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邱瓊瑩、楊世賢、郭嘉
- 當事人許應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時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應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應時明知告訴人林玄德並未同意擔任龍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鼎公司)之董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94年9 月22日前某日、時,在某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並偽造告訴人之印章持以蓋用於龍鼎公司94年9 月14日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及94年9 月2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蓋「林玄德」之印文計5 枚,且在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2 枚,以虛偽表示告訴人同意擔任龍鼎公司之董事,進而於94年9 月22日,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曾瓊玉持上開偽造之龍鼎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以行使;嗣於94年11月11日前某日、時,在某處所,再持上開偽造之告訴人印章蓋用於龍鼎公司94年10月20日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及94年10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蓋「林玄德」之印文計12枚,又在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2 枚,以虛偽表示告訴人同意轉讓龍鼎公司之出資並退出股東,至94年11月11日,再度利用不知情之曾瓊玉持上開偽造之龍鼎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以行使,均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核後將前開不實之股東變動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許應時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玄德之指述、證人即代辦變更公司登記之業者曾瓊玉之證述、臺北市商業處龍鼎公司登記卷附94年9 月14日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及94年9 月2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4年10月20日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及94年10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訊據被告對於其分別於94年9 月22日、94年11月11日,委由曾瓊玉持龍鼎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包括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公司變更登記,後承辦之公務員即將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均予承認(本院訴緝字卷第105 至106 頁)。此部分與證人曾瓊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18887 卷第8 至10頁、第69至70頁,他774 卷第17至1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60 頁反面至16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97年1 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1001900 號函暨所附(94年)龍鼎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案卷可參(他774 卷第8 頁,《94年》龍鼎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案卷》影卷全卷),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 被告辯稱並無偽造告訴人印文或署押之行為,龍鼎公司以告訴人名義辦理各項公司變更登記,均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等語。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偽以告訴人名義辦理龍鼎公司上開變更登記?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確信心證?茲說明如下。 五、經查: ㈠、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訴:其並不認識被告及曾瓊玉,也沒有在龍鼎公司工作過,亦不曾替龍鼎公司去向記帳業者拿過發票或報帳資料。其是直到收到國稅局的欠稅通知,才知道身分遭人冒用,登記為龍鼎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欠稅共約150 幾萬,但其未曾在龍鼎公司的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也沒有將身分證交給別人去辦理公司登記,可能是因為證件曾經遺失過而遭人冒用等語(他774 卷第1 至3 頁、第43至44頁、第49頁,偵18887 卷第18至19頁)。 ㈡、告訴人前開指證核與證人曾瓊玉之證述不符: 1、公訴意旨固以證人曾瓊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被告一般會將變更登記的內容寫在紙條上交給其,並至其事務所拿取相關變更登記資料,待被告繳回上開資料時,其上已簽妥告訴人之簽名等語(偵18887 卷第69至70頁,他774 卷第18頁),欲佐證龍鼎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相關文件上告訴人之印文、署押確係出於被告之偽造。惟證人曾瓊玉上開證詞係指受託代辦公司變更登記之一般情形,要難直接證明被告果有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已非無疑。 2、又以證人曾瓊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自78年起至今從事記帳及稅務代理,案發期間與被告的商業往來包括:協助被告辦理公司登記、變更登記、申報發票等內容。當初也有協助龍鼎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將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告訴人,一般流程是會請客戶將文件帶來,其把資料繕打好後,再請外務帶回去由客戶蓋章或簽名,客戶通常也會把相關身分證影本或印章一併交給其,由其直接送件申請變更,所以並不會再跟這些被變更的負責人做確認。其也曾為龍鼎公司辦理稅務申報及代領發票,相關資料有時是被告來拿,有時則是告訴人來拿,其確實有看過告訴人等語(偵18887 卷第8 至10頁、第69至70頁,他774 卷第17至1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60 頁反面至163 頁);並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身分證照片予證人曾瓊玉閱覽後證稱:「(問:是否為此人?)是。他就是林玄德,林玄德也會拿進銷項的發票給我,讓我作帳」、「我是看過他,許應時有時候會叫他們拿東西過來,林玄德有時候會拿發票或一些資料過來」(他774 卷第18至19頁)。 3、依證人曾瓊玉前開所述(即上開2、部分),可知其曾替被告辦理龍鼎公司變更登記、稅務申報及代理發票等事項,於案發期間曾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即由告訴人向證人曾瓊玉領取上開稅務申報、代領發票之相關資料,告訴人亦曾拿進銷項發票讓證人曾瓊玉作帳,此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並不認識被告及曾瓊玉,沒有在龍鼎公司工作過,亦不曾替龍鼎公司去向記帳業者拿過發票或報帳資料一節顯然不符,故告訴人所述是否與實情相符,已屬有疑。 4、至於證人曾瓊玉固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曾見過告訴人一情,表示因事隔多年其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61 頁及反面),惟此已與其在偵訊中明確指證告訴人交付發票等經過不合,而難遽信。復衡諸常情,一般人之記憶能力尚屬有限,且一般人對事物經過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而證人曾瓊玉於107 年7 月16日本院審理時作證之際,距離案發之94年間已相隔13年,自難期待證人曾瓊玉就上開情節仍能記憶猶新,鉅細靡遺陳述13年前所經歷之事實,是其所稱因事隔多年已不復記憶,乃屬常情,自無從以證人曾瓊玉上開審理中記憶模糊之證詞,補強告訴人之指證,或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指證身分證遭冒用一節,核與卷內事實不合: 1、依臺北縣萬里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戶政事務所檢附之告訴人身分證換、補發紀錄所示,告訴人曾於90年7 月19日、93年3 月31日二次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證,其93年3 月31日所補發之身分證並無遺失紀錄,而係在95年7 月21日以該補發之舊證換領新證,嗣於95年8 月28日再以換領之新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證,有臺北縣萬里鄉戶政事務所98年8 月10日北縣萬戶字第098000185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查詢資料、90年迄今之換、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4 份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76至81頁)。 2、參以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一案:告訴人於該案因涉嫌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擔任龍鼎公司、靚肌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訴共同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後,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9 號判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中以被告身分供稱:93年3 月31日補發之身分證一直由我持有中,並未交付他人使用等語,有該案99年12月16日之審判筆錄附卷可參。則依告訴人所述,其自93年3 月31日因遺失申請補發身分證,至95年7 月21日換領新證為止,期間身分證均由其保管未曾外借。惟對照龍鼎公司於94年9 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所檢附之文件,其中即有告訴人於93年3 月31日所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龍鼎公司登記案卷第19頁),若告訴人在上開親自保管身分證之期間未曾將證件交付他人使用,衡情其身分證當無可能出現在龍鼎公司94年9 月間辦理變更登記之案卷資料中,是認告訴人所指證件遭冒用一節,核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屬實。㈣、基上,告訴人前開所述不僅與證人曾瓊玉證述情節不符,更與卷存變更登記資料未合,又依告訴人所稱因遭國稅局通知欠稅150 多萬元因而提告,則其提告動機與脫免鉅額稅捐間是否存有關聯性,實屬可議,自難認有充足之證明力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為佐證,實無從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證,及被告曾委由證人曾瓊玉辦理龍鼎公司各項變更登記,即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依卷內所存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辯護人除聲請傳喚證人邱碩文到庭作證外,並請求就龍鼎公司相關變更登記文件上「林玄德」之簽名,與下列文件進行筆跡鑑定:下列事項進行筆跡鑑定:⑴、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偵訊筆錄之簽名;⑵、被告提供於94年間所書寫足供鑑定之文件。就證人即告訴人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屬無調查可能性之證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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