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雅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廖憶男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吳忠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305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305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440 號、106 年度偵字第7324號、106 年度偵字第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ㄧ編號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ㄧ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㈤、㈥、㈩、、附表四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 廖憶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ㄧ編號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ㄧ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㈤、㈥、㈩、附表四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智雅、廖憶男、葉哲瑋(現經本院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不得私運出口,竟覬覦走私毒品之利潤豐厚,楊智雅與葉哲瑋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大型車船用鉛酸電池中,運輸至澳洲牟利。緣於105 年9 月間某日,由楊智雅依葉哲瑋之指示,出面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龜山據點),作為施作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電池之場地,楊智雅依葉哲瑋指示於105 年10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薪水,僱用廖憶男常駐該處,負責依葉哲緯指示裁切鉛板、將鉛板黏著於電池殼內、收受組裝電池零組件、塑膠盒及紙箱、調配化學藥劑及提供物流業者提貨等事宜,廖憶男明知龜山據點為一般民宅,與正常組裝電池工廠經營模式有異,而其並無組裝電池專業技術,現場有電池零組件、灰色塑膠盒、紙箱、化學藥劑等物品,且可預見楊智雅、葉哲瑋極可能以組裝電池外殼夾藏毒品,竟仍基於縱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楊智雅、葉哲瑋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運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楊智雅另負責訂購電池接著劑、鉛片、灰色塑膠盒、紙箱等組裝藏毒電池之材料,葉哲瑋先行支付150 萬元給楊智雅,95萬6,000 元給廖憶男,分別作為楊智雅、廖憶男運輸毒品之先期報酬(後經楊智雅於於105 年10月27日、10月28日、11月3 日、11月17日分別存入50萬元、49萬4,000 元、49萬6,000 元、1 萬元,共計150 萬元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下稱國泰世華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智雅之帳戶;並經楊智雅陪同廖憶男於105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光復分行】將95萬6,000 元存入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廖憶男之帳戶),嗣葉哲瑋於105 年11月15日出境至澳洲,楊智雅於105 年11月18日依葉哲瑋之指示,駕駛租賃車輛,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50包之行李箱2 只,待運至龜山據點,即由廖憶男將上開行李箱2 只搬運至龜山據點2 樓,楊智雅遂打開檢視行李箱內裝有真空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廖憶男見狀後,可自楊智雅攜回之行李箱內裝有真空包裝之灰白色結晶體物品等情推知共同運輸之違禁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即由楊智雅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0包置入灰色塑膠盒,以焊條將灰色塑膠盒密封,復於105 年11月21日、22日間,楊智雅與廖憶男共同將密封好之灰色塑膠盒搬至龜山據點1 樓,由廖憶男在電池空殼內側黏著尺寸相合之鉛板,將上開灰色塑膠盒置入電池空殼內後封蓋自電池上蓋小孔倒入其調配之電池液後封孔,續噴上化學藥劑,最後鎖上正負極螺絲,並以砂輪機磨平,共計包裝藏毒電池11箱。續由楊智雅於105 年11月29日,出面委託不知情之立行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行公司)業務莫之浩及億興報關行職員林秀真,以葉哲瑋擔任負責人之緯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達公司)名義,於同年月30日將上開11顆電池報關出口至澳洲,在澳洲雪梨收件人填為COLD BATTERY PTYLTD 公司之「yen ,che-wei」(即葉哲瑋),並由不知情之億興報關行物流人員前往龜山據點,向廖憶男提取該批藏毒電池,運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航物流貨櫃場裝載(出口報單號碼:AT/BC/05/345/FB645,下稱中航物流貨櫃場),欲以海運方式自基隆港運往澳洲雪梨港,運輸上開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池共11顆出境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澳洲。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會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於105 年12月1 日赴中航物流貨櫃站,開櫃查驗前揭11顆鉛酸電池,查獲其中夾藏附表ㄧ編號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包(淨重:5 萬22.08 公克,純度:95.44%,純質淨重:4 萬7,741.07公克,下稱扣案第二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楊智雅明知附表二編號之子彈20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且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10月間某日起,從自不詳管道處取得後即將上開子彈20顆藏放在其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 三、迄至於105 年12月1 日,因為警查獲扣案第二級毒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指揮北機站人員,逕行搜索楊智雅上開住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龜山據點後,分別扣得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扣得楊智雅設於國泰世華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50 萬元存款。 四、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北機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3、189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智雅固就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被告廖憶男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楊智雅否認在國泰世華西松分行遭查扣之150 萬元為其因本案所得之報酬,並辯稱:伊於國泰世華西松分行於105 年10月27日、10月28日先後存入50萬元、49萬4,000 元是王紹魁代李冠雄還款100 萬元,存單備註「黃金海岸」是葉哲瑋之前有邀約去澳洲旅遊,要採購衣服樣品。11月3 日、11月7 日先後存入49萬6,000 元、1 萬元是王紹魁代李冠雄還款50萬元,註記「袋鼠」作澳洲私人旅遊之用,約於11月17、18日共犯葉哲瑋始告訴伊整個運毒流程及報酬900 萬元,扣案子彈來源是前男友李冠雄放在伊住處衣櫃,伊取出後放在保險箱上面云云(見院卷三第88頁反面至90頁反面),辯護人為被告楊智雅辯稱:150 萬元非本案不法所得,係被告楊智雅前曾借款逾300 萬元予前男友李冠雄,且本案毒品運輸完成前,尚難想像毒品所有人願意給付報酬予運輸者,且自卷內105 年11月14日蒐證作業報告表以觀,偵察機關已完全掌握案情,本案在持續監控下顯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可能而屬不能未遂,扣案子彈被告供出係前男友李冠雄所留,持有時間短亦非作為犯罪使用,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被告廖憶男則辯稱:該95萬6,000 元非伊至澳洲接運毒品之代價,其中55萬為伊所有,楊智雅借伊40萬6,000 元要提高申辦知信用卡額度作為財力證明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廖憶男辯稱:被告2 人無前往澳洲之機票,且被告均供稱係為提生信用卡額度使用,且部分金額均各為被告所有,且若為犯罪所得直接花用即可,無須提高信用卡額度之動作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部分,業據被告楊智雅、廖憶男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億興報關行員工林秀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5 年度他字第1151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 至7 頁、第16頁及反面)、證人即立行公司員工莫之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79至81頁、第24頁及反面)、證人即正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邱重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25305 號卷一第152 至154 頁反面、第175 至176 頁)、證人即中賀海貿公司業務陳錡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證述(同上偵卷一第178 至181 頁、第257 至258 頁)相符,並有出口報單、DSV 文件、臺北億興報關行連絡單、SHIPPING ORDER、INVOICE 、PACKING/WEIG HT LIST等文件各1 份、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受執行人緯達公司)各1 份(見他字卷第8 至12頁、27至28頁)、扣案物品照片108 張(見他字卷第102 至119 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2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4150 號鑑定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楊智雅)3 份(見他字卷第35至43頁)、扣案之龜山據點鑰匙1 副、扣案之緯達公司、豐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被告葉哲瑋、廖憶男之印章各1 枚、在被告楊智雅住處扣得之正億公司出貨單、鋐嘉盛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達邡化工有限公司銷貨單、發票、嘉陽紙器有限公司送貨單各1 紙(見本院《楊智雅扣案物勘驗卷》)、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廖憶男)1 份、正億公司請款明細表1 紙、出貨單影本6 紙、報價單3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25305 號卷一第155 至166 頁)、被告楊智雅國泰世華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款影本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25305 號卷一第35至36頁反面)、105 年11月16日國泰世華光復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被告廖憶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 份、被告廖憶男之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 份、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廖憶男、緯達公司)各1 份、國泰世華光復分行106 年2 月22日國世光復字第1060000014號函復登錄大額存款登記內容(見105 偵字第25440 號卷第99頁)、被告廖憶男國泰世華林口分行對帳單(見105 偵字第25440 號卷第82頁)、拍攝廖憶男手機內之相片、LINE下載紀錄(見105 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0至32頁、第57至61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 年5 月5 日回函暨廖憶男手機數位鑑識光碟1 片(院卷一第180 至181 頁背面、證物袋)、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106 年5 月15日回函暨傳票影本(院卷一第191 至195 頁)、本院106 年5 月1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院卷二第2 至161 頁)、第16頁)、法務度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5 年4 月26日函暨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1 片、現場照片彩色列印(院卷一第135 至170 頁)、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106 年5 月15日回函暨傳票影本(院卷一第191 至195 頁)、本院106 年6 月14日勘驗筆錄暨勘驗卷全卷(院卷三第18至20頁、楊智雅扣案物勘驗卷)、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供之本案105 年12月1 日查扣11箱安非他命之開拆過程蒐證光碟2 片(證物袋)、基隆關桃園分關提供之現場開拆11箱安非他命過程之照片(院卷三第43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智雅、廖憶男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廖憶男於偵查中業已自承:105 年11月初,因為伊拿到龜山據點之鑰匙,大約8 點過去裁鉛片到下午5 點,休六日,楊智雅做鉛片細部整修並把鉛片放在空的電池投內組裝,如果楊智雅沒來或太晚來,就是由伊做細部整修並組裝到電池殼內(就是把鉛片放在電池殼內的四周),另外還有鎖電池殼蓋子的正負極,鎖好後要用砂輪機將突出的螺絲部分磨掉,當下伊有所懷疑,為何鉛片要做這麼精密且放進電池內,但是伊對電池構造不瞭解、周邊都是電池零組件,11月17、18日許楊智雅神秘的帶了2 箱很重之旅行箱至龜山據點,要伊幫忙搬到2 樓,楊智雅已經把第1 箱打開,伊有看到行李箱內一塊一塊像冰糖的東西,伊心裡就知道一定是非法的違禁品,但伊還是幫忙做後續的事情。11月21、22日許楊智雅搬灰白色的不透明塑膠殼到1 、2 樓間樓梯的一半,由伊搬下來,塑膠殼已經封好,楊智雅要伊放進空電池內,當時伊心裡毛毛的,伊問楊智雅該不會是違禁品,楊智雅說她也不知道不要多問,伊為了5 萬元的薪水,也沒有多問,就把工作完成,伊有問這批貨要去哪,楊智雅說要去澳洲,當下伊心裡很害怕說澳洲伊不要去,請楊智雅把護照還給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5440 號卷第104 反面至106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伊之前沒有組裝電池之技術,10月份伊第一天上班葉哲瑋教伊如何調配藥水及裁切鉛片尺寸,伊見葉哲瑋只有3 、4 次,工廠只有伊與楊智雅,楊智雅拿回行李箱要伊幫忙搬到2 樓時,伊有看到楊智雅打開第一箱內有真空包,伊感覺把灰色塑膠盒放到電池殼是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126 頁反面),再參諸現場照片(見院卷一137 至170 頁),龜山據點為一般民宅,與正常組裝電池工廠經營模式有異,顯見被告廖憶男於前往龜山據點受共犯葉哲瑋指示為相關作為之初,對於可能係組裝夾毒電池一節已然有所預見,被告廖憶男對於組裝電池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亦在所不惜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境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楊智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從李冠雄陸續聽聞葉哲瑋這個人,直到105 年6 月,李冠雄要伊去葉哲瑋那邊學報關、技術等事情,伊因此還跟李冠雄大吵。伊從李冠雄那邊知道葉哲瑋、王明瑞當兵認識,葉哲瑋、王明瑞處理的是交通,所謂交通就是運送毒品。後來李冠雄得知王明瑞、葉哲瑋因為利益分配的問題折夥,就積極拉攏葉哲瑋,想要獨攬葉哲瑋交通的部分。伊在跟葉哲瑋接觸後,一開始葉哲瑋有請伊報關海空運幾次,這幾次葉哲瑋說運輸過程中毒品損害的話,葉哲瑋自己要賠償,要去做測試,看看電池硫酸液體是否會流出造成毒品損害,以及要測試是否會被緝毒犬發現。當時葉哲瑋對於以電池運輸毒品這件事情有一些技術要克服,因為原本王明瑞會先將相關的配方處理好再交給葉哲瑋,所以拆夥後,葉哲瑋自己要去研究這些問題怎麼克服。葉哲瑋用電池運送方式是裝鉛片躲避X 光查緝、用化學藥劑躲避緝毒犬。李冠雄有要葉哲瑋教伊這些技術,但是伊只有學裝電池,沒有學調化學藥劑比例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51頁及反面),顯見被告楊智雅與共犯葉哲瑋接觸於105 年9 月間即有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楊智雅自陳伊作珠寶個人工作室多年,並無相關組裝電池之經驗或能力,卻依共犯葉哲瑋指示負責本案之工作內容,被告楊智雅自係與共犯葉哲瑋接觸斯時起即有犯意聯絡,於共犯葉哲瑋出境後,仍繼續受共犯葉哲瑋指示取得扣案毒品,並完成事後之包裝、夾藏及報關出口作業,被告楊智雅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已難憑採。 ⒋又本案被告楊智雅就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內經查扣之150 萬元,固表明為他人之還款,並以證人胡麗萍為證,然證人胡麗萍於審理時證稱:伊與楊智雅是類似閨密,很常連絡,伊在105 年8 、9 月份有在電話中聽楊智雅說王紹魁代楊智雅前男友李冠雄還款大概100 萬出頭,伊知道王紹魁是1 次還100 多萬,伊不知道為何楊智雅要在存款時備註「黃金海岸」、「袋鼠」,伊與楊智雅幾乎1 週通2 、3 次電話,楊智雅沒有提過澳洲,也沒有說要去澳洲玩等語(見院卷三72至74頁),與被告所辯被告所辯王紹魁代李冠雄先後還款100 萬元、50萬元2 次等語歧異,且果係為李冠雄還款150 萬元,何以不以帳戶匯款以留憑證,卻以交付大額現金之方式為之,實難認定被告楊智雅所辯為真。再共犯葉哲瑋指示被告楊智雅出面承租龜山據點作為夾藏毒品電池之場所,並以月薪5 萬元雇用被告廖憶男常駐該處,被告廖憶男負責裁切鉛片、簽收電池零組件及提供物流業者提貨,並由被告楊智雅負責訂購葉哲瑋交代之規格、數量之鉛版、塑膠盒、紙箱、接著劑及連繫收取本案扣案毒品後包裝及出口報關等分工,業據被告楊智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在被告楊智雅住處扣得上開訂購單、出貨、發票等單據(見本院《楊智雅扣案物勘驗卷》),可知被告楊智雅於負責共同運輸本案扣案毒品已支付相當之費用及承擔隨時遭人查緝之高度風險,且被告楊智雅自陳:於105 年10月20日以豐勝公司報關出口10顆電池至澳洲、105 年11月3 日以緯達公司報關出口22顆電池至澳洲,這2 次是葉哲瑋說要測試海運及空運之用,105 年11月14日與葉哲瑋及廖憶男到桃園國際機場之DHL ,以緯達公司寄送2 顆電池至澳洲亦是測試之用,伊未取得任何報酬,共犯葉哲瑋答應本案交易完成要給伊900 萬之報酬,葉哲瑋並無提供其他擔保品,扣案第二級毒品運到澳洲後由葉哲瑋接貨等語(見院卷三第89至91頁),再參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4 張,於105 年10月27日、10月28日、11月3 日、11月17日分別存入50萬元、49萬4,000 元、49萬6,000 元、1 萬元(見院卷一第191 至194 頁)備註欄分別載有「黃金海岸」、「袋鼠」與運輸扣案第二級毒品至澳洲相關之暗語,本案應認上開150 萬元當為被告楊智雅運輸本案扣案毒品之報酬,與之前3 次運輸電池出口無關,亦非被告楊智雅自他人處取得之還款。 ⒌本案95萬6,000 元是否為被告楊智雅、廖憶男所有而與本案無關部分,被告廖憶男於警詢中均稱:是伊之前賣狗之錢加上配偶工作儲蓄,伊原本信用卡額度只有5 萬元,想提高信用卡額度,楊智雅說可以處理,伊於105 年11月16日就把該筆現金在楊智雅住處附近交給她,伊與楊智雅一同到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由楊智雅存入伊國泰世華光復分行帳戶內(見105 年度偵字第25440 號卷第52頁、第100 頁反面),於偵查中改稱:伊有跟楊智雅提想提高信用卡額度,楊智雅說與國泰世華銀行行員熟,伊就拿55萬至楊智雅住處交給伊,楊智雅去銀行櫃台辦手續把錢存入伊戶頭,當衣拿到存摺才知道多了40萬6,000 元,楊智雅說借伊提升額度後在還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稱:伊自己帶40幾萬去,楊智雅借伊50幾萬等語(見院卷一第 124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中55萬為伊所有,楊智雅借伊40萬6,000 元要提高申辦信用卡額度作為財力證明,當時在調查局所述是怕款項有部分是楊智雅所有,會影響伊涉案部分,固在偵查庭就有講清楚等語(見院卷三第88頁及反面);被告楊智雅於警詢中則稱:95萬6,000 元是伊要換匯美金3 萬元之款項,存到廖憶男帳戶內是要讓廖憶男可以提高信用卡額度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5305 號卷一第21頁及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廖憶男有貸款、伊想把廖憶男信用卡額度拉高,伊只是單純幫忙也可以幫行員作業績,剛好有1 筆95萬6,000 元,是要拿來換3 萬元美金的錢就拿來存廖憶男戶頭,(檢察官問:廖憶男說這筆錢是他的?)其中有50萬是伊所有的,40幾萬是廖憶男所有,伊心裡本來要換3 萬美金,廖憶男又要做信用卡額度,廖憶男帶了40幾萬來,伊剛好要換匯,所以自己墊了50萬。(檢察官問:你只有50萬臺幣,如何換得3 萬美金?)廖憶男來接伊,廖憶男說有40幾萬,所以跟廖憶男借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0頁),被告楊智雅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與廖憶男一同去銀行存進去的,裡面款項有50萬是廖憶男,是廖憶男跟他老婆儲蓄之錢,伊是帶40多萬元要換美金1 萬多元,但當天匯率不太理想,所以伊當天沒有換美金,當時因為廖億男之信用卡額度過低,伊問行員可否當下辦一張信用卡,依存款記錄金額做調整額度,這40多萬元伊借廖億男,後來伊被抓,廖憶男沒有還錢等語(見院卷一第25頁反面、110 頁反面),經比對被告2 人就此筆款項之說明,被告2 人就換匯美金數額、或向被告廖憶男借款、抑或借款予被告廖憶男及借款數額均前後證述矛盾,且彼此間復大相逕庭;又參以卷附被告2 人至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存款之106 年11月16日15時26分至15時37分許之錄影翻拍照片8 張、登錄大額存款登記內容顯示(105 偵字第25305 號卷第33至34頁反面、105 偵字第25440 號卷第99頁),係被告楊智雅手提白色提袋及手提包,被告廖憶男空手進入銀行,被告楊智雅至銀行櫃台,自白色提袋取出現金95萬6,000 元存入帳戶等情,顯見上開款項係由被告楊智雅提出後存入被告廖憶男之帳戶內,果係被告廖憶男欲辦理相關程序,依常情會攜相當款項至銀行辦理,卻未見被告廖憶男提出分文,又參以被告廖憶男於105 年11月16日前所申辦信用卡額度為5 萬元,當日新申辦加辦卡申請額度為10萬元,客戶並無另外提供相關資料,有國泰世華光復分行106 年6 月1 日回函暨廖憶男申請信用卡資料影本在卷(院卷二第194 至199 頁)足憑,且隨後被告廖憶男即協助被告楊智雅夾藏本案扣案毒品,事後被告廖憶男亦自陳於105 年12月6 日經拘提到案前1 日,隨即將上開帳戶內95萬6,000 元提領一空,供己使用於律師費、汽車貸款及家用等語(見院卷一第34頁),應認上開95萬6,000 元為被告廖憶男參與本案行為所取得之報酬,被告廖憶男所辯上情,顯與常情事理有違,難認為真。 ⒍又所謂「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亦即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行為之性質上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並已著手實行,其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外部障礙所致,自不能謂為不能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於被告楊智雅取得後,與被告廖憶男在龜山據點共同完成夾藏於電池內,並由不知情之億興報關行物流人員前往龜山據點,向廖憶男提取該批藏毒電池11箱,運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航物流貨櫃站等待海運而遭查獲,,參諸上開說明,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俱已既遂,顯與行為之性質無結果實現可能性,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之不能犯有間。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楊智雅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子彈20顆、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2 月15日函覆槍彈鑑定書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7324號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楊智雅雖自陳扣案子彈來源為李冠雄,然除被告楊智雅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茲證明,是難認扣案子彈來源為李冠雄,併此敘明。 ㈢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ㄧ部分 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而應論以既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管制物品既已自龜山據點起運至中航物流貨櫃場,參諸上開說明,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即屬既遂。另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離開國界為準。據此,被告2 人雖已著手實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罪行為,惟其在尚未離開我國國界之前,即為警循線查獲,亦僅能以未遂論。 ⒉核被告楊智雅、廖憶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第2 條第2 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⒊被告楊智雅、廖憶男與同案共犯葉哲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楊智雅、葉哲瑋與同案共犯葉哲瑋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立行公司、憶興報關行等員工以實行其等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楊智雅、廖憶男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智雅、廖憶男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智雅及廖憶男就其所參與之運輸毒品行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合於前開規定之要件,自應就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減輕其刑,無期徒刑減為無期徒刑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⒎被告楊智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智雅部分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之情事,經臺北地檢署106 年6 月15日函覆在卷可憑(見院卷三第23頁),檢察官亦表示被告楊智雅無適用證人保護法之情事(見院卷三第70頁),自與上開條文明定之要件有間,是被告楊智雅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⒏被告2人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說明如下: 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 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楊智雅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楊智雅運輸毒品並非主謀,係受共犯葉哲瑋指揮從事本案犯行,且未流入市面未生實害,犯案動機係受前男友李冠雄脅迫,且未取得任何報酬,楊智雅家世清白,生活單純,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憑日即有擔任志工及捐款善行,犯後態度積極配合等語;被告廖憶男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廖憶男僅係受支配支角色,95萬6,000 元亦無法認定為犯罪所得,亦非親自擔任運毒至國外之角色,涉案程度不深等語,並同以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資為辯護。 ③本院酌以被告2 人固係受同案共犯葉哲瑋之託,運輸、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並非本案首謀,而被告楊智雅取得150 萬元報酬,被告廖憶男已取得薪資10萬元及報酬95萬6,000 元,惟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近50公斤、分裝50包數量甚多,價值顯鉅,對人類之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至為嚴重,且被告2 人俱屬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其等涉犯刑章,實難謂迫於貧病飢寒,且被告楊智雅自陳係為900 萬元之報酬等語、被告廖憶男自陳係因當時失業為獲每月5 萬元薪資等語,是被告2 人犯罪動機及所犯上開情節,與該犯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6 月(即原法定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衡酌,並無情輕法重且顯可憫恕之情,尚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均無可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楊智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本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楊智雅雖自陳扣案子彈來源為李冠雄,已分案調查,因李冠雄未曾到庭,至今無法確認是否為真等語,經公訴檢察官陳述在卷(見院卷三第85頁),是難認其情上開減免其刑之要件。 ㈢被告楊智雅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楊智雅及廖憶男均應知悉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私運毒品出境亦為非法行徑,而為我國所嚴禁,竟仍為牟取不當利益,不惜違法犯禁,運輸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且運輸之數量高達5 萬22.08 公克(驗前淨重),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類健康產生之危害至鉅,我國除積極查緝毒品案件,並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傳反毒,被告既為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竟漠視法令規定,並傷害我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2 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憑。復斟酌被告楊智雅取得150 萬元報酬,被告廖憶男已取得薪資及報酬95萬6,000 元,再衡以其等運輸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出境我國前即遭查獲,幸未流出而造成具體毒害等情。此外,本案首謀乃同案共犯葉哲瑋,主導被告楊智雅取得毒品後,即由被告楊智雅負責夾藏及透過被告廖憶男完成其後裝箱、物流、運毒毒作業,相較而言,而擔負包裝運送毒品出境任務之被告廖憶男於犯罪環節中更屬易為他人取代之角色,可責性應再次之。並慮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其等分別自稱家境小康,為高職畢業之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另本案被告楊智雅未經允許持有子彈,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甲基安示他命50包,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智雅及廖憶男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⒊至扣案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㈤、㈥、㈩、附表四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分別為供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⒋被告楊智雅於本案犯行前,曾自同案共犯葉哲瑋處取得150 萬元報酬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楊智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前開被告廖憶男自陳取得13萬元部分,3 萬元係居間龜山據點之報酬,及2 個月薪資10萬元等語,及被告已收受本件運輸毒品之95萬6,000 元報酬一節,業據認定如前,應認被告廖憶男之犯罪所得為105 萬6,000 元,自屬被告廖憶男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公訴意旨主張在被告楊智雅住處扣得新臺幣220 萬元部分係供犯罪所用之部分現金,為被告楊智雅所否認,亦查無相關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附表三編號㈠之車輛,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楊智雅用以運輸扣案毒品之車輛,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有間,爰俱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㈦至㈨、至,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人民幣及美金,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另附表三編號㈡之龜山據點之遙控器及鑰匙,亦非運輸扣案毒品所用之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編號之制式子彈20顆,合法工廠生產之子彈,經各取樣共2 顆,進行拆解檢查,均具備彈頭、彈殼、發射火藥及底火,為完整組裝能擊發而尚未擊發之制式子彈,適用於口徑相同之手槍及衝鋒槍,即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手槍及衝鋒槍所使用之子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附表ㄧ: ┌──────────────────────────┐│扣案時間:105年12月1日 ││扣案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航物流)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電池殼 │11個 │供藏放甲基安非他││ │ │ │命所用之物 ││ │ │ │ │├──┼─────────┼────┼────────┤│㈡ │甲基安非他命 │50包 │淨重:5 萬22.08 ││ │ │ │公克,純度:95.4││ │ │ │4%,純質淨重:4 ││ │ │ │萬7,741.07公克 ││ │ │ │ │└──┴─────────┴────┴────────┘附表二:(見本院《楊智雅扣案物勘驗卷》,下稱勘驗卷) ┌──────────────────────────┐│扣案時間:105年12月1日 ││扣案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SAMSUNG手機 │1支 │被告楊智雅所有,││ │(含門號SIM 卡1 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犯行有關 │├──┼─────────┼────┼────────┤│㈡ │SONY手機 │1支 │被告楊智雅所有,││ │(含SIM 卡1張)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犯行有關 │├──┼─────────┼────┼────────┤│㈢ │存摺 │11本 │被告楊智雅所有,││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犯行有關 │├──┼─────────┼────┼────────┤│㈣ │印章 │8個 │被告楊智雅所有,││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犯行有關 │├──┼─────────┼────┼────────┤│㈤ │出口報單 │1紙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沒收(見勘驗卷第││ │ │ │14頁) │├──┼─────────┼────┼────────┤│㈥ │報價單 │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沒收(見勘驗卷第││ │ │ │21至23頁 │├──┼─────────┼────┼────────┤│㈦ │報關資料 │1本 │被告楊智雅所有,││ │ │ │非本案報關資料,││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犯行有關 │├──┼─────────┼────┼────────┤│㈧ │電費通知單 │1本 │被告楊智雅所有,││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犯行有關 │├──┼─────────┼────┼────────┤│㈨ │身分證影本 │4張 │被告楊智雅所有,││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犯行有關 │├──┼─────────┼────┼────────┤│㈩ │單據 │2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沒收(見勘驗卷第││ │ │ │41至46頁) │├──┼─────────┼────┼────────┤│ │旅行社請款單 │2張 │被告楊智雅所有,││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犯行有關 │├──┼─────────┼────┼────────┤│ │文件資料 │4本 │被告楊智雅所有,││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犯行有關 │├──┼─────────┼────┼────────┤│ │記事本 │1本 │被告楊智雅所有,││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犯行有關 │├──┼─────────┼────┼────────┤│ │行事曆 │1本 │被告楊智雅所有,││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犯行有關 │├──┼─────────┼────┼────────┤│ │ASUS筆記型電腦(含│1台 │被告楊智雅所有,││ │電源線)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犯行有關 │├──┼─────────┼────┼────────┤│ │新臺幣千元鈔票 │2200張 │被告楊智雅所有,││ │ │ │非本案犯罪所得 ││ │ │ │ │├──┼─────────┼────┼────────┤│ │人民幣佰元鈔 │200張 │被告楊智雅所有,││ │ │ │非本案犯罪所得 │├──┼─────────┼────┼────────┤│ │美金佰元鈔 │50張 │被告楊智雅所有,││ │ │ │非本案犯罪所得 │├──┼─────────┼────┼────────┤│ │子彈(含外盒) │20顆 │美國Winchester廠││ │ │ │製之9 ×19mm魯格│ │ │ │ │彈10顆、美國Horn││ │ │ │ady 廠製之9×19m│ │ │ │ │m魯格彈10顆 ││ │ │ │ │└──┴─────────┴────┴────────┘附表三 ┌──────────────────────────┐│扣案時間:105年12月1日 ││扣案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3樓停車場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車號000-0000號自小│1臺 │被告楊智雅所有,││ │客車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犯行有關 ││ │ │ │ │├──┼─────────┼────┼────────┤│㈡ │龜山據點之遙控器及│1支 │被告楊智雅所有,││ │鑰匙 │ │非運輸甲基安非他││ │ │ │命之用 ││ │ │ │ │└──┴─────────┴────┴────────┘附表四 ┌──────────────────────────┐│扣案時間:105年12月2日 ││扣案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文件資料 │11張 │與組裝電池有關,││ │ │ │供便利運輸甲基安││ │ │ │非他命之用 │├──┼─────────┼────┼────────┤│㈡ │文件資料 │8張 │與組裝電池有關,││ │ │ │供便利運輸甲基安││ │ │ │非他命之用 │├──┼─────────┼────┼────────┤│㈢ │計算紙 │1本 │與組裝電池有關,││ │ │ │供便利運輸甲基安││ │ │ │非他命之用 │├──┼─────────┼────┼────────┤│㈣ │筆記本 │1本 │與組裝電池有關,││ │ │ │供便利運輸甲基安││ │ │ │非他命之用 │├──┼─────────┼────┼────────┤│㈤ │電池上蓋 │2箱 │與組裝電池有關,││ │ │ │供便利運輸甲基安││ │ │ │非他命之用 │├──┼─────────┼────┼────────┤│㈥ │電池蓋 │3箱 │與組裝電池有關,││ │ │ │供便利運輸甲基安││ │ │ │非他命之用 │├──┼─────────┼────┼────────┤│㈦ │電池盒 │1箱 │與組裝電池有關,││ │ │ │供便利運輸甲基安││ │ │ │非他命之用 │├──┼─────────┼────┼────────┤│㈧ │電池箱 │4個 │與組裝電池有關,││ │ │ │供便利運輸甲基安││ │ │ │非他命之用 │├──┼─────────┼────┼────────┤│㈨ │廢鐵片 │5箱 │與組裝電池有關,││ │ │ │供便利運輸甲基安││ │ │ │非他命之用 │├──┼─────────┼────┼────────┤│㈩ │塑膠容器 │1箱 │與組裝電池有關,││ │ │ │供便利運輸甲基安││ │ │ │非他命之用 │├──┼─────────┼────┼────────┤│ │化學藥劑 │1箱 │與組裝電池有關,││ │ │ │供便利運輸甲基安││ │ │ │非他命之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