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龍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被 告 洪聖晏 輔 佐 人 蔡菁菁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蔡逸學 選任辯護人 逄紹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30號、106 年度偵字第3755號、106 年度偵字第5008號、106 年度偵字第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洪聖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蔡逸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緣朱家龍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下午5 時4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W HOTEL 」訂房入住2502號房後,隨即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之「王牌101 」酒店與其友人洪聖晏、蔡逸學等人飲酒聚會,並在上開聚會結束後,邀約洪聖晏、蔡逸學一同至「W HOTEL 」2502號房內舉辦毒品派對。詎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 ,下稱MDM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下稱MDA )、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下稱PMA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4-MMC 、下稱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bk-MDMA 、下稱Methylone )、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 、下稱Ethylone)則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上開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而屬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均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上開偽藥及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見附表一之時序表): ㈠朱家龍、蔡逸學先於105 年12月3 日凌晨1 時24分許,帶同朱家龍之友人楊昕瑜(綽號娜娜)、王嘉蒂(綽號Rara)及傳播小姐湯芷羚(綽號Emily )一同進入「W HOTEL 」2502號房內,再各自取出自身原有數量不詳、含有上開偽藥、毒品成分之軟糖、梅片及愷他命等物,放置在房內桌上,任由房內之人自行取用,而無償轉讓該等偽藥、毒品予該房內之人施用。而朱家龍在「W HOTEL 」2502號房內,得知王嘉蒂欲找友人張子奕到場聊天,即要求王嘉蒂詢問張子奕可否取得咖啡包後,張子奕即於105 年12月3 日凌晨2 時21分許,攜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偽藥成分之金色小惡魔咖啡包10餘包之手提袋,前往「W HOTEL 」2502號房,無償將上開手提袋內之金色小惡魔咖啡包10餘包轉讓予王嘉蒂(張子奕轉讓偽藥部分,由本院另結),再由王嘉蒂將該等咖啡包交由朱家龍處理使用。嗣洪聖晏、江哲瑋於105 年12月3 日凌晨2 時29分許,在便利商店購買冰火調酒、紙杯、骰子等物,亦進入「W HOTEL 」2502號房後,眾人即開始以骰盅玩遊戲,並約定以飲用冰火調酒或咖啡包沖泡之飲品作為遊戲輸家之懲罰,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即任由房內之人自行取用上開軟糖、梅片、愷他命等物及張子奕所攜帶之咖啡包,而無償轉讓該等偽藥、毒品予該房內之人施用。 ㈡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於105 年12月3 日晚間11時43分許,因最後一名參加者王嘉蒂已於該日晚間7 時53分離去,即短暫外出至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 段之大腕燒肉餐廳用餐。洪聖晏於用餐過程中,透過毒品支援版,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於105 年12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上開餐廳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向「阿吉」購買含有上開偽藥、毒品成分之金色小惡魔咖啡包20包。嗣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於105 年12月4 日凌晨2 時2 分許,用餐完畢後返回「W HOTEL 」2502號房內,先各自透過自身管道聯繫取得上開偽藥、毒品以供房內參與派對之人施用;蔡逸學並依朱家龍指示透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哲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所需之毒品種類、數量後,江哲瑋即於105 年12月4 日凌晨4 時14分許,前往「W HOTEL 」2502號房,將混摻有上開偽藥、毒品成分之金色小惡魔咖啡包5 包、搖頭丸20顆及愷他命20公克販賣予朱家龍,並當場向朱家龍收取35,000元之款項(江哲瑋販賣毒品部分,由本院另結)。同時由洪聖晏透過酒店經紀或親自聯繫傳播小姐劉嘉欣(綽號曼曼)、郭于寧(已歿)分別於105 年12月4 日凌晨3 時2 分許、凌晨4 時43分許,進入上開房間內坐檯(俗稱音樂桌或搖桌)助興,並由朱家龍邀約王嘉蒂、王靜儀(綽號王小靜)於105 年12月4 日凌晨5 時15分許,進入上開房間玩樂。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在取得上開分由綽號「阿吉」之人、江哲瑋所購入之含有上開偽藥、毒品成分之金色小惡魔咖啡包、搖頭丸及愷他命,且傳播小姐劉嘉欣、郭于寧均到場後,即將上開軟糖、搖頭丸、愷他命及咖啡包等物,放置在房內桌上,由房內之人自行取用,並開始以骰盅玩遊戲,約定以飲用冰火調酒或咖啡包沖泡之飲品作為遊戲輸家之懲罰,自105 年12月4 日凌晨4 時43分許起,接續無償轉讓該等偽藥、毒品予該房內之人施用。 ㈢嗣朱家龍見房內桌上之咖啡包及愷他命等物已所剩不多,為繼續提供偽藥、毒品予房內之人施用,竟透過自身管道對外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後,即分別於105 年12月6 日凌晨1 時58分許、凌晨2 時26分許,指示不知情之劉嘉欣,前往「W HOTEL 」10樓之大廳及電梯口處,各以1 萬餘元之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混摻有上開偽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愷他命等物,劉嘉欣返回該房間後,即將所購得物品交予朱家龍,朱家龍復將該等物品放置在房內桌上,接續無償提供該等咖啡包、愷他命予房內之人施用。 ㈣朱家龍於105 年12月6 日凌晨3 時53分許,未退房僅暫時離開「W HOTEL 」2502號房,洪聖晏、蔡逸學則仍繼續留在該房內以上開方式玩樂,任由房內之人自行取用上開軟糖、搖頭丸、愷他命及咖啡包等物,而接續無償轉讓該等偽藥、毒品予該房內之人施用。嗣洪聖晏、蔡逸學於105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許,見劉嘉欣因混合施用上開偽藥、毒品而感到身體不適,並出現眼神渙散、語無倫次、撞牆、過於興奮,致最後昏睡等異狀,而朱家龍亦經當時在「W HOTEL 」2502號房內之王嘉蒂於以通訊軟體聯絡通知「其中一個女的有狀況」、「現在」、「把我們都吵醒」、「好像太ㄍㄧㄣ」、「他們全部都不能在補」、「都怪怪」等情,客觀上均足以預見倘繼續舉辦毒品派對,提供上開偽藥、毒品供在房內時間更久之郭于寧施用,郭于寧可能因持續混合施用多種偽藥、毒品而引發混合藥物中毒,進而導致死亡結果,洪聖晏、蔡逸學為貪圖玩樂,疏未注意上情,仍繼續舉辦毒品派對,任由劉嘉欣於房內昏睡,並接續無償提供上開偽藥、毒品供包括郭于寧在內之房內之人施用,朱家龍亦疏未注意上情,未即刻通知「W HOTEL 」退房,將劉嘉欣送醫,或積極通知洪聖晏、蔡逸學終止毒品派對,卻任由洪聖晏、蔡逸學繼續舉辦毒品派對。 ㈤蔡逸學於105 年12月6 日晚間9 時12分許,因房內偽藥、毒品數量不足,竟再次催促江哲瑋要求盡快補足先前不足之偽藥、毒品種類及數量,嗣江哲瑋於同年12月6 日晚間9 時55分許,再次前往「W HOTEL 」2502號房,將混摻有上開偽藥、毒品成分之梅片20片、愷他命20公克交付予當時在場之蔡逸學(江哲瑋販賣毒品部分,由本院另結),蔡逸學即仍承前述轉讓犯意將上開梅片、愷他命放置在房內桌上,任由房內之人自行取用,而接續無償轉讓該等偽藥、毒品予該房內之人施用。嗣洪聖晏因江哲瑋留在該處與其等玩樂,即另於同年12月7 日凌晨1 時10分許,聯絡傳播小姐劉秭安(綽號醬醬)到場坐檯助興,蔡逸學則聯繫其友人陳暐涵、陳秉澤到場,洪聖晏、蔡逸學任由房內之人自行取用上開梅片、愷他命及咖啡包等物,而接續無償轉讓該等偽藥、毒品予該房內之人施用。 ㈥郭于寧於105 年12月7 日凌晨4 時許開始,因混合施用上揭多種偽藥、毒品中毒而出現反覆穿脫衣服、神智不清等異狀,當時在場之洪聖晏、蔡逸學見狀,本應注意連日來多重混合施用來路不明之偽藥、毒品,極易導致生命、身體健康遭到重大危害,應本於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立即將郭于寧送醫救治,而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當時所處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立即將郭于寧送醫急救,反於同日上午7 時許,透過劉秭安聯絡密醫吳柏澂(綽號阿寶)到場,要求吳柏澂為郭于寧施打俗稱之「排毒針」(內容物為食鹽水及複合維他命B 、新俾爾寧)點滴(吳柏澂違反醫療法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郭于寧狀況仍未改善,並出現意識不清、呼吸聲異常、大小便失禁等情形,始由洪聖晏及江哲瑋帶同郭于寧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一同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進行急救。洪聖晏為規避己身刑責,並向國泰醫院醫師及到場警員謊稱郭于寧係自己在林森北路之家中吞服藥物FM2 過量,企圖誤導警方辦案。郭于寧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救治,惟仍於同日晚間7 時7 分許,因混合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併橫紋肌溶解症,終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郭于寧之父郭正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 ①證人江哲瑋、陳秉澤、湯芷羚、劉嘉欣、劉秭安、楊昕瑜、王嘉蒂、陳暐涵、吳柏澂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朱家龍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人之證述,且被告洪聖晏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劉秭安、吳柏澂之證述,均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依法具結為陳述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證述內容亦與警詢時所述大致相同,是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②查被告洪聖晏、蔡逸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朱家龍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且被告洪聖晏及其辯護人就同案被告蔡逸學之證述,均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洪聖晏、蔡逸學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證述內容亦與警詢時所述大致相同,是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證人劉秭安、吳柏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洪聖晏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洪聖晏之辯護人雖稱其等證述未經被告洪聖晏行使反對問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公訴人業已聲請證人劉秭安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本院卷㈡第97頁),被告洪聖晏之辯護人並於該次審理期日對證人劉秭安行使對質詰問權(本院卷㈢第184 頁反面至第186 頁反面),已無其所稱未經對質詰問之情況。而被告洪聖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均未聲請傳喚吳柏澂到庭對質並接受詰問(本院卷㈡第27、98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屬合法調查之證據。 ②被告蔡逸學於偵查中各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業經依法具結,且依訊問筆錄記載,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回答時均針對問題回答且條理清楚,在受訊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等情,堪認上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洪聖晏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蔡逸學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分別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洪聖晏之辯護人雖稱其證述未經被告洪聖晏行使反對問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公訴人業已聲請被告蔡逸學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本院卷㈡第97頁),被告洪聖晏之辯護人並於該次審理期日對證人蔡逸學捨棄反詰問(本院卷㈢第28頁反面),已無其所稱未經對質詰問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屬合法調查之證據。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之抗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朱家龍、洪聖晏及蔡逸學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偽藥及轉讓偽藥致人於死之犯行: ⒈被告朱家龍辯稱: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期間從未叫任何人帶任何毒品至「W HOTEL 」,亦未要求任何人去買毒品而由其付錢,不知道洪聖晏、蔡逸學等人係如何取得毒品,也從未出過毒品之金錢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朱家龍於「W HOTEL 」2502號房舉行派對期間,僅負責飯店住宿費、飲食費及部分傳播小姐之費用,而起訴書所指軟糖、梅片、搖頭丸、愷他命及咖啡包等毒品均非被告朱家龍所提供,被告朱家龍亦未指示任何人購買毒品及交付任何購買毒品之金錢,且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多有前後不一致並欠缺證據可證,難以證明被告朱家龍有為無償轉讓偽藥供「W HOTEL 」2502號房內之人施用之行為;又公訴意旨中認被告朱家龍等3 人提供予「W HOTEL 」2502號房內之人施用之偽藥、毒品中,含有MDA 、MDMA、PMA 等成分,然被告朱家龍等3 人之尿液與死者郭于寧之血液及尿液所共同驗出之偽藥、毒品成分僅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6 種毒品而不含上開成分,則MDA 、MDMA、PMA 等成分為郭于寧之血液所單獨驗出,且單就PMA 之濃度即顯逾致死劑量得單獨造成郭于寧之死亡結果,在被告朱家龍等3 人未驗出PMA 且無任何佐證下,不得遽此認被告朱家龍等3 人提供含有MDA 、MDMA、PMA 等成分之毒品,復不能排除郭于寧之死亡係因自行攜帶及施用含有上開MDA 、MDMA、PMA 等成分不明藥丸所導致。再自被告朱家龍於105 年12月6 日凌晨3 時59分許,離開「W HOTEL 」2502號房後,對於被告洪聖晏、蔡逸學等人是否事後另行購買偽藥、毒品,抑或郭于寧是否繼續施用毒品及施用之份量均不知悉,無從予以監督支配,是對於郭于寧之死亡結果在客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縱認被告朱家龍有起訴書所指轉讓毒品之行為,造成郭于寧死亡結果之因果歷程,亦因被告洪聖晏等人未立即將郭于寧送醫之行為介入而中斷,即客觀上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轉讓偽藥致死罪責。另被告洪聖晏等人於郭于寧出現異狀後仍餵食郭于寧服用一粒眠,並由劉秭安聯絡密醫吳柏澂施打排毒針,嗣被告朱家龍於郭于寧送醫後才知悉上情,是被告朱家龍對於郭于寧因延誤就醫所導致之死亡結果客觀上顯無預見亦無避免之可能性,不該當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⒉被告洪聖晏辯稱:房內所有開銷包括偽藥、毒品部分均為被告朱家龍出錢購買,其只是幫被告朱家龍買偽藥、毒品,配合被告朱家龍而已,自己並未攜帶或購買任何偽藥、毒品,自無轉讓行為,僅是幫助轉讓行為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洪聖晏僅係單純參加派對非共同舉辦,所有出資、規劃皆為被告朱家龍所制定,向綽號阿吉之人購買之毒品咖啡包20包亦為被告洪聖晏受被告朱家龍指示而購買,並非被告洪聖晏所有,無從以毒品所有人地位轉讓毒品予他人;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洪聖晏涉犯轉讓犯行,係以被告朱家龍之供述而推論偽藥、毒品為被告洪聖晏所提供,然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縱被告洪聖晏受被告朱家龍指示將毒品咖啡包20包放置於桌上供人任意取用,該行為亦應僅成立幫助轉讓偽藥罪。況毒品咖啡包均未據扣案,按罪疑唯輕原則應論以第三級毒品而非第二級毒品。至郭于寧之死亡結果,公訴意旨以郭于寧血液中含有過量之PMA 毒品成分推測現場含有該成分之毒品,然被告朱家龍等人之毒品檢測結果均無PMA 成分,無法單就此認定郭于寧係施用現場所提供之毒品咖啡包導致死亡,亦無法證明毒品咖啡包係被告洪聖晏所提供又郭于寧明知自己所參加者為毒品派對,仍冒險施用現場毒品導致其自身之死亡結果,依照客觀歸責中之自我負責理論,應該由郭于寧對本件損害發生之死亡結果自行負責,被告洪聖晏因無客觀歸責性而阻卻因果關係;況被告洪聖晏於郭于寧出現異狀時,曾建議送醫院,係劉秭安排除上開建議而使被告洪聖晏誤信密醫之判斷而延誤送醫,足以說明被告洪聖晏斯時已盡其注意義務。再依榮總醫院之回函並未清楚表示第一時間將郭于寧送醫能否成功救治,則被告洪聖晏之行為與郭于寧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並非無疑;而被告洪聖晏按被告朱家龍指示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時,亦難以預見郭于寧於參與派對前或派對中服用過量毒品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實難令被告洪聖晏負轉讓偽藥致死罪責等語。 ⒊被告蔡逸學辯稱:其與被告洪聖晏皆為受邀參加毒品派對,其並未叫毒品、亦未透過江哲瑋問毒品,係有人用其手機叫江哲瑋送偽藥、毒品進「W HOTEL 」2502號房;又房內所有開銷,包括找傳播小姐及偽藥、毒品的錢都是被告朱家龍出的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蔡逸學並未攜帶毒品至「W HOTEL 」2502號房,亦未出資購買;毒品派對係被告朱家龍一人決定主辦,被告蔡逸學僅為幫忙協助聯繫並未支付任何傳播小姐坐檯費及房間費,且偽藥、毒品皆由被告朱家龍事先攜帶至房內或其付款購得,被告蔡逸學既非主辦者或購買毒品之所有權人,即不具備毒品所有權人轉讓之資格。又案發時於「W HOTEL 」2502號房內毒品之取用均須經被告朱家龍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蔡逸學並無阻止或反對之權限,是無償提供偽藥予上開房內之人使用者為被告朱家龍,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逸學有轉讓偽藥之合意及行為。再被告朱家龍於最後離開「W HOTEL 」前曾委託劉嘉欣、江哲瑋購買或代購毒品,則後續毒品之提供者亦為被告朱家龍而非被告蔡逸學。被告蔡逸學客觀上無法預見郭于寧繼續施用偽藥、毒品後,可能引發混合藥物中毒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自難令負轉讓偽藥致死之罪責;復郭于寧服用其自行攜帶之數量及成分不明毒品藥丸,有自我負責原則適用,至於郭于寧延遲救治部分,關於現場參與實際救助之人,按照渠等之經驗法則,委打排毒針急救是否屬危險前行為因而產生注意義務、何人負有注意義務及如何違反注意義務,均未見公訴意旨舉證說明,亦難令被告蔡逸學負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㈡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起訴書所載事實部分均不爭執事實及證據: ⒈不爭執事實: ①被告朱家龍、洪聖晏及蔡逸學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PMA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Mephedrone、Methylone 、Ethylone則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上開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而屬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或轉讓。 ②被告朱家龍於105 年12月2 日下午5 時4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W HOTEL 」訂房入住2502號房後,隨即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之「王牌101 」酒店與被告洪聖晏、蔡逸學等人飲酒聚會,並在上開聚會結束後,一同前往「W HOTEL 」2502號房內續攤舉辦毒品派對。 ③被告朱家龍與蔡逸學於105 年12月3 日凌晨1 時24分許,帶同楊昕瑜、王嘉蒂、湯芷羚一同進入「W HOTEL 」2502號房。 ④張子奕於105 年12月3 日凌晨2 時21分許,攜帶手提袋進入「W HOTEL 」2502號房。 ⑤被告洪聖晏、江哲瑋於105 年12月3 日凌晨2 時29分許,在便利商店購買冰火調酒、紙杯、骰子等物後,亦進入「W HOTEL 」2502號房內。眾人即開始以骰盅玩遊戲,並約定以飲用冰火調酒或咖啡包所沖泡之飲料作為遊戲輸家之懲罰。 ⑥最後一名參加者王嘉蒂於105 年12月3 日晚間7 時53分許,離開上開房間暫時返家。 ⑦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於105 年12月3 日晚間11時43分許,外出至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 段之大腕燒肉餐廳用餐。被告洪聖晏於用餐過程中,透過管道,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並於105 年12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上開餐廳附近,以8,000 元向「阿吉」購買金色小惡魔咖啡包共20包。 ⑧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於105 年12月4 日凌晨2 時2 分許,用餐完畢後返回「W HOTEL 」2502號房,即各自聯絡友人及透過酒店經紀聯繫其他傳播小姐進入房間內繼續玩樂。 ⑨傳播小姐劉嘉欣於105 年12月4 日凌晨3 時2 分許,經被告洪聖晏透過酒店經紀聯繫,進入「W HOTEL 」2502號房內坐檯(俗稱音樂桌或搖桌)助興。 ⑩江哲瑋於105 年12月4 日凌晨4 時14分許,攜帶金色小惡魔咖啡包5 包、搖頭丸20顆及愷他命20公克進入「W HOTEL 」2502號房,並收取35,000元之款項。 ⑪傳播小姐郭于寧於105 年12月4 日凌晨4 時43分許,經被告洪聖晏之聯繫,進入「W HOTEL 」2502號房內坐檯(俗稱音樂桌或搖桌)助興。 ⑫王嘉蒂、王靜儀於105 年12月4 日凌晨5 時15分許,進入「W HOTEL 」2502號房內玩樂。嗣後房內眾人即開始以骰盅玩遊戲,並約定以飲用冰火調酒或咖啡包作為遊戲輸家之懲罰,另房內之人亦可自由取用桌上之愷他命、咖啡包、搖頭丸等物。 ⑬被告朱家龍於105 年12月4 日下午5 時許,離開「W HOTEL 」,迄至同年12月5 日晚間9 時許再進入「W HOTEL 」2502號房。時至105 年12月6 日凌晨1 時許,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已持續在上開房間內進行毒品派對玩樂接近3 日,劉嘉欣、郭于寧亦配合於該房間內與被告朱家龍等人一同玩樂超過40小時,又於此段期間內,房內成員僅郭于寧1 人未曾闔眼休息。 ⑭劉嘉欣分別於105 年12月6 日凌晨1 時58分許、凌晨2 時28分許,前往「W HOTEL 」10樓大廳及電梯口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以1 萬餘元之代價,購買咖啡包、愷他命等物,並返回2502號房。 ⑮被告朱家龍於105 年12月6 日凌晨3 時53分許,離開「W HOTEL 」2502號房,被告洪聖晏、蔡逸學則繼續留在上開房間內玩樂。 ⑯劉嘉欣於105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許,感到身體不適,並且出現眼神渙散、語無倫次、撞牆、過於興奮等異狀,致最後在房內睡覺休息。王嘉蒂見狀立即以通訊軟體聯絡通知被告朱家龍上情。 ⑰被告蔡逸學於105 年12月6 日晚間,再次聯繫江哲瑋取得愷他命、梅片,江哲瑋即於105 年12月6 日晚間9 時55分許,攜帶梅片20片及愷他命20公克進入「W HOTEL 」2502號房內,供房內之人施用。 ⑱傳播小姐劉秭安於105 年12月7 日凌晨1 時10分許,經被告洪聖晏聯繫,進入「W HOTEL 」2502號房內坐檯(俗稱音樂桌或搖桌)助興,被告蔡逸學則聯繫其友人陳暐涵、陳秉澤到場。 ⑲郭于寧於105 年12月7 日凌晨4 時許,開始出現反覆穿脫衣服、神智不清等異狀,當時在場之被告洪聖晏、蔡逸學見狀,未立即將郭于寧送醫急救,反而於105 年12月7 日上午7 時許,透過劉秭安聯繫密醫吳柏澂到場,要求吳柏澂為郭于寧施打俗稱之「排毒針」(內容物為食鹽水及複合維他命B 、新俾爾寧)點滴。 ⑳郭于寧於105 年12月7 日上午10時許,狀況仍未改善,並出現意識不清,呼吸聲異常、大小便失禁情形,始由被告洪聖晏、江哲瑋帶同郭于寧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一同前往國泰醫院進行急救。 ㉑郭于寧於105 年12月7 日中午12時許,轉院至榮總醫院救治,惟仍於同日晚間7 時7 分許,因混合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併橫紋肌溶解症,終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⒉不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不爭執事實,除經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自承外(本院卷㈡第87至88頁反面),業據證人江哲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1872 卷《下稱他11872 卷》㈠第224 至230 頁反面、卷㈥第14至20頁、第66至7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55號卷《下稱偵3755卷》第45至4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30卷《下稱偵3430卷》㈡第11至13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01 頁反面至第221 頁)、張子奕(偵3430卷㈠第185 至188 頁反面、卷㈡第49至51頁反面)、湯芷羚(他11872 卷㈤第38至43頁、本院卷㈣第32至39頁反面)、楊昕瑜(他11872 卷㈣第207 至210 頁反面、偵3430卷㈡第33至35頁)、王嘉蒂(他11872 卷㈢第108 至112 頁、卷㈣第129 至132 頁、偵3430卷㈡第3 至6 頁、本院卷㈡第159 頁反面至第171 頁反面、卷㈢第33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王靜儀(他11872 卷㈢第127 至130 頁、卷㈤第127 至129 頁反面)、劉嘉欣(他11872 卷㈣第149 至156 頁、第202 至204 頁、本院卷㈢第42至62頁反面)、劉秭安(他11872 卷㈡第16至21頁、卷㈢第171 至174 頁、卷㈥第54頁及反面、本院卷㈢第170 至189 頁)、陳暐涵(他11872 卷㈡第 192 至196 頁、本院卷㈣第60至70頁反面)、陳秉澤(他11872 卷㈡第75至79頁、卷㈥第32至34頁反面、本院卷㈣第51頁反面至第60頁)、吳柏澂(他11872 卷㈡第100 至103 頁)及莊見善(105 年度相字第953 號卷《下稱相953 卷》㈠第150 至151 頁反面)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W HOTEL 」訂房紀錄及消費紀錄(他11872 卷㈠第47、55頁、卷㈢第3 至22-1頁、第132 至13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他11872 卷㈠第48至49頁)、「W HOTEL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他11872 卷㈦全卷)、江哲瑋之手機微信畫面截圖、手機還原訊息譯文、手機還原檔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翻拍影片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47卷《下稱偵5147卷》㈠第37至48頁、第123 至139 頁、他11872 卷㈣第57至65頁反面、偵3755卷第164 頁反面至165 頁反面)、被告朱家龍之手機微信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被告朱家龍手機之勘驗筆錄、手機還原檔案及翻拍影片光碟(偵5147卷第37至48頁、偵3430卷㈠第209 至232 頁反面)、現場遺留物品及衣物照片(他11872 卷㈡第37至47頁反面)、證人劉秭安傳送之房內照片2 張(他11872 卷㈡第62至63頁)、證人吳柏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施打之藥物照片及手機微信截圖畫面(他11872 卷㈡第93至98頁反面)、本案相關人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11872 卷㈣第1 頁反面至第12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58019802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他11872 卷㈣第23至55頁)、「W HOTEL 」服務人員清潔現場時之拍攝照片(他11872 卷㈣第179 至187 頁反面)、郭于寧與其友人蔡育婷之微信對話截圖、勘驗筆錄及翻攝語音檔案光碟(他11872 卷㈣第189 至190 頁、偵3755卷第136 頁)、郭于寧與被告洪聖晏之微信對話截圖(他11872 卷㈣第190 頁反面)、被告朱家龍等人於微信飯局版上張貼之訊息截圖(他11872 卷㈣第192 至193 頁)、郭于寧檢體毒物檢驗結果(他11872 卷㈤第5 頁)、榮總醫院106 年1 月17日北總內字第1061200006號函暨所檢附之檢驗報告(偵3430卷㈠第166 至173 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鑑識小隊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他11872 卷㈤第141 至154 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4710 號及106 年3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03135960 號鑑定書(他11872 卷㈤第158 至163 頁、本院卷㈣第12至13頁反面)、指認毒品照片(他11872 卷㈥第89至95頁反面、偵3430卷㈡第37至41頁)、郭于寧於榮總醫院及國泰醫院之病歷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787 號卷《下稱相787卷》第61至16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56104125號、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953 卷《下稱相953 卷》㈡第5 、2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953 卷㈡第10至16頁)、國泰醫院106 年1 月3 日(106 )院秘字第6 號函(相953 卷㈡第85至8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953 卷㈡第204 頁、第224 至228 頁反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2 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600005620 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書及附件(相953 卷㈡第210 至223 頁)、林宗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偵5147卷㈡第134 至144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本院認定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確有共同轉讓上開偽藥、毒品之行為: ⒈105 年12月3 日凌晨1 時24分起至同日晚間7 時53分許轉讓含有上開偽藥、毒品成分之軟糖、梅片及愷他命部分: ①證人湯芷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12月3 日凌晨一進房間時,桌上好像沒有東西,因為冷氣很冷,我跟其他女生就先進隔間房內拿浴巾,朱家龍、蔡逸學在外面準備開趴的東西,出來外面坐好時,看到桌上有軟糖、梅片,一開始先聊天,軟糖應該是朱家龍提供的,因為朱家龍說軟糖只有他拿得到,我有吃桌上之軟糖及梅片,沒有任何人出聲阻止,知道是毒品軟糖,因在場的人都說很難拿到等語(他11872 卷㈤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第42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一開始在房間內只有看到軟糖、梅片,朱家龍有說軟糖只有他拿得到,還說放在桌上的東西都可以吃,其在房間內有吃軟糖1 片、梅片1 片等語綦詳(本院卷㈣第36至39頁反面)。 ②證人楊昕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有跟朱家龍約在101 酒店聊天,後來朱家龍說要一起去W 聊天,還說王嘉蒂會去,進去房間後,桌上有酒跟毒品,還有不認識的男生(當時男生僅朱家龍、蔡逸學在場,即指蔡逸學)拿K 出來磨,也有看到這位男生拿出小顆圓圓藥丸裝在夾鍊袋內,這些東西後來都放在桌上讓大家自行取用,沒有人出聲阻止;也有看到軟糖,像是日本糖果包裝,朱家龍跟那個男生都有說這個軟糖是毒品等語明確(他11872 卷㈣第207 頁反面至第210 頁反面、偵3430卷㈡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③證人江哲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第一次到2502號房時,就有毒品在現場,當時桌上有軟糖,軟糖應該是毒軟糖,朱家龍有告訴我那是他的毒軟糖,說這是好東西,只有他有,後來還有人拿出愷他命,我有看到洪聖晏在磨等語(他11872 卷㈥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5 年12月3 日凌晨2 時29分許,進入飯店房間內,在桌上有看到軟糖、愷他命,軟糖是朱家龍的,當時朱家龍告訴我們軟糖只有他有等語(本院卷㈢第211 頁及反面、第213 頁)。 ④被告蔡逸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12月3 日凌晨去「W HOTEL 」時,房間已經開好了,我進去房間時,就看到有些軟糖在桌上,裝在袋子裡,就我了解是毒品,是朱家龍跟我講到的,說臺北市只有他拿得到,也說可以吃,我也有吃軟糖;12月3 日開始大家就開始用毒品,一開始是用軟糖等語(他11 872卷㈡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卷㈣第73頁、第76頁及反面、卷㈥第38至39頁、偵3430卷㈠第117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5 年12月3 日凌晨一進房間,有看到客廳桌上有放軟糖,朱家龍意思說全臺北只有他有這種毒品,也告訴我們可以取用這些東西等語(本院卷㈢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 ⑤被告洪聖晏於偵查中供稱:12月3 日凌晨進房間後看到桌上有軟糖,還有愷他命等語(他11872 卷㈥第4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2月3 日凌晨第一次進去時,看到桌上有軟糖及愷他命,但現在不確定愷他命是否是朱家龍拿美福飯店用剩的帶過來,軟糖是朱家龍說只有他那邊拿得到等語(本院卷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⑥互核上開證人、被告之證述、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況其中證人湯芷羚、楊昕瑜、江哲瑋與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均無宿怨嫌隙,當無故意設詞誣陷他人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應堪採信。可知自105 年12月3 日凌晨1 時24分起,「W HOTEL 」2502號房內桌上即放置有軟糖、梅片及愷他命,任由房內之人自行取用,而被告朱家龍有明確表示軟糖只有其拿得到,當係其自身原有提供予房內之人施用甚明;另梅片、愷他命雖無證據證明係何人取出供房內之人施用,惟依上開證人楊昕瑜、江哲瑋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蔡逸學、洪聖晏都有磨K 之舉措,尚非不能推認愷他命是其等所取出,況依目前卷內證據,均無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以外之人於105 年12月3 日凌晨自行攜帶愷他命、梅片到場,當可推認係由決意舉辦毒品派對之被告朱家龍、洪聖晏或蔡逸學所攜帶到場提供予房內之人施用。至被告洪聖晏、蔡逸學雖曾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愷他命是被告朱家龍拿先前美福飯店派對用剩的帶過來的等語(他11872 卷㈥第46頁、本院卷㈢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惟被告洪聖晏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確定愷他命是否是被告朱家龍拿先前美福飯店用剩的帶過來,而被告蔡逸學於偵查中從未如此表示,自有可能係因閱卷後受被告洪聖晏於偵查中證述影響而於本院審理時改變說詞,均不足採信。 ⒉張子奕將金色小惡魔咖啡包10餘包轉讓予王嘉蒂,再由王嘉蒂交予朱家龍使用而轉讓予房內之人: ①張子奕於105 年12月3 日凌晨2 時21分許,攜帶手提袋進入「W HOTEL」2502號房(不爭執事實④)。 ②由下列證人證述: ⑴證人湯芷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12月3 日後來我有些斷片之失憶,有一點記憶時,其他人已經進來,在玩骰盅,輸了就是喝冰火或咖啡,沒有印象有看到咖啡包或愷他命,看到的咖啡是泡好的等語(他11872 卷㈤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第42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後有看到泡好的咖啡,當時在玩遊戲,輸了要喝咖啡,也可以選擇喝冰火,我在房間內有喝咖啡,一口一口喝,不清楚喝了多少咖啡等語綦詳(本院卷㈣第36至39頁反面)。 ⑵證人楊昕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還有看到金色包裝的咖啡包,這是洪聖晏他們進來之前,有一個男生(即張子奕)自己拿進來的,當時大家在客廳聊天,突然有人從紙袋拿出咖啡包說這是金色小惡魔,所以會有印象,也有看到有人把咖啡包打開泡熱水喝,這些東西後來都放在桌上讓大家自行取用,沒有人出聲阻止,一開始大家沒有玩遊戲,是後來有人拿冰火調酒及骰盅進來後才開始玩骰盅遊戲,輸家懲罰可以選擇喝冰火或咖啡等語明確(他11872 卷㈣第207 頁反面至第210 頁反面、偵3430卷㈡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⑶證人江哲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第一次到2502號房時,就有毒品在現場,當時桌上有金色包裝咖啡包,後來這些咖啡包就放在桌上讓大家自由取用,沒有人出聲阻止等語(他11872 卷㈥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5 年12月3 日凌晨2 時29分許,進入飯店房間內,朱家龍在後來還有從紙袋中拿出金色小惡魔咖啡包,叫女生去泡,泡來要玩遊戲用的等語(本院卷㈢第211 頁及反面、第213 頁)。 ⑷證人王嘉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12月3 日當天張子奕有拿咖啡包過來(偵3430卷㈡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 ⑸被告蔡逸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12月3 日凌晨一開始是用軟糖,同一天之後就陸續有咖啡包,是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送過來的,那袋東西就放在桌上,印象中是洪聖晏、江哲瑋到場前就送過來的,他有留在房間跟朱家龍及他的女生朋友聊天約半小時後離開,洪聖晏、江哲瑋他們到場後就開始玩遊戲,輸了喝冰火,咖啡包是想用的人就自己拿來用的等語(他11872 卷㈡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卷㈣第73頁、第76頁及反面、卷㈥第38至39頁、偵3430卷㈠第117 頁)。 ⑹再參諸105 年12月3 日凌晨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11872 影卷),可知在被告朱家龍、蔡逸學之後,在被告洪聖晏、江哲瑋之前到場之男子為張子奕,是上開證人及被告蔡逸學所稱拿咖啡包過來之男生即為張子奕無疑。堪認張子奕確有於上開時間,攜帶裝有咖啡包之手提袋進入「W HOTEL 」2502號房內。 ③又證人王嘉蒂: ⑴於偵查中證稱:張子奕是前男友阿標之朋友,透過前男友認識,105 年12月3 日當天,因我那陣子與前男友分手,想找理由約張子奕過來聊天,因張子奕跟我前男友很要好,藉此讓前男友知道我跟其他男生走得很近,讓前男友生氣,所以我就叫張子奕買個東西過來,也可以一起來跟朱家龍聊我要開公司之事;因案發當天剛進房間時,朱家龍有請我幫忙問張子奕那邊有無咖啡包可帶過來,所以我有問張子奕有無咖啡包,張子奕說要再找一下,還有順便請張子奕買骰子、奶茶等,張子奕到了之後,是我去10樓接他坐電梯上來,張子奕把骰子、奶茶及咖啡包都放在紙袋裡,進房後就把紙袋放在桌上,然後進入隔間房內與我聊天,當時朱家龍也在隔間房,就當場拿幾千元現金給張子奕,張子奕有收下,這我有親眼看到,這是付買咖啡包的錢,至於骰子及奶茶是小錢,應該是張子奕請的等語(偵3430卷㈡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 ⑵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5 年12月3 日當天,是我叫張子奕過來聊天,因我當時要開公司,說也可以跟朱家龍聊一聊,還有幫我買奶茶、骰子過來;我之前就有跟張子奕聊過咖啡包的事,但不清楚張子奕有無在販賣,後來到「W HOTEL 」後,我就說要找張子奕過來聊天,但我沒有要張子奕帶咖啡包過來,是朱家龍用我的手機傳微信給張子奕,請張子奕帶咖啡包過來,張子奕就說他現在過來,張子奕進房間之後,我有看到朱家龍在數錢、算錢,但沒有看到張子奕跟朱家龍在交易,也沒有辦法肯定他們有交付金錢等語(本院卷㈡第161 至163 頁、第167 頁反面至168 頁反面)。⑶足見證人王嘉蒂上開證述內容,不論係就張子奕攜帶咖啡包至「W HOTEL 」之原因、係由何人聯繫、張子奕到場後有無與被告朱家龍交易或交付金錢之過程,均有極大出入,已有證述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其可信性顯堪質疑,已難認證人王嘉蒂於偵查中所述張子奕所交易上開咖啡包之對象為被告朱家龍,且有向被告朱家龍收取數千元現金一事為真。 ⑷況證人王嘉蒂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子奕與朱家龍是因我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不久,也完全不熟,平常也完全不會聯絡等語(本院卷㈡第160 頁及反面),是被告朱家龍與張子奕雖認識,但不熟識,平時亦互無聯絡,張子奕是否可能依照不熟識之被告朱家龍指示攜帶咖啡包至「W HOTEL 」而甘冒轉讓毒品遭查緝之風險,要與常理有違。反之,證人王嘉蒂與張子奕為朋友關係,證人王嘉蒂在與前男友分手之際,仍企圖找張子奕前來聊天,希冀其前男友生氣,足見其等具有一定交情存在。觀之證人王嘉蒂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問張子奕有沒有咖啡包等語(偵3430卷㈡第3 頁反面、第5 頁反面),亦核與證人張子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5 年12月3 日凌晨2 點多到「W HOTEL 」2502號房,是王嘉蒂用Facetime跟我聯絡叫我過去的,當時王嘉蒂有問我有沒有咖啡包,我說寶愛酒店有,也有問我價錢,但我沒有回答她價錢,我到時拿了一個紙袋進入2502號房,紙袋裡面裝了咖啡包10包,是要帶給王嘉蒂的,因為那時王嘉蒂心情不好,問我有沒有咖啡包,我想說我這邊有剩下的,就帶去給她,我交給王嘉蒂後,就沒有再過問,不知道後來有沒有人拿出來等與大致相符(本院卷㈢第190 頁至第192 頁反面),堪認張子奕所交付咖啡包之對象應為證人王嘉蒂,而非被告朱家龍。是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朱家龍以數千元之對價向張子奕購買金色小惡魔咖啡包10餘包之事實,容有誤認。 ④張子奕係將上開金色小惡魔咖啡包轉讓予王嘉蒂,已如前述;而由上開證人江哲瑋證述:被告朱家龍有從紙袋中取出咖啡包,叫女生去泡等語,可知王嘉蒂已將前開張子奕所轉讓之咖啡包交予被告朱家龍使用。再由上開證人及被告蔡逸學均稱上開咖啡包就放在桌上讓大家取用,想喝的可以泡來喝,玩遊戲輸的人可以選擇喝咖啡等語,足見該等咖啡包已由被告朱家龍放置在房內桌上,任由房內之人自行取用甚明。⒊被告洪聖晏係自行出資向綽號阿吉之人購買金色小惡魔咖啡包20包: ①被告洪聖晏於大腕燒肉用餐過程中,透過管道,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並於105 年12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上開餐廳附近,以8,000 元向「阿吉」購買金色小惡魔咖啡包共20包(不爭執事實⑦)。 ②而被告洪聖晏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2月3 日晚上去大腕燒肉吃飯,只有我跟朱家龍、洪聖晏同桌用餐,當時朱家龍吃燒肉上了2 、3 道肉時說咖啡包不夠,要我上支援版去叫,錢也是朱家龍在大腕燒肉給我的,後來回飯店後,我就把咖啡包放在桌上等語(本院卷㈢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衡情,倘被告朱家龍確有在用餐過程中指示被告洪聖晏透過管道取得咖啡包,並交付金錢給被告洪聖晏,與被告朱家龍、洪聖晏一同用餐之蔡逸學應有全然不知之理;惟證人蔡逸學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朱家龍、洪聖晏去大腕燒肉用餐,只有我們3 個人,不清楚為何洪聖晏會向阿吉購買20包咖啡包,我也沒有親眼看到朱家龍拿錢給洪聖晏,也沒有聽到洪聖晏跟朱家龍說有找到人可以購買咖啡包等語(本院卷㈢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33頁)。則被告朱家龍是否有指示被告洪聖晏透過管道購買咖啡包20包,並由其出資一事,自屬有疑。況被告洪聖晏一再稱其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自不可能是其出資購買毒品云云,惟其曾於偵查中供稱:105 年12月5 日有借施耿武1 萬元等語(他11872 卷㈥第48頁反面、偵3430卷㈡第18頁),更可見其非無購買毒品之資力,自難僅憑其上開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洪聖晏向綽號阿吉之人以8 千元之代價取得咖啡包20包係由被告朱家龍指示並出資。 ③又被告洪聖晏於偵查中供稱:我12月4 日凌晨就把所購買的毒品咖啡包放在桌上等語(他11872 卷㈥第46頁反面),足見被告洪聖晏確有將其所購買之咖啡包放置在房內入桌上,任由房內之人自行取用。 ⒋被告朱家龍有於105 年12月3 日透過被告蔡逸學與江哲瑋聯繫購買毒品: ①江哲瑋於105 年12月4 日凌晨4 時14分許,攜帶金色小惡魔咖啡包5 包、搖頭丸20顆及愷他命20公克進入「W HOTEL 」2502號房,並收取35,000元之款項。被告蔡逸學於105 年12月6 日晚間,再次聯繫江哲瑋取得愷他命、梅片,江哲瑋即於105 年12月6 日晚間9 時55分許,攜帶梅片20片及愷他命20公克進入「W HOTEL 」2502號房內,供房內之人施用(不爭執事實⑩、⑰)。 ②被告蔡逸學於偵查中證稱:到了105 年12月3 日下午5 、6 點時,女生都陸續離開,我跟朱家龍、洪聖晏就開始休息,休息到晚上就離開房間去吃大腕燒肉,吃完後回到房間後,記得桌上已經沒有毒品,洪聖晏開始用微信聯絡經紀公司找小姐,我有打電話給江哲瑋,過程中洪聖晏、朱家龍都有拿電話過去講,朱家龍叫了菸、LV、梅片,因為是他付錢,之後江哲瑋有進來送LV搖頭丸、咖啡包、愷他命,東西就放在桌上,讓大家自己拿去用,應該是跟朱家龍收錢,他們去旁邊,可是我沒有看到他們實際收多少錢,毒品怎麼可能不用收錢,江哲瑋一進房間就去旁邊收錢了,我跟洪聖晏身上都沒有那麼多錢等語(他11872 卷㈡第135 至137 頁、卷㈣第73頁反面、第77頁、卷㈥第38頁及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江哲瑋於105 年12月3 日離開房間後,我依朱家龍要求打電話給江哲瑋,詢問拿不拿得到毒品,記得有問愷他命、咖啡包、搖頭丸、梅片之類的,毒品種類都是朱家龍指定的,12月4 日當天江哲瑋到了之後,就直接跟朱家龍講多少錢等語(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至第41頁、第43頁反面)。而證人江哲瑋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洪聖晏、蔡逸學用蔡逸學之手機與我聯繫,說朱家龍要找毒品,請我幫忙找毒品,我找到之後送過去,是向朱家龍收錢,是付現金等語(他11872 卷㈥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6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蔡逸學打電話給我,說朱家龍、洪聖晏在飯店裡面,要尋找毒品,要我幫忙問問看,我進到房間之後,把帶來的愷他命、咖啡包、搖頭丸放在桌上,有跟朱家龍拿錢,拿了35,000元,應該是在客廳拿錢給我等語(本院卷㈢第214 頁)。足見被告朱家龍確有透過被告蔡逸學與江哲瑋聯繫購買毒品,並在江哲瑋攜帶上開偽藥、毒品到場後,有交付35,000元之對價予江哲瑋。 ③再觀諸被告蔡逸學與江哲瑋之手機還原通訊內容(他11872 卷㈣第57至65頁反面),可知被告蔡逸學與江哲瑋係於105 年12月3 日凌晨12時46分許開始聯繫,被告蔡逸學詢問江哲瑋「大麻問的到嗎?好像很難問對不對」,江哲瑋即回覆「你先跟我講地點大概在哪啦,我先傳給人家,叫人家先邊找」,期間亦有數次通話紀錄,迄至12月6 日晚間9 時12分被告蔡逸學再次詢問江哲瑋「怎樣?你問到了沒」,江哲瑋即回覆「我剛剛不是有跟你講,菸跟梅啊。我先拿這樣過去啊,其他的人家現在在問了,他還沒有給我回覆啊」,足見被告在蔡逸學詢問毒品時,即已稱「叫人家先邊找」、「我先拿這樣過去啊,其他的人家現在在問了」等語。參以,被告蔡逸學於偵查中供稱:江哲瑋第三次來是我跟洪聖晏催他問到了嗎,所以這次他有帶愷他命、梅片過來,這次沒有收錢,我跟洪聖晏身上都沒有錢等語(他11872 卷㈥第38頁及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2月6 日晚間再聯絡江哲瑋是因為我跟洪聖晏催促江哲瑋,問有無拿到第一次講到的那些毒品,只是要求把東西補齊,沒有再要求需要什麼毒品,江哲瑋就回應說只有菸跟梅片,愷他命是要把4 日那次不足的數量補足等語(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至第41頁、第43頁反面),其證述內容亦與江哲瑋上開訊息中回覆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江哲瑋於105 年12月6 日晚間9 時55分再次攜帶上開偽藥、毒品進入「W HOTEL 」2502號房內,係為補足105 年12月4 日交付毒品種類、數量之不足。 ④至證人劉嘉欣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江哲瑋12月4 日送毒品來那一次好像是跟洪聖晏算錢,印象中有看到洪聖晏交錢給他,有看到洪聖晏拿錢給江哲瑋的動作等語(他11872 卷㈣第154 、203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江哲瑋於105 年12月4 日凌晨來送毒品時,不確定是洪聖晏把錢交給江哲瑋,偵查中就有點不確定等語(本院卷㈢第62頁),其偵查中證述內容亦與上開實際收受款項之江哲瑋所述內容不符,自難僅憑證人劉嘉欣此部分證述即認實際交付毒品款項予江哲瑋之人為被告洪聖晏,證人劉嘉欣此部分證述內容應有誤認。 ⒌被告朱家龍於105 年12月6 日凌晨1 時58分許、2 時26分許,有指示劉嘉欣購買咖啡包、愷他命等物: ①劉嘉欣分別於105 年12月6 日凌晨1 時58分許、凌晨2 時28分許,前往「W HOTEL 」10樓大廳及電梯口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以1 萬餘元之代價,購買咖啡包、愷他命等物,並返回2502號房(不爭執事實⑭)。 ②證人劉嘉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W HOTEL 」2502號房期間,我有去幫朱家龍拿東西,朱家龍拿錢給我要我去10樓幫他拿東西,說下去就會看到人,第一次給我1 萬多,沒多久第二次又給我1 、2 萬,下去後我就把錢交給在下面等的人,他們就把東西交給我,看起來很熟悉這過程,這2 次都是各拿到包好約手掌大的一小袋東西,我回來後就交給朱家龍,朱家龍好像先放著,直接放在桌上;我下去代買東西前,房間桌上的咖啡包及愷他命都快用完了,我有跟朱家龍說桌上的咖啡包及愷他命都快用完了,你們要怎麼辦,朱家龍就說由他來處理,就開始用手機對外聯絡,對外聯繫時,有提到K 、飲料這些字眼,有說飲料送10幾包過來,愷他命送1 包過來,之後朱家龍就交給我將近1 、2 萬元的千元大鈔,並叫我去10樓拿東西,加上我有跟他說要補桌上的東西,所以我判斷應該是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他11872 卷㈣第150 頁及反面、第153 頁及反面、第203 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12月6 日凌晨1 、2 時許,房內毒品數量有減少,我有問朱家龍要怎麼辦,朱家龍說交給他處理,他就有打電話,偵查中提到的K 是指愷他命,飲料是指咖啡包,飲料就是毒咖啡的代號,之後朱家龍有2 次給我千元鈔的錢要我去10樓幫忙拿東西回來,我就將錢交給對方,然後拿東西回去交給朱家龍等語(本院卷㈢第52至54頁反面),互核其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亦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證人劉嘉欣曾於上開時間短暫2 次離開房內之情節相符(他11872 影卷),應堪採信。再證人劉嘉欣於案發期間所陪伴之客人為被告朱家龍,其在上班時間依其客人指示幫客人跑腿,要與常理相符;況證人劉嘉欣在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朱家龍素不相識,又無宿怨嫌隙,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朱家龍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足見被告朱家龍於105 年12月6 日凌晨1 時58分許、2 時26分許,確有指示劉嘉欣購買咖啡包、愷他命等物。 ⒌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於105 年12月4 日凌晨3 時2 分許起,即接續轉讓上開偽藥、毒品供房內之人施用,被告洪聖晏、蔡逸學在被告朱家龍於105 年12月6 日凌晨3 時53分許,離開「W HOTEL 」2502號房後,仍接續轉讓上開偽藥、毒品供房內之人施用: ①被告朱家龍離開「W HOTEL 」2502號房前: ⑴證人劉嘉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5 年12月4 日凌晨3 時一進去房間沒有馬上開始玩,洪聖晏還在找女生,我到時洪聖晏跟我說我的客人是朱家龍,當時桌上有咖啡包、梅片、已經磨好的K 盤,當下桌上沒有看到搖頭丸,我有問朱家龍有沒有丸子,朱家龍才從不知道哪裡變出一個小夾鍊袋裡面有幾顆藍色印有LV壓痕的藥丸,之後朱家龍就叫我去泡咖啡,我泡了4 杯,但我沒有喝,我問朱家龍我可不可以吞丸子,朱家龍說好就叫洪聖晏拿丸子給我,郭于寧到場後變得比較熱鬧,就開始玩遊戲,輸了喝冰火或咖啡,一直這樣玩,玩了5 、6 個小時,中間朱家龍有跟他爸去吃飯,我們其他人就休息等他回來,後來我跟郭于寧於當天晚上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回來後,一樣繼續玩,還是我泡咖啡,郭于寧也有喝咖啡,印象中她喝蠻多杯咖啡,因為她有跟蔡逸學玩,一直輸,後來我105 年12月5 日晚上11點3 分去完飯局回來,是郭于寧下來接我,我有問郭于寧還好嗎,因為她神情狀況不是很好,眼神很渙散,她說她喝了5 包咖啡,就帶我上樓,他們一樣繼續玩,郭于寧有跟蔡逸學玩,一直輸一直喝咖啡等語(他11872 卷㈣第150 頁反面至第152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5 年12月4 日凌晨3 時2 分進入「W HOTEL 」2502號房時,洪聖晏有跟我說我是坐朱家龍的檯,桌上有看到咖啡包,我不想喝咖啡包,洪聖晏就有拿搖頭丸給我吞,我有先吞半顆,郭于寧來之後才開始玩遊戲,用骰盅玩吹牛,輸的人可以自己決定要喝咖啡包或是冰火,我有泡郭于寧喝的咖啡,後來她也有自己泡,我跟郭于寧於同日晚上外出去便利商店購物後,回到房間有繼續玩遊戲,輸了一樣是喝冰火或咖啡包,郭于寧12月5 日以後跟蔡逸學玩遊戲,輸的蠻頻繁的,我從飯局回來後,還有用桌上的軟糖,朱家龍有說這軟糖只有他拿得到,還跟我說妳可以吃吃看等語(本院卷㈢第47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55頁、第61頁反面)。 ⑵被告蔡逸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2月4 日凌晨開始曼曼(即劉嘉欣)是坐朱家龍的檯,郭于寧是坐洪聖晏的檯,大家一起玩骰盅,輸了喝冰火,毒品是自己去服用的,就這樣一直玩了好多天,大家都在裡面吸毒,就是喝咖啡包、抽K 菸、含梅片、吞搖頭丸,郭于寧不抽菸也不含梅片,她有喝咖啡包及吞搖頭丸,毒品都是散著放在桌上,讓大家自行取用,沒有人出聲阻止(他11872 卷㈡第137 頁及反面、卷㈣第73頁反面、第77頁、卷㈥第4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2月4 日凌晨進房間後,洪聖晏有用手機軟體聯絡經紀公司找傳播小姐到場,劉嘉欣是陪朱家龍的,郭于寧是陪洪聖晏的,大家就陸陸續續以骰盅玩遊戲,處罰規則一樣是喝冰火,有些人會自己去喝咖啡包,但沒有強制性,劉嘉欣也有吞搖頭丸,吞搖頭丸也是自己決定,沒有人強制等語(本院卷㈢第12至第13頁反面、第16、17頁)。 ⑶被告洪聖晏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2月4 日凌晨郭于寧進房間後,大家就開始以骰盅玩遊戲,懲罰幾乎都是喝冰火,喝咖啡包是看個人,沒有一定說要怎麼樣,我知道郭于寧不抽菸、不吃梅片,搖頭丸我不確定她是吞桌上的還是自己帶來的,當時毒品都是放在桌上等語(本院卷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⑷綜合上開證人、被告所述,足見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於105 年12月4 日凌晨3 時2 分許起,即接續轉讓上開軟糖、搖頭丸、咖啡包及愷他命供房內之人施用。 ②被告朱家龍離開「W HOTEL 」2502號房後: ⑴證人江哲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第三次到「W HOTEL 」2502號房是蔡逸學打給我,說需要毒品,我帶了梅片20片及愷他命20公克過去,桌上的毒品都是提供大家自由取用,有人取用時沒有人出聲阻止,我到場時,郭于寧還有告訴我她還要繼續玩,還叫一旁的蔡逸學起來玩等語(他11872 卷㈥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偵3755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⑵證人劉秭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12月7 日進房間時有看到桌上有冰火、愷他命1 小袋、咖啡包10包左右、梅片等,然後喝酒玩遊戲,我自己也有喝咖啡,江哲瑋也有叫我去泡咖啡來喝,其他人也有抽K 菸等語(他11872 卷㈡第19頁、卷㈢第172 至173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12月7 日凌晨進入房間時,在客廳桌上有看到咖啡包、愷他命及一些錠狀東西就是梅片,他們有抽K 菸,我有喝咖啡,後來有以骰盅玩遊戲,輸家喝冰火或咖啡1 口等語(本院卷㈢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 ⑶證人陳暐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12月7 日到現場是要把他們叫回家,因為他們玩很多天了,去了之後知道他們有喝咖啡、吸愷他命,桌上有冰火、還有愷他命,粉都散在桌上,在場的人都有抽K 菸,我也有抽,等語(他11872 卷㈡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5 年12月7 日到「W HOTEL 」2502號房後,現場有看到愷他命等語(本院卷㈣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 ⑷證人陳秉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進入房間後,就跟蔡逸學一起喝冰火、抽K 煙,我有看到桌上有放置冰火、愷他命,其他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愷他命是何人的,桌上拿了我就自己捲菸抽,我及我姐姐、蔡逸學都有抽,後來我收拾時,還有看到金色咖啡包等語(他11872 卷㈡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78頁反面、卷㈥第33頁及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12月7 日進入「W HOTEL 」2502號房後,有看到桌上有愷他命、咖啡包,其他沒有看到,當時房內的人有玩遊戲的,有抽K 菸的等語(本院卷㈣第52頁及反面、第58頁反面)。 ⑸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見被告蔡逸學、洪聖晏在被告朱家龍於105 年12月6 日凌晨3 時53分許離開後,仍接續轉讓上開咖啡包及愷他命供房內之人施用。又被告朱家龍雖一再辯稱其已經於105 年12月6 日凌晨3 時53分許離開「W HOTEL 」,不會再回去,惟證人江哲瑋、被告洪聖晏及蔡逸學均稱被告朱家龍有表示會再回來等語,且被告朱家龍仍有在離去前1 、2 小時指示劉嘉欣至「W HOTEL 」10樓及電梯口處,為其跑腿購買咖啡包、愷他命等物,已如前述,倘被告朱家龍確無再返回「W HOTEL 」繼續毒品派對之意願,豈有在離去前補足房內偽藥、毒品數量且未向飯店表示要退房之理,益徵被告家龍應僅是暫時離開「W HOTEL 」2502號房。 ⒎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就上開轉讓之軟糖、梅片、愷他命、咖啡包及搖頭丸等含有上開偽藥、禁藥成分: 查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就上開轉讓之軟糖、梅片、愷他命、咖啡包及搖頭丸等物雖因均未據扣案,而無法鑑驗其各自所實際含有之毒品、偽禁藥成分,惟由案發期間所參與毒品派對之人之尿液及頭髮檢驗結果(他11872 卷㈣第1 頁反面至第12頁、卷㈤第158 至163 頁、偵3430卷㈠第166 至173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12至13頁反面),以及郭于寧死亡後所採集之血液、胃液及頭髮之檢驗報告(相953 卷㈡第5 、23、212 頁),各檢出含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禁藥、毒品成分,該等經檢驗參與毒品派對之證人或被告亦均供稱除了這次「W HOTEL 」派對期間所施用之毒品外,沒有其他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可推認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所轉讓之軟糖、梅片、愷他命、咖啡包及搖頭丸等物應含有上開毒品成分,該等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又本案亦無法得知軟糖、梅片、愷他命、咖啡包及搖頭丸等物所標示之產地或製造商,是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毒品係由國外非法進口,應認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有轉讓含有4-氯甲基卡西酮(4-Chloromethcathinone 、下稱4-CMC )成分之偽藥、毒品,惟綜觀上開檢驗報告,無論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其他參與毒品派對之證人或郭于寧,均無檢出4-CMC ,自難認定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所轉讓之偽藥、毒品包括4-CMC 在內,併此敘明。 ⒏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就上開轉讓偽藥、毒品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①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例要旨參照)。②依上所述,本件毒品派對雖係由被告朱家龍所發起,且為「W HOTEL 」2502號房之訂房人,並陸續提供己身原有偽藥、毒品或在案發期間出資購買偽藥、毒品供房內之人施用,惟被告洪聖晏本身亦有出資購買偽藥、毒品,甚且主動聯繫傳播小姐到場助興,而被告蔡逸學亦有依被告朱家龍指示聯繫江哲瑋取得偽藥、毒品,甚且在朱家龍已離開「W HOTEL 」2502號房後,仍積極催促江哲瑋補齊先前所不足之毒品及數量,復均任由房內之人取用桌上之上開偽藥、毒品,其等在行為當時,各自分擔轉讓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等之目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均應就全部轉讓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要不因被告朱家龍未全程參與而有不同。 ㈣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在客觀上得預見倘繼續轉讓上開偽藥、毒品供房內之人施用,可能引發混合藥物中毒,進而導致死亡結果: 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固有上開共同轉讓偽藥、毒品之犯行,惟對於郭于寧死亡之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自應分別論斷。 ⒉查被告朱家龍於105 年12月6 日凌晨3 時53分許,離開「W HOTEL 」2502號房,被告洪聖晏、蔡逸學則仍繼續留在上開房間內玩樂,而劉嘉欣係於105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許,感到身體不適,並且出現眼神渙散、語無倫次、撞牆、過於興奮等異狀,致最後在房內睡覺休息(不爭執事實⑮⑯)。 ⒊證人王嘉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曼曼(即劉嘉欣)情況嚇到,她坐著時突然昏倒,就是很軟,晃來晃去,我叫大家開冷氣,也給她喝點水,摸她身體發熱,我有問現場之洪聖晏等人要不要送醫,他們說不用,後來她就睡著了,我當時就有警告朱家龍,說他們看起來都很奇怪,看到劉嘉欣倒在那邊,不覺得恐怖嗎?在外面都已經多少天了,不知道有沒有睡覺等語(他11872 卷㈣第131 頁反面、偵3430卷㈡第5 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5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許,我知道劉嘉欣發生異狀,因為我跟王小靜準備要離開,走出去,曼曼好像不舒服,整個人坐在沙發上,頭暈還是怎樣,在轉還是什麼的,我有先拿水給她喝,還有問現場的人要不要送醫院,現場的人說不用,我還有幫他搧風,因為感覺像發燒,好像很熱,身體很燙,後來我有告訴朱家龍說他們都很奇怪,意思是要不要停止這個活動,把房間關了,叫他們回家,我沒有明確表示要朱家龍把房間關掉,但有說他們不要再補了,就是指房間內的毒品等語(本院卷㈢第40頁及反面)。參以,證人王嘉蒂於劉嘉欣發生上開異狀時,隨即以微信通知朱家龍「其中一個女的有狀況」、「現在」、「把我們都吵醒」、「好像太ㄍㄧㄣ」、「他們全部都不能在補」、「都怪怪」等情,被告朱家龍亦回覆稱「真假」、「哈哈大笑」、「4 天耶」,亦有被告朱家龍手機微信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5147卷㈠第45頁反面至第46 頁),足見被告朱家龍在劉嘉欣身體不適發生上開異狀時,雖未在場,惟亦經證人王嘉蒂當場以微信通知而得悉上情。⒋被告洪聖晏於偵查中供稱:曼曼是叫過來陪朱家龍的傳播妹,她來第一天身體就不太舒服,有嘔吐第二天就有點失控,摔東西,情緒不太穩定,後來就一直昏睡等語(他11872 卷㈥第48頁、偵3755卷第51頁反面)。被告蔡逸學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2月6 日當天,曼曼吃了半顆搖頭丸後,整個人就怪怪的,很奇怪、很HIGH的感覺,好像變一個人,很奇怪的感覺,大聲叫她,她會回你,問她問題也可以回答我,倒在沙發上,像到另外一個世界,後來就開始昏睡,大聲叫她,她會醒來等語(他11872 卷㈣第73 頁 反面、本院卷㈢第16頁及反面)。再觀諸郭于寧與友人蔡育婷之微信對話截圖、勘驗筆錄(偵3755卷第136 頁),可知郭于寧生前告知其友人關於劉嘉欣之情況略為:「妳知道剛剛有多恐怖嗎?就是有一個妹,然後她吃丸,然後她半顆,她半顆那天就才剛吃沒多久就吐了,然後結果她今天又吃,她自己要吃的,然後結果她就撞到牆,而且就是很嚴重,然後後來剛剛她又吃半顆,剛剛那顆整個人『走鐘去』(台語),她整個人就是,她就是已經到另外一個世界,然後就是就是群魔亂舞」,亦核與被告蔡逸學上開所稱劉嘉欣是吃了半顆搖頭丸後,整個人就怪怪的等語相符。足見證人劉嘉欣確因施用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所轉讓之上開偽藥、毒品而身體不適,開始出現眼神渙散、撞牆、興奮、語無倫次,最後昏睡之情況。 ⒌綜合上開各情,可知被告洪聖晏、蔡逸學均在場見聞劉嘉欣身體不適發生上開異狀之情形,而被告朱家龍當時雖未在場,惟經證人王嘉蒂以微信通知後亦得悉上情。顯見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於105 年12月6 日下午,均明確知悉參與毒品派對之劉嘉欣在「W HOTEL 」2502號房內,於105 年12 月6日下午2 時許,因施用其等提供之偽藥、毒品而身體不適,開始出現眼神渙散、撞牆、興奮、語無倫次,最後昏睡之情況。又偽藥、毒品之管道、來源、成分均屬不明,實務上多有發生施用後身體不適,甚且導致死亡之案例,而本件所無償提供之上開偽藥、毒品種類甚多、期間甚長,房內持續參與上開遊戲之傳播小姐劉嘉欣、郭于寧均已玩樂2 天半之久,且已有人因施用上開偽藥、毒品而發生身體不適等情況以觀,依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自可預見如持續舉辦毒品派對,並繼續提供偽藥、毒品予在房內時間更久之郭于寧施用(因劉嘉欣中間有離開房間參加飯局),可能引發郭于寧因混合藥物中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甚明。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仍辯稱其等客觀上無從預見郭于寧會因繼續施用偽藥、毒品,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云云,要非可採。 ㈤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之過失行為: ⒈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以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合於構成要件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即係以行為人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認其具有保證人地位,對於犯罪結果發生之危險,自有法律上防止之義務。 ⒉查被告朱家龍為「W HOTEL 」2502號房之訂房人,邀約被告洪聖晏、蔡逸學一起舉辦毒品派對,而其等於上開舉辦毒品派對期間,除將上開偽藥、毒品放置桌上,容任房內之人任意取用外,仍一再以骰盅玩遊戲,由輸家選擇以飲用咖啡包之方式轉讓上開偽藥、毒品,此等長時間無償轉讓多種偽藥、毒品予他人施用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極可能產生身體不適、混合多重藥物中毒,甚且引發死亡結果,自屬危險前行為,是其等對於該等危險前行為所產生侵害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結果,自應負有保護救助之保證人地位。而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主觀上雖未預見如持續舉辦毒品派對,並繼續提供偽藥、毒品予房內之人施用,可能引發他人因混合藥物中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惟其等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正常判斷事理之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情,被告洪聖晏、蔡逸學竟均貪圖玩樂,仍繼續舉辦毒品派對,並持續提供偽藥、毒品予房內之人施用;而被告朱家龍在負有上開保證人地位之情況下,本應積極要求被告洪聖晏、蔡逸學結束毒品派對,或要求飯店立即退房,竟仍一再要求續住,並默許以其所存放在飯店之押金供被告洪聖晏、蔡逸學繼續舉辦派對玩樂,此觀證人即「W HOTEL 」櫃檯值班經理曾于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朱家龍那個房間一直在續住,我在住房期間有2 次跟朱家龍聯絡,因為錢不夠,請他來放錢,第一次是我來上班時,朱家龍就是原定該日要退房,但是還沒退房,3 點過後某時,我打到房間問是否要續住,是一個女生接的,她說要續住,我就說這樣還要再放押金,她說她會跟朱家龍說,我說我還是自己打給朱家龍,後來我打給朱家龍,朱家龍說要續住,說晚一點會來放押金,放了2 到3 萬元押金,第二次也是一樣情況,忘記是不是隔天,朱家龍有來付錢,後來該房12月7 日離開退房時,應該不需要結清房費,因為朱家龍有放錢在這裡等語即明(他11872 卷㈢第224 頁反面至226 頁),是其等在劉嘉欣已因施用過多偽藥、毒品而有異狀之情形下,當可預見在該房間之時間較劉嘉欣為長久之郭于寧更有因施用偽藥、毒品而導致身體有異狀之情,故其等就後續郭于寧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甚明。 ⒊又郭于寧於105 年12月7 日凌晨4 時許,開始出現反覆穿脫衣服、神智不清等異狀,當時在場之被告洪聖晏、蔡逸學見狀,未立即將郭于寧送醫急救,反而於105 年12月7 日上午7 時許,透過劉秭安聯繫密醫吳柏澂到場,要求吳柏澂為郭于寧施打俗稱之「排毒針」(內容物為食鹽水及複合維他命B 、新俾爾寧)點滴,迄至於105 年12月7 日上午10時許,郭于寧狀況仍未改善,並出現意識不清,呼吸聲異常、大小便失禁情形,始由被告洪聖晏、江哲瑋帶同郭于寧送醫救治等情(不爭執事實⑲⑳),業據下列證人、被告證述、供述明確: ①證人江哲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郭于寧於105 年12月7 日凌晨4 時許,說要去洗澡,在浴室待了一段時間,中途醬醬有去看她,當時醬醬說她還在洗澡,後來約凌晨5 時許出來,就跟洪聖晏說她不舒服,躺在沙發上休息,約半小時後,洪聖晏就把她移到房間休息,到了7 時許,她表示非常不舒服,他們有請一位密醫來,到了9 時許,洪聖晏說她好像意識不清,才送醫院等語(他11872 卷㈠第226 頁、卷㈥第1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何人決定找密醫來也不太清楚,就有人在講,大家就說好那就找密醫,郭于寧看起來情況就是藥吃比較多,意識比較不清楚,記得是當天早上開始有大小便失禁情況,但幾點不太清楚,後來是密醫說她現在卡痰,要送醫吸痰,所以才將郭于寧送醫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204 頁及反面、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第219 頁)。 ②證人劉秭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到場時,有聽到郭于寧在講話,神智還算清醒,之後凌晨2 、3 點多她跟洪聖晏說要去洗澡,大概半小時到1 小時都沒有出來,洪聖晏叫我進去看,我進去浴室後,郭于寧在做脫衣服的動作,有點神智不清、要脫不脫的樣子,看起來還沒有洗的樣子,還說她在洗澡,等一下不要進來,我就出去了,之後郭于寧大約5 時左右出來,開始有點意識不清、胡言亂語,說一些聽不懂的話,還有奇怪舉動,有點像做惡夢時雙手雙腳胡亂飛舞、拳打腳踢,我們有去拍她臉頰,一開始有回應,沒多久之後就沒有回應,閉著眼睛沒有講話,但有呼吸心跳,因為郭于寧一直動,會從沙發摔下來,所以5 、6 點左右已經把她移到房間床上,狀態還是不太對,之後她喘息聲變成很大,喉嚨感覺有卡到痰,聲音出不來,看起真的很不舒服,當下有人問要送醫院還是打排毒針,我說如果要打排毒針我有認識的人可以聯絡,大約7 點多聯絡上密醫阿寶來幫忙打排毒針,聽在場的男生說她3 天沒有睡覺,毒品一直補,說是咖啡包及搖頭丸,補什麼都沒有感覺,還說毒品都放在說桌上,如果想要隨時可以去拿,本來他們說郭于寧吃什麼都沒有感覺,後來洗了一個熱水澡後就強碰,阿寶大約隔1 個小時過來打完排毒針後,不知道點滴有沒有滴完,說狀況會穩定一點,但還是要趕快送醫院,我們就立刻將郭于寧送醫等語(他11872 卷㈡第17至20頁、卷㈢第173 頁及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郭于寧在離開浴室後,有點神智不清,講一些我們聽不懂的話,還像做惡夢那樣,手會亂揮,倒在沙發上,之後因為她已經出現粗喘的呼吸聲,沒有辦法跟我們應答對話,就有人詢問有沒有認識打排毒針的,我說我這邊有,就開始聯繫,密醫來了之後就有人跟密醫說郭于寧吃了搖頭丸,咖啡也有喝,可能吃了太多種,加上又沒有睡覺,去洗個熱水澡循環加速,密醫在打針時,郭于寧身體狀況一樣不是很OK,後來打了排毒針後,密醫就說呼吸聲音有點像卡痰那樣,要趕快送醫院等語(本院卷㈢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反面)。 ③證人陳暐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進房間時,郭于寧在沙發上,一下躺一下起來,手亂揮,胡言亂語,過1 、2 個小時後,洪聖晏就扶她去房間躺著休息,到最後洪聖晏說郭于寧好像怪怪的,感覺有點要翻白眼,呼吸很大聲,有痰的感覺,一下抖一下沒有抖,洪聖晏就說要不要送醫院,另一位小姐說要不要叫打排毒針,現場還在爭論不要送醫,因為大家不知道這麼嚴重,所以才想說要不要叫排毒針讓她退掉,然後就打電話聯繫,密醫來了打完針之後說建議還是送醫院,其有聽他們說郭于寧一直補,一直吃藥,說自己沒有感覺等語(他11872 卷㈡第193 頁至第194 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郭于寧當時在胡言亂語時,不知道在說什麼,有看到洪聖晏在顧她,有人提議讓她休息,就把她抱去房間,後來發現郭于寧有異狀,感覺有痰卡在喉嚨,呼吸很大聲,很像睡著的樣子,叫她就是沒反應,一開始好像還有回應什麼的,後來想說等打排毒針的人來,看情況怎麼樣,密醫來時,郭于寧一樣呼吸很大聲,打排毒針後說有卡痰,還是送醫比較好等語(本院卷㈣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68至68頁反面)。 ④證人陳秉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進去房間開始,郭于寧就是在沙發上一直在晃,有說不舒服,後面洪聖晏有抱她去房間,就出來跟我們講一下話又進去,如此反覆,之後就說要送醫院,我們進去看她,她全身在抖,抖得很誇張,醬醬就找一個密醫來幫郭于寧打排毒針,因為大家看到她不舒服,也會怕有事,所以先找一個密醫來看一下,打針後有不抖,但喉嚨一直發出呼嚕聲,密醫來時洪聖晏有說郭于寧吃搖頭丸,還說她3 天沒有睡,一直補一直補,後來密醫先打排毒針,說她有卡痰,去醫院抽痰就沒事,所以就送醫院等語(他11872 卷㈡第77至78頁、卷㈥第32頁反面、第34頁)。 ⑤證人吳柏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12月7 日上午7 點多,有一個叫醬醬的女生用微信聯絡,說他們在開趴有人不舒服,叫我可不可以過去看她,我進到房間時,看到郭于寧呼吸很急促很大聲,好像有痰卡住,已經沒有意識,狀況很不好,我有說要送醫院,但男孩子說因為他們開毒趴,怕送醫院會出事,我就打了生理時鹽水及綜合維他命,大概待了20分鐘左右,我看生命跡象快沒有,瞳孔已經放大,而且有尿失禁,就把食鹽水拿掉,跟他們說會出人命,要他們趕快送醫院,大便失禁是他們在幫他穿浴袍時我聞到大便的味道,,我有問他們在場的人,男孩子說開趴開了5 天,這女生3 天沒睡覺,丸子吃了10顆還11顆,還說郭于寧這狀況是清晨時開始,持續幾個小時有了等語(他11872 卷㈡第100 頁反面)。 ⑥被告洪聖晏於偵查中供稱:105 年12月7 日上午5 點時,郭于寧都是坐我旁邊,她一開始躺在沙發上說有點熱要去洗澡,快2 個小時都沒有出來,我就請醬醬去看她洗好了沒,醬醬說她在浴室一直重複脫衣服穿衣服的動作,後來她自己穿好衣服出來,說覺得熱,之後就開始坐不住,從沙發上掉下去,我就把她扶到床上,讓她自己躺在床上就回客廳玩,她就這樣抖了2 、3 小時,還掉下床,我去扶了她2 、3 次,,我們本來討論要送醫,但醬醬說她認識會打排毒針的人,所以我們就一起決定繼續在現場等,密醫到後就幫她打點滴及腎上腺素,說她情況沒有很嚴重,後來上午9 點她就突然不動了,就趕快送醫等語(他11872 卷㈠第236 頁反面至第237 頁、卷㈥第4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12 月7日凌晨4 時許,因為郭于寧去洗澡了一段時間,我就請醬醬去看她洗好了沒,她後來出來後說覺得有點熱,就躺在沙發上休息,有從沙發上滾下來,好像類似睡著,但腳還是在抖,之後我就扶她到床上休息,還開始胡言亂語,中間還有從床上管下來1 、2 次,我有去把她抱回床上,後來她睡著之後,有打呼,之後劉秭安就提議說寶哥很厲害,問要不要叫排毒針來打,讓她退藥,密醫來了之後,我們把郭于寧移回沙發上,才發現她有大小便失禁,我們有請教寶哥是不是要送醫,寶哥有問我郭于寧這幾天的情況,我說她應該有吃搖頭丸,咖啡包不清楚,寶哥說比這嚴重的看過很多,郭于寧只是太累才會睡著,呼吸、心跳、脈搏都是正常,打完針後說因為有痰,要送到醫院把痰吸出來就好等語(本院卷㈢第79至81頁反面)。 ⑦被告蔡逸學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5 年12月7 日意識恍惚,有意識時,郭于寧在房間,意識有點不清,有在講話,講的內容都聽不懂,別人叫她有反應,但沒有辦法應對,大家都忙著想辦法,都在房間叫郭于寧,主要是洪聖晏、醬醬在照顧,有人打電話問密醫到了沒,有人幫忙按摩,後來密醫到了之後,有幫郭于寧打針,當時她有呼吸,但是沒有意識,密醫說沒有生命危險,但胸口有卡痰要趕快送醫等語(他11872 卷㈡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 ⑧再觀諸劉秭安於105 年12月7 日傳送予其友人之房內照片2 張(他11872 卷㈡第62至63頁),可見郭于寧在密醫吳柏澂到場前,即已呈現意識不清之情況,證人陳暐涵、陳秉澤仍分別試圖拍打郭于寧臉頰及按摩腳底;在密醫吳柏澂到場為郭于寧施打排毒針時,更可見郭于寧已處於無意識狀態。又參諸吳柏澂與劉秭安之微信截圖畫面(他11872 卷㈡第97至98頁)及「W HOTEL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11872 影卷),可知劉秭安係於105 年12月7 日上午7 時28分許開始聯繫密醫吳柏澂到場,吳柏澂係於該日上午9 時7 分許始到達「W HOTEL 」2502號房。 ⑨綜合上情,可知郭于寧已於105 年12月7 日凌晨4 時許,開始出現反覆穿脫衣服、神智不清、胡言亂語、不停抖動等異狀,被告洪聖晏、蔡逸學既負有上開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當見及郭于寧出現上開身體不適等異狀,即應注意係因施用上開偽藥、毒品所致。再參諸被告洪聖晏、蔡逸學在劉嘉欣於105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許發生上開異狀後,即任由劉嘉欣在房內昏睡,未為任何特別關注或救助行為;反之,郭于寧於105 年12月7 日凌晨4 時許發生異狀後,被告洪聖晏即多加看顧,甚且於郭于寧發生異狀後之上午5 、6 時許,即討論是否送醫治療或找密醫打排毒針,嗣更決定找密醫為郭于寧施打排毒針,並由劉秭安於該日上午7 時28分許聯繫密醫到場,益見郭于寧身體不適之情況甚為嚴重。而被告洪聖晏、蔡逸學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正常判斷事理之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知悉所處之環境並無專業醫療救助設備,其等本身亦不具有醫療能力,在郭于寧身體已出現嚴重不適之情況下,自應立即將郭于寧送醫救治,使郭于寧得及時獲專業醫療救護以脫險境,卻疏未注意上情,反為避免其等舉辦毒品派對之違法事跡敗露,決意聽從105 年12月7 日凌晨1 時10分許始進入「W HOTEL 」2502號房坐檯而不瞭解郭于寧前開施用偽藥、毒品之情況、本身亦不具醫療專業能力之劉秭安建議,找尋根本不具有醫師資格更遑論醫療專業之人為郭于寧施打排毒針,更於郭于寧已出現意識不清、呼吸聲異常、大小便失禁等情形,始於同日上午10時許,帶同郭于寧送醫救治,此等不予及時將郭于寧送醫急救,對於郭于寧嗣後不治死亡之結果能防止而不防止。準此,被告洪聖晏、蔡逸學具保證人地位,有防止郭于寧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卻未履行前揭保證人之救護義務,依前揭說明,益徵被告洪聖晏、蔡逸學就郭于寧之死亡結果確有過失至明。至於被告朱家龍部分,則如前述,在王嘉蒂已告知被告朱家龍有關劉嘉欣身體因施用偽藥、毒品已有不適之情時,其即得遇見在該房間時間叫劉嘉欣為久之郭于寧,亦有可能有身體不適之情,則在被告朱家龍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亦有預見郭于寧因施用偽藥、毒品有身體不適之情形下,竟不為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如退房、要求共犯之洪聖晏、蔡逸學停止毒品派對等等),甚至以戲謔語氣之「真假」、「哈哈大笑」、「4 天耶」等微信內容回覆王嘉蒂,自足認被告朱家龍對於郭于寧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 ㈥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接續轉讓上開偽藥、毒品之行為與郭于寧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又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因果關係屬「雙重因果關係」,不僅傷害行為對傷害結果須有因果關係,對非一般行為結果之死亡部分(加重結果),亦須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郭于寧死亡後經解剖認定:「……㈢⒈毒物分析檢出分離型麻醉劑Ketamine及八種安非他命類中樞神經興奮劑(Amphetamine 、Methamphetamine 、MDA 、MDMA、Ethylone、Mephedrone、Methylone ),暗示是使用含有混合成分的毒咖啡包、糖果、巧克力或類似產品,使用混合毒品易產生加成效果。⒉未檢出酒精成分。⒊另外,檢出醫療使用藥物Lorazpam、Midazolam 、Acetaminophen 、Amiodarone與抗組織胺。……研判死亡原因為混合藥物中毒。鑑定結果為因使用Ketamine及八種安非他命類中樞神經興奮劑造成混合藥物中毒,導致中毒性休克併橫紋肌溶解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0000000000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相953 卷㈡第10至16頁);又郭于寧之血液、胃液及頭髮經送鑑驗後,檢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偽藥、毒品成分及濃度,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相953 卷㈡第5 、23、272 頁)可資佐證,是其因混合施用上開偽藥、毒品而混合藥物中毒,造成中毒性休克併橫紋肌溶解症及多重器官衰竭,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一事,應堪認定。 ⒊又就郭于寧所施用上開偽藥、毒品造成混合藥物中毒而導致死亡與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之無償轉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可由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①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自郭于寧於105 年12月4 日凌晨4 時43分許進入「W HOTEL 」2502號房起至其於105 年12月7 日凌晨4 時發生異狀時止,即持續轉讓上開愷他命、搖頭丸、梅片、軟糖及咖啡包予包括郭于寧在內之房內之人施用,且該等物品均含有上開偽藥、毒品成分等情,均業如前述。 ②郭于寧自105 年12月4 日凌晨4 時43分許進入「W HOTEL 」2502號房至其於105 年12月7 日凌晨4 時發生異狀時止,期間除曾短暫離開房間接到場之人上樓外,均未曾離去,此觀「W HOTEL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即明(他11872 卷㈦全卷、影卷全卷)。 ③「……㈤近年的浴鹽(bath salts)或咖啡包常混合多種毒品成分而有極多變異型式,都含有合成的Cathionones ,例如Butylone、Ethylone、MDPV、Mephedrone、Methcathionone、Methcathionone、Methedrone、Methylone 、Naphyrone 等。因係新興藥物,大部分的標準藥物試驗尚無法測出該藥中的各種成分及為了規避檢驗而製的合成Cathionones 。一直到Cathionones 西元2010年,歐美才將這些列為非法藥物,但半衰期MDMA為5-9 小時,其他於人體內代謝之平均速率並不清楚,但完全代謝大約是48-72 小時或以上。㈥查到的血液中單一藥物致死濃度,單位microgram/mL:MDA 1.8~26;PMA 0.2~4.9 ;MDMA 1.0~5.0,若多種藥物合用,則致死濃度應會降低。」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 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3230 號函可佐(他11872 卷㈥第 104 至105 頁),又「……㈤多重藥物濫用者其致死濃度一般會比單一藥物者低。五、統計本所101 年至105 年受理全國各地檢署相驗或解剖送驗之案件,與新興毒品濫用相關者出現頻率最高者為愷他命(ketamine),其次為PMA/PMMA,再者為Ethylone、Methylone 、4-Chloroamphetamine 、0-Fluoroamphetamine 、5-MeO-MiPT、MDA/MDMA、Methedrone、Butylone,少數為25B-NBOMe 、Pentylone 、Eutylone、MDPV、4-Chloromethcathinone 、Methoxetamine 、DMT 、NMT 、TEMPP …等」,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2 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600005620 號函可參(相953 卷㈡第210 至211 頁)。而觀諸郭于寧之血液、胃液中所檢出之偽藥、毒品成分即屬上開所稱常見之新興毒品,而其中MDMA之半衰期為5-9 小時,其餘代謝速度大約是48-72 小時或以上。 ④郭于寧上開在「W HOTEL 」2502號房施用偽藥、毒品之時間長達3 天之久,再參諸上開偽藥、毒品一般之代謝速度及人體胃部之消化時間,應可確知郭于寧之血液、胃液如附表二所檢出之所有偽藥、毒品均係在「W HOTEL 」2502號房所施用。 ⑤被告洪聖晏雖於偵查中一再供稱:郭于寧進入房間後就自己拿出二小袋一顆顆的東西,說她要吃這個,從那時開始,她就陸續在吃她的藥;搖頭丸是郭于寧自己帶,沒有看到她吃桌上的丸子或毒品等語(他11872 卷㈠第236 、237 頁、卷㈥第47頁反面、偵3755卷第51頁及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不確定郭于寧是吞桌上的搖頭丸還是她自己帶來類似搖頭丸的東西等語(本院卷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自無從認定郭于寧僅服用自己帶來之藥物,全未施用房內由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所無償提供上開偽藥、毒品。 ⑥證人江哲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第三次到場時,郭于寧說她還要繼續玩,並叫蔡逸學一起來玩,把蔡逸學叫起來後,我有看到她拿丸子起來吃,吃了1 顆半還2 顆,我只有看到這一次,不是從桌上拿起來吃的,好像是從包包拿出一個夾鏈袋,裡面差不多有2 顆,類似搖頭丸的丸子(偵3755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本院卷㈢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惟證人江哲瑋於105 年12月4 日凌晨4 時14分許至「W HOTEL 」2502號房送毒品後,隨即於同日凌晨4 時57分許離開,迄至105年12月6日晚間9時55許,始再返回 「W HOTEL 」2502號房,此觀「W HOTEL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即明(他11872 卷㈦全卷、影卷全卷),所在房內期間甚短,且依其上開所述,只看到郭于寧拿丸子出來吃一次,自無從以此認定郭于寧僅服用自己帶來之藥物,全未施用房內由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所無償提供上開偽藥、毒品。 ⑦再由郭于寧在現場遺留皮包內物品及租屋處照片以觀(他11872 卷㈡第37至47頁反面、卷㈤第141 至154 頁反面),可知無論係郭于寧之隨身皮包或租屋處均未發現有任何偽藥或毒品,已難認郭于寧在「W HOTEL 」2502號房內有施用自行攜帶含有上開成分之偽藥、毒品。反之,在郭于寧之隨身皮包及租屋處均有發現健保處方藥袋及藥品,此情亦核與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認定郭于寧體內有檢出醫療使用藥物Lorazpam、Midazolam 、Acetaminophen 、Amiodarone與抗組織胺等情相符(相953 卷㈡第10至16頁),足認郭于寧於案發期間所服用自行攜帶之藥物係醫療用處方藥,而非偽藥、毒品。 ⑧綜合上開所述,可知郭于寧自105 年12月4 日凌晨4 時43分許進入「W HOTEL 」2502號房至其於105 年12月7 日凌晨4 時發生異狀時止,確係因持續施用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所共同無償轉讓之上開偽藥、毒品而混合藥物中毒,造成中毒性休克併橫紋肌溶解症及多重器官衰竭,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倘被告洪聖晏、蔡逸學能不貪圖玩樂,並在郭于寧身體不適時,即將郭于寧送醫救治;而被告朱家龍亦能積極阻止被告洪聖晏、蔡逸學繼續舉辦毒品派對,則郭于寧之死亡結果將不致發生,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及其等辯護人仍辯稱郭于寧是服用自己攜帶偽藥、毒品過量而導致云云,要非可採。 ⒋至被告朱家龍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朱家龍縱有與被告洪聖晏、蔡逸學共同轉讓偽藥、毒品之行為,與郭于寧之死亡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傷害行為與重傷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重傷害之結果,嗣因另有與重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被害人所受之重傷雖有治癒之可能,惟因被害人未及積極治療,致其所受之重傷無法治癒,縱使被害人對該重傷之治癒亦有過失,苟非為其重傷之獨立原因時,即不得謂因果關係已中斷,原傷害行為與重傷之結果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轉讓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如因其後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倘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雖有救治之可能,惟因被害人未及積極治療,致其產生死亡之結果,縱使其間係因他人就延遲就醫一事亦有過失,苟非為其死亡結果之獨立原因時,即不得謂因果關係已中斷,原轉讓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仍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查本件倘被告洪聖晏、蔡逸學於105 年12月7 日凌晨4 時許郭于寧身體不適時,即將郭于寧送醫,郭于寧是否即不會發生死亡結果一事,已不得而知。惟所謂「及時」與否,本無具體時間可為判定,而是依事後結果所給的說法,故除可治療之傷害經送醫救活,認屬及時之外,凡可治療之傷害未送醫而死,或送醫但未救活,都是未及時。況本件由郭于寧血液、胃液所檢出之偽藥、毒品甚為多種(詳見附表二),且郭于寧之死亡原因即係因因混合藥物中毒等情以觀,顯見本件郭于寧之死亡結果非僅因被告洪聖晏、蔡逸學延遲送醫之行為所致,亦即被告洪聖晏、蔡逸學之延遲送醫行為,並非單獨實現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就「客觀歸責理論」而言,郭于寧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之共同轉讓行為仍具有「常態關連性」。被告朱家龍及其辯護人徒置前開具體事發歷程不論,單純以醫學上已無不能排除存活可能性,辯稱倘被告洪聖晏、蔡逸學有及時將郭于寧送醫即有救治可能,自不能認定其死亡結果係因轉讓行為所致,主張該轉讓行為,已因被告洪聖晏、蔡逸學之延遲送醫行為,中斷與郭于寧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顯不足採。 ⒌至於送驗郭于寧之頭髮,雖檢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偽藥、毒品成分及檢出濃度(相953 卷㈡第23頁),然承前所述,本件郭于寧係因混合藥物中毒,則其於死亡前1 個月至6 個月縱有使用上開偽藥、毒品,則依經驗法則綜合上開事證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尚難認與其混合藥物中毒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確有共同將上開偽藥、毒品無償轉讓予包括郭于寧在內之「W HOTEL 」2502號房內之人,而在客觀上足以預見倘繼續舉辦毒品派對,並持續提供上開偽藥、毒品予他人施用,他人可能因混合藥物中毒,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洪聖晏、蔡逸學竟仍續行舉辦派對,更繼續供應上開偽藥、毒品予在場之郭于寧施用,而被告朱家龍亦未積極阻止被告洪聖晏、蔡逸學繼續舉辦派對,被告洪聖晏、蔡逸學甚且在郭于寧因施用上開偽藥、毒品而身體不適後,仍遲未將郭于寧送醫救治致其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轉讓偽藥、毒品及轉讓偽藥致人於死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PMA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Mephedrone、Methylone 、Ethylone則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上開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而屬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或輸入之偽藥、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又被告所販賣之上開毒品,均未據扣案,而無法得知其外包裝所標示之產地或製造商,是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毒品係由國外非法進口,應認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MDMA、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轉讓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朱家龍、洪聖晏及蔡逸學明知上開藥物業經列為管制藥品,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卻仍轉讓之,惟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所共同轉讓之數量各已逾上開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朱家龍、洪聖晏及蔡逸學上開無償轉讓行為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⒉是核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就轉讓上開偽藥予郭于寧以外之人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就轉讓偽藥予郭于寧,致郭于寧因混合藥物重毒身亡部分,均各犯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就上開轉讓偽藥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致死部分,則各自負責,非在共同正犯之範圍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上開多次轉讓偽藥予各「W HOTEL 」2502號房內之人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轉讓偽藥之犯意所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轉讓偽藥罪。再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轉讓偽藥罪(即轉讓偽藥予郭于寧以外之人部分)、轉讓偽藥致死罪(即轉讓偽藥予郭于寧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均明知偽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非但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為貪圖玩樂,於上開期間內除聯繫傳播小姐到場坐檯助興及邀約友人到場同樂外,並持續無償轉讓上開偽藥、毒品供在場之傳播小姐及友人施用,且在偽藥、毒品數量不足時,仍不知節制,一再透過渠等自身管道取得上開偽藥、毒品;被告洪聖晏、蔡逸學甚且在劉嘉欣已因施用上開偽藥、毒品而身體不適後,仍續行舉辦派對,更繼續供應上開偽藥、毒品予在場之人施用,而被告朱家龍雖於105 年12月6 日凌晨3 時53分許即短暫離開「W HOTEL 」而未實際參與郭于寧身體不適迄至送醫之階段,惟其為案發期間「W HOTEL 」2502號房之訂房人,亦為該飯店之VIP ,對於該毒品派對之所以能在「W HOTEL 」舉行並持續多日,具有百分之百決定性關鍵,本應負較大責任,況在得知劉嘉欣上情後,即應積極阻止被告洪聖晏、蔡逸學繼續舉辦派對,告知飯店立即退房,卻未為任何作為,放任本次不幸事件發生;又被告洪聖晏、蔡逸學在郭于寧已因身體不適出現異狀後,仍為求規避己身刑責,未將郭于寧送醫救治,反而通知密醫到場施打排毒針,拖延就治時間,更在郭于寧身體狀況已嚴重惡化不得不送醫時,始將郭于寧送醫,被告洪聖晏更在送醫後仍向醫院人員及警方謊稱郭于寧係自行在家服用FM2 過量,企圖誤導警方辦案,所為均實屬不該;犯後復未能勇於面對,反均飾詞全盤否認犯行,企圖彼此推諉卸責,避重就輕,顯未見悔意,亦從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冀求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彌補告訴人家庭痛失愛女之傷痛;再考量其等所轉讓上開偽藥、毒品之期間甚長、種類甚多,數量亦非少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上開所述各自參與犯罪及可歸責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序表 附表二:本案相關被告、證人及被害人之檢出偽藥、毒品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