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李耀卿、江美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耀卿 送達代收人 莊尚軒 被 告 江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 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