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瑤嬋 選任辯護人 鍾安琪律師 吳佳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1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瑤嬋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零壹元沒收。 事 實 一、柯瑤嬋係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上市之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宜進公司)董事長秘書,負責幫董事長詹正田代接電話、收發信件、安排公務行程等事務。 二、緣宜進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上櫃之光明絲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下稱光明公司)之上游原料供應廠商,於民國102年8月間有意公開收購光明公司一定比例之股份數。柯瑤嬋於102年8月22日至23日間某時,因工作座位在董事長辦公室門 口,且董事長辦公室之門未關上,即聽聞董事長詹正田與會計協理賴毓敏討論收購光明公司股票一事,而實際知悉此重大消息,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嗣於102年8月29日,經宜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上開公開收購案,議定收購價格每股新臺幣(下同)30元、最低收購數量6,000仟股,收購日期自102年8月30 日至同年10月17日等節,此重大消息已屬明確,並於同日14時57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公告本公司公開收購光明公司之普通股股份」之訊息,光明公司亦隨後於同日16時57分公告,是於102年8月29日14時57分,上開公開收購案之重大消息已公開。 三、柯瑤嬋明知上開公開收購案足以影響光明公司之股票價格,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於獲悉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該公司之股票,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故意,於102年8月28日,使用其設於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證券)復北分公司帳號000000號證券帳戶,分別6次以每股26.5元各買入5仟股,又以每股25.55元買入3仟股、以每股25.5元買入7仟股,總計買入40仟 股。嗣於102年8月29至同年月30日全數售出前開光明公司股票,以此方式獲利85,301元(詳如附表所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柯瑤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15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詹正田、賴毓敏、證人即光明公司總經理李業振、證人即宜進公司董事陳夢伍、證人即元大寶來證券營業員黃美玲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2至29頁),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年3月21日證櫃視字第106005852號函(見偵字卷第49至 50頁)、102年12月2日證櫃交字第1020029620號函檢附光明公司0000000至0000000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附件(見偵字卷第30至48頁)、元大寶來證券復北分公司103年1月27日元證復北字第10300000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56至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06年3月24日合金民權字第1060001099號函檢送被告匯款14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傳票影本1紙(見偵字卷第51頁)、元大銀行作業服務 部106年2月23日元作服字第1060003201號函(見偵字卷第5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106年3月21日北富銀西湖字第1060000007號函檢送匯款40萬元至元大銀行之傳票影本1紙(見偵字卷第53頁)、被告使用電話語音 下單之門號申登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各款身分之人,可分為 因特定身分或關係而獲悉消息之內部人,或自內部人處獲悉消息之人。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 人」,即屬內部人之一種,依其文義本不以律師、會計師、管理顧問等職業執業人員為限,蓋依禁止內線交易理由之信賴關係理論(受任人義務理論),上開專業人士固因契約關係執行職務而對公司負有特別保密義務,因此成為臨時性內部人,然依資訊平等理論(市場論),任何取得內部資訊之人,已使市場交易人間立於資訊不平等地位,侵害法律所保障一般投資人法益及達成公平交易之立法意旨,亦得為內線交易規範的對象,惟為避免範圍過廣,並參酌私取理論,即行為人不需對公司或股東負有信賴義務,只須違反僱主工作規定或保密政策,而將獲取之機密據為己有、使用,亦為已足。是以,應認舉凡基於工作上之便利或機會,接觸並獲得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進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交易者,不論其職位高低,均為該條款所規範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如經理人之秘書人員、持有鑰匙之技術員,容有因工作機會接觸而獲悉消息之可能,當亦屬之。(二)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身為董事長秘書,為董事長安排公務行程,且工作座位在董事長辦公室門口,其於消息對外公開前,利用在座位上,聽聞董事長在辦公室內與公司會計協理洽談公務之便利及機會,因此獲悉上開公開收購案之訊息,與其所執行職務有密接關係,揆諸上開見解,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辯護人主張:被告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款規定 之人云云,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其係基於單一之內 線交易犯意,接續下單行為,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二、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未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稅之犯罪所得91,850元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該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3頁),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上市公司員工,詎未盡忠實義務,憑藉提前知悉公司公開收購案重大訊息之機會,一時失慮,為圖一己私利,而行內線交易牟利,所為對於證券交易市場運作所端賴之資訊公開性、公平性及信賴關係斲傷非輕,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已自白犯罪,尚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暨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圖私利,致罹刑典,犯後已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本身有正當工作,尚有家人賴其照護,有被告之薪資轉帳存摺、薪資單、戶籍謄本影本、學費繳費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8至82頁),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對於其職業及家庭均有相當之影響,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本 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被告內部人身分、職位、資力及知悉消息、買入股票之時點、本案情節輕重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如屆時未支付,得撤銷緩刑。 肆、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 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104年 12月17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此,自105年7月1日起,於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包括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均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雖排除證券交易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惟就是否屬證券交易法上犯罪所得之認定,仍應自證券交易法各相關規定加以認定。「證券交易法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增訂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即加重內線交易罪)。其立法理由說明:『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旨。依此說明,證券交易法對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數額,係採差額說,亦即應扣除買入股票之成本;至計算犯罪所得之時點,則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基準;且例示『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認就本案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因被告已實際將股票售出且因此獲利,故其犯罪所得應以出售時之股票價格減去買入時之股票價格,較為合理。至買賣股票時所應支付之手續費、證券交易稅,乃被告因該等交易行為所支出之費用,非屬被告所獲之利益,應予扣除。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出售時之總價減去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後,與購入股票時所花費之總價加上手續費之差額,即85,301元(詳如附表所示)。 三、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本案被告因內線交易之違法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85,301元,業經認定如前,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主動繳回,因此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即無庸追徵價額。至被告原繳回之91,850元高於本案應沒收金額部分即6,549元(91,850元-85,301元=6,549元),非在本案沒收範圍,應於判決確定後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