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劉慧芬、古瑞君、彭慶文
- 被告劉泓德、張詠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德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張詠清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7號、第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泓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年、參年肆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伍佰參拾肆萬貳仟陸百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詠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參年貳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泓德、張詠清與陳盈君、葉又銘(上2 人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均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亦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詎渠等竟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5、6月間起,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等不同處所為營業據點,由劉泓德指示張詠清、陳盈君、葉又銘等業務人員,陸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吉特錸投顧公司」、「宇豐投顧公司」、「采昇投顧公司」、「萬邦公司」、「永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以向不特定人撥打電話隨機招攬之方式,居間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嗣張詠清於103年2月11日,利用「永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林超群」之名義,以總計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之價格,居間販售未上市、櫃之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騏公司)股票20 仟股(每股成交價50元)予孫秉杰,並從中抽取200,000元之價差利益,由劉泓德、張詠清、陳盈君、葉又銘各分得50,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劉泓德、張詠清均明知W9永豐(代號:705690)、大華XZ(代號:705841)、大華YD(代號:705966)、第一WB(代號:705699)、群益S2(代號:705655)、V9第一(代號:711172)及兆豐UQ(代號:7119l0)等7 檔權證均為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有價證券,其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時,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該等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等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意圖造成該等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其等竟分別共同意圖抬高、壓低前揭權證交易價格及造成各該權證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各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聯絡,分別於101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下稱分析期間一)及103年1月至同年6月間(下稱分析期間二),利用權證發行單位總數有限,且深度價外之權證易以低價買進在外流通單位進而掌控籌碼之特性,由劉泓德指示張詠清及不知情之陳盈君、葉又銘先以其等實質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大量買入欲炒作之該檔深度價外權證,迨市場上發行流通之該檔權證大部分都為其等買進後,因為發行券商庫存不足,發行權證之證券商無法提供報價,其等再以手中持有之權證單位,以所掌控之帳戶間,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方式,逐步抬高或壓低該權證價格,並造成各該權證交易活絡之表象,同時再由劉泓德指示張詠清、陳盈君、葉又銘及其他不詳之業務人員,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推薦各該權證,誘使投資人進場高價買入,俾利其等出脫各該權證牟取不法利益,已嚴重扭曲市場之價格機能及交易秩序。其等具體操縱行為如下(其等使用之帳戶、各該權證基本資料、買賣交易明細、價格影響、相對成交彙總、犯罪所得計算,均詳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 ㈠W9永豐(代號705690,發行單位數:6,000仟單位): 於10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利用其等實質掌控如附表一序號3、4、5、6、7所示之帳戶名義,買入7,204仟單位(占總成交量33.61%)、賣出6,770仟單位(占總成交量31.58% ),先後於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17日、101年10月18日、101 年10月19日、101 年10月20日等11日,成交買入或賣出之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且於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19日、101年10月29日等5日,連續以高價買入,致影響該權證價格向上,於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17日、101年10月18日等3日,連續以高價買入復以低價賣出,致影響該權證價格同時向上及向下;又於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2日等4 日,成交買入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相對成交共計85仟單位,劉泓德因此獲有1,207,750 元犯罪所得。 ㈡大華XZ(代號705841,發行單位數:7,000仟單位): 於10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利用其等實質掌控如附表一序號3、4、5、6、7所示之帳戶名義,買入3,862仟單位(占總成交量22.13%)、賣出3,862仟單位(占總成交量22.13% ),先後於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3日、101 年10月24日、101年10月25日、101年10月26日、101 年10月29日、101年10月30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16日、101年11月20日等10日,成交買入或賣出之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且於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4日、101年11月1日等3日,連續以高價買入,致影響權證價格向上,於101 年10月31日,連續以高價買入復以低價賣出,致影響該權證價格同時向上及向下;又於101 年10月30日,成交買入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共計5仟單位,劉泓德因此獲有523,260元犯罪所得。 ㈢大華YD(代號705966,原始發行單位數:5,000仟單位,增 額發行10,000仟單位): 於10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利用其等實質掌控如附表一序號3、4、5、6、7所示之帳戶名義,買入6,212仟單位(占總成交量33.52%)、賣出6,212仟單位(占總成交量33.52% ),先後於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7日、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9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16日、101 年11月20日等10日,成交買入或賣出之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成交量20% 以上;且於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7日、101年11月12日等4日,連續以高價買入,致影響該權證價格向上,於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9日等2 日,連續以高價買入復以低價賣出,致影響該權證價格同時向上及向下;又於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7日、101年11月9日等4 日成交買入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相對成交共計66仟單位。嗣因該權證發行券商於101年11月9日增額發行10,000仟單位,劉泓德、張詠清無法掌控市場籌碼而停損出場,劉泓德因此損失704,680元。 ㈣第一WB(代號705699,發行單位數:5,000仟單位): 於10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利用其等實質掌控如附表依序號3、4、5、6、7所示之帳戶名義,買入2,213仟單位(占總成交量17.08%)、賣出2,213仟單位(占總成交量17.08% ),先後於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9日、101 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7日、101年10月18日等5 日,成交買入或賣出之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且於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7日等2日,連續以高價買入,致影響該權證價格向上,劉泓德因此獲有278,710元犯罪所得。 ㈤群益S2(代號705655,發行單位數:5,000仟單位): 於10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利用其等實質掌控如附表一序號3、4、5、6、7所示之帳戶名義,買入3,974仟單位(占總成交量32.10%)、賣出3,973仟單位(占總成交量32.09% ),先後於101年10月19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4日、101年10月25日、101年10月26日、101年10月29日、101年11月16日、101年11月20日等9日,成交買入或賣出之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且於101年10月22日、101年11月2日等2 日,連續以高價買入,致影響該權證價格向上,於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4日、101年10月25日、101年10月29日等4 日,連續以高價買入復以低價賣出,致影響該權證價格同時向上及向下;又於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5日等2 日,成交買入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相對成交共計99仟單位,劉泓德因此獲有472,660元犯罪所得。 ㈥V9第一(代號711172,發行單位數:5,000仟單位): 於103年1月10日至同年6月4日,利用其等實質掌控如附表一序1、7、8、9、14、15所示之帳戶名義,買進2,595 仟單位(占總成交量10.30%)、賣出2,592仟單位(占總成交量10.29%),先後於103年4月29日、103年4月30日等2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且於103年5月2日、103年5月5日、103年5月6日等3 日,連續以高價買入,致影響該權證價格向上,於103年4月30日,連續以高價買入復以低價賣出,致影響該權證價格同時向上及向下;又相對成交共計59仟單位,劉泓德因此獲有1,911,380 元犯罪所得。嗣張詠清先後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日期,撥打電話聯繫孫秉杰,而推薦孫秉杰陸續以如附表七所示之帳戶,買入及賣出該權證(其買入、賣出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七所示)。 ㈦兆豐UQ(代號711910,發行單位數:5,000仟單位): 於103年3月5日至同年6月4 日,利用其等實質掌控之如附表一序號1、2、10、11、12、13、16所示之帳戶名義,買入3,947仟單位(占總成交量15.76%)、賣出3,945仟單位(占總成交量15.75%),先後於103年3月24日、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1日、103年4月2日、103年4月8日、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4日、103年4月17日、103年4月22日、103年4 月28日、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16日、10 3年5月19日、103年5月21日、103年5 月22日等15日,成交買入或賣出之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且於103年5月21日、103 年5月23日等2 日,連續以高價買入,致影響該權證價格向上,劉泓德因此獲有1,541,200元犯罪所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劉泓德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被告張詠清及證人邱祥鳴、陳盈君、葉又銘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張詠清、及證人邱祥鳴、陳盈君、葉又銘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劉泓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劉泓德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被告張詠清及證人邱祥鳴、陳盈君、葉又銘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經檢察官當庭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對於被告劉泓德而言,得為證據。 ㈡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除前述被告劉泓德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之供述證據部分外,其餘被告劉泓德以外之人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對於被告劉泓德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劉泓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且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劉泓德而言,得為證據。同理,被告張詠清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張詠清以外之人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57頁、第103 頁反面),對於被告張詠清而言,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劉泓德、張詠清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對於被告等而言,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劉泓德部分: 被告劉泓德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 ㈡被告張詠清部分: 被告張詠清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又其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各該權證,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低價買出及相對成交等交易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主觀上並無抬高、壓低該等權證之交易價格及造成該等權證交易活絡表象之不法意圖,就上開權證之交易亦無與被告劉泓德間有犯之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泓德、張詠清於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孫秉杰於調查官詢問時(見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孫秉杰提出之威騏公司股票影本(見本院卷㈠第72頁至同頁反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73頁)、威騏公司公開說明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74頁至第82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等關於此部分之犯行並各獲有50,000元犯罪所得等情,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W9永豐(代號705690)權證交易客觀事實部分: 被告等於10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利用其等實質掌控如附表一序號3、4、5、6、7所示之帳戶名義,買入7,204仟單位(占總成交量33.61%)、賣出6,770 仟單位(占總成交量31.58%),先後於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2日、101 年10月15日、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17日、101年10月18日、101年10月19日、101 年10月20日等11日,成交買入或賣出之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且於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19日、101 年10月29日等5日,連續以高價買入,致影響該權證價格向上,於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17日、101年10月18日等3 日,連續以高價買入復以低價賣出,致影響該權證價格同時向上及向下;又於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2日等4 日,成交買入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相對成交共計85仟單位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6頁至同頁反面),且有金管會102年4月22日金管證交字第1020013692號函(見A1卷第10頁至第11頁)暨所附分析意見書記載(見A8卷第1頁至第3頁)、交易數據列印表(見A8卷第13頁至第19頁反面)及光碟電子檔案數據資料在卷可參。 ⒉大華XZ(代號705841)權證交易客觀事實部分: 被告等於10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利用其等實質掌控如附表一序號3、4、5、6、7所示之帳戶名義,買入3,862仟單位(占總成交量22.13%)、賣出3,862 仟單位(占總成交量22.13%),先後於101年10月22日、101 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4日、101年10月25日、101年10月26日、101年10月29日、101年10月30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16日、101 年11月20日等10日,成交買入或賣出之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且於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4日、101年11月1日等3日,連續以高價買入,致影響權證價格向上,於101 年10月31日,連續以高價買入復以低價賣出,致影響該權證價格同時向上及向下;又於101 年10月30日,成交買入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相對成交共計5 仟單位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6頁至同頁反面),且有前揭金管會函所附分析意見書記載(見A8卷第4頁至第6頁)、交易數據列印表(見A8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及光碟電子檔案數據資料在卷可參。 ⒊大華YD(代號705966)權證交易客觀事實部分: 被告等於10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利用其等實質掌控如附表一序號3、4、5、6、7所示之帳戶名義,買入6,212仟單位(占總成交量33.52%)、賣出6,212 仟單位(占總成交量33.52%),先後於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7日、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9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16日、101 年11月20日等10日,成交買入或賣出之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且於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7日、101年11月12日等4 日,連續以高價買入,致影響該權證價格向上,於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9日等2 日,連續以高價買入復以低價賣出,致影響該權證價格同時向上及向下;又於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7日、101年11月9 日等4日成交買入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相對成交共計66仟單位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6頁至同頁反面),且有前揭金管會函所附分析意見書記載(見A8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交易數據列印表(見A8卷第26頁至第33頁反面)及光碟電子檔案數據資料在卷可參。 ⒋第一WB(代號705699)權證交易客觀事實部分: 被告等於10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利用其等實質掌控如附表依序號3、4、5、6、7所示之帳戶名義,買入2,213仟單位(占總成交量17.08%)、賣出2,213 仟單位(占總成交量17.08 %),先後於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7日、101年10月18日等5 日,成交買入或賣出之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且於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7日等2日,連續以高價買入,致影響該權證價格向上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6頁至同頁反面),且有前揭金管會函所附分析意見書記載(見A8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交易數據列印表(見A8 卷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及光碟電子檔案數據資料在卷可參。⒌群益S2(代號705655)權證交易客觀事實部分: 被告等於10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利用其等實質掌控如附表一序號3、4、5、6、7所示之帳戶名義,買入3,974仟單位(占總成交量32.10%)、賣出3,973 仟單位(占總成交量32.09%),先後於101年10月19日、101 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4日、101年10月25日、101 年10月26 日、101年10月29日、101年11月16日、101年11月20日等9日,成交買入或賣出之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且於101年10月22日、101年11月2日等2日,連續以高價買入,致影響該權證價格向上,於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4 日、101年10月25日、101年10月29日等4日,連續以高價買入復以低價賣出,致影響該權證價格同時向上及向下;又於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5日等2 日,成交買入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相對成交共計99仟單位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6頁至同頁反面),且有前揭金管會函所附分析意見書記載(見A8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交易數據列印表(見A8卷第34頁至第44頁反面)及光碟電子檔案數據資料在卷可參。 ⒍V9第一(代號711172)權證交易客觀事實部分: 被告等於103年1月10日至同年6月4日,利用其等實質掌控如附表一序1、7、8、9、14、15 所示之帳戶名義,買進2,595仟單位(占總成交量10.30%)、賣出2,592 仟單位(占總成交量10.29%),先後於103年4月29日、103年4月30日等2 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成交量20% 以上;且於103年5月2日、103年5月5日、103年5月6日等3日,連續以高價買入,致影響該權證價格向上,於103年4月30日,連續以高價買入復以低價賣出,致影響該權證價格同時向上及向下;又相對成交共計59仟單位,嗣張詠清先後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日期,撥打電話聯繫孫秉杰,而推薦孫秉杰陸續以如附表七所示之帳戶,買入及賣出該權證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6頁至同頁反面),且有櫃買中心103年7月15日證櫃視字第1031200460號函(見A2卷第12頁)暨所附分析意見書記載(見A2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及光碟電子檔案數據資料在卷可參。 ⒎兆豐UQ(代號711910)權證交易客觀事實部分: 被告等於103年3月5日至同年6月4 日,利用其等實質掌控之如附表一序號1、2、10、11、12、13、16所示之帳戶名義,買入3,947仟單位(占總成交量15.76%)、賣出3,945仟單位(占總成交量15.75%),先後於103年3月24日、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1日、103年4月2日、103年4月8日、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4日、103年4月17日、103年4月22日、103年4月28日、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16日、10 3年5月19日、103年5月21日、103年5月22日等15日,成交買入或賣出之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且於103年5月21日、103年5月23日等2日,連續以高價買入,致影響該權證價格向上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6頁至同頁反面),且有前揭櫃買中心函所附分析意見書記載(見A2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及光碟電子檔案數據資料在卷可參。 ⒏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實質上為被告劉泓德、張詠清所掌控,而被告等均明知權證發行單位總數有限,且深度價外之權證易以低價買進在外流通單位進而掌控籌碼,若先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大量買入欲炒作之該檔深度價外權證,迨市場上發行流通之該檔權證大部分都為其等買進後,因為發行券商庫存不足,發行權證之證券商無法提供報價,其等再以手中持有之權證單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間,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方式,逐步抬高或壓低前開各檔權證價格,並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同時再由被告劉泓德指示張詠清、陳盈君、葉又銘及其他不詳之業務人員,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推薦各該權證,誘使投資人進場高價買入,俾利其等出脫於低檔買入之籌碼,用以獲利等情,為被告劉泓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核與被告張詠清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見A5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50頁)及本院審理時經與被告劉泓德分離審判程序而以證人身分具結(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葉又銘於檢察官訊問(見A4卷第90頁至第92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㈠第181頁至第197頁反面)、陳盈君於檢察官訊問(見A7卷第154頁至第15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㈠第181頁至第197頁反面)、邱祥鳴於檢察官訊問(見A3卷第102頁至第10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至第197 頁反面)、謝進章於調查官訊問(見A3卷第20頁至第25頁)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3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謝家齊於調查官詢問(見A2卷第90頁至第93頁)及檢察官訊問時(見見A2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林垠璁於調查官詢問(見A2卷第71頁至第75頁反面)及檢察官問時(見A2卷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洪梓峯於調查官問(見A2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2卷第68頁至第69頁)、胡紹恩於調查官詢問(見A5卷第96頁至第99頁反面)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5卷第116頁至第118頁)、黃惠玉於調查官詢問(見A5卷第79頁至第82頁)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5卷第114 頁至第115頁反面)、江瑞璿於調查官詢問(見A3卷第1頁至第5 頁)及檢察官問(見A3卷第17頁至第18頁)時陳述綦詳,復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3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105)字第00015號函及所附W9永豐權證基本資料及掛牌期間之相關數據資料(見A1卷第64頁至第70頁)、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9日凱證字第1050000671號函及所附大華XZ權證及大華YD權證發行條件及成交量價走勢圖、Delta 數據等資料、查詢函及說明書等資料(見A1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5日第一金證法字第1051303005號函及所附V9第一及第一WB權證相關數據資料(見A1卷第11頁至第115 頁)、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月1日群衍字第1050000473號函及所附群益S2權證相關數據資料及發行期間價格異常之申報說明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規定列印表(見A1卷第102頁至第109頁)、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9日兆證字第1050000253號函及所附兆豐UQ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相關數據資料、異常通知郵件(見A1卷第83頁至第101 頁)在卷可資佐憑。可知被告等對於前開權證,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有連續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致影響價格向上之情形,亦有同時以高價買入復以低價賣出,致影響價格同時向上及向下之情形,另有各該帳戶彼此間以相同價格,既買入又賣出之方式互為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情形,顯與一般理性投資人低買高賣、節省交易成本之習慣不符,顯係有目的操縱各該權證價格及製造交易活絡之表象,先以低價買入再推薦不特定投資人進場以高價買入,藉以出脫各該權證而牟取不法利益,已嚴重扭曲市場之價格機能及交易秩序(其等使用之帳戶、各該權證基本資料、買賣交易明細、價格影響、相對成交彙總、犯罪所得計算,均詳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又孫秉杰買入、賣出V9第一權證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七所示)。從而,可認被告等主觀上確有操縱各該權證價格及相對成交之意圖,渠等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是被告張詠清前開所辯,尚難予以採信。 ⒐證人陳盈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前開權證利用人頭帳戶下單交易之價格、數量,均係由被告劉泓德指示,且各該交割帳戶之資金,亦由被告劉泓德處理等語(見㈠本院卷第180 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被告張詠清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及本院審理時經與被告劉泓德分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各該權證下單之價格、單位數均由被告劉泓德決定,交割款亦由被告劉泓德與營業員對帳處理等語(見A5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頁、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一致,顯見被告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買賣前開各檔權證,係由被告劉泓德居於主導、支配地位,且由被告劉泓德處理各該權證成交之交割款項事宜,其等因此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均應由被告劉泓德所取得,堪以認定。 ⒑綜上所述,被告等共同意圖抬高、壓低前該各檔權證之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各該權證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影響市場價格及秩序,以及意圖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犯行,被告劉泓德並各獲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等情,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年7月1日公布,於同年7月3 日施行,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之。 ㈡論罪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疑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證券交易法所指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及第15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吉特錸投顧公司」、「 宇豐投顧公司」、「采昇投顧公司」、「萬邦公司」、「永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經設立登記,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則被告等以該等公司名義對外居間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嗣居間販售未上市、櫃之威騏公司股票予孫秉杰,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故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又被告等與陳盈君、葉又銘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W9永豐權證部分: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 項第4 款修正後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2項、第1項第5 款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俱應依證券交易法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且被告2人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文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抬高、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相對成交而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等於分析期間一,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次抬高、壓低該權證交易價格,及為造成該權證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多次相對買賣該權證之舉動,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修正後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違反同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5款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規定,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 ⑵大華XZ權證部分: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 項第4 款修正後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2項、第1項第5 款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俱應依證券交易法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且被告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文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抬高、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相對成交而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等於分析期間一,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次抬高、壓低該權證交易價格,及為造成該權證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多次相對買賣該權證之舉動,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修正後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違反同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5款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規定,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 ⑶大華YD權證部分: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 項第4 款修正後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2項、第1項第5 款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俱應依證券交易法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且被告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文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抬高、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相對成交而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等於分析期間一,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次抬高、壓低該權證交易價格,及為造成該權證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多次相對買賣該權證之舉動,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修正後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違反同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5款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規定,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 ⑷第一WB權證部分: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 項第4 款修正後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規定,俱應依證券交易法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且被告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文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行為之存在,始符合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等於分析期間一,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次抬高該權證交易價格之舉動,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⑸群益S2權證部分: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 項第4 款修正後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2項、第1項第5 款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俱應依證券交易法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且被告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文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抬高、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相對成交而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等於分析期間一,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次抬高、壓低該權證交易價格,及為造成該權證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多次相對買賣該權證之舉動,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修正後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違反同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5款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規定,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 ⑹V9第一權證部分: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 項第4 款修正後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2項、第1項第5 款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俱應依證券交易法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且被告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文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抬高、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相對成交而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等於分析期間一,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次抬高、壓低該權證交易價格,及為造成該權證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多次相對買賣該權證之舉動,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修正後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違反同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5款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規定,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 ⑺兆豐QU權證部分: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 項第4 款修正後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規定,俱應依證券交易法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且被告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文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行為之存在,始符合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等於分析期間一,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次抬高該權證交易價格之舉動,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⑻被告等於分析期間一,分別所為5 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即W9永豐權證、大華XZ權證、大華YD權證、第一WB權證、群益S2權證部分),均係於同一時間內為之,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情節較重之W9永豐權證部分所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之罪論處。 ⑼被告等於分析期二,分別所為2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即V9第一權證、兆豐UQ權證部分),其行為之期間互有重疊,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情節較重之V9第一權證部分所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之罪論處。 ⑽被告等分別於分析期間一、二,各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與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列如附表一序號15所示之帳戶,下單買賣V9第一權證之事實,然該帳戶下單買賣該權證,既有卷內如附表一序號1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與被告等關於該權證所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又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漏列如附表一序號12、13、16所示之帳戶,下單買賣兆豐UQ權證之事實,然該等帳戶下單買賣該權證,既有卷內如附表一序號12、13、1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與被告等關於該權證所犯共同犯證券交易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部分,亦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與審理,合予敘明。 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6年12月5 日補充理由書(106年度蒞字第15447 號),表明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張詠清以每股50元之價格,居間販售奇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岩公司)股票20仟股予孫秉杰,從中賺取價差200,000元之部分,更正並補充為:被告張詠清於103年1 月間,向孫秉杰自稱為「永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林超群」,並推薦買入兆豐PR權證,從中獲取160,000 元佣金;於103年2月間,以每股50元之價格,銷售威騏股份有限公司20仟股予孫秉杰,從中賺取價差200,000元;於103年3月間,張詠清向孫秉杰推薦買入元大WM權證,從中獲取400,000元佣金;於103年5月間,張詠清向孫秉杰推薦買入V9第一權證造成虧損等語。然本院認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論及被告張詠清利用「永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林超群」之名義,以總計1,000,000 元之價格,居間販售未上市、櫃之威騏公司股票20仟股予孫秉杰,並從中抽取200,000元 之價差利益,由劉泓德、張詠清、陳盈君、葉又銘各分得50,000元之犯罪所得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因與被告等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檢察官前揭補充理由書敘及被告張詠清推薦孫秉杰買入V9第一權證部分,為被告等所為關於該權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之結果,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本院亦得併予審理。至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述被告張詠清向孫秉杰推薦買入兆豐PR權證、元大WM權證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亦未經檢察官移送並辦,檢察官僅以補充理由書敘及更正並補充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實,本院因認與本件經罪科刑部分,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非本件起訴力所及,於本件不生訴訟繫屬效力,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爰審酌被告等基於貪念,未經設立登記,由被告劉泓德指示被告張詠清及業務員陳盈君、葉又銘以公司名義居間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利用所掌控之帳戶下單買賣前開權證,藉機操縱各該權證價格及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冀求透過推薦不特定人進場買入各該權證,進而出脫各該權證謀求獲利,嚴重破壞有價證券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然被告劉泓德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張詠清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亦依坦承犯行,惟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猶矢口否認犯行,考量被告等各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節及對於本件犯罪之支配程度及獲利多寡,再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年齡、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劉泓德在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然其並未偵查中自白,且其僅自 動交交部分犯罪所得而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尚難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向本 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等所為本件犯行,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可言,爰無庸依該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泓德、張詠清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1年5、6月起,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吉特錸投顧公司」、「宇豐投 顧公司」、「采昇投顧公司」、「萬邦公司」等名義,以向不特定人撥打電話隨機招攬之方式,居間販售未上市、櫃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嗣張詠清以每股50元之價格,居間販售未上市、櫃之奇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岩公司)股票20仟股予孫秉杰,並從中抽取200,000 元之價差利益,因認被告等均涉犯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㈢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詠清於調查官問時,自陳伊有銷售奇岩公司股予孫秉杰等語(見A5卷第141 頁反面),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張詠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在調查局接受調查時,已向調查官說明不記得公司名稱,調查官列了幾家未上市、櫃公司名稱,叫伊選比較熟悉的公司名稱,是不是奇岩公司伊不確定等語。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被告張詠清上開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等關於此部分,有何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可言,尚難逕以該罪論處。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被告等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耑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嗣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7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107年2月2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現行沒收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劉泓德部分: ⒈其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因而取得50,000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其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各該權證部分所獲得犯罪所得數額,詳如附表六所示,不予扣除大華YD權證虧損部分,經加總其犯罪所得共計5,934,960元,此部分依現存卷證資 料,並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其所為本件犯罪,總計犯罪所得為5,984,960 元,惟其中被告劉泓德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共計642,300 元(此有本院107年3 月28日107他罪得字第16號自行收納繳款收據、107年4 月10日107他罪得字第1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90頁至頁反面),此部分並無不能執行沒收之情形,爰無庸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5,342,660 元犯罪所得數額部分,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張詠清部分: 其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因而取得50,000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犯罪所得尚未扣押,爰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詠清與劉泓德共同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各該權證部分所獲取利益總計5,934,960 元部分,應係由被告劉泓德個人所取得,被告張詠清並無朋分或字劉泓德處分配取得,業如前述,爰無庸對被告張詠清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175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參考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附件:本案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 │代號│案號 │ ├──┼──────────────────────┤ │A1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722號(卷一) │ ├──┼──────────────────────┤ │A2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722號(卷二) │ ├──┼──────────────────────┤ │A3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722號(卷三) │ ├──┼──────────────────────┤ │A4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722號(卷四) │ ├──┼──────────────────────┤ │A5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722號(卷五) │ ├──┼──────────────────────┤ │A6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632號(卷一) │ ├──┼──────────────────────┤ │A7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632號(卷二) │ ├──┼──────────────────────┤ │A8 │法務部調查局-永豐權證等交易分析意見書 │ ├──┼──────────────────────┤ │A9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號 │ ├──┼──────────────────────┤ │A10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632號(前科卷) │ └──┴──────────────────────┘ 附表一:被告集團買賣七檔認購權證使用帳戶一覽表 附表二:被告集團操縱之七檔認購權證基本資料 附表三:操縱七檔認購權證價格期間之買賣交易明細表 附表四:操縱七檔認購權證價格期間之價格影響表 附表五:操縱七檔認購權證價格期間之相對成交情形彙總表 附表六:被告集團使用帳戶操縱之七檔認購權證價格之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七:投資人孫秉杰之V9第一認購權證買賣交易明細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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