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泰和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泰和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連發興企 業有限公司(後登記地址遷至同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連發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0年11月間僱用黃連發(嗣於98年1月26日歿)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股東, 為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於同年10月間僱用曾德治(原名曾德池)擔任公司之副總經理;於同年12月中旬後某日僱用楊日榕擔任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業務推廣(林泰和、黃連發、曾德治、楊日榕下合稱林泰和等4人,黃連發、曾德 治所涉本案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楊日榕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泰和、黃連發、曾德治均明知連發興公司之唯一股東黃連發係受僱於林泰和,並無資力繳納新臺幣(下除另標幣別者均同)500萬元之股款,為圖以虛設公司之名義開立遠期支票,向 供應商購買大量紗料,再於加工後轉售獲利,竟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之聯絡,由黃連發依林泰和指示,於90年11月30日至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連發興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再由林泰和以黃連發名義於90年12月3日匯款500萬元至彰銀帳戶內,作為連發興公司股款業已收足之證明,並填具不實之連發興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並連同彰銀帳戶之存摺交由不知情之鄭安全會計師查核,待其於90年12月4日出具連發興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資後,即於翌(5)日全數提款並轉存 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曄瑞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曄瑞公司)之帳戶內,未再回補,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連發興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復由林泰和填妥連發興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檢同公司章程、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彰銀帳戶存摺、簽證委託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連發興公司應收之股款均已收足,而委由不知情之鄭安全會計師於90年12月6日持向 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現改制為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核准連發興公司設立登記,而於90年12月7日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連發興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商業處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林泰和等4人雖知連發興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股東未實際 繳納500萬元股款,連發興公司並無資力,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連發於90年12月27日,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延平支庫(現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該支庫亦改名為延平分行,下稱合庫)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連發興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合庫 支存帳戶),取得連發興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後,指示不知情之連發興公司採購人員劉閨英,先於90年12月間以小額付現方式,向汪添進經營之元邦紗布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及元進紗布有限公司(下稱元進公司)購買紗布,取得元邦及元進公司之信任後,再於91年1月下旬某日,1次訂購市價1,020萬9,080元之紗,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合庫支存帳戶遠期支票10紙以為憑信,使元邦及元進公司之業務經理吳榮昌陷於錯誤,誤信林泰和等4人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遂自91年2月4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陸續交付市價共計947萬1,070元之紗與連發興公司指定之紡織廠進行織布、染色,再由連發興公司以較低廉之價格售與成衣場牟利。嗣於91年4月12日,汪添進經同業告知連發興公司之經營情況形異常,乃 與吳榮昌一同前往連發興公司欲了解詳情,黃連發、曾德治、楊日榕均當場向汪添進佯稱:公司經營沒有問題云云,並由楊日榕佯稱:連發興公司在國外將有美金500萬元之貨款 匯入云云,再由黃連發當場簽發本票與汪添進,並向汪添進佯稱:待91年4月15日再來,連發興公司將會支付部分現金 云云,汪添進及吳榮昌始行離去。迨汪添進依約於91年4月 15日前往取款時,發覺連發興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遂未交付其餘市價70餘萬元之紗與連發興公司。 三、案經汪添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泰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0號卷【下稱106訴緝20卷】第81頁、89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汪添進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證綦詳(見臺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29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7頁背面至108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1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㈢第74至78、134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原元邦及元進公司業務經理吳榮昌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卷【下稱高院卷】第76至77頁)、證人即均翊有限公司派駐連發興公司之員工吳級男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第132頁背面至133頁、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837號卷【下稱92偵3837卷】㈠第95至97、123至127頁)情節相符,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連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90年11月間曾德治介紹我到連發興公司工作,被告是老闆,每月付我3萬元,曾德治在公司擔任總經理,管 人事與總務,我不可能會有錢去繳股款設立公司,被告才是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叫我去幫公司辦理公司開戶登記,就違反公司法部分我願意承認犯罪;與告訴人公司訂貨的事大部分應該是被告負責等語(見他字卷第130頁反面、92偵3837 卷㈠第20頁背面、22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99頁背面、同卷 ㈢第141頁至背面、149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德治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我是90年10月間開始在連發興公司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被告是連發興公司實際負責 人,我是擔任總務,被告有幫我掛1個副總的頭銜,楊日榕 是總經理,負責拿訂單,我介紹黃連發進連發興公司工作,黃連發是和被告在一起,每星期有4、5天在正常的上班時間待在公司;是被告叫劉閨英向元邦公司買紗,與告訴人公司訂貨往來的事是劉閨英負責的,被告是決策者,告訴人去公司時,被告在大陸打電話給我說,黃連發在公司,被告會從大陸匯錢給黃連發處理,所以我才照說,告訴告訴人,並請他過幾天來領錢,黃連發當時就有簽本票等語(92偵3837卷㈠第20頁背面至22頁、143頁、同卷㈡第24頁、本院訴字卷 ㈠第67頁背面、同卷㈢第75頁至背面、142頁)、同案被告 盧煌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90年底被告說他開1 家連發興公司,因為週轉有問題向我借250萬元並開支票給 我,支票在91年4月20日退票,我去連發興公司要錢後,知 道黃連發是董事長,楊日榕是總經理,我有看到黃連發辦理公室的座位跟被告在一起,楊日榕的辦公桌在旁邊等語(92偵3837卷㈠第50頁背面至52頁、本院訴字卷㈠第67頁背面至68頁)及同案被告楊日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是向被告應徵擔任連發興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接訂單,公司負責人是黃連發,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的是被告,公司採購一般是被告及劉閨英在處理等語(本院訴字卷㈠第95頁背面),均相一致。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10紙、元邦公司紗商管理系統出貨明細表、出貨簽收單影本、元邦及元進公司開立予連發興公司之發票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戶名:連發興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94年12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42857170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核准連發興 公司設立登記函文、連發興公司章程、90年12月5日設立登 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90年12月3日萬泰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簽證委託書、股東同意書 等連發興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彰化銀行96年11月16日彰松江字第0963324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提款轉 存500萬元至曄瑞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存 款憑條等資料;合庫95年3月6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黃連發於90年12月27日以連發興公司代表人名義填具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授權書等合庫支存帳戶開戶資料;合庫92年2月17日合金延 字第09100006576號函附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 同稽徵所95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0950015331號函暨所附連發興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91年1月至同年2月營業稅申報書影本及進銷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8頁、26至101頁、臺北地檢署93年 度偵字第13315號卷第48至49頁、本院訴字卷㈠第53至62頁 背面、同卷㈢第37至42頁、同卷㈠第106至109頁、92偵3837卷㈠第67至69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至10頁)。是前揭補強 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更正起訴事實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盧煌村、楊日榕就本案罪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盧煌村、楊日榕確有參與事實欄一所載連發興公司之籌備設立行為,以及申請登記之相關文件有何係出自其等之手或由其等指示所為之事實。另盧煌村所涉事實欄二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其與被告、黃連發、曾德治、楊日榕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尚難就盧煌村、楊日榕上開部分遽為有罪之判斷。另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就盧煌村本案罪嫌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決復同此認定,而就楊日榕所涉事實欄一所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 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公司負責人未繳納股款、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1.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而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認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之意旨,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敘述如下: ⑴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 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刑法施行法乃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公布刪除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依法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故此修正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行為人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而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條文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則無,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⑸至刑法第28條規定,修正前條文「實施」包括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實行」則不包括之,惟就本案正犯之共同正犯於修正前後,其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均無不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附此指明。 2.又被告事實欄一部分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比較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 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3.另被告事實欄二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刑 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部分: 1.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 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 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 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 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 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次按資產負債表屬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股東未實際繳足股款,而係以不詳資金來源,取得繳足股款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顯係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即該當於同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 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與黃連發、曾德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與黃連發、曾德治及楊日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曾德治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有此等身分之黃連發共同實施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 共同正犯論。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鄭安全會計師及劉閨英,遂行本案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3.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等4人連續多 次施用詐術向元邦公司等訂貨,並以高買低賣變現方式詐取財物,然依告訴人證述:連發興公司於91年1月底某日方1次大量訂貨,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0張乙情(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38頁背面),足見被告僅實施單一詐欺行為,而非基 於概括犯意多次詐取財物,是上開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擴張部分: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記載前揭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惟該部分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應及於上揭未記載 部分,且上開事實及起訴法條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訴 緝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本院復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所涉各該文書及相關卷證為實質之調查,並逐一提示及告以要旨予被告表示意見,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亦已就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進行實質之辯論(見同上卷第83至90頁背面),而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量刑審酌部分: 1.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共同虛設公司並藉以詐取財物,妨害國家就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更造成元邦及元進公司鉅額損失,且就本案犯罪居於連發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主要地位,參與不法犯行之程度甚高,又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達成和解,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表示對告訴人感到很抱歉等語,並當庭與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及現於梨山果園工作,年收入約30幾萬元,尚須扶養年邁母親及智能障礙人士之胞妹之生活狀況、身心健康情形,暨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90頁至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比較新舊法時,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然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故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迭經修正,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上開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惟該次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另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部分之文字修訂及修正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者亦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惟此2次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更易。 經比較歷次修正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對其並非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經檢察官起 訴後,經本院於95年3月23日以95年北院錦刑德緝字第313號發布通緝,至106年4月26日始行緝獲,有本院院內通緝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即經通緝 ,然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而接受裁判,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迭於104年12月30日及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生 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 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從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 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經查,被告與黃連發、曾德治及楊日榕將詐得之紗加工後轉賣所獲得之價款,為其等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自屬本案犯罪所得,惟關於其等間就所得價款之實際分配方式,以及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款項金額等節,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接洽、收帳都是楊日榕去處理,他們會分給我一部分,回來後他可能會說這10萬、20萬元分給你,我總共實際上拿到50、6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0頁),爰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犯罪所得價額為50萬元。準此,本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0萬元。告訴人並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就沒收物或追徵之價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 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萬元)。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 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 附表: ┌──┬────┬─────┬──────┬───────┐ │編號│受款人 │票號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 │一 │元進公司│DR0000000 │91年4月30日 │123萬元 │ ├──┼────┼─────┼──────┼───────┤ │二 │元進公司│DR0000000 │91年4月30日 │6萬1,705元 │ ├──┼────┼─────┼──────┼───────┤ │三 │元邦公司│DR0000000 │91年4月30日 │254萬6,739元 │ ├──┼────┼─────┼──────┼───────┤ │四 │元邦公司│DR0000000 │91年4月30日 │6萬3,393元 │ ├──┼────┼─────┼──────┼───────┤ │五 │元邦公司│DR0000000 │91年5月10日 │56萬6,943元 │ ├──┼────┼─────┼──────┼───────┤ │六 │元邦公司│DR0000000 │91年5月31日 │42萬5,040元 │ ├──┼────┼─────┼──────┼───────┤ │七 │元邦公司│DR0000000 │91年5月31日 │67萬2,235元 │ ├──┼────┼─────┼──────┼───────┤ │八 │元邦公司│DR0000000 │91年6月30日 │93萬7,125元 │ ├──┼────┼─────┼──────┼───────┤ │九 │空白 │DR0000000 │91年5月31日 │123萬元 │ ├──┼────┼─────┼──────┼───────┤ │十 │元邦公司│DR0000000 │91年6月30日 │247萬5,900元 │ ├──┼────┼─────┼──────┼───────┤ │總計│ │ │ │1,020萬9,0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