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弘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峰律師 沙洪律師 劉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86號、第15127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捌包(驗餘總淨重柒玖柒捌點貳肆公克,併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3至7、附表三編號1至23、附表四編號1、2、4至9所示等物及編號3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子弘與O'QUINN THOMAS GORDON(現由本院通緝中,待緝 獲後另行審結)係在澳洲認識,為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運輸或私運出口。 二、緣O'QUINN THOMAS GORDON,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入境我國 後,找尋能負責寄送其以不詳方式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之人,而於同年5月6日與林子弘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上某按摩店相約見面,二人經協議後,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子弘代O'QUINN THOMAS GORDON租屋,O'QUINN THOMAS GORDON則交付新台幣(下同)8萬元予林子弘作為租屋及其他雜支費用 開銷,O'QUINN THOMAS GORDON並同意於事成之後,支付林 子弘5萬元為代價,又交付如附表四編號2之黑莓機1台給林 子弘作為日後運輸毒品事宜聯繫之用,以躲避追查。 三、O'QUINN THOMAS GORDON為免直接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遭檢警 察覺,計畫以氧氣機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並運輸至澳洲,故先於106年4月11日、22日聯繫不知情之大同醫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醫護公司)員工翁筱茜,以每台2萬元價格, 各購買1台大同醫護氧氣機(下稱氧氣機)取得其信任。嗣 於同年5月9日傳送簡訊給翁筱茜,表示欲再購買氧氣機3台 ,然經翁筱茜告知當日僅能出售氧氣機2台,所欲購買第3台氧氣機須待同年月16日下午始能完成交貨後,O'QUINN THOMA S GORDON應允並約定在大同醫護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廠房前取貨,O'QUINN THOMAS GORDON遂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近建 國北路某處,攔停不知情之楊建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前開廠房,並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 ,以總價4萬元價額,於前開廠房向翁筱茜購得序號分別為 Z00000000000、Z0000000000之氧氣機2台,並將之搬運至楊建德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內,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收多易迷你倉,將該2台氧氣機搬進其前 於同年4月24日開始租用之GD046櫃號空間內後,再行指示楊建德駕駛同車搭載其前往當時下榻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店。 四、O'QUINN THOMAS GORDON購得前開氧氣機2台後,於106年5月13日以黑莓機電詢問林子弘租屋情形,林子弘即使用搭載LINE通訊軟體之銀色IPHONE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房屋仲介顧維聖聯繫,相約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許,察看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0樓房屋(下稱○○○路房屋)之屋況 ,經林子弘表示承租,再由顧維聖與屋主聯繫確定出租後,林子弘先支付定金1萬元表示承租該屋之意,顧維聖並交付 該屋鑰匙1副給林子弘使用。林子弘於取得○○○路房屋鑰 匙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某按摩店外,將所取得鑰匙及所承租房屋地址交付並告知O'QUINN THOMAS GORDON,以利其使 用該屋。O'QUINN THOMAS GORDON隨即在○○○路房屋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上開氧氣機2台內,並於不詳地點, 以黑莓機傳送訊息給林子弘所持用黑莓機,約其於翌(15)日上午9時許,在○○○○○○店所設早餐部碰面,並交代 翌日勿攜帶原所使用行動電話。同年月15日,待林子弘穿著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衣物抵達現場後,O'QUINN THOMAS GORDON即交付空白DHL寄貨單及口述其所持有上載聯絡人為 「WANG,CHEN-YI」、「王承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收件人為「Mr.000 00 0」、寄件人為「000000 00 CO.LTD」、收件人地址為「22D OU GLAS STSTOCKTON NSW 2295」、收件人所在國家為「Au stralia」、寄件人地址為「000,0F,No.000,000000 0 RdZH O 000000,000000 CITY 104」、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寄件人電話 為「0000000000」及貨物品項名稱「HOME use oxygenconcentrator COXYFORT」等資訊供林子弘抄寫在前開空白DHL寄 貨單後,O'QUINN THOMAS GORDON再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2所 示之廠牌BQ、顏色黑色之行動電話1具給林子弘,表示倘運 輸過程中需聯繫,改使用該行動電話內已下載之某軟體通話。 五、嗣林子弘與O'QUINN THOMAS GORDON一同前往○○○路房屋 ,並共同將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氧氣機1台搬運至在臺北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後,由林子弘單獨搭乘張伯鈞所駕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DHL內湖服務中心,然因DHL內湖服務中心人員要求林子弘提供證件以查驗身分,林 子弘未能提供證件而運輸投遞未果。經O'QUINN THOMAS GORDON指示,林子弘搭乘由DHL內湖服務中心人員所代為呼叫之車號不詳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DHL中和服務中心進行投遞,然因林子弘亦無法提供證件 供DHL中和服務中心人員查驗而運輸投遞未果。再經O'QUINNTHOMAS GORDON要求,林子弘遂又搭乘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小 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DHL台北 服務中心進行投遞,經林子弘重新將前自O'QUINN THOMAS GORDON處得知之前開寄、送貨人等資訊填載至由DHL台北服務中心人員所提供空白寄貨單及個案委任書上完成運輸投遞,遂行渠等將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氧氣機1台運輸至澳洲之犯 行。林子弘完成此次寄送後,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百貨○○店,將寄貨單客戶收執聯、收據及前開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廠牌BQ、顏色黑色之行動電話1具交還給O'QUINN THOMAS GORDON。 六、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獲報前往DHL台北服務中心,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包含前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氧氣機及其餘物品,其等私運該台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氧氣機出境之行為始未能得逞。而O'QUINN THOMAS GORDON為查明前開夾藏甲 基安非他命之氧氣機寄送情況,於106年5月16日由林子弘代為翻譯,撥打電話至DHL台北服務中心詢問,兩人察覺有異 ,O'QUINN THOMAS GORDON於同年月17日凌晨,獨自前往上 開租用之迷你倉櫃位放置物品後,隨即前往臺灣桃園機場,臨櫃購買前往澳門之機票,並搭乘虎航之不詳班機號碼飛機離開臺灣。林子弘為躲避查緝,關閉個人臉書及所使用行動電話,並分別於同年月17、18日於臺北市○○區○○○路0 段與○○路附近之某汽車旅館及臺北市萬華區○○街與○○路一帶之某汽車旅館投宿。復經警於同年月19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路房屋執行搜索扣得林子弘與O'QUINN THOMAS GORDON所有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因事跡敗露未及運輸出境等物及其餘物品;復經警方於同日下午,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GD046櫃位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再 為警於同年月19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核發拘票執行拘提林子 弘程序,並經其同意前往其原居住之新北市○○區○○街 000號17樓居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子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6至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12086號卷,下稱偵12086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3頁反面、第198頁反面至第200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136頁、第141頁反面至143頁反面),核與證人高梓傑( ○○○路房屋管理人)、張伯鈞、顧維聖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2086卷第39至40頁、第44至45頁 、第170頁正反面、第157頁反面、第178頁正反面),並經 證人楊建德、翁筱茜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12086卷第47頁、第184頁正反面、第142至143頁、第174至175頁反面),復有○○○○○○店及附設早餐部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106年5月15日○○街00號旁燈桿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料、106年5月15日仁愛路2段48號前監視器畫面截圖 資料、106年5月15日DHL內湖服務中心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料 、DHL寄貨單及個案委任書各1紙、被告林子弘臉書關閉之網頁截圖1紙、被告林子弘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之門號0000000000號銀色IPHONE行動電話上網畫面截圖等資料、○○○路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證人張伯鈞指證截圖畫面1紙、大同醫護公司廠房前監視器畫面資料、證人楊建德駕駛營業小客車於106年5月12日搭載被告O'QUINN THOMAS GORDON之 路線圖1張、收多易提供被告O'QUINN THOMAS GORDON於106 年5月12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紙、被告林子弘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據相片等資料、○○○路房屋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照片等資料、DHL台北服務中心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 物照片等資料、大同醫護公司106年5月12日交貨單1紙、被 告O'QUINN THOMAS GORDON與證人翁筱茜間之對話記錄1份、被告林子弘與證人顧維聖間之對話記錄1份、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共2紙、收多易迷你倉庫收納空間使用契約 書及個人資料、被告O'QUINN THOMAS GORDON護照內頁彩色 影本各1份、收多易提供被告O'QUINN THOMAS GORDON於106 年5月16、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被告2人於106年5月15日寄送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氧氣機之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行軌跡圖等資料、106年5月12日被告O'QUINN THOMAS GORDON至大同醫護公司購買氧氣機監視器畫面、大同醫護公司 106年4月13日、106年4月24日交貨單各1紙、被告林子弘所 簽立之信義路4段房屋租賃契約、106年5月15日被告二人於 舞衣新宿飯店咖啡廳見面商談寄貨事宜之監視器蒐證畫面、臺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0日函附O'QUINN THOMAS GORDON訂位及購票記錄、內政部移民署106年9月29日移署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O'QUINN THOMAS GORDON出國日 期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偵12086卷第25至30頁反面、第 34至38頁、第43、46頁、第48至93頁、第146至165頁、第195至197頁、第203、204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5127號卷,下稱偵15127卷,第129至147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9 至40頁);而扣案白色晶體共8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1-1及1-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2010.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90.5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2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 度約9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10.88公克;編號2-1及3-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2029.88公克,驗前總淨 重約2000.8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20.84公克;編號3-1、3-2、3-3-1及3-3-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4039.7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987.3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純度約9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87.98公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15127卷第148至149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本 案毒品可佐,足認被告林子弘前揭任意性自白,已有前揭補強證據得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子弘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 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是核被告林子弘至DHL台北服務中心完成運輸投遞甲基安非 他命已然起運後,因事跡敗露,為警至DHL台北服務中心查 獲而未運出我國,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起訴書所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既遂罪名雖有未恰,惟既遂與未遂犯行僅關乎行為程 度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被告林子弘與O'QUINN THOMAS GORDON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子弘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DHL台北服務中心以國際航空包裹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運輸出境我國,為間接正犯。至被告因運輸本案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子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減輕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林子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犯行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供述且為認罪之表示,核屬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被告林子弘本件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而被告行為後,於警詢、偵查即坦承遭查獲之犯行,其後並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無訛,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意,參以被告本案所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運輸出境,而對國人身心健康或社會治安未造成實質危害;佐以被告自承目前在家中幫忙,並無其他仍接觸毒品之事實,前亦無相關紀錄,本案仍屬偶發,亦非所謂毒品中、大盤運輸販賣毒品求取暴利之人,綜上所陳,本院因認被告林子弘所犯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然其犯罪 情節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子弘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然竟為牟利,而將毒品以寄送投遞方式欲運輸出境,足徵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嚴重助長毒品於國際間流通,實應嚴加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林子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2086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因被告前曾有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無從諭知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白色晶體共8包(驗餘總淨重7978.24公克),經鑑定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47938號鑑定書、106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52335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15127卷第148至149頁)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3至7、附表三編號1至 23及附表四所示之物(編號3現金詳下述),均分別係被告 林子弘與O'QUINN THOMAS GORDON所有,且供本案毒品運輸 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4至6、附表二編號8至18、附表三編號 24至41所示之物,無證據可認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林子弘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間難認具關聯性,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林子弘所取得用於租屋等用途之8萬元,花剩1萬元,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此乃被告供本案 所用之財物,自應從附表四編號3之扣案現金中加以諭知沒 收,其餘該編號之現金,查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41頁 背面),自無庸沒收。又被告林子弘稱上述被告O'QUINN THOMAS GORDON原先答應支付之5萬元部分,在尚未取得該款項前本案即已遭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子弘確有取得該款項,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參、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9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編號3-1 │4包 ││ │、3 -2、3-3-1、3-3-2,驗前總毛重4039.79 │ ││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987.35公克) │ │├──┼────────────────────┼──┤│ 2 │外包裝透明袋 │3袋 │├──┼────────────────────┼──┤│ 3 │大同醫護氧氣機 │1組 │├──┼────────────────────┼──┤│ 4 │複寫紙 │1批 │├──┼────────────────────┼──┤│ 5 │封裝膠帶 │1批 │├──┼────────────────────┼──┤│ 6 │DHL提單(0000000000) │1份 │└──┴────────────────────┴──┘ 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編號1-1 │2包 ││ │、1 -2,驗前總毛重2010.50公克,驗前總淨 │ ││ │重約1990.50公克) │ │├──┼────────────────────┼──┤│ 2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編號2-1 │2包 ││ │、3 -1,驗前總毛重2029.88公克,驗前總淨 │ ││ │重約2000.88公克) │ │├──┼────────────────────┼──┤│ 3 │大同醫護氧氣機 │1台 │├──┼────────────────────┼──┤│ 4 │複寫紙 │1批 │├──┼────────────────────┼──┤│ 5 │手套 │3個 │├──┼────────────────────┼──┤│ 6 │氧氣機內零件 │2個 │ ├──┼────────────────────┼──┤│ 7 │真空袋外包裝盒 │1個 │├──┼────────────────────┼──┤│ 8 │飲料瓶 │1瓶 │├──┼────────────────────┼──┤│ 9 │吸管 │1根 │├──┼────────────────────┼──┤│ 10 │安全帽 │1頂 │├──┼────────────────────┼──┤│ 11 │飲料瓶 │1瓶 │├──┼────────────────────┼──┤│ 12 │飲料瓶 │1瓶 │├──┼────────────────────┼──┤│ 13 │吸管 │1根 │├──┼────────────────────┼──┤│ 14 │行李箱 │1個 │├──┼────────────────────┼──┤│ 15 │塑膠袋(遙控器) │1個 │├──┼────────────────────┼──┤│ 16 │7-11發票 │1張 │├──┼────────────────────┼──┤│ 17 │口罩 │1個 │├──┼────────────────────┼──┤│ 18 │咖啡杯 │1個 │└──┴────────────────────┴──┘ 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壹仟元鈔票 │30張│├──┼────────────────────┼──┤│ 2 │○○○○○○房號卡 │1張 │├──┼────────────────────┼──┤│ 3 │真空包裝機之說明書及吸管包裝袋 │1組 │├──┼────────────────────┼──┤│ 4 │黑色行動電話(YANG YI、IMEI:00000000000│1支 ││ │0000號) │ │├──┼────────────────────┼──┤│ 5 │黑色行動電話(YANG YI、IMEI:00000000000│1組 ││ │6017號、含電池1顆、充電器) │ │├──┼────────────────────┼──┤│ 6 │遠傳易付卡(卡套、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 7 │遠傳超4代易付卡(卡套、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 │) │ │├──┼────────────────────┼──┤│ 8 │台灣大哥大4G易付卡(卡套、門號0000000000│1張 ││ │號) │ │├──┼────────────────────┼──┤│ 9 │台灣大哥大4G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 10 │封裝膠膜 │3捲 │├──┼────────────────────┼──┤│ 11 │工具(五金) │1組 │├──┼────────────────────┼──┤│ 12 │複寫紙(單面黑) │1本 │├──┼────────────────────┼──┤│ 13 │複寫紙(單面藍) │1本 │├──┼────────────────────┼──┤│ 14 │真空機白色 │1台 │├──┼────────────────────┼──┤│ 15 │機器(SHADEN、NO.S-800824) │1台 │├──┼────────────────────┼──┤│ 16 │氧氣機交貨單及發票 │1張 │├──┼────────────────────┼──┤│ 17 │封裝膠膜 │8捲 │├──┼────────────────────┼──┤│ 18 │複寫紙(單面黑) │1本 │├──┼────────────────────┼──┤│ 19 │電子磅秤 │1台 │├──┼────────────────────┼──┤│ 20 │乳膠手套 │1盒 │├──┼────────────────────┼──┤│ 21 │白色SAMSUNG行動電話(含電池1顆、IMEI:35│1支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22 │黑色BQ行動電話 │1支 │├──┼────────────────────┼──┤│ 23 │收多易迷你倉庫使用契約書 │1份 │├──┼────────────────────┼──┤│ 24 │NO-800967、S2000(氣水)機器1台(含電源 │1台 ││ │線、橡皮管) │ │├──┼────────────────────┼──┤│ 25 │早餐券 │2張 │├──┼────────────────────┼──┤│ 26 │便條紙 │1張 │├──┼────────────────────┼──┤│ 27 │明信片 │2張 │├──┼────────────────────┼──┤│ 28 │臺北巴聯商旅房卡套 │1套 │├──┼────────────────────┼──┤│ 29 │名片 │4張 │├──┼────────────────────┼──┤│ 30 │GNC會員卡 │1張 │├──┼────────────────────┼──┤│ 31 │便條紙 │1張 │├──┼────────────────────┼──┤│ 32 │人民幣壹佰元紙鈔 │10張│├──┼────────────────────┼──┤│ 33 │人民幣伍拾元紙鈔 │3張 │├──┼────────────────────┼──┤│ 34 │人民幣貳拾元紙鈔 │1張 │├──┼────────────────────┼──┤│ 35 │人民幣拾元紙鈔 │2張 │├──┼────────────────────┼──┤│ 36 │馬來西亞幣貳拾元紙鈔 │1張 │├──┼────────────────────┼──┤│ 37 │馬來西亞幣壹元紙鈔 │1張 │├──┼────────────────────┼──┤│ 38 │馬來西亞幣壹佰元紙鈔 │1張 │├──┼────────────────────┼──┤│ 39 │泰幣貳拾元紙鈔 │1張 │├──┼────────────────────┼──┤│ 40 │新臺幣壹佰元紙鈔 │1張 │├──┼────────────────────┼──┤│ 41 │行李箱(藍色) │2只 │└──┴────────────────────┴──┘ 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銀色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2 │黑色黑莓機 │1支 │├──┼────────────────────┼──┤│ 3 │新臺幣壹仟元鈔票(僅沒收其中1萬元) │57張│├──┼────────────────────┼──┤│ 4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誤載 │2紙 ││ │為0樓)房屋租賃契約 │ │├──┼────────────────────┼──┤│ 5 │灰黑色棉質連帽外套 │1件 │├──┼────────────────────┼──┤│ 6 │黑色kappa長褲 │1件 │├──┼────────────────────┼──┤│ 7 │Havaianas夾腳拖鞋 │1雙 │├──┼────────────────────┼──┤│ 8 │眼鏡 │1副 │├──┼────────────────────┼──┤│ 9 │口罩 │1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