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61號附民原告 瑞鑫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翠紅 附民被告 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附民被告 何益國 附民被告 禾利穩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附民被告 袁國章 附民被告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附民被告 袁凡瓔 附民被告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附民被告 周建龍 附民被告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附民被告 張峻銘 附民被告 吳敏綸 蕭志永 束蓮芳 何燿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所明定。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請求回復其損害者,自應限於其受損害事實所涉之相關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規定應與該被告共同或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而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並應以上開被告等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禾利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利穩公司)雖未遭起訴,然係被告袁國章成立後,除少部分直銷收入及軟體開發收入外,用以接受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匯款,以並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收受佣金之用(105年度他字第6528號卷二第184至185頁 ),與原告主張被告袁國章以被告禾利穩公司名義向原告招攬投資等語,尚無不符。是被告禾利穩公司應屬依民法規定與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共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人無訛。 三、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