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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劉慧芬彭慶文古瑞君

  • 被告
    劉翠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翠榕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律師 劉湘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9709、2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翠榕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劉翠榕、黃嘉惠(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9 、2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雖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均任職於從事貨運承攬、報關進口業務,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之「邑偉有限公司」(下稱邑偉公司),並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財務經理、業務經理,其等與邑偉公司客戶即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之「泰平包裝店」負責人何日金(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惟因泰平包裝店為邑偉公司之主力客戶,泰平包裝店所支付之出口運費為邑偉公司之主要收入來源,劉翠榕、黃嘉惠為使邑偉公司與泰平包裝店維持良好往來關係並得以收受相當運費收入,而同意為何日金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是劉翠榕、黃嘉惠與何日金即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5 月17日起至103 年10月22日止,先由何日金每日以SKYPE 通訊軟體告知黃嘉惠當日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率,黃嘉惠則據以計算邑偉公司各貨運及報關客戶公司須支付大陸地區上游廠商貨款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並通知各該客戶公司人員後,由各該客戶公司人員將兌換後之新臺幣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使用銀行帳戶」欄所示不知情之邑偉公司員工張育誌、陳志忠、曾尚彬、柳哲翔所提供之帳戶內,復由劉翠榕依何日金指示之新臺幣金額,利用其所保管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填妥各該帳戶之取款憑條、匯款單後,交由不知情之邑偉公司員工持往各該銀行提款並匯款至何日金指定之新臺幣帳戶內,再由何日金在大陸地區按各該貨運及報關客戶公司須支付大陸地區上游廠商貨款之人民幣金額,匯入各該客戶公司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此部分其等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所利用張育誌、陳志忠、曾尚彬、柳哲翔帳戶之資金進出總額,詳見附表一「犯罪事實一」各欄,明細則詳如附表二-1、二-2、三-1、三-3、四-1、五所示。惟黃嘉惠、劉翠榕係基於服務邑偉公司貨運及報關客戶公司之心態而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故未收取任何匯兌利益或服務費。 二、黃嘉惠因上開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行為,暨其自行於103 年1 月至同年5 月之期間,為邑偉公司貨運及報關客戶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著衣公司)與何日金間,以先行指示邑偉公司不知情員工自東京著衣公司收取該公司應支付予大陸地區上游廠商,經換算為新臺幣之現金貨款後,再由何日金指示不詳之人前往邑偉公司向黃嘉惠收取各該款項,嗣在大陸地區按東京著衣公司須支付大陸地區上游廠商之以人民幣計算之貨款,匯入東京著衣公司負責人於大陸地區所開設之帳戶,以此方式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此部分起訴書未認定劉翠榕知情,亦未據起訴),而於103 年10月22日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查獲並約談,嗣返回邑偉公司告知劉翠榕上開遭約談情事,詎劉翠榕、黃嘉惠仍未悔改,竟再次與何日金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105 年5 月15日止,仍先由何日金每日以SKYPE 通訊軟體告知黃嘉惠當日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率,黃嘉惠則據以計算邑偉公司之各貨運及報關客戶公司須支付大陸地區上游廠商之貨款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並通知各該客戶公司人員後,由各該客戶公司人員將兌換後之新臺幣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使用銀行帳戶」欄所示不知情之邑偉公司員工張育誌、陳志忠、曾尚彬所提供之帳戶內,復由劉翠榕依何日金指示之金額,利用其所保管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填妥各該帳戶之取款憑條、匯款單後,交由不知情之邑偉公司員工持往各該銀行提款並匯款至何日金指定之新臺幣帳戶內,再由何日金於大陸地區按各該貨運及報關客戶須支付大陸地區貨款之人民幣金額,匯入各該客戶公司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其等此部分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所利用張育誌、陳志忠、曾尚彬帳戶之資金進出情形,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二」各欄,明細則詳如附表二-3、三-2、四-2所示。惟黃嘉惠、劉翠榕係基於服務邑偉公司貨運及報關客戶公司之心態而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故未收取任何匯兌利益或服務費。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翠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第66頁背面-70 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第70頁背面-78 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被告共同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第7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邑偉公司業務經理黃嘉惠於警詢、調查及偵查之供述大致相符(參見105 年度警聲扣字第8 號偵查卷〈下稱A1卷;卷宗代碼對照詳見附件一〉第33-37頁、第397-399頁背面;A4卷第251頁及背面;前案103年度偵字第22923號偵查卷〈下稱 前案A8卷,前案卷宗代碼對照詳見附件二〉第90-91頁背面 ;前案A19卷第7-8頁背面;前案B1卷第11-13頁背面;前案 本院卷一第15-16頁、第118-120頁背面、第137-13 8頁);並經證人即邑偉公司員工陳志忠(參見A1卷第46-49頁背面 ;前案A1卷第303-304頁;前案A19卷第10-11頁;前案B1卷 第28-31頁)、洪尾(參見A1卷第58-61頁背面;前案A1卷第312-313頁;前案A13卷第14-16頁;前案B1卷第90-91頁背面)、張育誌(參見A1卷第73-77頁、第91-93頁背面、第95 -97頁;前案A1卷第339-340頁背面;前案A19卷第20-21頁背面)、柳哲翔(參見A1卷第66-69頁背面、第118-121頁、第122-124頁;前案A1卷第359-360頁)、曾尚彬(參見A1卷第55-57頁背面;前案A1卷第375-376頁;前案A19卷第3-4頁背面)、邑偉公司貨運承攬及進口報關客戶湘霓裳服飾行負責人陳璿雿(參見A1卷第98-99頁背面)、千女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素環(參見A4卷第10-11頁)、婧綺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士名(參見A4卷第13-14頁背面)等各於警詢、捯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見前案本院卷第18-2 4頁;同前案A7卷第66-72頁 );元大商業銀行105年4月26日元作服字第1050005097號函、玉山銀行松山分行104年5月27日玉山松山字第1040522002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年6月22日(105)遠銀詢字第 0000720號函及105年5月12日(105)遠銀詢字第0000536號 函、臺灣皇權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中國建設銀行明細、華南銀行水單、張育誌於遠東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泰平包裝店訂貨單、訂單明細、遠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美商海瑞溫斯頓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匯款金額明細(見A1卷第8-10頁、第94頁及背面、第100-10 1頁背面、第103頁背面-104頁背面、 第107-109頁背面、第113-115頁背面、第125頁及背面)、 陳志忠於元大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期間:101.12.27-102.06.04)(見本院卷三;前 案B4卷)、張育誌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期間:2011.04.07 -2012.03.13)(見本院卷四;前案B5卷)、張育誌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期間:0000000 -0000000)(見本院卷五;前案B6卷)、柳哲翔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期間:00000000-00000 00)(見本院卷六;前案B7卷)、曾尚 彬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期間:100.08.30-103.10.22、103.10.24-105.04.15)(見本院卷七、八;前案B8卷、B9卷)、陳志忠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期間:101.12.25-103.10.2 2、103.10.23-105.02.15)(見本院卷 九、十;前案B10卷、B11卷)、張育誌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期間:105.02.05-105.05.13)(見本院卷十一;前案B12卷)、前案認定證人即前案被告黃嘉惠違反銀行法之認定金額表、張育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匯金額明細表、張育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匯金額明細表、陳志忠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含)以前通匯金額明細表、陳志忠00000000000000號帳 戶0000000以後通匯金額明細表、陳志忠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通匯金額明細表、曾尚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匯金額明細表(期間:100.8.30-103.6.23)、曾尚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匯金額明細表(期間:103.10.27-105.4.15 )、柳哲翔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匯金額明細表(見前案本院卷二~四)、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11號刑事裁定(扣 押張育誌、曾尚彬帳戶內之存款)(見A1卷第126頁及背面 )、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8日北防字第10543633670號函及其檢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年9月6日(105)遠銀存押字第0005243號函(上開2帳戶已扣押並禁止提取)(見A2卷第9 -10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5年12月1日北防字 第10543677590號函(陳報不法所得查扣情形,及邑偉公司 名下11帳戶內餘額)(見A3卷第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黃嘉惠、劉翠榕之帳戶存款3,568,111元)(見A3卷第13 -1 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6年6月1日北防字 第00000000000號搜索票聲請書、曾禹源涉嫌違反銀行法案 件釋明書及附件(包含曾禹源入出境紀錄、邑偉公司歷年股東出資表)、本院106年聲搜字第747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6年6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A5卷)、邑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A4卷第46-53 頁背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3月1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9661號函及其檢送邑偉有限公司95-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相關核定通知書(見A4卷第58-1 64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6年3月17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61152054號函及其檢送邑偉有限公司95年1-2月 (期)至105年11-12月(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A4卷第165-198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紅字第4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A4卷第199頁)、曾禹源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融聯合徵信資料(見A4卷第200-204頁背面、第214-219頁)、劉翠榕、黃嘉惠、洪志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A4卷第220-231頁背面)、曾禹源之通知出國/入境 管制表、106.4.28出境、106.5.3入境、10 6.5.16出境之公務電話紀錄、撤銷入出境告知函(見A4卷第234頁及背面、 第257-258頁、第287頁及背面)、曾禹源手機微信軟體截圖2紙(見A4卷第279-280頁)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劉翠榕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另本院依本案供做收取邑偉公司各貨運及報關客戶公司所應支付大陸地區上游廠商貨款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款項,由不知情之邑偉公司員工張育誌、陳志忠、曾尚彬、柳哲翔所提供之帳戶往來明細計算被告劉翠榕所為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數額,各該帳戶收受情形詳如附表二-1、二-2、二-3、三-1、三-2、三-3、四-1、四-2、五;經計算後,被告劉翠榕就犯罪事實一所共同收取之匯兌金額為19,753, 872,198元、犯罪事實二所共同收取之犯罪金額則為5,554, 271,464元(加總金額明細詳見附表一),至起訴意旨所認 定之各帳戶、各犯罪事實收取款項,誤將原開戶時邑偉公司自行存入款項、退匯回存、存款利息、重複匯款等款項計入,而有誤計情事,應予更正(此部分詳見各附表備註欄所載)。 ㈡按反覆實行之數行為,並非一律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以一罪;行為人實行犯罪. . . ,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前案被告黃嘉惠因上開如事實欄所示之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行為,暨其自行於103 年1 月至同年5 月之期間,為邑偉公司貨運及報關客戶東京著衣公司與何日金間,以先行指示邑偉公司不知情員工自東京著衣公司收取該公司應支付予大陸地區上游廠商,經換算為新臺幣之現金貨款後,再由何日金指示不詳之人前往邑偉公司向黃嘉惠收取各該款項,嗣在大陸地區按東京著衣公司須支付大陸地區上游廠商之以人民幣計算之貨款,匯入東京著衣公司負責人於大陸地區所開設之帳戶,以此方式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此部分起訴書未認定劉翠榕知情,亦未據起訴),而於103 年10月22日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查獲並約談,嗣返回邑偉公司告知劉翠榕上開遭約談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劉翠榕就其前此所為,為法所不許之匯兌業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已中斷,猶自翌日起,再與黃嘉惠、何日金共同為邑偉公司之客戶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即犯罪事實部分),況前案與後案之匯兌客戶尚有不同,時間差距上得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揆諸前開說明,顯係另行起意,而應分論併罰。 2.另就前案被告黃嘉惠以收受現金款項為東京著衣公司與何日金間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行為部分,除依卷證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翠榕同有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且此部分起訴書未認定劉翠榕知情,亦未據起訴;再者此部分之匯兌方式,全然以現金收受方式處理,與本件被告劉翠榕所參與者均透過銀行帳戶匯兌為之,二者並不相同,而前案被告黃嘉惠自承其於103 年間與東京著衣公司所進行之匯兌業務,係由其擔任聯繫窗口進而處理等語 (參見A1卷第33頁背面);且東京著衣公司之財務人員鄭琇月、徐瑞雯就東京著衣公司交付現金款項予邑偉公司人員,由邑偉公司人員代為處理應支付予大陸地區之人民幣貨款之匯兌事宜,亦未曾提及被告劉翠榕參與其中(參見前案A4卷第44-46 頁;前案A6卷第331-332 頁背面、第382-384 頁、第408-410 頁背面、第416-417 頁;前案A7卷第60-65 頁背面、第75-79 頁、第134-138 頁背面、第143-146 頁、第149 頁及背面、第233-234 頁背面、第249-250 頁背面;前案A8卷第59-62 頁、第85-86 頁、第97-98 頁背面),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劉翠榕參與此部分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被告劉翠榕為邑偉公司非法辦理本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從中獲利乙節: 1.證人即邑偉公司貨運及報關客戶湘霓裳服飾行負責人陳璿雿、千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素環、婧綺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士名於調查時一致陳稱邑偉公司辦理匯兌業務時,均按當日銀行匯率計算應支付大陸廠商之貨款,並無加收手續費或匯差等情(見前案A18 卷第99、103 、106 頁),顯見邑偉公司為貨運承攬、報關進口之客戶辦理貨運及報關,除賺取相關貨運、報關費用外,純係基於服務邑偉公司貨運及報關客戶之心態,而與何日金共同為該等客戶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邑偉公司、被告劉翠榕或黃嘉惠均無從中收取任何費用或賺取匯差等利潤,被告辯稱其等非法辦理前述匯兌業務,純係服務客戶,並未從中獲取任何費用或利益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起訴意旨就被告劉翠榕獲有犯罪所得乙節無證據支持,逕予援依本院他案判決認定以非法匯兌金額之千分之1 至千分之3 為手續費收入,推認本件應取最低之千分之1 作為估算基礎,計算被告劉翠榕不法犯罪所得,尚有未洽。 2.從而,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邑偉公司、被告劉翠榕或黃嘉惠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確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黃嘉惠、何日金共同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翠榕、前案被告黃嘉惠與何日金之搭配模式,係先由黃嘉惠依何日金所提出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率,據以計算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並通知各該客戶公司人員後,由各該客戶公司人員將兌換後之新臺幣款項匯入張育誌、陳志忠、曾尚彬、柳哲翔所申請設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內,劉翠榕則依何日金之指示,交代不知情之邑偉公司員工前往各該銀行提款並匯款至何日金指定之新臺幣帳戶內,再由何日金在大陸地區按各該客戶公司須支付大陸地區貨款之人民幣金額匯入各該客戶公司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以此方式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交付,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故核被告前揭事實一、二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劉翠榕、另案被告黃嘉惠與何日金間就前揭二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劉翠榕、前案被告黃嘉惠與何日金共同自99年5 月17日起至103 年10月22日遭查獲時止、暨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105 年5 月15日止,於各該期間內,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各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金額甚鉅,固危害金融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其係基於服務客戶之心態而為,並未因此獲利,既無犯罪所得,服務對象又僅及於邑偉公司貨運及報關客戶,且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犯後復坦承犯行,深自悔悟,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本件所犯2 次非法經營地下匯兌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雖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除其未因此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外,相關貨運及報關客戶並未因此受有損失,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案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另因本件被告所為確有危害金融秩序,故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⒉檢察官雖請求按被告與黃嘉惠、何日金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總金額之千分之1 估算其等之犯罪所得並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張育誌設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89 萬9,096 元,及曾尚彬設在同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66萬9,015 元,為前開不法所得之一部分云云。惟查被告劉翠榕、黃嘉惠、何日金共同為邑偉公司貨運承攬、進口報關客戶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被告劉翠榕、或邑偉公司並無從中收取任何費用或利潤而有任何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庸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供做收取邑偉公司各貨運及報關客戶公司所應支付大陸地區上游廠商貨款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款項,由不知情之邑偉公司員工張育誌、陳志忠、曾尚彬、柳哲翔所提供之帳戶往來明細,數量總額雖鉅,惟此僅係被告於實行非法匯兌行為過程中所代為收取之他人財物,嗣確已全數交付、繳納貨款,被告並未有所取得,該等款項,非屬「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一: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件二:前案卷宗代碼對照表 附表一: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認定金額表 附表二-1:張育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匯金額明細表 附表二-2:張育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匯金額明細表 附表二-3:張育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匯金額明細表 附表三-1:陳志忠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含) 以前通匯金額 附表三-2:陳志忠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 以後通匯金額附表三-3:陳志忠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匯金額明細表 附表四-1:曾尚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匯金額明細表 附表四-2:曾尚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匯金額明細表 附表五:柳哲翔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匯金額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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