該公司證明貨物狀況良好)、海 運提單(內容為:託運人為永力誠公司、到貨受通知人為WFT公司、運送人「F.W.LINE」及代理人「INTERMODAL SHIPPING CO.,LTD」、運送貨輪名稱為「BLUE PEAK」、託運號碼為SHHK00000-00,品名「Fabrics」布疋乙批,數量716捆、裝運日期係103年1月17日)以及前揭信用狀,向陽信銀行復興 分行辦理押匯,該分行乃墊付美金30萬722元(約為新臺幣 920萬3,597元) 並匯至陽信銀行復興分行永力誠公司之帳戶;嗣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職員於103年1月27日經開狀行通知,貨物檢驗證明書之WFT公司授權簽名及簽名,與開狀行留存 之檔案不符而拒絕付款等情,業據被告鄭莉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604號卷,下 稱他7604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71頁至第72頁;104年度 偵字第12765號卷,下稱偵1276 5卷,第9頁至第10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803號卷,下稱偵續803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188頁至第189頁反面、第204頁至第205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第76頁至第84頁、第104頁至第117頁反面、第129頁至第141頁反面、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5頁至第198頁),且與同案被告黃贊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7604卷,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第54頁至第56頁;偵12765卷,第9頁至第10頁;偵續803卷,第31頁至第34頁、 第188頁至第189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第76頁至第84頁、第104頁至第117頁反面、第129頁至第141頁反面、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5頁至第198頁),復經證人劉宜芳、閻家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續803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229頁至第231頁 反面、第236頁至第237頁反面;本院卷,本院卷第76頁至第84頁、第104頁至第118頁),並有出口押匯契約書、外幣墊款利率約定書、放款明細檔資料影本、海運提單影本、貨物檢驗證明書、開狀行信用狀、開狀行拒付通知等件在卷可考(見他7604卷第5頁至第14頁),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2.觀諸開狀行所立信用狀6A項第5點載有:「INSPECTION CERTIFICATE DATED PRIOR TO SHIPMENT ISSUED AND SIGNED BYAUTHORIZED PERSON(S)OF APPLICANT WHOSE SIGNATURE(S).AND SIGNING AUTHORITY MUST BE IN CONFORMITY WITH OURRECORDS,BEARING THIS CREDIT NUMBER AND CERTIFYING THAT THE GOODS ARE INSPECTED IN GOOD ORDER AND CON DITION(中譯:貨物商品檢驗證明書上的簽名必須由申請人之授權人簽名,而且該簽名必須與開狀行所留紀錄相符,以保證該批商品之品質為良好)」等語(見他7604號卷第12頁), 可知WFT公司於信用狀上加註此一要求,應係避免貨物品質 不符訂單之要求而信用狀即先行兌現之風險。參酌被告鄭莉蘋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丰庚公司完成貨物後,即將所有之樣品寄給「李偉華」轉交WFT公司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 242頁),堪認被告鄭莉蘋確有寄送樣品予「李偉華」轉交 WFT公司確認品質。惟本件貨物檢驗證明書之內容卻記載: WFT公司表示於103年1月16日檢驗,確認品項數量,並經該 公司證明貨物狀況良好等語(見他7604號卷第10頁),該貨物檢驗證明書之簽名經開狀行確認與留底簽名不符,旋遭開狀行拒絕付款。依常情判斷,WFT公司若認定樣品品質良好, 應無需命與開狀行留底不符之人簽名,若認該樣品之品質不佳,則應拒絕開立貨物檢驗證明書。是由本件貨物檢驗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及簽名可知,被告鄭莉蘋所寄送之樣品應係遭WFT公司確認品質不佳,乃由「李偉華」自行登載品質良好 之貨物檢驗證明書並偽造WFT公司人員之簽名於其上,以使 被告鄭莉蘋能順利向陽信銀行辦理押匯。而被告鄭莉蘋於取得該偽造之貨物檢驗證明書後,既未命丰庚公司出貨,復另行取得偽造之海運提單(此部分詳後述),應可認被告鄭莉蘋就「李偉華」偽造貨物檢驗證明書乙事,主觀上知之甚詳,是被告鄭莉蘋與「李偉華」共同偽造貨物檢驗證明書,並由被告鄭莉蘋持之向陽信銀行辦理押匯而行使之等節,足堪認定。 3.證人即陽信銀行國外部經理閻家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狀行以貨物檢驗證明書之簽名與留底簽樣不符為由拒絕付款後,陽信銀行與永力誠公司之協商即呈現停滯,由於本件海運提單正本在陽信銀行手上,所以就依照海運提單之記載向船公司、代理商聯繫,因為裝載的船名是BLUE PEAK,航次是 1403S,乃透過網路資料查詢得知該船東是上海海華輪船有 限公司,代理商是金發船務公司,其乃親自電詢金發船務公司並將本件海運提單傳真予金發船務公司,經該公司於電話中告知並無此貨物後,才沒有前往香港提貨等語(見本院卷 第107頁至同頁反面);證人即陽信銀行復興分行經理劉宜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開狀行拒付後,陽信銀行先要求永力誠銀行還錢,但永力誠公司表示沒有錢可資償還,陽信銀行隨即表示將於103年3月間前往香港提領貨物變現,但被告鄭莉蘋沒有馬上答應;103年4月間,被告鄭莉蘋告知貨物目前在深圳後,其即向被告鄭莉蘋表示欲前往深圳看貨,並告知被告鄭莉蘋該提單經查證後係屬偽造,被告鄭莉蘋見狀隨後即表示貨物目前仍在香港某個倉庫,並有請公證人前往公證等語(見偵續第803號卷第236頁至第237頁、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開狀行拒絕履行信用狀後,陽信銀行因已墊付信用狀所載款項予永力誠公司,自應尋求各種途徑彌補損失,而證人閻家驥、劉宜芳分別為陽信銀行國外部及復興分行之經理,與被告鄭莉蘋間亦無仇怨,其等證述查詢本件海運提單係屬偽造與被告鄭莉蘋告知貨物已移轉至深圳之經過等節,應可採信,而陽信銀行既係海運提單之持有人,被告鄭莉蘋如何將該貨物自香港移轉至深圳,再自深圳移轉至香港,被告鄭莉蘋所述既有不合常情之處,自應認本件海運提單係屬偽造。參酌被告鄭莉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103年1月23日匯款2,644美元、12萬1,041美元予丰庚公司作為出貨之貨款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惟該匯款之帳號為 WINTECH COMPANY,從形式上觀察,與丰庚公司之中英文名 皆不相符,自難認被告鄭莉蘋確有匯款予丰庚公司。而被告鄭莉蘋既無命丰庚公司出貨,則該偽造之海運提單應係透過「李偉華」與前揭貨物檢驗證明單一併偽造,以規避內容矛盾之風險。從而,被告鄭莉蘋與「李偉華」共同偽造本件海運提單,並由被告鄭莉蘋持之向陽信銀行辦理押匯而行使之等節,亦堪認定。 4.本件信用狀因載有:貨物商品檢驗證明書上的簽名必須由申請人之授權人簽名,而且該簽名必須與開狀行之留底簽名相符之付款條件,陽信銀行於103年1月21日被告鄭莉蘋辦理押匯時,即要求永力誠公司出具保結書,該保結書載有:本公司(即永力誠公司)保證貴行墊付上向與信用狀條款不符之文件致遭受損失時,當由本公司負責全數償還等字句(見本院 卷第222頁),顯見陽信銀行對於該信用狀能否兌現,已存有戒心,惟被告鄭莉蘋仍持上開偽造之貨物檢驗證明書及偽造之海運提單向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辦理押匯,使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如海運提單所載之貨品送至香港,經WFT公司點收確認,而同意墊付美金30萬722元並匯至陽信銀行復興分行永力誠公司之帳戶,是被告鄭莉蘋意圖使永力誠公司取得押匯之墊款,而以行使偽造貨物檢驗證明書、偽造海運提單之方式,使陽信銀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墊付押匯之墊款並匯至陽信銀行復興分行永力誠公司之帳戶,被告鄭莉蘋與「李偉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5.永力誠公司固於103年7月4日委請香港嘜士通公證行前往香 港新界葵涌永建路2號葵灣工業大廈9棟C室之倉庫,公證該 倉庫內是否有本件永力誠公司裝箱單暨商業發票所載布疋,依該公證行初次提出之調查報告所載:布疋總長度為71,400公尺,總重量為16,890公斤,單位為1,136捲;然永力誠公 司裝箱單暨商業發票所載之布疋總長度雖亦為71,400公尺,然總重量為毛重30,157公斤,淨重28,889公斤,單位為716 捆(見他字第7604號卷第89至91頁),兩者就重量、捆數顯有不同,嗣前揭公證行於104年8月18日來函表示因輸入錯誤,故總毛重修正為30,157公斤,總淨重修正為28,889公斤,然其捆數仍為1136捲,與裝箱單所載716捆仍有落差。本院審 酌前揭公證行係永力誠公司所委任,並非檢察官、法官囑託所取證,其公正性已有瑕疵,而告訴代理人就初次報告所載重量提出質疑後,該公證行方於初次報告作成年餘後,自行修正初次公證報告所載重量,其報告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貨物到達香港海關後,倉儲費用積欠甚鉅,後來因為付不出倉儲費,乃簽署棄貨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至第244頁),亦可認前揭公證行所公證之貨物並非本件海運提單上所載之貨物,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鄭莉蘋與「李偉華」共同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均該當,亦無免責原因,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鄭莉蘋與「李偉華」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違反商業會計法(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1.被告鄭莉蘋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委託揚智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其確有為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內容,並留有相關之原始憑證即匯款單,卻未將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之原始憑證交付揚智會計師事務所記帳,致該事務所未將上開交易揭露於財務報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復經證人王錦祥、陳柳青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續803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反面、第229頁至第231頁反面; 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7頁反面、第119頁、第129頁至第142 頁),並有永力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廠商基本資料、102年度及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2年度及103年度永力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簽證工作底稿、101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被告鄭莉蘋之104年1月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附件1至7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續803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27頁至 第28頁、第37頁至第53頁、第199頁、第210頁至第227頁; 他7604卷,第60頁至第68頁;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料卷),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2.被告鄭莉蘋雖辯稱:其於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15日,分別向友人借款384萬、28萬5,000元、53萬元匯入永力誠公司之帳戶,隨即由永力誠公司歸還被告鄭莉蘋,係屬未規定記帳,並不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云云。然查,被告於103年1月21日分別提領23萬2,000元、25萬 元、250萬元、17萬元,合計315萬2,000元;103年1月22日 ,提領74萬元;103年1月23日,提領31萬2,500元、17萬元 、2,644美元、12萬1,041美元、2萬848美元,台幣合計48萬2,500元、美元部分合計約值433萬5,990元(1比30計)。是被告鄭莉蘋固有自友人處借款465萬5,000元,然其於103年1月21日、22日、23日所提領之金額即已達871萬餘元,提領之 金額遠高於被告鄭莉蘋向友人借款所匯入永力誠公司之金額,而被告鄭莉蘋就103年1月21日、22日、23日所提領之數額均留有匯款單,卻未將其交付揚智會計師事務所,致揚智會計師事務所於編列永力誠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時,未能詳 實呈現此部分提領之數額,應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要件。被告鄭莉蘋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3.綜上,本院認被告鄭莉蘋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鄭莉蘋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業務侵占部分 1.被告鄭莉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103年1月21日提領250 萬元,其中80萬元作為返還其為永力誠公司先前所墊付之顧問費,170萬元則係返還其之民間借款,另外提領之17萬元 亦係償還其之民間借款;103年1月22日所提領之74萬元,其中14萬元係繳交其信用卡帳單,30萬元係返還其民間借款、30萬元則轉入被告鄭莉蘋甲存帳戶支付帳戶兌現;103年1月23日提領17萬元作為繳納被告鄭莉蘋房貸之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244頁至第246頁),並有上述各該匯款單附卷可按(見他字第7604號卷第62頁至第68頁),堪認被告鄭莉蘋確有提領 前開永力誠公司帳戶之金額並挪為己用。 2.被告鄭莉蘋雖辯稱此部分之金額,均係其先向友人借款後交永力誠公司使用,其挪用之部分均屬永力誠公司返還其之借款,然被告向友人之借款僅為465萬5,000元,而其於103年1月21日、22日、23日所提領之金額即高達871萬餘元,業如 前述,是被告自不能將挪為己用之金額皆充當其向友人之借款,而無視其他提領充作公司業務營運之部分。況被告鄭莉蘋於104年1月7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上開挪為己用之 部分均係永力誠公司向陽信銀行押匯所取得之墊款(見他字 第7604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而與被告鄭莉蘋向友人之借款 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偵查中所述顯有矛盾,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既將永力誠公司向陽信銀行之押匯墊款挪為己用,顯已生損害於永力誠公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莉蘋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 1,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法定刑較 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鄭莉蘋所為: ㈠被告鄭莉蘋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偉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屬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屬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屬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3年1月21日將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海運提單)及偽造之私文書(即貨物檢驗證明書)向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職員行使,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墊付約當等值之美金30萬722元,應係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被告鄭莉蘋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被告為永力誠公司之董事並為主辦會計,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被告復將其中所提領之250萬、17萬、74萬、17萬挪為 己用,用以清償自己之借款債務、繳交信用卡帳單、繳納房貸及轉入自己之甲存帳戶。是核被告鄭莉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業務侵占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及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103年1月21日、22日及23日,接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侵占永力誠公司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業務侵占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鄭莉蘋身為永力誠公司之董事並為主辦會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方式,詐取陽信銀行之財物,造成陽信銀行美金30萬722元之 損失,又恣意取走永力誠公司之財物並占為己有,所為誠屬不該,且於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鄭莉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05條關於偽造之有價證 券及第219條關於偽造之署押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二、偽造之貨物檢驗證明書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貨物檢驗證明書(即告證3,見他7604卷,第10頁)右下方簽名欄之簽名「Alan yang」,係 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偽造之海運提單部分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定有明文。查海運提單(即告 證2,見他7604卷,第9頁)係為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 四、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刑法第38-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莉蘋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永力誠公司因此自陽信銀行復興分行取得美金30萬722元之押匯不法利得,此部分永力誠公司 之犯罪所得自應加以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因被告鄭莉蘋與黃贊誠分別為永力誠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均全程參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對於本案之證據及起訴事實亦知之甚詳,是本院對永力誠公司諭知沒收,認已對永力誠為充分之程序保障,無庸對永力誠公司另行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鄭莉蘋復自永力誠公司帳戶提領合計358萬元並挪為 己用,是被告鄭莉蘋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黃贊誠及被告鄭莉蘋如附表二之部分) 壹、被告黃贊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贊誠於102年11月26日代表永力誠公 司與陽信銀行訂有出口押匯契約書及外幣墊款利率約定書。詎黃贊誠、鄭莉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偉華」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永力誠公司於103年1月間並未以三角貿易方式委由大陸廠商出口布疋至香港WFT公司,竟於同年1月間,以2萬餘元美金之代 價,由「李偉華」提供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海運提單、偽造之私文書即貨物檢驗證明書及信用狀等單據,於103年1月21日,由鄭莉蘋持之以向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行使之,使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如海運提單所載之貨品送至香港,經WFT公司點收確認,而同意墊付約當等值之美 元30萬722美元(約為新臺幣920萬3,597元)。因認被告黃贊 誠與被告鄭莉蘋、「李偉華」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 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贊誠、鄭莉蘋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黃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鄭莉蘋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宜芳、閻家驥之證述、海運提單、貨物檢驗證明書、信用狀、拒付通知書、港商金發船務公司回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贊誠固不否認係永力誠公司之董事長,惟堅辭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其並未經手永力誠公司與「李偉華」、WFT公司間 之貿易往來,本件向陽信銀行辦理押匯之過程均係由被告鄭莉蘋處理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贊誠固於102年11月26日代表永力誠公司與陽信 銀行簽立出口押匯約定書、外幣墊款利率約定書,有各該影本附卷可考(見他字第7604號卷第5頁至第7頁)。然證人即陽信銀行襄理郭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黃贊誠登記為永力誠公司之董事長,必須代表永力誠公司簽約,上開兩份文件係辦理押匯之必備文件,但簽署後永力誠公司並無辦理押匯之義務,仍需視永力誠公司之業務需求而定,故上開兩份文件僅係就押匯之額度及期限先行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頁至第140頁),可知出口押匯約定書、外幣墊款利率約 定書之簽定,並不涉及個案押匯之行使,永力誠公司是否必然向陽信銀行辦理押匯,仍需由永力誠公司自行決定,自難以被告黃贊誠代表永力誠公司與陽信銀行簽立出口押匯約定書、外幣墊款利率約定書之情,即遽認被告黃贊誠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證人郭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押匯業務之辦理,係由其負責收件,收件當天是向永力誠公司會計許瑋如取件,收取的文件為本件海運提單、信用狀等文件,當天並未見到被告黃贊誠,僅與被告鄭莉蘋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而證人劉宜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開狀行拒付後,陽信銀行曾與永力誠公司多次協商,但被告黃贊誠僅出席一到二次,其主要皆與被告鄭莉蘋聯絡,亦是被告鄭莉蘋告知其貨物由香港轉至深圳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鄭莉 蘋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李偉華」是其聯絡的,本件海運提單及貨物檢驗證明書,亦是由其交付陽信銀行行使(見本院 卷第32頁至第35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黃贊誠於辦理 押匯之過程中皆未露面,開狀行拒付後,陽信銀行之主要聯繫對象亦係被告鄭莉蘋。是被告黃贊誠辯稱:其並未經手永力誠公司與「李偉華」、WFT公司間之貿易往來,本件向陽 信銀行辦理押匯之過程均係由被告鄭莉蘋處理等語,並非全然無由。 ㈢被告黃贊誠固於永力誠公司辦理押匯時所交付之保結書上用印,以資證明永力誠公司擔保貨物檢驗證明書,有該保結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頁),然被告鄭莉蘋於本院審 理時則陳:該保結書上的章是其看過後,請會計小姐拿被告黃贊誠的章用印,被告黃贊誠並不知道有簽署保結書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從而,尚無由以被告黃贊誠於 上開保結書用印乙事,即遽認被告黃贊誠就行使偽造貨物檢驗證明書等犯行知情。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贊誠有罪之確信心證,自應為被告黃贊誠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鄭莉蘋就附表二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莉蘋於103年1月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向陽信銀行押匯之原始憑證,金額重大,皆隱匿未 交簽證會計師查證交易之真實性;復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於同年7月間,隱匿本件與陽信銀行布疋存貨之爭議內容 ,向查核簽證會計師王錦祥謊稱102年後,係有英國貨物要 外銷英國,檢查沒有過,請公證行去公證云云。因認被告鄭莉蘋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 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及同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莉蘋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鄭莉蘋偵查中之自白、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永力誠公司之 103年度工作底稿、永力誠公司之101、102年度財務報告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鄭莉蘋就附表二起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堅辭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有跟會計師提到陽信銀行押匯事宜,但原始憑證都在陽信銀行手上,沒有刻意隱匿,也有跟會計師提到永力誠公司外銷英國之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揚智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錦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依據103年工作底稿,可以看出永力誠公司與WFT公司之三角貿易過程,而被告鄭莉蘋也有告知該交易出現問題,事後也有請香港公證行去作公證,並提供公證的照片。因為陽信銀行與永力誠公司在訴訟,而會計師作帳所需要的原始憑證包含訂單、發票、裝箱單、提單等文件並不完整,所以有沒有提供原始憑證也就不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 頁),而證人閻家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出口押匯必需提供 單據,包含匯票、商業發票、裝箱單、貨物檢驗報告、產地證明、提單等,本件因開狀行以貨物檢驗報告之簽名與開狀行留底不符為由拒絕付款,其即保留相關單據向永力誠公司追索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鄭莉蘋並未刻意隱匿與陽信銀行辦理押匯所生之原始憑證,係因該原始憑證已由陽信銀行持有,自無法向會計師提供,難認有何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之情事。 ㈡證人王錦祥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被告鄭莉蘋曾向其提及102 年間有布疋外銷到英國,並且提供在英國之公證資料與照片予其查核,此筆交易與WFT公司之貿易係屬二事,而英國這 筆交易因已發生並打掉損失,且未認列收入,所以英國的交易掛在應收帳款項下,並為保留之意見;而與WFT公司之交 易則因交易未完成,則掛在預付貨款項下,即對於整個預付科目作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由此部分證述可知,被告鄭莉蘋並未捏造不實之英國貿易,以求隱匿本件永力誠公司與WFT公司之三角貿易,無論是永力誠公司外 銷英國之交易抑或本件與WFT公司之三角貿易,會計師均知 情且於102年、103年之永力誠公司財務報表內為保留之意見。難認被告鄭莉蘋有何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鄭莉蘋有罪之確信心證,自應為被告鄭莉蘋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附表一 ┌─┬────┬──────────┬───────────┬──────┐ │編│會計時間│交易內容概述 │ 影響結果 │違反方式 │ │號│ │ │ │ │ ├─┼────┼──────────┼───────────┼──────┤ │1 │103年1月│自永力誠公司帳戶匯款│影響103年度財務報表: │故意遺漏會計│ │ │21日 │23萬2,000元、25萬元 │負債餘額錯誤、低估費用│事項不為記錄│ │ │ │兌現支票,並提領現金│,及隱匿股東私人借支款│,致使財務報│ │ │ │250萬元,其中80萬元 │項。 │表發生不實之│ │ │ │支付顧問費;170萬元 │ │結果。 │ │ │ │返還民間借款;另17萬│ │ │ │ │ │元轉給被告鄭莉蘋以償│ │ │ │ │ │還民間借款利息。 │ │ │ ├─┼────┼──────────┼───────────┼──────┤ │2 │103年1月│提領永力誠公司74萬元│影響103年度財務報表: │同上 │ │ │22日 │,其中14萬元繳交被告│負債餘額錯誤、隱匿股東│ │ │ │ │鄭莉蘋信用卡帳單;30│私人借支款項。 │ │ │ │ │萬元轉入被告鄭莉蘋甲│ │ │ │ │ │存帳戶支付支票兌現;│ │ │ │ │ │30萬元返還民間借款。│ │ │ ├─┼────┼──────────┼───────────┼──────┤ │3 │103年1月│提領31萬2,500元(起 │影響103年度財務報表: │同上 │ │ │23日 │訴書誤載為312萬500元│負債餘額錯誤、隱匿股東│ │ │ │ │,應予更正)償還永力│私人借支款項。 │ │ │ │ │誠公司債務,另提17萬│ │ │ │ │ │元轉入被告鄭莉蘋帳戶│ │ │ │ │ │繳納房貸。匯出2,644 │ │ │ │ │ │美元、12萬1,041美元 │ │ │ │ │ │與Wintech Company(被│ │ │ │ │ │告辯稱為丰庚公司)並 │ │ │ │ │ │匯款2萬848美元予香港│ │ │ │ │ │TCML(被告鄭莉蘋辯稱 │ │ │ │ │ │為「李偉華」使用之帳│ │ │ │ │ │戶)。 │ │ │ └─┴────┴──────────┴───────────┴──────┘ 附表二 ┌─┬────┬───────────────┬──────┬──────┐ │編│會計時間│交易內容概述 │影響結果 │違反方式 │ │號│ │ │ │ │ ├─┼────┼───────────────┼──────┼──────┤ │1 │103年1月│鄭莉蘋向陽信銀行押匯之原始憑證│影響103年度 │故意使應保存│ │ │間 │,金額重大,皆隱匿未交簽證會計│財務報表科目│之會計憑證、│ │ │ │師查證交易之真實性。 │餘額查核結果│滅失毀損。 │ ├─┼────┼───────────────┼──────┼──────┤ │2 │103年7月│鄭莉蘋於左列時間,隱匿本件與陽│影響102年財 │其他利用不正│ │ │間 │信銀行布疋存貨之爭議內容,向查│務報表期後事│當方法,致使│ │ │ │核簽證會計師王錦祥謊稱102年後 │項揭露 │會計事項或財│ │ │ │,係有英國貨物要外銷英國,檢查│ │務報表發生不│ │ │ │沒有過,請公證行去公證云云。 │ │實之結果。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