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金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瑀芬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18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金 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瑀芬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瑀芬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成年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鑑(下稱提款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明知郭大康(另行告發偵辦)告知其與盧翊存無法開立帳戶之原因有違常情,且其帳戶將用於買賣股票,因此可能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3日 前某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前,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交付郭 大康,因此幫助郭大康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為下列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即郭大康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未經許可且無證照之大業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及金鑽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8)等公司名義,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歐培德」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沈裕淵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之建物,再委請不知情 之電信業者夏宸凱(原名夏浚洺)至上址建物及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5樓等建物裝設室內節費電話,另僱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金順」、「許建章」及「陳俊杰」等人擔任金鑽公司、大業公司之業務人員,再由上揭業務人員使用前揭節費電話,以金鑽公司及大業公司之名義,對外隨機推銷販售未上市公司「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冠公司」)之股票予李鳳梨、黃錦鳳、許慶順等不特定人。前揭李鳳梨等3人則依「黃金順」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李瑀芬所申設之上揭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購買大冠公司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股票。李瑀芬即以此方式幫助郭大康、「黃金順」等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李瑀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105年度金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有證人李鳳梨於調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386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6至47頁)、黃金順名片、確認單、大冠公司股票(偵卷一第48至51頁)、李鳳梨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偵卷一第54至5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偵卷一第59頁);證人黃錦鳳於調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22至123頁)、許建章名片、匯款單、簽收單、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大冠公司股票(偵卷一第126至13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偵卷一第124頁)、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25頁)、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偵卷一第137至168頁);證人許慶順於調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67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至2頁)、匯款單、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大冠公司股票(偵卷一第8至1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偵卷二第3頁)、第一銀 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頁)、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偵卷二第17至48頁);及證人夏宸凱於調詢之證述(偵卷二第52至54頁、62至6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二第58至59頁)、證人沈裕淵於調詢之證述(偵卷二第64至6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二第66至68頁)、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5年1月12日一中崙字第 0000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08至132頁)等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所開立之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者為購買大冠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其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一般成年人於銀行開立帳戶,並無特別限制,是若無不得開戶之原因,而欲向他人商借、購買帳戶使用,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可推知乃實際使用帳戶之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而為避免追查之故。本案被告李瑀芬曾於偵查中雖供稱明知郭大康係以盧翊存欲進行證券買賣為由,向其無償借用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然不知盧翊存無法開戶之原因,至郭大康則因重病而無法開戶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2頁反面)。然該2人無法開戶之理由,均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於出借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時,對於該帳戶將遭人非法使用於股票買賣一節應有所預見,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所開立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付郭大康,其所為並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罪行為之實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金鑽公司、大業公司之經營者、員工間有何犯意聯絡,被告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 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本案被告將所開立之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郭大康,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僅論以一幫助犯為已足。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貿然將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將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可能,對於金鑽公司、大業公司、郭大康及「黃金順」等人共同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提供助力,足以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自承職業為看護、無前案紀錄、家境清寒及所幫助「黃金順」等人共同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認起訴書中所載被害人游佩鳳、陳河瑞、魏承瑜、陳塘旗等人,將購買大冠公司股票之價金匯入黃俊豪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一情,亦應作為本案量刑判斷之依據(本院卷第21頁反面),然依起訴書之記載,黃俊豪是否僅係提供帳戶幫助「黃金順」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抑或即為正犯之一員,除上開被害人曾提及將購買大冠公司股票之價金匯至黃致豪前揭帳戶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判斷,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被告與黃俊豪間有何共同、教唆、幫助之共犯關係,是本案被告之量刑事實,應僅斟酌起訴書所載之購買者中,將價金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而不及於其他購買人匯入黃俊豪帳戶內之金額,方為適當。再雖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自103 年3月3日起,除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者外,尚有具名匯入之其他款項,惟此部分依起訴書及卷內之證據,僅能得知確有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但其原因為何不明,尚難即認定同為購買股票之價金,自不得均將之列為購買者而計算受害金額,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4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不法內涵,係「幫助」金鑽公司、大業公司「黃金順」、「許建章」、「陳俊杰」等人共同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故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交付帳戶時有無取得對價為斷。檢察官雖認應依購買人購買大冠公司股票之價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認被告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自無由令被告對正犯之犯罪所得同負其責,方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因被告將所開設之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郭大康,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此受有獲利,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 (一)本案起訴書所記犯罪事實關於黃俊豪部分,雖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類似,然無證據足證被告與黃俊豪間有何共犯關係,業經說明如上。而黃俊豪有無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抑或自己使用,因黃俊豪未曾到案且已遭通緝,遍閱卷內證據亦無何人指陳此處,僅可自購買股票者游佩鳳、陳河瑞、魏承瑜、陳塘旗之調詢筆錄,得知渠等經「黃金順」等人介紹後,將購買大冠公司股票之價金,匯入黃俊豪上開帳戶之事實。而依起訴書當事人欄之記載,黃俊豪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請求本院審判之對象,故就黃俊豪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從審究,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一、所載。 (二)又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通緝到案時供稱,係將本案第一銀 行中崙分行帳戶之提款卡等,交付其弟名為盧翊存之「郭仔」等語(偵緝卷第2頁反面);於105年12月5日則具狀 稱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交付郭大康(偵緝卷第8頁) ,惟檢察官已於105年11月29日偵查終結而未及調查,嗣 經本院調閱郭大康之個人戶籍資料照片供被告指認無訛(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郭大康向被告無償取得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竟將之提供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集團所用,自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 犯罪嫌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告發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附表 ┌──┬───┬──────┬───┬────┬─────┐ │編號│購買者│時 間│數 量│ 招攬者 │ 金 額 │ ├──┼───┼──────┼───┼────┼─────┤ │ 一 │李鳳梨│104年4月30日│4000股│金鑽公司│24萬5000元│ │ │ │ │ │黃金順 │ │ ├──┼───┼──────┼───┼────┼─────┤ │ 二 │黃錦鳳│104年5月7日 │3000股│大業公司│4萬元 │ │ │ │ │ │許建章 │ │ ├──┼───┼──────┼───┼────┼─────┤ │ 三 │許慶順│104年4月8日 │3000股│大業公司│9萬元 │ │ │ │ │ │陳俊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