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劉慧芬、古瑞君、彭慶文
- 被告唐智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智超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2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柒佰玖拾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原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小朋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3樓,下稱原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於民國103年3 月27日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其明知原創公司並無增資新台幣(下同)40,000,000元達實收資本額80,000,000元之事實,竟為籌措資金,以虛增資本及詐偽賣股票之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原創公司並無實際增資40,000,000元達實收資本額80,000,000元之事實,亦即該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詎其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竟於103年4月14日前之某日、時,透過友人之介紹而向不知情之陳素雲以短期借款方式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嗣陳素雲於103年4月14日自其配偶郭國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並匯款2 筆各20,000,000元至甲○○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甲○○於同日提款40,000,000元轉存入原創公司之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增資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作為不知情之股東熊玉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吳俊雄、曹先安各繳納股款17,500,000元、17,500,000元、5,000,000 元之證明,經影印該增資專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甲○○據以製作其業務上作成之原創公司103年4月14日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指示不知情之藍宗偉(嗣更名為丁○○)在其上蓋用「原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印章,表明原創公司已收足各該股款之用意,復委託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詹定勳會計師於103年4月14日查核完竣,再填具原創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以及不實之原創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等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4月28日核准並為原創公司之變更登記,且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對於原創公司實收資本額審核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一方面,甲○○於前揭會計師查核完竣,旋於103年4月14日自原創公司之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增資專戶提款40,000,000元存入其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帳戶,再提領該筆款項匯款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復興分行帳戶(相關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未將該筆40,000,000元增資款用於原創公司之營運。 ㈡甲○○明知原創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多寡、經營能力及當年度之財務預測等情形,為投資人考慮是否認購該公司股票之重要因素,因其在開曼群島設立之奇智基因有限公司控股臺灣地區之奇智基因有限公司及大陸地區之奇智基因有限公司,亟需營運資金,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3年4月11日以原創公司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信託部申請就固有資本額40,000,000元部分發行股票之簽證,經上海銀行於103年4月15日簽證發行原創公司股東QQzOO Inc 1,000張、曹得志1,600張、唐梅子1,400張,又於103年5 月11日向上海銀行信託部申請就虛增資本額40,000,000元部分發行股票之簽證,經上海銀行於103年5月15日簽證發行原創公司股東熊玉年1,750張、吳俊雄1,750張、曹先安500張,並於原創公司截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累積虧損為37,518,693元,已接近當時之實收資本額40,000,000元,以及該公司於103年4月28日登記實收資本額由40,000,000元虛增至80,000,000元,該增資40,000,000元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僅係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繼續經營能力存有重大疑慮之情況下,仍製作103年5月8 日原創公司營運計畫書,記載該公司收資本額已達80,000,000元及預估103 年淨利達11,000,000元等不實之事項,藉以取信於不特定之投資人,誘使各該投資人認購原創公司股票,並將該等不實之訊息透過丙○○(涉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提供予不特定之投資人參考,並自103年6月間起,經丙○○之介紹,由甲○○親自向北城營造公司董事長林慶堂、副董事長楊春、總經理唐蕙媛進行簡報推銷原創公司股票,丙○○復透過含乙○○、梅耀中(其2 人涉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內之盤商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推銷原創公司股票,致使如附表三、四所示各該投資人誤信原創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80,000,000元且103年淨利將達11,000,000 元,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價格、張數認購原創公司股票,除林慶堂、楊春、唐蕙媛(兼有以黃蘇名義認購)認購部分係直接匯款至甲○○所掌控熊玉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創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外,餘均由丙○○自盤商處取得各該投資人支付之股款後,前往原創公司將之交付甲○○或藍宗偉,或由甲○○指示藍宗偉或原創公司之出納、會計人員將所收取之股款存入甲○○所掌控之銀行帳戶,甲○○又指示藍宗偉自丙○○處取得證券交易稅完稅稅單後,即在原創公司股票用印及完成後續股票過戶事宜,其最終投資人總計以89,334,500元之價格認購原創公司股票(甲○○所掌控原創公司原始股東持股張數與轉讓情形、原始股東轉讓明細、原始股東最終賣得金額〈扣除賣給原始股東及人頭股東〉等情形,均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總計甲○○賣出其掌控原創公司股東曹得志、唐梅子、熊玉年、吳俊雄、曹先安之股票共5,148 張,詐偽賣股票犯罪所得共計57,914,0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 二、案經被害人張淑滿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丙○○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經檢察官當庭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得為證據。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是以下本院所引用證人丙○○以外之人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26-227 頁、本院卷㈤第10頁),且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不爭執之事實: ㈠事實一㈠之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㈡事實一㈡之部分: ⒈被告擔任原創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⒉原創公司向上海銀行信託部申請就固有資本額40,000,000元部分發行股票之簽證,經上海銀行簽證發行該公司股東QQzOO Inc 1,000張、曹得志1,600張、唐梅子1,400 張,又向上海銀行信託部申請就虛增資本額40,000,000元部分發行股票之簽證,經上海銀行簽證發行該公司股東熊玉年1,750 張、吳俊雄1,750張、曹先安500張之事實。 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二(嗣經本院調查、整理如附表二、三、四、五,詳後述)所示原創公司股東曹得志、唐梅子、熊玉年、吳俊雄、曹先安之股票交易之客觀事實。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事實一㈡部分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否認係以詐欺投資人認購原創公司股票之故意,而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由40,000,000元虛增至80,000,000元之事實。 ㈡被告否認以「原創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80,000,000元」、「原創公司預估103年淨利達11,000,000 元」及「原創公司將於105 年間興櫃」等資訊委託丙○○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交付盤商或提供投資人參考,用以推銷原創公司股票之事實。㈢被告並無隱匿原創公司於102 年待彌補虧損達37,518,693元情事,且「原創公司預估103 年淨利達11,000,000元」及「原創公司將於105年間興櫃」等資訊並無不實。 ㈣被告否認有委託丙○○代為銷售原創公司股票之事實。 ㈤被告否認出售原創公司股票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㈥被告否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二(嗣經本院調查、整理如附表二、三、四、五,詳後述)所示之「不法所得」及「獲利」之事實。 三、被告對於事實一㈡部分之其他辯解: ㈠原創公司於103年3月計畫增資前,已實際投入研發資金逾40,000,000元,且於103年4月間起,陸續與外國公司洽談各項合作事宜,各該合作案已取得之資金總計已超過美金3,000,000元,經估算原創公司實際價值至少已達新台幣(下同)80,000,000 元,客觀上該公司實收資本額與實際價值相當,增資不是為了賣股票,而是真實反應該公司實際價值,被告事實上具有財務能力,事後已於105年9月26日匯款40,000,000元至原創公司帳戶,而補正該增資款,被告並無詐欺投資人之犯意。 ㈡被告並無委託丙○○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丙○○提供投資人參考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所記載原創公司之沿革、實績、未來展望等內容,本即該公司之公開資訊,被告亦將該公司財務報表、營運狀況等資訊揭露予包含丙○○在內之投資人知悉,至於丙○○取得該等資訊後如何運用?是否據以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被告均無從知悉。 ㈢丙○○購買原創公司股票後轉售他人,他人再予轉售,純係丙○○個人行為,被告不知悉丙○○有代盤商購買該公司股票情事,又各該盤商如何推銷原創公司股票?有無交付投資評估報告書與投資人?被告均不知情,其無詐欺投資人之犯意。 ㈣原創公司於102 年待彌補虧損達37,518,693元部分,已忠實呈現於該公司103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並出具查核報告書,被告亦有對向其直接購買該公司股票之人揭露該查核報告書之內容,被告並無隱匿情事。 ㈤被告自103 年起即與眾多國外公司洽談合作、分紅事宜,嗣於104、105年間陸續簽約,目前正在執行中,可證當時預估原創公司103年淨利達11,000,000元之資訊屬實。 ㈥嗣原創公司已於105年7月15日與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簽訂輔導上市(櫃)約定書,益徵當時原創公司確由中信證券公司輔導上市(櫃)相關事宜,該公司將與105年間興櫃之資訊,並非不實。 ㈦被告係將原創公司股票賣予定人,成交單價分別為每股5 元、10元、12元或20元等,其未自盤商銷售原創公司股票之價差中獲得任何利益,並無詐偽賣股票、不法所得及獲利情事。 ㈧原創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並未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向不特定大眾出售股票,被告出售該公司股票之對象僅為丙○○、原創公司員工及其友人等特定人,自無成立證券交易法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之餘地。 二、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對於此部分之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素雲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見A2卷第33-34頁)互核一致,並有原創公司103年3 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103年4月14日原創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增資專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見A1卷第19-26 頁)、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3260010 號函暨原創公司變更登記表(見A1卷第94-96 頁)、郭國昭陽之信銀行復興分行帳戶、被告之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帳戶、原創公司之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增資專戶於103年4月14日、4 月16日之存、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A1卷第32-39 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所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為原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並於103年4月11日以原創公司名義向上海銀行信託部申請就固有資本額40,000,000元部分發行股票之簽證,經上海銀行於103年4月15日簽證發行原創公司股東QQzOO Inc 1,000張、曹得志1,600張、唐梅子1,400 張,又於103年5月11日向上海銀行信託部申請就虛增資本額40,000,000元部分發行股票之簽證,經上海銀行於103年5月15日簽證發行原創公司股東熊玉年1,750張、吳俊雄1,750張、曹先安500 張,以及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原創公司股東曹得志、唐梅子、熊玉年、吳俊雄、曹先安之股票交易之客觀事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熊玉年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1卷第186-189頁反面、A1卷第205-208頁)、證人藍宗偉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A1卷第211頁反面-212頁反面、第239頁反面-241頁、A3卷第324-326頁、本院卷㈤第340-344頁、第346頁、第349-352頁)、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A3卷第127頁反面-129頁反面、第130頁反面-131頁、第314 頁反面-316頁反面、A3卷第329頁反面-331頁、本院卷㈥第11-15頁、第21頁、第23-25 頁、第27頁)、證人乙○○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㈢第6頁反面-9 頁、A3卷第14頁反面-17頁、第27頁反面-29頁、本院卷㈥第355-360 頁)、證人張庭瑜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1卷第333頁反面-335頁、A3卷第362頁反面-364頁)、證人黃渙溢於調查官詢問時(見A2卷第45-46 頁)、證人徐筱萍於調查官詢問時(見A2卷第55-56 頁反面)、證人黃俞華於調查官詢問時(見A2卷第64-65 頁)、證人陳品嬡於調查官訊問時(見A2卷第73-74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滿於調查官詢問時(見A3卷第373-374 頁)、證人梅耀中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本院卷㈢第18-19 頁、第110-同頁反面、A1卷第170頁反面-172頁、第182頁反面-184頁反面)、證人阮芳能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本院卷㈢第24-25頁、第121頁)、證人許建霆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本院卷㈢第27頁-第28頁、第121頁反面)、證人談宇恆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本院卷㈢第29-30 頁反面、第122頁)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上海銀行信託部104年10月5 日上信字第1040000175號函暨所附原創公司股票歷來增資發行新股簽證資料(見A4卷第21-40 頁反面)、原創公司96年起至104 年止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見A1卷第140頁反面-152頁)、原創公司103年及104 年股份轉讓通報表、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見A1卷第216-228 頁反面)、證人黃溢煥、陳品嬡、張淑滿、徐筱萍、黃俞華提出之原創公司股票影本、稅額繳款書、匯款單及長宏公司股票過戶授權委託書(見A1卷第53-60頁、第65-71頁、第76-83頁、第88-93頁、A4卷第73頁反面-80 頁反面)、原創公司股東張庭瑜之96年起至104年止股票交易明細表(見A1卷第336-337頁)、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原創公司股東轉讓通報明細表(見A1卷第375-385 頁)、原創公司股東名冊(見A4卷第44頁反面-49頁反面)、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7年8月2日資理字第1070002688號函暨所附原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之未上市(櫃)證券資料繳款明表細(見本院卷㈣第111-221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自承其透過丙○○介紹北城營造公司之股東及其他投資人向伊購買原創公司股票,並親自向北城公司股東進行簡報,介紹原創公司之營運現況、財務狀況及願景等情(見A1卷第246頁反面、第249頁、第277 頁反面、A3卷第65頁反面、第339頁-同頁反面、第340 頁反面),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03年間出售原創公司股票,除了丙○○外,有賣給3位丙○○介紹的投資人,是北城營造公司的股東,伊都是賣給丙○○,除了丙○○,沒有其他人向伊詢購股票,都是丙○○出面買等語(見A3卷第339頁-同頁反面)。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幫被告找資金,有帶一起投資的朋友蠻多人去投資原創公司,北城營造公司的人也有投資,北城營造公司的人是匯款,其他投資人拿現金給伊,伊拿到原創公司辦股票過戶,錢交給被告或被告交代藍宗偉處理,股票由被告或交代藍宗偉交給伊,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要買原創公司股票,也有盤商問伊有沒有該公司股票,伊就幫盤商買原創公司股票,例如盤商要100 張,伊先幫盤商向原創公司拿100 張,盤商會給伊過戶資料讓伊過戶,盤商用比較高的價格賣給客戶,由伊代墊證交稅,辦過戶之後盤商會算給伊,過戶當天會同時幫盤商過戶給第二手、第三手等語(見A3卷第127頁反面-128頁、第129頁反面-131 頁、第314頁反面-315頁、第329反面、第330頁反面、本院卷㈥第11頁-14 頁)。證人藍宗偉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賣出原創公司股票之價格由被告與購買人共同決定,被告會拿股票給伊交代伊辦理過戶,北城營造公司的人是匯款買股票,其他人是用現金購買,大部分錢是交給被告或由被告交代出納人員存入被告帳戶,少部分以股東往來方式借給原創公司等語(見A1卷第211頁反面-212頁、第240頁反面)。再證人乙○○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向上游盤商購買原創公司股票,聘僱業務人員隨機撥打電話,以長宏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台股資訊社名義銷售原創公司股票,投資人匯款後,伊指示梅耀中前往銀行提款,再請上游盤商過戶至投資人名下,有時經過伊或伊使用之人頭再過戶至投資人名下,伊向盤商買進價格每股約20元左右,向投資人賣出價格約60至65元左右,而從中轉取價差,伊有時會有優惠活動,例如買4張可以拿到5張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頁反面-9 頁反面、A3卷第14頁反面-16頁反面、第27頁反面-29頁、本院卷㈥第355頁-357頁、第359-360頁)。另證人黃渙溢、徐筱萍、黃俞華、陳品嬡、張淑滿於調查官詢問時,以及證人阮芳能、許建霆、談宇恒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證稱經由長宏公司或台股資訊社業務員之推銷,各以每張66,000元之價格,購買原創公司股票,並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見A2卷第45頁反面-46頁、第55-56頁、第64-65頁、第73-74頁、373-374頁、本院卷㈢第24-25頁、第26頁反面-28 頁、第29-30頁反面、第121頁-122頁)。而證人張庭瑜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伊透過丙○○購買原創公司股票,再以65-68元之價格賣出等語(見A3卷第363-364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再參酌前述原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之未上市(櫃)證券資料繳款明表細,可證被告經丙○○之介紹,由甲○○親自向北城營造公司董事長林慶堂、副董事長楊春、總經理唐蕙媛進行簡報,並以每股12元之價格出售原創公司股票予林慶堂、楊春、唐蕙媛(兼有以黃蘇名義認購),丙○○復透過含乙○○、梅耀中在內之盤商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推銷原創公司股票,其以每股5 元至20元不等之價格,售予各該盤商後,再由該盤商以每股66元之價格售予各該投資人,並透過第二手人頭黃金靈、黃献中、林家益、方勢宏、張庭瑜、陳靜怡、黎偉志而過戶予各該投資人,盤商推銷該公司股票亦有以買6送1(即買6張送1張)之情形(詳如附表2、3、4、5所示)。被告為原創公司之負責人,並親自或指示藍宗偉在原創公司收受股款及辦理過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其辯稱並無委託丙○○銷售原創公司股票,亦不知悉丙○○有透過盤商推銷原創公司股票等語,顯不足採。 ⒊被告於103年4月14日向陳素雲借得原創公司驗資款40,000,000元,並由會計師查核完竣,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4月28日核准原創公司之增資登記,另一方面於103年4月11日以原創公司名義向上海銀行信託部申請就固有資本額40,000,000元部分發行股票之簽證,經上海銀行於103年4月15日簽證發行原創公司股東QQzOO Inc 1,000張、曹得志1,600張、唐梅子1,400張,又於103年5 月11日向上海銀行信託部申請就虛增資本額40,000,000元部分發行股票之簽證,經上海銀行於103年5月15日簽證發行原創公司股東熊玉年1,750 張、吳俊雄1,750張、曹先安500張一情,業如前述。又被告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其於103年6月至10月間,因在開曼群島設立之奇智基因有限公司控股臺灣地區之奇智基因有限公司及大陸地區之奇智基因有限公司,亟需營運資金,賣出原創公司的股票量比較大等語(見A1卷第248頁反面、第277頁)。本院審酌被告就該筆增資款既係向陳素雲借得,經會計師簽證驗資後隨即返還,並未實際募得股款投入原創公司營運之用,被告復因其所經營奇智基因有限公司亟需營運資金而出售原創公司股票,二者時間緊密,客觀上顯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性,自可據此推認被告確因另行經營開曼群島及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之奇智基因有限公司,而有資金需求,故透過原創公司虛偽增資後發行股票對不定人銷售,吸引投資人認購股票之方式,籌措奇智基因有限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其取得銷售原創公司股票之款項,並未投入原創公司之營運無疑。是被告辯稱原創公司增資不是為了賣股票,而是真實反應該公司實際價值,其事實上具有財務能力等語,難以採信。 ⒋原創公司截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累積虧損為37,518,693元,有原創公司103年及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1頁、第102頁),已接近當時該公司實收資本額40,000,000元,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刑事答辯㈠狀及其附件(見本院卷㈠第70-221頁)、刑事陳報㈢狀及其附件(見本院卷㈡第43-152頁)及刑事陳報㈣狀及其附件(見本院卷㈡第19-42 頁),欲證明原創公司於103年4月間起,陸續與外國公司洽談各項合作事宜,並已取得之資金總計已超過美金3,000,000 元,經估算原創公司實際價值與實收資本額即新台幣(下同)80,000,000元相當,被告事實上具有財務能力,其預估原創公司103 年淨利達11,000,000元之資訊並非不實等情。惟觀諸前開陳報狀所附資料可知:①「『我的志願』系列兒童繪本宣傳單」、「原創公司創作微電影明細」、「經濟部『98年度優化商業創新與網路發展計畫- 適性化兒童教材銷售服務聚落建置計畫』合約書節本」、「經濟部『〈QQzOO〉Stereo 3D立體動畫電影計畫』合約書節本」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77頁-93頁反面、第96-99頁),係原創公司於本件事實發生前之製作案,核與本件無關。②「經濟部『GATT資優兒童雲端學習平合計畫』契約暨計畫書節本(見本院卷㈠第94-95 頁),被告則未提出相關具體獲利資料。③「原創公司與深圳市移通訊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頻道合作協議』」、「原創公司與北京伯瑞彤藝文傳播有限公司簽訂之『微電影大賽及娛樂內容合作協議』」、「原創公司與中海傳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之『內容營運戰略合作協議』」、「原創公司與香港公開大學人文社會科學院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10-127 頁),被告亦未提出具體獲利資料。④「原創公司與多奇北京文化發展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原創公司與香港藍海彤翔國際有限公司簽訂之『戰略合作協議』」、「原創公司與杭州利瑪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之『品牌合作合同』」、「PandaLand動畫電影投資製作備忘錄」、「PandaLand動畫電影合製及投資協議」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28-217 頁),其簽約時間在本件事實完成後之104年6月間至106年4月間,核與原創公司於102年及103年之累積虧損之彌補與否及被告預估原創公司103年淨利為何,實不相干。⑤「薩摩亞ORIGIN MEDIA CO.,LTD.公司與紐西蘭FARAWAY公司簽訂PandaLand電影合作契約影本」、「薩摩亞ORIGIN MEDIA CO.,LTD. 公司登記證影本」、「薩摩亞ORIGIN MEDIA CO.,LTD. 公司股東名冊影本」、「薩摩亞ORIGIN MEDIA CO.,LTD. 公司董事名冊影本」、「薩摩亞ORIGIN MEDIA CO.,LTD.公司105年總分類帳影本」、「薩摩亞ORIGIN MEDIA CO.,LTD.公司106年1 月至11月30日止總分類帳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2-42 頁),其簽約或基準日在本件事實完成後之105年2月間至106 年11月間,核與原創公司於102年及103年之累積虧損之彌補與否及被告預估原創公司103 年淨利為何,亦屬無涉。⑥「原創公司與史多利有限公司簽訂之『網路表演主播介紹合約』」、「原創公司與蔡皓怡、史多利有限公司簽訂之『YY音樂社區主播表演合約』」、「原創公司與黃尹浩(本名黃世元)簽訂之『網路音樂社區主播表演合約』」、「原創公司與王捷仟簽訂之『網路音樂社區主播表演合約』」、「原創公司與洪芷柔簽訂之『網路音樂社區主播表演合約』」、「原創公司與邱梓謙簽訂之『網路音樂社區主播表演合約』」、「原創公司與李芃簽訂之『網路音樂社區主播表演合約』」、「原創公司與吳奕昀、高星活動公關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之『網路音樂社區主播表演合約』」、「原創公司與吳奕璇、高星活動公關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之『網路音樂社區主播表演合約』」、「原創公司與梁瑋芩、高星活動公關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之『網路音樂社區主播表演合約』」、「原創公司與趙泓捷簽訂之『網路音樂社區主播表演合約』」、「原創公司與李雯馨簽訂之『網路音樂社區主播表演合約』」、「原創公司與鄭宜雰簽訂之『網路音樂社區主播表演合約』」、「原創公司與台灣寶島壹柒玖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簽訂之『網路音樂社區主播合作協議』」、「原創公司與梁博淮簽訂之『網路音樂社區主播表演合約』」、「原創公司與蔡皓怡簽訂之『網路音樂社區主播表演合約』」、「原創公司與張芳瀞簽訂之『網路音樂社區主播表演合約』」、「原創公司與傅仁文簽訂之『網路音樂社區主播表演合約』」等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3-152頁),被告復未提出具體獲利資料。從而,原創公司於103年間之獲利,是否足以彌補該公司截至102年12月31止累積虧損為37,518,693元,誠屬可疑。嗣後原創公司之虧損逐漸擴大,截至103 年12月31日止,該公司累積虧損增至48,515,828元,並經明達會計師事務所鄭宏輝會計師查核後,出具查核報告記載:「……原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累計虧損達新台幣48,515,828元,大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原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一0三年增資新台幣55,720,000元,以支應營運資金需求,惟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等字,有原創公司103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0-109 頁反面)。可見原創公司於102年累積虧損已高達37,518,693元,103年間僅洽談合作並陸續規劃開始執行,並無明確之獲利足以彌補虧損之可能性,嗣後103 年累積虧損持續擴大至48,515,828元,該公司繼續經能力確實存有所重大疑慮,益徵被告預估原創公司103 年淨利將達11,000,000元,顯屬無據。是被告辯稱原創公司於103年4月間起,陸續與外國公司洽談各項合作事宜,並已取得之資金總計已超過美金3,000,000 元,經估算原創公司實際價值與實收資本額即新台幣(下同)80,000,000元相當,被告事實上具有財務能力,其預估原創公司103 年淨利達11,000,000元之資訊並非不實等語,尚難採信。 ⒌原創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由40,000,000元增至80,000,000元,以及預估該公司於103 年淨利將達11,000,000元等訊息,均屬不實,已如前述。而原創公司之營運計畫書,係由被告親自撰寫,相關財務預測亦由其本人評估一情,業經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陳述無訛(見A1卷第246 頁反面),而扣案之該公司103年5月8日營運計畫書(臺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A-2)係由被告提交付丙○○,在丙○○保管持有中而經扣押一事,復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㈥第22頁),且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24號搜索票、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A5卷第189-194頁),該營運計畫書第53-54頁關原創公司公司財務預測部分,記載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為80,000,000元」及預估「103 年淨利為11,000元」等字,足認被告明知原創公司並未收足股款而虛偽增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達80,000,000元為不實,且其預估該公司103年淨利11,000,000 元並無所據,而將該等不實之訊息記載於前開創公司營運計畫書內,並交付丙○○,至為顯明。又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收到原創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就傳給被告及原創公司員工Ricky(即藍宗偉)、Jeffrey(即洪芳傑)幫忙列印紙本,被告也會寄原創公司營運資料給伊,因為伊有很多朋友需要資料,伊也問被告是否為原創公司之資料,被告答稱係該公司資料沒錯,伊有將檔案寄給被告參考,這個版本可以讓投資人拿到,伊有寄電子檔給盤商,被告知道是要提供給投資人參考等語(見A3卷第129-130頁、本院卷㈥第15頁-19頁),並有「103年4月2 日戴淑娟(即丙○○)與葉承達電子郵件及附件『原創公司營運計劃書』」列印表、「103年4 月29日戴淑娟與RICKY郵件」列印表、「103年5 月13日戴淑娟與jeffrey郵件及附件『原創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列印表、「103年5月15日戴淑娟與葉承達郵件及附件『曹先安資料』」列印表、「103年5月22日戴淑娟與je ffrey郵件」列印表、「103年5月22日戴淑娟與jeffrey 郵件及附件『原創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列印表、「103年6月13日戴淑娟與jeffrey郵件」列印表、「103年9月25日戴淑娟與甲○○郵件」列印表、「103年12月1 日戴淑娟與RICKY郵件」列印表、「104年3月1日戴淑娟與甲○○郵件」列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㈥第31-151頁)。從而,被告將此等不實訊息製作原創公司投資營運計畫書,並親自向北城公司人員進行簡報,或透過丙○○將此等不實訊息提供投資人或交由盤商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提供投資人參考,被告並親自或透過原創公司之員工與丙○○利用電子郵件交換意見,其確有利用該等不實訊息,致使不特定之投資人基於錯誤之認知,而決定認購原創公司股票之認識,其主觀上有詐偽賣股票之犯意甚明。至被告辯稱伊不知悉丙○○取得該等資訊後如何運用及是否據以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其無隱匿原創公司財務狀況情事,主觀上並無詐欺投資人之犯意等語,即不可採。 ⒍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詐偽罪,規範目的係在禁止任何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交易之詐偽行為,因此有關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之營運或資產等資訊,固然因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起伏有密接關聯,而當然屬於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然行為人使用之詐術並不以此為限,只要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資訊能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即使該不實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無關,亦屬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而本罪所定之詐偽行為有三:虛偽、詐欺、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又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經營能力及當年度之財務預測等訊息,本係投資人決定認購該公司股票與否之重要因素。準此,被告因經營開曼群島、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奇智基因有限公司,亟需營運資金,因而將原創公司實收資本額由40,000,000元虛增至80,000,000元並陸續發行股票,繼而將該公司收資本額已達80,000,000元及預估103 年淨利達11,000,000元等不實之訊息透過丙○○提供予不特定之投資人參考,致使各該投資人誤信原創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80,000,000元,且103 年淨利將達11,000,000元,而陷於錯誤,進而認購原創公司股票,被告取得股款後,復未用於公司原創公司之營運,其詐偽賣股票犯行,洵堪認定。 ⒎被告所掌控原創公司原始股東持股張數與轉讓情形、原始股東轉讓明細、原始股東最終賣得金額(扣除賣給原始股東及人頭股東)等情形,均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所得股款均由被告所取得,業已認定如前。雖最終投資人總計以89,334,500元之價格認購原創公司股票,然既無確切事證足認第三手以後之最終投資人購買原創公司股票之價格,為被告所取得,本院參酌被告前揭供述,認其過戶予第二手所取得之股款,始為被告所得掌控、支配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總計賣出其掌控原創公司股東曹得志、唐梅子、熊玉年、吳俊雄、曹先安之股票共5,148張,其詐偽賣股票犯罪所得共57,914,0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 ⒏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具狀陳明該虛偽增資款40,000,000元,業由被告存入原創公司帳戶,且於105年7月間委託中信證券公司協助辦理股票上市(櫃)事宜,並於偵查中提出玉山銀行105年9月29日結存餘額證明書(見A3卷第347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輔導上市(櫃)約定書(見本院卷㈠第218-221 頁)以佐其說。然本院認該證明書、約定書僅得以證明當日帳戶之結存金額,以及原創公司事後委託協助辦理上市(櫃)事宜,核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實之認定與否,並無影響,合予敘明。 ⒐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黃渙益、徐筱萍、黃俞華、陳品嬡、張淑滿到庭作證,本院審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嗣後對於該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26-227 頁、本院卷㈤第10頁),本院認無予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⒑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進行查核並出具查核報告書,及指示不知情之藍宗偉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處斷。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同法第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此即一般所稱之「證券詐欺」。證券市場首重誠信,欺騙行為侵害投資人權益,破壞市場健全發展,各國證券法律均明文禁止,該規定即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有關本條文之適用客體,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89年7 月修法時,曾有提案將「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刪除,理由係「本條乃屬對證券定義之條文,『公開募集、發行』字樣實與證券之定義無關,而係是否屬『豁免交易』時應考慮之問題,而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22條即可明之,爰將此贅文刪除。」亦即,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有關證券詐欺之民刑事責任,原僅適用於公開募集發行之有價證券。修正之後,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則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的證券為詐欺買賣的工具,仍受證券交易法的規範。又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依修正前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的交易,77年1月刪除第9條之後,買賣之範圍尚包括面對面交易及其他場所交易。據此,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的適用範圍,較內線交易、操縱市場及歸入權者為廣,不論該有價證券是否為公開發行的性質,均有其適用(參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再版,100年2月,第14-15、715-717頁)。依上說明,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定之「有價證券」不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參以近來隨著高科技及資訊產業的發展,民眾對該等產業之投資多抱有「倍數利潤」之期望,買賣未上巿(櫃)股票(不以公開發行為限)儼然成為社會投資大眾之投資選擇,與一般消費商品有異。本院審酌未上市(櫃)公司之資訊揭露不若上市(櫃)公司透明,投資人不易掌握真正的資訊,再由於報價及交易資訊不足,股價易受操縱,極易衍生糾紛,如將未上市櫃股票或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排除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範之外,對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之保障尚有不足。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有價證券」不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詐偽賣股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認應從一重處斷。惟本院認被告虛偽增資之行為,與其賣出原創公司股票之行為,為數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如前所述,是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又檢察官就原創公司實收資本額由40,000,000元虛偽增資至80,000,000元部分之事實,以及附表3編號86(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4)所示投資人即告訴人張淑滿認購原創公司股票部分之事實,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認各該部分事實,分別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即事實一㈠、㈡部分)之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耑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然其身為原創公司負責人,竟因經營開曼群島、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奇智基因有限公司,亟需營運資金,因而以借貸驗資之方式將原創公司實收資本額由40,000,000元虛增至80,000,000元並陸續發行股票,繼而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80,000,000元及預估103 年淨利達11,000,000元等不實之訊息透過丙○○提供予不特定之投資人參考,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進而認購原創公司股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又被告對於事實一㈠部分業已坦承犯行,然其對於事實一㈡部分猶飾詞狡辯,再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情節、手段及犯罪所得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犯上開2 罪所受刑之宣告,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賣股票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逕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107年2月2 日生效施行。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7 項之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證券交易法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 ㈡又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修正理由以:「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三、配合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四、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 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可知立法者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所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採取與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相同定義,但特別規定「於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宣告沒收。其中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除非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倘別無他人對於該財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即應一律沒收,且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以貫徹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 ㈢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詐偽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57,914,0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業如前述。依現存卷證資料,迄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依法求償或起訴,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押,爰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原創公司之負責人,其委託丙○○代銷股票,經丙○○交予盤商乙○○、梅耀中等人,以長宏公司、台股資訊社等名義,僱用化名「蔡抒秀」等不詳業務行銷人員,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或被告於103年11月間作成之營運計畫書(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120,000,000元、預估103年至106年之稅前淨利逐年自4,900,000 元增長至328,442,000 元等不實資訊為基礎),尋找有意願購買之投資人,致告訴人張淑滿聽取「蔡抒秀」之電話行銷及收受前揭投資評估報告書、營運計畫書等書面資料後,誤信原創公司實收資本額及財務預估獲利大幅增漲,且即將興櫃,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2萬元至原創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用以購買原創公司現金增資股票2 張(成交單價為每股10元),被告並指示藍宗偉自丙○○處取得完稅稅單,於股票上用印後,完成後續股票過戶事宜。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賣股票罪嫌。 二、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張淑滿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張庭瑜於調查官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提出原創公司股票影本、原創公司103 年度辦理現金增資通知、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創公司股票領取單、原創公司股東通知函、原創公司105 年度辦理現金增資通知、股東常會會議通知及會議變更日期通知、原創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營運計畫書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經查,本院衡酌前開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張淑滿前揭所購得之股票,係其認購原創公司以103 年12月30日為基準日之現金增資股票,而非認購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所掌控如表二所示原創公司原始股東曹得志、唐梅子、熊玉年、吳俊雄、曹先安之股票,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既未敘明被告就此次現金增資並由告訴人張淑滿認購之過程,有何詐偽之行為,就此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相佐,本院因認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無涉,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二者間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棠移送併辦及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214條 (勘驗時之到場人)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15條 (檢查身體處分之限制) 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75 條及第 178 條之規定。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216條 (檢驗或解剖屍體處分(一))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㈠起訴部分: ┌──┬───────────────────────┐│代號│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796號 │├──┼───────────────────────┤│A2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1337號 │├──┼───────────────────────┤│A3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528號(卷一) │├──┼───────────────────────┤│A4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528號(卷二) │├──┼───────────────────────┤│A5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259號 │├──┼───────────────────────┤│A6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137號 │├──┼───────────────────────┤│A7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發查字第3807號 │├──┼───────────────────────┤│A8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聲他字第1118號 │├──┼───────────────────────┤│A9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聲他字第1185號 │├──┼───────────────────────┤│A10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聲他字第1039號 │├──┼───────────────────────┤│A11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聲他字第798號 │├──┼───────────────────────┤│A12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聲他字第629號 │├──┼───────────────────────┤│A13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聲他字第523號 │├──┼───────────────────────┤│A14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聲他字第421號 │├──┼───────────────────────┤│A15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聲他字第283號 │├──┼───────────────────────┤│A16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聲他字第50號 │├──┼───────────────────────┤│A17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聲他字第6號 │├──┼───────────────────────┤│A18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聲他字第1386號 │├──┼───────────────────────┤│A19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聲他字第1314號 │├──┼───────────────────────┤│A20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聲他字第1177號 │├──┼───────────────────────┤│A21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聲他字第909號 │├──┼───────────────────────┤│A22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聲他字第1348號 │└──┴───────────────────────┘㈡移送併辦部分: ┌──┬───────────────────────┐│代號│案號 │├──┼───────────────────────┤│B1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83號 │├──┼───────────────────────┤│B2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129號 │├──┼───────────────────────┤│B3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發查字第432號 │├──┼───────────────────────┤│B4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聲他字第245號 │├──┼───────────────────────┤│B5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聲他字第339號 │├──┼───────────────────────┤│B6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聲他字第1683號 │└──┴───────────────────────┘附表一:原創公司資本不實之相關資金流向表 附表二:被告所掌控原創公司原始股東之持股張術語轉讓情形表附表三:附表二原始股東之持股轉讓明細表 附表四:附表二原始股東持股之最終賣得金額表(扣除賣給原始股東及人頭股東部分) 附表五:本案沒收金額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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