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胡宗淦、高若珊、鄭昱仁
- 被告陳建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柱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柱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建柱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秦庠鈺(秦庠鈺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第2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11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秦庠鈺於成立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3,下稱匯鉅公司)後,為募集大量資金,又成立以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為主之鼎立集團,並推由被告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4月26日,招攬張瑜庭前往匯鉅公司,申請參加 秦庠鈺所規劃之金圓互助聯誼會,約定共計24期,於交首期會款及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再按月繳交10期會款共79萬8,500元後,即可按月領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14期盈餘,張瑜庭依約交付30萬元及10期會款後,事後於100年3月起,領回5期利息共249,500元。 ㈡又於99年5月20日招攬張瑜庭參加秦庠鈺所設之每單位為5 0萬元,每單位每月利息為1萬2,000元,借款期間2年,期滿 應返還50萬元及利息68,039元之「借款專案」,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張瑜庭共參加6個單位,共交付300萬元。二、因認被告涉犯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嫌。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 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二、次按,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係以證人即告發人張瑜庭之指訴、所提出金圓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參加方式說明、互助聯誼會試算表、服務費與會款收據、會號17號至24號合會簿、借款契約書、現金保管證明、秦庠鈺簽發之本票、臨時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辯稱:被告並無招攬張瑜庭,張瑜庭係透過證人黃詩惠得知金圓互助會之投資訊息,且是張瑜庭主動表示要去鼎立公司了解,伊也沒有說服張瑜庭加入金圓互助會,張瑜庭都是自己去繳付鼎立公司的款項,99年7 月27日張瑜庭匯到伊帳戶之款項,係張瑜庭說其家中有事,請伊代為繳交,而借款專案部分,伊自己沒有投資,伊沒有介入,被告本身也是投資人,案發後也依法對秦庠鈺提起訴訟,被告顯然與秦庠鈺並非共犯,被告也沒有拿到任何名目的佣金、獎金或介紹費等語。 五、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 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所保護者既重 在阻止違法吸收資金行為,避免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國家金融秩序之維護,則前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自係指行為人向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或向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為招攬投資而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準存款業務而言,倘行為人僅係因為自身參與投資,認為是良好之投資管道,而於熟識親友詢問時,告知熟識親友有此投資管道,且並無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即使投資公司與投資人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亦難認行為人所為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準存款業務之意,而對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損害,自不屬本罪所欲規範之範圍。㈡查證人即告發人張瑜庭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99年參加秦庠鈺金圓互助聯誼會是被告帶伊去的,被告是在其哥哥的店跟伊說互助會的內容,之後我們去泡沫紅茶店,黃詩惠就出現,是被告開車帶伊去匯鉅公司,金圓互助會的方案伊是參加109萬8,500元,首期是被告帶伊去匯鉅公司繳的30萬元,後面79萬8,500元是每期每期繳的,如同伊偵查中提 供的表格,伊99年5月20日起參加秦庠鈺所涉每單位為50萬 元,每月利息1萬2,000元,借款期限2年,期滿應返還50萬 元及利息6萬8,039元之借款方案,總共6單位,共300萬元。金圓互助聯誼會與借款方案,這兩個方案都是被告招攬伊參加的,借款方案也是被告帶伊去匯鉅公司,被告帶伊去櫃檯,寫申請書,伊身上有現金,借款方案部分,300萬伊是用 現金去繳的,伊先拿100萬元去,後200萬是下個月去繳,卷附互助聯誼會參加方式單據是黃詩惠給伊的,收據是被告拿給伊的,因為被告住的地方離金圓互助聯誼會很近,所以被告會幫伊拿收據,被告有沒有拿佣金伊沒有看到,但伊朋友問黃詩惠被告有無領佣金,黃詩惠說被告有領佣金,但領多少黃詩惠不知道。伊所提出的借款專案契約書上有伊、張俊堂、黃詩惠的名字,是因為被告說參加100萬有免費旅遊, 所以伊就借用其他名字,去旅遊就有4個名額。被告帶伊去 匯鉅公司之前,黃詩惠沒有招攬伊投資鼎立公司或匯鉅公司,當時伊不認識黃詩惠,伊是參加匯鉅投資之後才間接認識黃詩惠,當時被告及黃詩惠都有向伊解說金圓互助聯誼會投資方案,借款專案也是被告跟伊說明跟介紹,如果講的不足,黃詩惠會補充,因為黃詩惠比較了解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第106頁、第107頁)。 ㈢然證人黃詩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應該是在95年或96年即認識張瑜庭,金圓互助聯誼會被告也是聽到伊這邊的資訊,那是伊先去投資,後來覺得這個很穩定,伊就跟被告介紹,張瑜庭是先跟伊買鼎立集團秦庠鈺另外一家鑫九通科技公司股票,然後問伊那裡可以投資,伊說還有在那家公司投資一個合會,98年11月25日匯款單的款項是張瑜庭跟伊買股票之訂金,伊印象中98年還是99年張瑜庭準備好錢,想去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問伊有沒有時間帶她去,伊說沒有空,請張瑜庭問被告,因為被告好像有要去繳錢,秦庠鈺的鼎立、匯鉅、金圓互助聯誼會、借款專案,有6個級別,但我們 沒有做組織,就自己投,伊自己也投資很多進去,伊也沒有拿到任何獎金,因為拿獎金要到一定級別,我們沒有達到,被告的佣金要透過伊這邊給他,但包括伊自己也都沒有拿到佣金過,伊沒有拿到佣金,被告肯定也沒有拿到。張瑜庭投資是因為被告請伊吃飯,我們坐在一起就有討論,因為張瑜庭先跟伊買了股票,伊後來提到合會投資,張瑜庭當時好像剛賣掉股票還是賣掉她爸爸的房子,所以才提到要投資,伊才提到投資合會的事情。伊跟被告都沒有告訴張瑜庭裡面獲利怎麼來的,伊就是跟張瑜庭說1會是1萬元,然後只要繳 7,500元,當初我們初期見面也沒有提到佣金,是張瑜庭先 發現來問伊,伊還有向上線張瑄銘問佣金問題,伊也有帶張瑜庭去過張瑄銘家中好幾次,後來就是張瑜庭自己去找張瑄銘等語(見本院卷㈠108頁至第114頁反面),就被告有無領佣金乙節,已非一致。再證人張瑜庭雖稱於98年11月25日匯款單的款項係請證人黃詩惠交換人民幣之用(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80號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然由 張瑜庭前開於98年11月25日匯款與黃詩惠之事實,可知證人張瑜庭上開證稱被告帶其去匯鉅公司之前,當時伊不認識黃詩惠,伊是參加匯鉅投資之後才間接認識黃詩惠乙節,已非無瑕。 ㈣而證人張瑜庭所提出之金圓互助聯誼會99年4月26日互助聯 誼會入會申請書上固載明服務人為被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然由前開證人黃詩惠之證述,張瑜庭係向黃詩惠詢問投資方案,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投資方案,亦係黃詩惠告知張瑜庭,99年4月26日係因黃詩惠無法帶張 瑜庭前往,始由被告偕同張瑜庭前往匯鉅公司等情,參之張瑜庭亦結證稱:卷附互助聯誼會參加方式單據是黃詩惠給伊的,收據是被告拿給伊的,因為被告住的地方離金圓互助聯誼會很近,所以被告會幫伊拿收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頁),與證人黃詩惠所言大致相符,則當時 向張瑜庭推介金圓互助聯誼會之人,究為被告抑或為黃詩惠,亦非無疑。 ㈤而就借款專案而言,證人張瑜庭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金圓互助聯誼會與借款方案,這兩個方案都是被告招攬伊參加的,借款方案也是被告帶伊去匯鉅公司,被告帶伊去櫃檯,寫申請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反面),然均未證及被 告係於何時何地如何招攬證人張瑜庭參加借款專案之具體事實,而被告亦否認有帶證人張瑜庭去繳納借款專案之款項,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招攬證人張瑜庭投資借款專案之情,是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9年5月20日招攬證 人張瑜庭參加借款專案一節,實難遽認。 ㈥又衡諸證人張瑜庭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只知道被告有參加互助會,借款專案被告有無參加伊不知道,伊不知道被告在鼎立或匯鉅公司及金圓互助聯誼會、借款專案有無擔任任何職務,伊也不知道被告在金圓互助聯誼會及在借款專案裡除了伊以外,有無招攬其他投資人或有無其他下線組織,只知道被告姐姐接伊的50萬元,到期之後他姐姐有再參加,但還是用伊名字參加,後來沒有領回就出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反面),而證人黃詩惠亦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照組織上排下來被告算是伊下線,伊上線是彭雪梅,再上線是張瑄銘,張瑜庭應該算是被告的下線,但伊跟被告都沒有發展組織,被告除了張瑜庭之外,沒有其他上線,有的話可能是被告姐姐去投資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頁 、第114頁正反面)。則被告除證人張瑜庭之外,有無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準存款業務,顯亦有疑。 ㈦再核諸另案被告秦庠鈺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本院100年度 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 第23號刑事判決,就證人張瑜庭及被告所陳,被告以證人張瑜庭名義續為投資部分,其推薦人係分別記載為張玉霆、許顧問(見本院卷㈡第192頁反面、第197頁反面),且無投資人之推薦人記載為被告,亦全未敘及被告有何與另案被告秦庠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而起訴書就被告與另案被告秦庠鈺間究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有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情,亦缺乏證據可資證明,益徵被告除證人張瑜庭之外,有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準存款業務,實有可疑,是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至於卷附證人張瑜庭所提出之黃詩惠與案外人之電話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453號卷第56頁至第62頁), 雖證人黃詩惠於電話譯文中陳稱被告就互助會部分也拿到佣金云云,然細譯該譯文中證人黃詩惠亦言及並不知道被告有多少佣金,且證人黃詩惠既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秦庠鈺的鼎立、匯鉅、金圓互助聯誼會、借款專案,有6個級別 ,但我們沒有做組織,就自己投,伊自己也投資很多進去,伊也沒有拿到任何獎金,因為拿獎金要到一定級別,我們沒有達到,被告的佣金要透過伊這邊給他,但包括伊自己也都沒有拿到佣金過,伊沒有拿到佣金,被告肯定也沒有拿到,伊譯文上的意思是被告有無拿取佣金伊其實根本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108頁至第111頁反面),尚難僅以前開電話譯文,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證人張瑜庭所陳案外人被告之姐陳沁粧之書信部分,其上所載實係被告另行投資之短期借款方案50萬元部分,要與起訴書所指金圓互助聯誼會、借款專案無涉,當亦無從依該書信即認定被告就金圓互助聯誼會、借款專案確有收取佣金,且除證人張瑜庭之外,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準存款業務之情。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尚乏相當證據予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而證人即告發人張瑜庭之證述,復有上開之瑕疵,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有該罪嫌存在,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起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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