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易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易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松棋
- 被告
- 謝愛貞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貴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松棋、謝愛貞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松棋與謝愛貞均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得以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業務,竟共同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相關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間,被告蔡松棋對不知情之蔡宇涵表示欲對外分享投資機會,請蔡宇涵邀朋友來餐敘,蔡宇涵乃將該訊息轉知吳雲龍及楊嘉明。嗣被告蔡松棋在吳雲龍、楊嘉明出席之餐會上推薦投資香港設立之臺品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臺品公司」),表示該公司正在募集資金在大陸地區之東莞經營「大麥客」商場,前景可期,每1 個股權投資單位(每1 投資單位為20萬股)之金額為港幣40萬元,吳雲龍及楊嘉明於餐會後,分別透過蔡宇涵向被告蔡松棋表達欲購買臺品公司股權2 個單位之意願後,被告蔡松棋即指示被告謝愛貞與吳雲龍、楊嘉明聯繫,並於100 年5 月間請吳雲龍、楊嘉明各自匯款至被告謝愛貞為實際負責人之Star World Holdings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簡稱「Star World公司」)在永豐銀行之帳戶內,被告蔡松棋與謝愛貞再將吳雲龍、楊嘉明之資料送交予臺品公司,由臺品公司將渠等列入股東名冊,並出具各持有40萬股份之憑證與吳雲龍、楊嘉明。因認被告蔡松棋、謝愛貞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22條第3 項、第1 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論罪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蔡松棋、謝愛貞涉有上開共同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松棋請蔡宇涵找吳雲龍、楊嘉明於上開時間參加投資說明餐會,並藉此餐會推薦吳雲龍、楊嘉明投資經營大麥客商場之臺品公司,每一投資單位股權為港幣20萬元,經吳雲龍、楊嘉明各表達投資2 單位股份意願後,被告蔡松棋即請被告謝愛貞與吳雲龍、楊嘉明聯繫,請該2 人各匯款港幣80萬元與被告謝愛貞經營之Star World公司,實際上臺品公司以吳雲龍、楊嘉明各以40萬元金額投資2 單位將吳雲龍、楊嘉明登記為臺品公司股東,是被告2 人係各向吳雲龍、楊嘉明賺取港幣40萬元之價差利益等情節,業經吳雲龍、楊嘉明及證人蔡宇涵、葉春榮證述甚明,且有臺品公司股東名冊影本、被告謝愛貞給予吳雲龍之傳真匯款單、股權證明書影本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松棋、謝愛貞雖坦承有於100 年間與吳雲龍、楊嘉明及蔡宇涵等人在餐廳聚餐,席間被告蔡松棋有分享投資臺品公司在大陸地區東莞市經營「大麥客賣場」之投資機會,於聚餐結束後,吳雲龍、楊嘉明聯繫被告蔡松棋表達參與投資意願,被告蔡松棋乃請被告謝愛貞與吳雲龍、楊嘉明聯絡,請吳雲龍、楊嘉明各將投資2 單位之價金港幣40萬元匯款至被告謝愛貞指定之Star World公司帳戶內,惟實際上臺品公司每單位股權為港幣20萬元,故2 單位臺品公司股權之價差港幣40萬元均為作為佣金收益等情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被告蔡松棋辯稱:我當天僅是請蔡宇涵介紹認識的朋友聚餐,在吃飯的場合分享投資機會,這不是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也不是公開對不特定人招募投資,不應該適用證券交易法規定處罰等語;被告謝愛貞辯稱:我當天僅是受到蔡宇涵邀約,單純去吃飯,並不是為了招攬投資人的目的去參加聚餐,吳雲龍、楊嘉明也不是我找的;我有告訴蔡宇涵這個投資機會不錯,蔡宇涵才去找朋友吳雲龍、楊嘉明來介紹這個投資機會,佣金的部分,則是我與蔡宇涵說好一人一半。被告蔡松棋、謝愛貞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蔡松棋、謝愛貞有公開宣傳或藉廣告提供資訊向社會大眾銷售臺品公司之股權認購書行為;至於被告蔡松棋、謝愛貞於100 年間係因為蔡宇涵邀請吳雲龍、楊嘉明餐敘,該餐敘的主要目的就是吃飯而已,只是在吃飯的時候分享投資「大麥客賣場」的機會,席間並未發放投資說明書等資料,是因為在聚餐後,蔡宇涵告知吳雲龍、楊嘉明希望投資,才由被告謝愛貞處理吳雲龍、楊嘉明投資臺品公司相關事宜,故該餐會本質上就不是不特定人均得參與之「投資說明會」;此外,被告蔡松棋、謝愛貞亦無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7 所規定之「公開勸誘行為」,自不能認為被告蔡松棋、謝愛貞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責可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蔡松棋有於100 年5 月3 日前某日,向蔡宇涵表示要分享投資「大麥客賣場」機會,請蔡宇涵轉介有興趣投資之友人,蔡宇涵乃邀約其參與扶輪社活動結識之朋友即吳雲龍、楊嘉明一同聚餐,因而被告蔡松棋、謝愛貞、蔡宇涵等人即與吳雲龍、楊嘉明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慕求餐廳」聚餐,於席間被告蔡松棋說明臺品公司的經營現況、未來發展等事項,吳雲龍、楊嘉明於該次餐會後,即透過蔡宇涵向被告蔡松棋表示各購買大麥客賣場兩單位股權之投資意願,被告蔡松棋即請被告謝愛貞與吳雲龍、楊嘉明聯繫,被告謝愛貞請吳雲龍將購買兩單位股權之價金(各為港幣80萬元)匯款至被告謝愛貞指定之Star World公司帳戶內,在該筆款項匯入後,被告謝愛貞乃將吳雲龍、楊嘉明之資料送至臺品公司,由臺品公司將吳雲龍、楊嘉明登記為股東,且出具股權憑證給吳雲龍、楊嘉明等事實,均為被告蔡松棋、謝愛貞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蔡宇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及證人葉春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並有被告謝愛貞傳真與吳雲龍之帳戶資料、吳雲龍匯款與Star World公司之匯款單、被告謝愛貞交付與吳雲龍、楊嘉明之臺品公司「股權證明」、被告謝愛貞開立與吳雲龍、楊嘉明之股權證明書、證人葉春榮提出之臺品公司股東名冊節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105 年度他字第178 號案卷〈下稱「他卷」〉第5 至7 、26、27頁,105 年度偵字第9286號案卷〈下稱「偵卷」〉第16、17頁),自堪以認定。
㈡次查,前開蔡宇涵找來吳雲龍、楊嘉明前來與被告蔡松棋、謝愛貞一同餐敘並聽取投資說明,進而透過被告謝愛貞擔任負責人之Star World公司購買臺品公司股權之經過,乃是因為被告謝愛貞為「臺灣好事多公司」之經營者,被告蔡松棋為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蔡宇涵則為該公司總經理,因被告蔡松棋在該公司辦公室內向蔡宇涵指示可以找朋友來一起投資大麥客賣場,蔡宇涵乃應被告蔡松棋要求邀請告訴人吳雲龍、楊嘉明參加餐會以討論投資大麥客賣場事宜等情節,經證人蔡宇涵於警詢中供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甚詳(見他卷第40頁,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案卷〈下稱「偵續一卷」〉第29、30頁)。至於被告蔡松棋雖否認其為臺灣好事多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但其亦坦承為臺灣好事多公司顧問,並在臺灣好事多公司辦公室內向被告蔡宇涵提及投資「大麥客賣場」機會之情(見偵續一卷第30頁反面),參酌臺灣好事多公司於100 年間之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董事長為被告謝愛貞之姊妹謝愛文,董事除蔡宇涵外,尚有被告謝愛貞另一姊妹謝愛華,且謝愛文、謝愛華乃法人股東尚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愛公司」)所指派(見他卷第47至49頁),又依據尚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於105 年8 月間被告蔡松棋業已成為該公司負責人(見他卷第50、51頁),足以證明在100 年5 月當時被告蔡松棋、謝愛貞與蔡宇涵3人均為臺灣好事多公司經營團隊之事實,並無疑問。另除被告蔡松棋、謝愛貞與蔡宇涵以外,上開餐會中亦有被告蔡松棋團隊成員出席乙情,亦經楊嘉明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續一卷第28頁反面),而雖被告蔡松棋、謝愛貞均陳稱不記得有什麼其他人參與上開餐會等語,惟經核楊嘉明上開證述,並與蔡宇涵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有大約3 、4 名臺灣好事多公司員工與會等語,互核相符(見他卷第33頁反面),足見被告蔡松棋、謝愛貞與蔡宇涵在當時確以臺灣好事多公司經營者立場共同出席上開餐會而與吳雲龍、楊嘉明商討大麥客賣場投資案事宜至明。
㈢又查,被告蔡松棋於偵查中自承稱:我是臺灣好事多公司的顧問,是我在臺灣好事多公司辦公室,向蔡宇涵提到這個投資機會,我向蔡宇涵說土地很貴,所以蔡宇涵可以找認識的朋友加碼賣成1 個單位40萬元港幣,我叫蔡宇涵向被告謝愛貞要這個投資機會,我跟被告謝愛貞討論說這個投資機會是值錢的,一個單位值得40萬元,價格是我建議的等語(見偵續一卷第30頁反面、31頁);證人蔡宇涵則證稱:我不記得被告蔡松棋是在好事多辦公室跟我說,還是何時跟我說,總之他是說一個單位是40萬港幣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29頁),又據吳雲龍於偵查中證稱:在餐會當時被告蔡松棋有提到投資一個單位是港幣40萬元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8頁),亦足認定以高於臺品公司股票實際定價每股港幣20萬元之「每股港幣40萬元」價格出售給吳雲龍、楊嘉明一事,乃由被告蔡松棋、謝愛貞與蔡宇涵事前即討論並決定無誤。綜上所述,即堪認被告蔡松棋與謝愛貞與蔡宇涵商議,認可以每單位40萬元港幣高價轉售臺品公司之股票,並請蔡宇涵介紹願意參與投資大麥客賣場之投資人,蔡宇涵才找來扶輪社友人吳雲龍、楊嘉明參與上開餐會,而被告謝愛貞並依此意旨辦理後續與吳雲龍、楊嘉明聯繫匯款及提供Star World公司投資額度、協助臺品公司將吳雲龍、楊嘉明登記為股東等相關事宜,因而,堪認上開使吳雲龍、楊嘉明投資臺品公司之行為,屬被告蔡松棋、謝愛貞與蔡宇涵共同所為之行為,至為明確。
㈣至於當天受蔡宇涵邀約前往慕求餐廳瞭解大麥客賣場投資案之人,共包括吳雲龍、楊嘉明及張裕彬3 人,均為蔡宇涵參與扶輪社活動認識之友人乙情,亦為證人蔡宇涵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561 號案卷(下稱「偵續卷」)第50頁),經核亦與吳雲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續卷第49頁),自堪認此部分之事實。
㈤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15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1.證人即臺品公司負責人葉春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為在大陸地區經營大麥客賣場,而以臺品公司的名義募資,前後有兩次,在第一次募資的時候,每位股東出資40股,參與募資的股東承擔公司可能無法順利成立的風險,但相對則可以享受以技術認股多算10萬港幣股權的好處;之後公司順利成立,也有再辦理增資,總共增資到2 億多人民幣,被告蔡松棋在我一開始募集每人40股的時候就知道我要經營大麥客公司(按:應為「臺品公司」)事宜,因為被告蔡松棋並非台商協會會員,所以不能參加認股,是在公司成立後,我才讓他參加,被告蔡松棋一次就投資了60幾股等語(見偵續一卷第83頁反面)。由證人葉春榮上開證詞以觀,足認其並未委託被告蔡松棋或謝愛貞招攬投資人購買臺品公司之股權,則被告蔡松棋、謝愛貞找來吳雲龍、楊嘉明投資臺品公司,顯然係基於自行決意所為,被告蔡松棋、謝愛貞2 人欲利用原本獲葉春榮分配所得認購之股權數,私自轉售與吳雲龍、楊嘉明之行為甚明。據上,被告蔡松棋、謝愛貞並非受到臺品公司委託出售該公司股權,自然與所謂「行紀」、「居間」、「代理」等無涉,故不能認為被告蔡松棋、謝愛貞有從事此方面之「證券商業務」可言。
2.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6條第2 款規定,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2 款所定之「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故該款所規範者,其性質上屬「證券自營商」之業務範疇。又所謂「經營證券業務」,必須行為人以此為業務,亦即需有預定反覆實施同種類事務,而藉此為營利之意思,而非只要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即構成本罪,否則倘如私人之間轉讓公司經營權或買賣移轉未上市公司股票,即需以本罪相繩,即難免有處罰範圍牽連過廣之問題。經查:
⑴被告蔡松棋、謝愛貞與蔡宇涵在案發當時均為臺灣好事多公司經營團隊成員,而基於此一立場向吳雲龍、楊嘉明轉售臺品公司之股權,雖如前述,然而以目前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所有事證,尚不能認為出售境外未上市公司股票已成為臺灣好事多公司之業務經營項目,且被告蔡松棋、謝愛貞欲持續藉此方式營利;又雖證人蔡宇涵於偵查中稱所獲得價差利益直接充作臺灣好事多公司之營業收入,用以支應該公司營運所需費用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反面)據被告謝愛貞陳稱,吳雲龍、楊嘉明為購買上開臺品公司認股權而多付出之港幣80萬元,係直接充做StarWorld 公司認購臺品公司股權之價額,因此所獲得相當於4 單位臺品公司股權之價差利益,則由其與蔡宇涵2 人所朋分,並提出包含股權證明等相關資料以為佐證(見偵續一卷第53頁、偵續卷第26至42頁),與蔡宇涵所述有所出入,尚不能僅以蔡宇涵單方面說法,即認為被告2 人前開出售股票的行為,係臺灣好事多公司之業務經營範圍並以此收益作為臺灣好事多公司營收之事實。再縱使被告蔡松棋、謝愛貞有將出售上開股票所得充作臺灣好事多公司營業所需之資金,亦不能排除僅是單次周轉用途,而難僅以此遽推認被告2 人有以買賣有價證券為營業之行為。從而,依現有事證僅能認為被告蔡松棋、謝愛貞單次轉售臺品公司股票牟利,而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松棋、謝愛貞以買賣境外公司股票為業並以此為營利之手段,故尚難認為被告蔡松棋、謝愛貞上開轉售臺品公司認股權獲利之行為,業已逸脫出私人自行轉讓投資獲利之範疇,而已可評價為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行為。
⑵又所謂「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雖非以行為人已經於長時間內反覆實施多次行為,或對不特定之人為之,或為公開勸誘為必要,惟倘若行為人以此方式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仍可作為佐證行為人確有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客觀事證,就本案而言,尚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蔡松棋、謝愛貞有諸如雇用業務員對外銷售臺品公司股權,或對外向不特定人散發臺品公司投資資訊,或提供不特定人申購臺品公司股權,又或在上開聚餐以外,還有向其他不特定人推銷、兜售臺品公司股權之行為,是亦難以藉此推認被告蔡松棋、謝愛貞有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可言。
⑶另證人葉春榮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被告蔡松棋當時一次就投資了60幾股,我記得他好像不是用自己的名義投資等語(見偵續一卷第83頁反面),惟縱使證人葉春榮所述屬實,不過代表被告蔡松棋投資金額龐大,甚至需要借用他人名義持有臺品公司股票,而因遍查全卷均無被告蔡松棋投資臺品公司之資金來源明細等資料,亦無其他投資人指述被告蔡松棋對其等招攬投資入股臺品公司之情節,是亦無法判斷被告蔡松棋是否在外向多數投資人募集資金投資臺品公司,故被告蔡松棋辯稱其僅有以原價介紹若干親友一起投資臺品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即不能認為當然屬於無稽之詞,是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為被告蔡松棋有與被告謝愛貞共同向外為「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行為。
⑷綜上,本院認為被告蔡松棋、謝愛貞與蔡宇涵等人共同以高價向吳雲龍、楊嘉明出售臺品公司之股票,從中賺取價差利益,固然屬實,然尚不得僅以被告蔡松棋、謝愛貞透過蔡宇涵介紹,單次轉售臺品公司股票之行為,即認當然屬於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行為;此外,又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蔡松棋、謝愛貞有其他對外向不特定人推銷、出售買賣臺品公司股票之行為,故亦不能認定被告蔡松棋、謝愛貞有經營此種證券商業務可言,應認為被告蔡松棋、謝愛貞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㈥另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 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蔡松棋、謝愛貞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論處,已有誤會,先予敘明;至於起訴書認為被告2 人另涉犯此部分之罪責,無非係以金管會106 年11月7 日證期(發)字第1060041755號函文為其論據,惟該函文意旨所稱: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臺品公司並非在我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未曾向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申報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112 頁),應係指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即臺品公司因未依法申報,不得在我國境內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而如違反上開規定,在我國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者,尚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問題,至於本案被告蔡松棋、謝愛貞既非募集及發行上開有價證券之公司負責人,或募集上開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自與上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無涉;另被告蔡松棋、謝愛貞固然向特定人即吳雲龍、楊嘉明出售臺品公司股權,然而上開聚餐僅是邀請特定投資人即吳雲龍、楊嘉明與張裕彬參與之餐會,業如前述,且被告蔡松棋、謝愛貞均堅決否認有何公開向不特定人招募出售臺品公司股票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79頁),檢察官就此亦均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是亦不能認定被告蔡松棋、謝愛貞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之犯行,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蔡松棋、謝愛貞之認定。此外,綜閱本案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松棋、謝愛貞有何檢察官所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蔡松棋、謝愛貞被訴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蔡松棋、謝愛貞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吳雲龍、楊嘉明固以告訴人身分指稱被告蔡松棋、謝愛貞對告訴人2 人隱匿臺品公司股權之真實價格,將每單位實際上僅價值港幣20萬元之臺品公司股權以每單位40萬元之高價出售給告訴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就此部分經過檢察官詳細調查後,認尚難認為被告蔡松棋、謝愛貞有何詐欺犯行,而未予列入起訴之犯罪事實,僅因檢察官認為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本院既已認為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蔡松棋、謝愛貞有何檢察官所起訴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事實,則就檢察官所未起訴之詐欺部分,亦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