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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邱筱涵

原告
蔡侑伶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被告
賈復華
被告
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復華
被告
福展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復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賈復華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賈復華無罪在案,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以被告賈復華於行為時係被告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福展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3條第2項對被告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福展號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賈復華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自亦無從再對被告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福展號有限公司請求連帶賠償,應一併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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